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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必须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

2018-09-08王鸿任

人大研究 2018年8期
关键词:行政监察列席负责人

王鸿任

2018年有些地方召开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时,竟忽略了安排本级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至于要不要列席,这是毋庸置疑的,因為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是监察委员会的法定性质和宪法地位所决定的。

以往通常简称的“一府两院”,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设了“监察委员会”一节,其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并在这次会议上通过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同时作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从此我国在国家机构设置上进入了“一府一委两院”的新时代。新设置的各级监察委员会与以往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监察部、监察局),尽管都与党的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但二者的法定性质是大不相同的。正如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既不同于以往的行政监察机关,只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又不同于检察机关只侦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而不过问其职务违法行为;也不是行政监察、反腐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全覆盖地依法监督。国家监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具有同等的宪法地位,因此国家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如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一样,可以而且必须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这些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各级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必要性。通过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更好地对人大常委会负责,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也为监察委员会了解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意图、报告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平台,更为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对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询问或质询,监察委员会的负责人回答其询问和质询,提高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实效提供了有利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监察委员会如同“一府两院”一样,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负责人应是本机关的正职。若正职确有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列席,也需事先向人大常委会请假经批准后,委托副职列席。

(作者单位: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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