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研究
2016-04-11王利玲
王利玲
【摘要】夫妻分居家庭、非分居家庭以及两代复合家庭,不论其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只要家庭成员间因家务劳动导致双方综合权益不对等,皆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确立完善,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既可以推动充分尊重家务劳动之观念的普遍确立,又可促进夫妻地位趋向实质平等。
【关键词】家务劳动补偿 适用范围 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家务劳动是指为维持家庭正常运转而进行的非生产性家庭日常事务劳动。家务内容包括做饭、洗衣、家庭卫生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赡养老人等方面,但不包括家庭性生产活动。家务劳动本质上是社会生产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①与其他社会劳动相比,家务劳动有其自身的特性,尤其是其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性劳动和对老年人的赡养性劳动。这两种劳动只有由特定的主体实施,才会对受益方产生更好的效果,其实施主体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正是由于此种不可替代性,家政服务才迟迟滞留在做饭洗衣、家庭卫生这一可替代性的领域;可以预见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家庭成员间实施的家务劳动,不可能被社会职业家政劳动全面取代。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成员间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②单论适用主体,依该规定,只有离婚时的夫或妻享有家务补偿请求权。这一规定与社会实际不相符,家务补偿制应着眼于保护家务劳动实际承担人的权益,实践中家务劳动的承担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家政服务人员,二是夫妻,三是夫或妻的父母。家政服务所承担的家务劳动已转化为以获取报酬为目标的社会劳动,不再属于家务补偿的适用范围。因此,享有家务补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包括两类,即夫妻和夫妻的父母。《婚姻法》第四十条确立了夫或妻的权利主体地位,但却严重忽视了老年人的家务劳动付出,故而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为成年子女家庭从事家务劳动的父母也享有家务补偿请求权。
确立老人的家务补偿请求权主体地位之必要性。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进入异地成年子女家庭从事家务劳动的老年人,被称为“老漂”。近些年“老漂”家庭有数量趋多、时间趋长的发展态势,即越来越多的年轻夫妇选择让父母带孩子,且带孩子的时间越来越长;更有甚者错误的认为父母帮自己带孩子理所当然,从出生到小学毕业一带就是十几年。“据统计,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约1.44亿,其中‘老漂族占到近10%。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大和老龄化趋势明显,‘老漂族估计还将越来越多。”③老年人晚年生活被子女吞噬已成为较普遍的社会现象,这其中隐含的都是老年人权益严重受损而得不到矫正的社会不公正。
老年人进入子女家庭所带来的痛苦不仅在于劳动强度的增加,更在于自由和尊严的折损。老年人以帮忙的姿态进入子女家庭决定了在新家庭中的从属地位,也意味着老人失去了家庭规则和行为标准的主导权。自己的一切行为都将成为子女评价的对象,而非自己去评价子女行为,子女掌握着评价标准,原来自认为很多对的做法都被子女评价为不对。老人会不自觉地失去表达观点的自由、按自己意愿做事的自由,同时也造成了尊严的严重受挫。很多老人戏称像“坐牢”,这也正是多数老人不怕在自己家带孙子,但怕在儿女家带孙子的原因。伴随长期低迷的精神状态而来的必然是免疫力降低和健康受损。如果是与老伴分离独自进入子女家庭的“单漂”,则精神损害更加严重。
确立老人的家务补偿请求权主体地位,建立“老漂”家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必要且迫切。通过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立,赋予老年人对成年子女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可以促使子女及社会正视和尊重老年人的额外付出,体谅其辛劳,纠正“父母应当帮自己看孩子”的错误认识,促使成年子女正视自己的责任,缓解老人的身心危机,提升老人的存在感和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老漂”家务补偿制度权利义务主体的界定。权利主体是“老漂”,依是否与老伴分居可分为“双漂”和“单漂”。“双漂”是指父母一同进入了成年子女家庭,“单漂”是指父或母单独进入子女家庭。“老漂”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老人无对孙(外孙)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有监护能力;老人进入异地成年子女家庭,是指老人放弃了自己原来的社会环境和生活圈,进入陌生的成年子女生活环境,对新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的适应将会成为老人较大的压力来源;老人成为子女家庭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若只是跟随子女养老、治病则不在此列;老人从事家务劳动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老人在子女家中承担家务须持续六个月以上。
义务主体是要求老人帮助的成年子女夫妻或虽未婚但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已婚成年子女,不论年轻夫妻间实施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老人家务补偿金的义务主体都是夫妻双方,而非儿媳或女婿一方。未婚成年子女不论是否育子,父母均可向其主张家务补偿金。
