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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任职和免职的十五种法定形式

2018-09-08武春武香君

人大研究 2018年8期
关键词:组织法人代会人选

武春 武香君

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和人事任免,经常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如把罢免和免职混为一谈,把任命和决定任命看成一回事,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笔者统计,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和人事任免共有十五种法定形式。其中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十三种法定形式,也即:选举、补选、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推选代理、通过人选、批准任命、罢免、接受辞职、决定撤销、相应撤销、相应终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独有决定人选、补充任命两种法定形式。

一、选举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正副职、两院正职;第九、十五条规定,乡镇人代会选举人大正副主席、正副乡镇长、选举主席团;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代会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第二十二条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乡镇人大主席、政府和两院的正职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乡镇人大副主席、政府副职实行差额选举;第二十三条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法第二条规定,地市级以上的代表由下一级人代会选举;第三十条规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上述表明,选举是人代会的职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政府的正副职、“两院”正职、地市级以上人大代表、主席团和秘书长由人代会选举产生。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地方人代会的选举,除几个正职可以等额外,都必须差额选举。

二、补选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代会补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人大正副主席、政府正副职、“两院”正职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上述表明,补选是针对选举产生人员因故出缺进行的补充选举。补选主要是人代会的职权,人大常委会只能补选个别代表。补选的程序可以从简,可以等额。

三、决定代理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一府两院”正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一府两院”副职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上述表明,决定代理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决定代理的人选必须是“一府两院”的副职。值得注意的是,代理人选是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不是人大常委会选举的,也不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

四、决定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决定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根据政府正职的提名,决定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正职的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上述表明,决定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决定任免的主要对象是政府组成人员(不包括正职)和“两院”少数正职。值得注意的是,对政府副职的决定任免只能是个别。

五、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四十四条第十一款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委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

选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上述表明,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任免的对象是“两院”人员或人民陪审员、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成员。值得注意的是,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是否采取任免形式法律没有规定,但省级法规基本上都规定由人大常委会任免;选举委员会成员是否可以免职法律也没有规定。

六、推选代理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上述表明,推选代理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被推选代理的人选必须是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七、通过人选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人代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第五十条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上述表明,通过人选指的是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人代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批准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上述表明,批准任免只能是下一级人代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九、罢免

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代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两院正职。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四条第十三款规定,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罢免上一级个别代表。代表法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正副主席的罢免案(对其他人员的罢免和地方组织法第十條的规定相同)。

上述表明,人代会不仅可以罢免人代会选举产生的人员职务,也可以罢免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人员职务。罢免主要是人代会的职权。人大常委会只能罢免个别上一级的人大代表。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没有赋予人代会罢免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两院人员和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职务的权力。

十、接受辞职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领导人员、“两院”正职,可以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乡镇的人大正副主席、正副乡镇长,可以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选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市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代会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級人代会书面提出辞职。

上述表明,人代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有接受辞职的权力。辞职一般是针对人代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但也有特例。比如县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接受县级人大代表辞职,乡镇人代会有权接受乡镇人大代表辞职,但县乡代表是由选区选举产生而不是由人代会选举产生的。值得注意的是:一是法律没有赋予“两院”人员(不含“两院”正职)、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向人大或其常委会辞职的权力;二是法律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代会接受代表辞职的权力;三是法律没有赋予选区接受县乡人大代表辞职的权力。

十一、决定撤销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政府副职;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两院”人员职务。

上述表明,决定撤销职务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对政府副职,人大常委会只能决定撤销个别人员职务。

十二、相应撤销

选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地市级以上的人代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上述表明,建立在代表身份上的有关职务,如果代表被罢免,其有关职务自然解除,由主席团公告就行了。

十三、相应终止

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地市级以上的人代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上述表明,建立在代表身份上的有关职务,如果辞去代表职务,有关职务也自然解除,由主席团公告就行了。

十四、决定人选

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代会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代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上述表明,决定人选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总理、副总理等人员和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不是选举的,也不是任命的。

十五、补充任命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全国人代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上述表明,补充任命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命。

结论和建议

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及人事任免,法律大可不必规定这么多形式,有些形式完全可以整合。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可能是这些形式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立法时没能通盘考虑所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按照“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的要求,及时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完善。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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