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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2018-09-03董怡雯

智富时代 2018年7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董怡雯

【摘 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国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十分有限,本文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切入点,通过分析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填补原则在保障受害人权利方面存在的局限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征,论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最后对我国适用该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

(一)含义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i,盛行于美国,是英美法国家侵权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是指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同时,再额外承担一定的具有惩罚性性质的损害赔偿金。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也进行了研究,对其概念也有一些讨论,主要观点有:“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ii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惩戒性损害赔偿,是指除开补偿性或名义性损害赔偿之外判给的金钱,通常是因为被告事实了特别加重的不法行为。”iii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iv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除根据民事填平规则应给的金钱赔偿外,另外向受害人给予的一部分金钱作为惩罚。

(二)特征

1、法定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我国法律中最早出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經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后我国《合同法》、《侵权行为法》、《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究其原因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制度,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补偿性赔偿即可,只有对于那行非常恶劣的的民事违法行为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即使是在大量运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家,对于该制度的运用也并非没有边界。可见,该制度只是传统民事责任制度的补充,其适用范围比补偿性赔偿窄很多。

2、其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

补偿性赔偿往往严格遵循填平原则,其目的在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使受害人回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这符合我国传统的民法认知,通过“财产恢复”的方式保护受损的权利。而惩罚性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对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一种惩罚,除了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更强调惩罚侵权行为人,发挥侵权法的威慑功能,防止将来再发生同样的行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仅否定了侵权行为,更突出了该行为的危害性,是一种更加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此外,惩罚的程度必须和违法行为的轻重成比例,既不能过重也不能太轻,否则将造成过度威慑或威慑不足的后果,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3、具有公法和私法混合的性质

学界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一直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公法性质,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赔偿的范围和造成的损害是相适应的,这也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一种限制,同时意味着受害人不能通过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却突破了这一限制,更重要的是这部分额外的损害赔偿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惩罚通常是刑法的任务,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公法性质。v有的学者认为其具有私法性质,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侵权行为法》都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公法和私法混合的性质,笔者也比较赞同该观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予以惩罚而实现其目的的一种制度,因此这一惩罚是国家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作出的强制性的制度安排,一方面为了帮助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通过这一制度,对于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并预防类似行为的再度发生,因此具有公法性。vi但惩罚性损害赔偿仍然是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是一种民事制度,具有私法性质。故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公法和私法混合的性质。

二、国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一)大陆法系国家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补偿性是损害赔偿的基础属性,民法应承担补偿职能,而刑法负担惩罚职能。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惩罚色彩较浓,因此具有公法的性质。如果在民法中适用这一制度必然会对整个私法体系造成冲击。因此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得到适用。如在德国强调“民刑峻别”,民法和刑法是被严格区分的,德国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惩罚和吓阻,和大陆法系填平性损害赔偿性质完全不同,带有“刑事处罚”的性质,而且美国法院通常对被告课以过高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日本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和德国相似都持保守意见,日本坚持“若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认为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损害赔偿超出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且在日本传统的损害赔偿法理论中,具有惩罚或制裁加害者性质的损害赔偿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未分离近代前期的责任制度的残渣,已被现代损害赔偿制度所克服取代。vii但随着日本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入研究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应该具有惩治性,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有使用价值的。与此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公平交易法》等法也不同程度地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见,台湾地区在合同与侵权领域均有采纳这一制度的趋势,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学界正逐渐放开对于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划分限制,开始慢慢接受源自英美法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二)英美法系国家

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国家普遍适用,但是各国在适用的具体细节上还是有所差异。英国最早出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在 Huckle v. Money案中,法院最终的判决明显具有惩罚性色彩。1964 年,英国上议院在 Rookes v. Barnard 一案中法官质疑民事案件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妥当性。本案原告为英国航空公司伦敦航空站制图工人,与工会干部意见不合。在工会与英国航空公司的某次集体协议中,约定英航应解雇原告,否则工会将发起罢工运动,原告因而提起诉讼,本案法官 Lord Devlin 觉得惩赔金是刑事制度,依理不得适用于民事责任,但是鉴于过往的案件与法规,只得予以承认,明确作出了一项惩罚性的判决,还肯定英国的法院有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力。至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国正式建立。