非漂老人家务补偿请求权主体地位的确立。中国老人帮成年子女做家务有很多种模式,除了异地“漂”进子女家庭,还有大量在本地为子女服务的老年人。本地“帮忙”大概分为三种情况:已婚子女进入父母家庭同住,组成两代混住大家庭;两代家庭本地分住,但孙(外孙)子女以老人看护为主;成年子女外出工作,留守老人照顾孙(外孙)子女。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中老人和成年子女呈相互照顾状态,不宜适用家务补偿制度,第二、三种情况属于老人对成年子女家庭的单向付出,应当赋予老人家务补偿请求权。但区别于“老漂”的是,老人在本地,无需承担因新环境压力和自由尊严折损带来的精神痛苦和健康隐患。因此,在计算补偿金时可参照“老漂”补偿金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低于“老漂”年度补偿金的50%。
家务补偿关系存在于三类主体之间:一是已婚夫妻之间;二是“老漂”老人与其成年子女夫妻(成年子女)之间;三是非漂老人与其成年子女夫妻(成年子女)之间。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的家庭类型范围
依前述《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方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即只有分别财产制家庭可适用该制度。实践中,绝大部分家庭都不会对婚后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偶有约定,也以部分共有,部分分别所有为多见,约定为完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少之又少。这一适用范围的限制,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极为有限。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适用的家庭类型范围应予以扩展。
夫妻非分居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是家庭的主流模式,非分居家庭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财产制家庭中,若夫妻双方均对家庭实施财产性抚养,家务劳动付出也对等,则不发生家务劳动补偿关系,若家务劳动付出不对等,则应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二是共同财产制家庭中,若夫妻一方以财产抚养家庭(通常是男方),另一方以劳动抚养家庭(通常是女方),一般不发生家务劳动补偿关系。但若离婚时可分割财产过分低于家务劳动价值,或家务劳动对配偶他方的事业扶助有较大贡献,并可能在离婚后给配偶他方带来收益,但离婚时却无财产可供分割的,也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予以平衡双方权益。三是分别财产制家庭中,依现行法律规定已经确立该制度,家务付出较多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主张家务劳动补偿金。
夫妻异地分居家庭。夫妻异地分居家庭也适用上述非分居情况下,共同财产制家庭和分别财产制家庭的有关情形。除此之外,对下述情形也应综合考量:一是夫妻双方无子女,也无与一方共同生活需赡养的老人。此种情形夫妻分居,各自承担自己的日常家务,相互之间不产生家务劳动补偿关系。二是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共同生活的老人需赡养。此种情形夫妻分别承担了教育性家务劳动和赡养性家务劳动,相互之间也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三是其中一方既抚养子女,又赡养老人,另一方无相关家务,如未随军的军婚家庭中,军人配偶一方对家务的单方承担。该情形中,夫妻之间承担的家务严重不对等,应当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总之,夫妻异地分居家庭在分居期间,如何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要综合考量夫妻间家务承担格局,家庭财产制形式以及分居带来的精神权益受损状况等因素。
两代混合家庭。有“老漂”和非漂老人的两代混合家庭中,年老父母为成年子女家庭承担家务,老人与其成年子女夫妻(或独居成年子女)之间产生家务劳动补偿关系;若老人不承担家务,只是与成年子女同住养老,则家务劳动补偿关系仍只发生在夫妻之间。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受限于家庭形式,而应着眼于平衡家庭成员间的权益不对等关系。因此,不论是夫妻分居家庭、非分居家庭以及两代复合家庭,不论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只要家庭成员间因家务劳动导致双方综合权益不对等,皆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意义及其立法思考
一切法律制度皆应为保障权利而存在。法律虽不能保证家庭成员间情感的正向交融,但应当尽量保证各家庭成员在权益分配上的公正待遇,从而实现成员相互间的内心平衡,为家庭和谐创造条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应当以调整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为宗旨。具体而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确立的意义在于:
推动社会确立充分尊重家务劳动的观念。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指出:“家务劳动是直接为劳动力再生产服务的”。④然而我国家庭中对家务劳动的轻视,在今天仍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教育性家务劳动价值的轻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教育已成为家务劳动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但多数家庭成员对于这些以家务形式表现出的教育活动的重要价值,并没有普遍深刻的认识和认同。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性劳动,对子女人格完善和品德养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对此意义认识的不到位以及教育方法的失当,很多未成年人轻则呈现严重的心理问题和人格缺陷,重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教育性家务劳动的价值普遍被轻视是重要原因之一。第二,赡养性家务劳动价值的轻视。在以孩子为中心的家庭价值观的影响下,当今中国老年人的权益已经被严重的忽视。以家务形式表现出来的子女陪伴和亲侍是老年人获得幸福的根本源泉,也是老年人最重要的精神权益。但成年子女往往以工作繁忙、社会竞争激烈等诸多借口不陪父母,此种对赡养性家务劳动的轻视,致使成年子女不能很好地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很多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得不到保障。
