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私法保护弱者权益原则
2018-09-01任春艳
摘 要:对于弱者的保护,目前国际公约、各国国内法都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的出台,使得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对弱者保护有了更加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保护弱者的领域狭窄,弱者的主体范围不明确等,导致对于弱者的保护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的确立,将会使得我国的立法、司法更加完善,能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实质正义;法律适用
近年来,关于弱者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妇女、儿童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其合法权益将难以很好地得到保护。2010年我国颁布了《法律适用法》,该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的国际私法更加完善,法律适用更加规范,但是还存在不足之处,尤其是对弱者的保护不足。
一、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的基本问题
(一)保護弱者权益原则的含义
1.“弱者”的界定
“弱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界定是不同的。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弱者是在社会中生活水平较低的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弱者是能力较低的妇女、儿童以及需要社会救济的人群。但是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该当事人不是由于社会资源的占有较少,也不是特定的妇女或者儿童,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其处于弱势地位,自身权益难以得到实现,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被监护人、消费者以及未成年人等,是国际私法上的弱势群体,其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2.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的含义
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实质正义已经被人们所认可。对于弱者的保护是实质正义的体现。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的界定在国际立法领域很少,其中章尚锦认为其应侧重于保护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赵相林认为保护弱者权益原则应该是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对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予以特殊保护。因此,从总体上来看,保护弱者权益原则并不直接规定如何保护弱者权益,而是一种精神,一种本源性指导。如果国际私法中没有该原则的确立,那么法官在适用准据法的时候,就不能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的必要性
1.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强调规则要统一适用,人们在涉外民事关系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形式正义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实质正义出现的比形式正义晚,实质正义其实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更加关注当事人在相同的情况下相同对待,不同的情况下,进行不同对待,这是一种有差别的待遇。由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以及所占有的社会资源不同,如消费者与经营者,消费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等情况,如果发生民事关系,将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强弱的不同,极易出现合法权益被损害的情况。如果仅仅按照形式正义的理念进行司法裁判,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法官在面对某些案件的时候,充分运用该原则进行自由裁量,从而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
2.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国际关系
涉外关系不仅体现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而且体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有的国家为了保护自身的国民的利益,其对于冲突规范的适用不能很好地照顾到别的国家的利益,从而使得弱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弱者不仅仅在一个国家存在,其存在于世界上的每个国家。消费者、未成年人、妇女等,这些弱者是不能回避的。如果不能对弱者进行保护,某些涉外关系将不能很好地解决,导致存在许多后续问题,最终会使得国际关系恶化。
二、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的立法
国际私法中,弱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重中之重。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都对其进行了相关规定。
(一)国际性公约
1945年联合国成立,联合国是最大的国际组织。它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有193个成员国,几乎囊括了世界上所有的国家。联合国制定的公约可以说涉及到了政治、社会以及人权等各个领域。其制定的公约主要有《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联合国制定的公约是从国际层面对弱者的保护。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要制定国际公约,是一个立法组织,其先后制定了39个关于冲突法和程序法的国际公约,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儿童、未成年人和被抚养人的保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公约较好地保护了弱者的权益,体现了实体公正,但是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保护的弱者不全面,发展中国家参与者比较少。
欧盟是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主要是在实体法方面对弱者进行保护。欧盟制定的《罗马I规则》对于弱者的保护比较全面。《罗马II规则》主要规定了法官在按照“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一般冲突规则无法平衡双方利益的时候应适用的特殊性规则,如产品责任方面,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理念。《罗马I规则》是对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而《罗马II规则》是对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欧盟对于弱者的保护在程序方面的规定有《布鲁塞尔I规则》,在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程序法规则中有许多保护弱者的规定。
(二)各国国内法