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其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其适用范围涉及民商事法律的多个领域。但随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其适用范围渐渐地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界限,它不仅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还扩展到了其他的法律中,法院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在逐年增加,同时赔偿金的数额也呈上升趋势,这引发了美国学者甚至法官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质疑和探讨,反对者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予改革,实践中美国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通过不同的方式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赔偿数额的控制就是其中之一的方式。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改革步伐仿佛使得损害赔偿法改头换面了,实质上并非如此,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吓阻功能,其目的并没有变,美国学者甚至法官仍然大部分是支持惩赔的,赞成仍是主流。viii在澳大利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侵权案件,不适用合同案件,如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达到无法容忍的地步,那么惩罚性损害赔偿就可以作为一种特别的补偿适用,其目的主要是惩罚和预防,而预防是首要目的。

三、我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必要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良好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有着深远的意义。我国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在进行损害赔偿时遵循填平原则,其重点在于补偿,即恢复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前的状态,然而填平原则只能说明侵权损害赔偿填补原则实现了对加害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并不能说明其同时实现了对受害人权利的充分保障,而在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中,法律制度的设计显然不仅仅是要充分保障加害人的权利,还要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矫正正义,所以填平原则不应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唯一原则,其在保障受害人权利方面并非充分而是存在局限,故而还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予以补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通过惩罚并制裁严重不法之行为人,防止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维护好社会的正常行为秩序。此外,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活力大幅提升,但是,国家整合个体活力以形成整体合力的能力却没有得到相应地的提高,其中最显著的一个表现是社会信任的普遍缺失,因此我们需要有关法律来构筑良好的社会信任体系。因此,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原则之阻遏不足,加大不诚信行为的实施成本,确保恶性的诈欺行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对于更好地实现法律的之社会秩序维持功能,以及助益于社会信任体系的建立健全,实乃必要。ix但适用范围有限,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棘手问题。

(二)合理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合理性长久以来都存在着争议,但笔者认为其存在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很早之前,侵权法的目的不仅仅是现在的救济还有惩罚侵权行为人,刑法也是如此,但是随着后来法律的发展,各个学科之间逐渐的分离开来。民法通常用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公共利益是由刑法来调整的。但是现实中存在着这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但是并没有构成刑法惩罚的行为,如果此时适用刑法,就会是公权力扩大,但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又不足以发挥威慑功能。此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迫使不当行为人缴纳额外的金钱,以示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然而有时侵权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虽有刑法调整了,但仍然不能免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在现代法律体系的框架下,以完全补偿原则为指导,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认为“惩罚”是刑法的任务而与民法无关,这种传统的思想在现在社会中是否适用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稳定的社会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型构并维持一种良性私法秩序的最终目标而言,它们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较窄

目前我国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见于几部单行法当中,适用的范围依然有限。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等方面。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现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求,所以不断有学者提出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2、缺乏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我国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分散在各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当中,目前的立法缺乏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基础的一般性规定。实践中,对于有些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也认识不一。如《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到底属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认识也比较混乱x。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1、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定位

由于学界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有所争议,所以我国在适用该制度时应首先明确其定位。在我国,大多数的学者倾向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私法上的责任即民事责任进行建构。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它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一同构成完整的民事责任理论体系,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给付之外的金钱给付,主要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区别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目的那样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基础请求权,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发挥效用。故在民事责任中应该以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为主,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为辅。xi

2、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侵权法从侵权类型、主观心态和损害性质三个方面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根据上文分析,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的达成和功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仅与侵权行为类型、损害性质无关,也与受到侵犯的客体无关,而是取决于是否成立根据过错归责的侵权责任,以及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故意。xii因此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条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

权行为人主观上成立故意。

3、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在英美法中,陪审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被告不法行为的特点以及资产状况来决定向原告支付多少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要以威慑功能的实现为目标,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才能达成。而威慑功能的实现由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因此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参考的因素就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被告行为的可非难程度。法官在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应以被告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包括被告不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性质、种类、原告所受的影响以及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第二、被告的经济情况。笔者认为在确定数额时只有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时才能发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威慑功能,倘若被告财务状况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裁决的考虑因素,如果被告的经济非常富有,那么其所承担的惩罚将是无关痛痒的,此时威慑的效率将被减弱。

注释:

i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参见王利民:《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ii参见王利民:《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iii程宗璋:《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之适用》,《青岛科技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iv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v参见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

vi参见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5月。

vii参见刘晓蕾:《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上海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viii参见刘晓蕾:《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上海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ix参见余艺:《惩罚性赔偿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x参见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

xi参见黄琴:《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暨南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xii参见李洁:《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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