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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在共犯视角下的探讨

2018-09-01徐子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共犯

徐子淇

摘 要: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共犯上的问题,基于此,现对该行为大致有自杀违法说的定罪论、立足于自杀合法性说的无罪论以及依靠法外空间说的不定罪论三种定性。我国司法实践将教唆、帮助他人进行自杀行为视作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该做法因将不具有故意杀人行为的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而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比照将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类推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单设处罚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条款的弊端,重新考虑将单纯教唆、帮助自杀作为共犯进行处罚、强调共犯行为上的可罚性就具有了其特殊意义。

关键词:教唆、幫助他人自杀行为;共犯;可罚性;故意杀人罪

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在的定性

所谓教唆他人自杀行为,是指以怂恿、请求、命令、挑拨、刺激、引诱、指使等方式,令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所谓帮助自杀,是指自杀意图已具备时,坚定其自杀的意图,或是在物质上加以帮助,令其实现自杀目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共犯上的问题,处罚共犯往往需要考虑从正犯行为不法中导出的从属性要素,[1]其意味着惟有在正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法益而具有违法性的场合,共犯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从总体上看,对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定性,现大致有三种定论,即基于自杀违法说的定罪论、立足于自杀合法性说的无罪论以及对自杀评价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法外空间说的不定罪论。自杀违法说主张在生命保护上采取消极的“家长主义”,否定个人对自己生命权的处分,将自杀主体纳入故意杀人罪中“人”的范畴,认定自杀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因自杀具有违法性,参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自杀合法说认为,自杀为自杀者权利领域内的事件,依据客观归责理论,教唆或帮助自杀者没有创设不容许的风险,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法外空间在此处引出,意在强调法律秩序放弃对自杀行为的评价,因而自杀行为的其他参与者也就不在法律评价对象之列了。[2]相比较,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令自杀行为居于“法外空间领域”,一方面法律的不评价、不干预保证了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有权利的自由,符合现代社会对于自由主义的追崇,以使对教唆、帮助犯的定性易于被接受;另一方面,不对自杀行为进行合法性认定,行为人自行负责其行为的正确性,则不会存在鼓励施行自杀行为的因素,可避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助长无视生命权利的消极价值观。此外,该观点的突出意义在于,对待明显不具备故意杀人罪行为性质的该类行为,例如为缓解自杀者不受病痛折磨而提供自杀帮助,留有余地,从侧面表示出理解与包容。

二、我国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归处及其存在的矛盾

长期以来,我国向来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归纳为合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为其设立处罚依据。考虑到行为人目的可能为使自杀者从痛苦中解放,同时被教唆者依然具有选择是否采用自杀行为的自由,社会危害性小,因而虽然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但应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然而在我国的理论解释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计划具有类型化的杀人危险或在具体情况下具有产生剥夺他人生命的危险行为。这一界定实际上已将单纯的教唆、帮助行为排除在外,使得显然不具备故意杀人罪行为性质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论处在现实与理论上存在矛盾。

依直接、间接实行行为划分,具有直接实行行为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一般认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例如两人相约自杀,约定互相杀死对方,在此种情况下,若一人或两人未达成目的,可按照故意杀人罪惩处,另外,承诺帮助自杀也属于此种情况。对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张明楷教授概括:对明晰死亡概念的人,如儿童或精神病患者,进行教唆、帮助自杀的,视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借助特殊权势、关系,使用心理强制方式令他人自杀的,亦属于该罪的间接正犯;因行为人的行为对自身法益产生错误认识,而选择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人亦以故意杀人罪定罪。[3]在这些情况下,行为虽形式上的教唆、帮助行为,但具备间接正犯性质,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除以上两种情况之外,即为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十分明显的,在现有的学说之背景下其不能归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三、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与归处探索

就此将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单列出来,讨论以下问题: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存在可罚性?如何处理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

(一)单纯的教唆、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目前,对于单纯的教唆、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观点众多,但大多数的观点认为其具有可罚性。肯定者无论持何种观点,其意思基本指向皆为,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虽未有直接的、现实的法益侵害危险,但其对人的生命权益确实构成了巨大威胁,因而采取相应的惩处行为存在其必要性。

主张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的学者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冯军教授。其明确指出,只要一个人自由选择进行自杀行为,且其拥有责任能力、没有外力对其不进行该行为的障碍,就应定性其行为为自由处分自己生命权的行为。而参与他人于法规范上自由处分自己生命权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4]

上述否定观点对于两者行为的评价看似合理却有失妥当,其忽略了两者行为在同一事实上的主客观差异。主观而言,自杀者即为对自己生命的任意处置,教唆、帮助自杀者表现为辅助侵害他人生命;客观而言,自杀者对生命的侵害则是直接的,而具有侵害生命的间接性。因此,自杀者对于自己生命的自由处置无法简单推断出教唆、帮助自杀者行为的不可罚性。

在日本刑法中,该类行为大都解释为具有可罚性的。刑法学家大塚仁表示,对自杀非犯的定性,不可必然导出对自杀的诱惑、挑拨、援助等一系列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均不能归罪,因为这类行为是损害他人生命权益的行为,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区别。[5]于德国,多数判决运用了“在有责任地给自己造成危险中的一种积极的共同作用是无罪的”这一原则,但在许多判例判决中依情况不同,出现相反倾向。其反映出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是存在相对性和可选择性,在实务中应当就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二)单纯的教唆帮助行为的归处探索

在承认上述行为可罚性的前提下,对该行为进行归处、定罪量刑存在多种态度。其中主要有类推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规定为单独的自杀关联罪等。

在我国实务中,类推制度已被明文禁止,所以将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类推为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观点不可取。此外,提倡将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规定为单独的自杀关联罪亦不可采。设置单独处罚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条款就其本身来看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将它置于罪名体系当中,即可洞察其潜在的问题。曾有学者认为,若将教唆他人行为独立成罪,按此将推得,其他教唆型犯罪也应独立构罪,[6]从而将会使整个分则体系发生重大改变,因此该解决方式不可取。

如此,从共犯角度思考该类行为的思路又必然被重新考虑。有学者指出,共犯的从属性是法律上的一种创制,而非共犯行为的天然属性。其认为,在正犯与共犯二者的关系上,法律似乎表明主行为决定共犯的可罚性,其于法律评价上起到的作用仅仅为参与作用,即为共犯的从属特征。李斯特指出,共犯从属特征只是说明正犯与共犯之间成文法关系的一个提示。[7]这表明,共犯行为是否可罚的最终根据并非为其从属特征,而该特征只是通过法律之规定添加于有着相当社会危险性的该行为上,而对刑法处罚进行一定制度限制的产物。共犯行为之所以应当受到处罰,其原因在于该行为使得法益受到侵害,且在该侵害中有着非直接却重要的作用,而非正犯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在这一思路下,强调共犯行为本身的可罚性,则可以借助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将教唆、帮助自杀者归于该共犯性质下,予以处罚。

四、结语

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以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性质为标准,一分为二进行讨论。不难得出,对于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按传统的共犯思维模式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论处的方式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跳脱出“从正犯行为不法中导出共犯行为不法”的共犯概念限制,着眼于共犯行为本身的可罚性,是对单纯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归处于故意杀人罪之下的一种有益解释。

参考文献:

[1]李洁,谭堃.论教唆、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政治与法律》,2013(6):115.

[2]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5.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639.

[4]冯军.刑法的规范化诠释,《法商研究》,2005(6).

[5]【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4.

[6]张果.论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兰州学刊》,2008(7):127.

[7]【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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