国际公约对于弱者的保护停留在国际层面,相对于各个国家的公民来说,不能直接对其起到约束与保护的作用。而国内法的制定,总的来说,各个国家的公民直接受到其约束与保护。各国国内法对于弱者的保护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欧洲国家对于弱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比较多,有德国、瑞士等。瑞士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于1987年颁布,其在消费合同领域禁止意思自治,对于消费者进行了特别的保护。美洲国家制定的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有美国的《统一收养法》,该法律对于被收养人进行了很好的保护。非洲国家的法典有《埃及民法典》。澳大利亚位于大洋洲,是大洋洲唯一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法律选择法案》,该法案于1992年颁布。该法案主要是关于工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雇员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将会一定程度上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亚洲国家保护弱者的规定,有《韩国修正国际私法》《卡塔尔民法典》,以及中国的《法律适用法》等。
以上相关规定看出现今,实质正义逐渐取代形式正义,人权理念不断进步,弱者的保护更加全面、客观。但保护弱者原则不能滥用,要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丧失实质正义的意义。
三、完善我国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的建议
(一)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现状
我国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是一个发展的过程,经历了重大的变化。2010年之前,我国关于保护弱者权益的规定不全面,分散于《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法规。2010年是一个转折点,2010年我国颁布了《法律适用法》,该法的出台,很好地扭转了我国对于弱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保护弱者权益原则虽然没有确立,但是该原则在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规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都有所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以具有弹性的连结点代替了单一的连结点,确立的是实质正义的理念。“有利于”规则涉及到的弱者的保护比较多,如非婚生子女、被抚养人等,到底哪个国家的法律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官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作出最有利的裁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的前提是外国法的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公序良俗相违背的话,从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的制度。若法院地国将弱者纳入公共秩序的范畴,那么有利于对弱者的保护。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该法的第5条①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41条②。第25、28、29条以及第30条都是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是“有利于”规则的体现。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主要体现在第42、43条。而且最高院关于《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第10条也对弱者保护进行了相关规定。
(二)保护弱者权益的不足
1.弱者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法律法规要想正确的适用,就要明确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范围,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确定性。由于每个国家的具体的社会环境不同,对于弱者的规定可能会有不同。目前来说,我国对于弱者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律适用法》适用比较困难。该法中存在“有利于弱者”的规则,但是有利于哪类主体属于弱者,没有做出相关司法解释。
2.保护弱者权益的领域狭窄
弱者权益的保护,首先应该是法律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否则,弱者权益的保护将无法可依。在竞争激烈的社会条件下,弱者要想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就应该拓宽保护的领域。《法律适用法》仅仅具有合同、涉外婚姻家庭以及侵权领域的规定,还没有其他领域的规定。与弱者主体尚未明确规定相联系,保护弱者领域就会相对狭窄,而且已经规定的领域的具体情形也不全面。
3.保护弱者权益处于规则层面
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和原则。法律规则会发生采用或者排除的后果。而法律原则是指导性的价值准则,适用起来就比较模糊,可以单个适用,也可以部分适用,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保护弱者权益处于规则层面,规则选择的结果有可能保护弱者权益,也有可能损害弱者权益。目前《法律适用法》中的“经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确立只是规则性的规定,对于弱者的保护还没有上升到原则的高度。
(三)保护弱者权益的完善
1.明確弱者的主体
弱者主体的明确不仅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具有积极作用,而且对于法官的裁判起到一定的作用。弱者可以运用法律武器合法地与强者进行斗争,明确弱者所应该被保护的利益。主体不明确的话会导致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出现摇摆不定的状况,在进行自由裁量的时候,难免会出现偏差。因此,需要对弱者进行解释,到底哪一类人属于弱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
2.适度扩大保护弱者权益的领域
现阶段保护弱者权益的领域应不仅包括涉外婚姻家庭、合同、侵权等领域,而且也应该包括涉外保险、信托、技术转让等领域。保护弱者权益领域的扩大,有利于弱者保护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法官更好地进行法律选择。仅仅停留在狭窄的保护领域限制了弱者的权益保护,领域的扩大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必要一步,需要对其不断完善。
3.明确保护弱者权益原则
基本原则是某个法律所体现的价值所在。在《法律适用法》中,保护弱者权益原则还没有确立。原则的确立使得弱者保护会上升到一个高度,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同时,如果规则的适用与原则相冲突的话,可以排除规则的适用,直接适用原则。假如某个案件在适用法律规则的时候,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那么法官就可以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地运用保护弱者原则进行裁决。
四、结语
保护弱者权益原则在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的制定中有所体现,对于弱者合法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保护弱者权益原则不仅实现了实质正义,而且改善了国际环境,更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以我国目前法治发展的现状来看,保护弱者权益原则还没有确立,对于弱者的保护还不足,需要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参考文献:
[1]章尚锦,徐青森.国际私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赵相林.国际私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曲波.国际私法本体下弱者利益的保护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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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彭柳溪.论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D].硕士学位论文,2013.
作者简介:
任春艳(1990.02~ ),女,汉族,陕西蒲城人,硕士研究生,西北大学,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