教育性家务劳动和赡养性家务劳动,给孩子带来的人格发展和给老人带来的幸福感是隐秘的、抽象的价值。这些家务劳动的价值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家庭内部以及整个社会的价值评价体系中被忽略和轻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就是要将这一隐形价值显性化,让人们通过直观的金钱补偿看到家务劳动的价值。尽管家务劳动带来的价值很难用金钱来衡量,但补偿制度可以引起社会对家务劳动的关注和重视,有助于在全社会普遍确立充分尊重家务劳动的观念。
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性家务劳动和对年老父母的赡养性家务劳动,更蕴含了重要的人类发展和归宿的社会价值。公正的法律应当公正地对待一切有价值的劳动付出。家务劳动是社会劳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蕴含的特殊价值应当同其他职业劳动一样得到法律的评价和认可,并通过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其经济价值。在我国当前家务劳动社会化程度低,多数家庭的家务劳动量主要靠家庭成员完成的状况下,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予以法律肯定尤为必要。
肯定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其实质是指,部分家庭成员从事的家务劳动与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的社会职业劳动,在法律上应具有同等的地位和同样的经济价值。国际社会的民事立法中对此也早有体现,依据《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既可用“劳动”抚养家庭,也可用“财产”抚养家庭,并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处理”即是“以劳动抚养家庭”,该规定承认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而依《瑞士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五条等相关法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负责家务,或对另一方职业、经营进行扶助,即应获得合理的补偿金。⑤我国婚姻法也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予以肯定,是立法的进步,为进一步完善该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促进夫妻地位趋向实质平等,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法律的保障下,女性在人格独立、接受教育、婚恋自由,择业就业等方面不断进步,广泛而深入地参与了几乎一切的社会行业和社会活动。表面看来,中国女性确实享有了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但从微观的家庭结构来看,一方面女性大踏步进军社会,另一方面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仍然是女性。这就使多数女性承受着工作和家务的双重压力,而多数男性则只需承担工作压力,造成男女劳动付出上的实质不平等。女性的家务付出不仅辛劳,而且具有特殊的价值,但这种重要的价值却无法融入社会价值体系,得不到社会价值的评价和认可。一旦婚姻终止,女性的家务付出就转为不可回收的资本投入,婚姻存续期间家务付出的越多,离婚时损失就越大。女性因家务劳动也不可避免地要牺牲部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男性则恰恰相反,通过对女性“劳动的剥削”,可以放手进行自我人力资本的提升,从而在进入市场后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不仅如此,更因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不到重视和肯定,使女性的付出在精神上也未受到应有的尊重,承受着较大压力。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一方面可以促使社会及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是有价值的,从而尊重家务劳动的承担者;另一方面客观上促使和鼓励男性分担家务劳动,理解家务劳动的艰辛,促进男女的实质平等和家庭的和谐稳定。
法律上确立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制度,既可以推动充分尊重家务劳动之观念的普遍确立,又可促进夫妻地位趋向实质平等,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从而使家庭能更好的发挥育儿养老的社会功能。
(作者单位:吕梁学院思政部系;本文系吕梁学院2015年校内基金项目“家庭成员间家务劳动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RWXN201502)
【注释】
①黄春晓:《城市女性社会空间研究》,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04页。
②《学生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选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81页。
③满家辉:“‘老漂的快乐与无奈”,《人民日报》,2014年7月11日。
④沙吉才,孙长宁:“论家务劳动”,《福建论坛》,1995年第6期,第48页。
⑤李忠芳:《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第296页。
责编 /丰家卫(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