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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理性学说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的启示

2018-09-01常婧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法治

常婧超

摘 要:交往理性视域下的法律观的关注点在于法治和民主,在民主法治国家中,由协商下的民主作为法律制定的基础,法律在此就不仅具有事实性,而且也有了规范化的实效性,由此所形成的政治权力也具有了事实的有效性,并得到了全民的认可。这种“合法之法”对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制约和影响,可以在整个社会中产生良性引导,使其相互间发挥积极有效的社会功能。哈贝马斯最初提出交往理性学说的目的是为了解答资本主义社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但是将其置于中国法治发展的时代探索中,依旧有宝贵的借鉴意义。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立法过程中更应该能听到公民的声音,体现公民的意志,从而更好地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

关键词:法治;交往理性;哈贝马斯

一、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学说

哈贝马斯通过对资本主义社会中不健全、异化、交往受到阻碍与破坏的社会关系的考察,提出了“交往理性学说”。他主要是站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角度上,认为其社会的发展进程主要表现为技术理性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渗透,但是这种技术理性是无法解决人们生活世界中的价值问题。所以哈贝马斯试图通过沟通交往行为的理性化来解决晚期资本主义社会面临的诸多现实问题。

(一)交往理性学说的构建背景

哈贝马斯将人类生活的世界分为三种类型: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其中,社会世界又涵盖了制度世界和生活世界两类,制度世界是指那些制度化、组织化以及科层制化的世界,即现代国家机关和社会市场体系;而生活世界则是指能够开展言语沟通、追求话语共识的“尚未主题化”的“原初世界”,它包括进行话语共识的公共领域以及维持私人利益的私人领域。

胡塞尔首先提出了“生活世界”的概念。胡塞尔认为其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经验实在的客观生活世界,二是作为纯粹先验现象的主观生活世界,二者之间隔着一道先验还原的界限。不同意义上的“生活世界”与科学及人的生存的关系也不同,前者是近代科学产生的基础,也是造成科学“危机”与人的“危机”的根源,而后者则有可能为我们提供一条克服这种危机的途径。

哈贝马斯在借鉴胡塞尔生活世界概念的同时,摒弃其意识哲学范式,把它作为沟通过程的相关概念而引入交往行为理论体系中,他认为,生活世界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相互交往的舞台,它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背景知识,在这个背景知识下,人们能够相互理解、形成共识,生活世界是行为主体进行协商、形成互動、维护社会规范的“信念储蓄库”,但是随着工具理性的不断侵蚀,生活世界被殖民化。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反过来造成了交往活动的异化,社会文化沟通中所产生现象异化为“有意被扭曲的交往”或“伪交往”,其主要表现为人们的交往关系呈现为物质利益化、沟通和理解障碍化;人们交往风险增加;人们交往的空间范围不断缩小等。

因此,哈贝马斯认为只有规范和重构社会的公共领域结构转型,重新回到生活世界,才能使资本主义社会继续向前发展。对此,哈贝马斯提出的方案就是构建一个理想的交往行为模式,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必须重视互动和沟通交流的过程,只有通过相互间的交往和沟通,才有可能将人类自身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统治下解放出来。

(二)交往行为理论概述

哈贝马斯最先提出交往行为理论,这也是经过了不同时期的思想转变。在二十世纪中期,哈贝马斯的主要研究集中在对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历史分析,他通过对实证主义和历史主义的批判,提出了一种批判科学的概念。到了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他从历史唯物主义入手,初步完成了交往行为理论的体系构建。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期间的哈贝马斯主要是从关于形而上学的批判和人类思想发展史入手,对交往行为理论进行体系论证。二十世纪末期,哈贝马斯将交往行为理论引向了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研究领域,他主张建立一种新型的话语模式,严格规范程序来重新建立民主制度。下文将主要阐述哈贝马斯所构想的交往行动的类型、功能等。

1.交往行为的类型

哈贝马斯在《交往行为理论》一书中,将人的行为分为目的性行为、规范性行为、戏剧性行为,这三种行为使人变成一种社会符号、异化成某种工具,在哈贝马斯看来都是资本主义社会行为的异化,不具合理性。于是,他提出了交往行为,交往行为使用语言或非语言符号作为理解他们各自行动的工具,以便使他们能够在如何有效地协调自身的行为上达成一致,这种行为是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的综合与扬弃,所以必然是一种合理性的行为。

2.交往行为的功能

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行为的四个功能:理解、合作、社会化、社会转型。就理解功能而言,这有助于人在交往行为中把握知识。就合作功能而言,合作使得社会可以形成为一个整体,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发展目标。就社会化功能而言,交往行为可以促使社会个人认同社会规范和价值取向,这种认同能够形成某种价值导向,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就社会转型功能而言,因为哈贝马斯是从重构历史唯物主义出发,来重现资本主义社会应有功能的,所以他所提出的交往行为的主要功能就是为了实现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转型,时至今日,这是一项仍在进行的工作。

由此看来,哈贝马斯所谓的生活世界,从根本上来说只是形式不同的乌托邦;而且,作为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一种思想学说,交往行为理论确实存有普遍主义和西方中心主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或者批判。但是哈贝马斯对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合法性危机的分析、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重构等思想对于我们都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从交往行为到交往理性的发展

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为就是社会诸个个体之间以语言和商讨为媒介的交往行动,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言语行为。交往行为同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相联系,所以这就要求言语行为存有三种特性,即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这是因为往往在人们交往活动中,如果一个人接受某一论断真实性的同时,却又怀疑对方的真诚或者该论断的正当性时,这种状况容易导致协议的作废。这种交往行为中关于协议的提出、接受或者拒绝,都体现出理性言说的过程,这种言语行为的理性会使人们在一种合理性的路径中得到更好的发展。

从交往行为中发掘理性,哈贝马斯也是为了从理论和社会层面中对于工具理性提出批驳。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工具理性过度渗透入生活世界的交往理性中,造成生活世界中交往行为的异化,带来社会的非理性化。而哈贝马斯所说的交往理性应着重于生活世界的交往合理性,摒弃社会的非理性运作。这样就可以将理性的批判现实化,使得人们在实际的沟通和生活世界中把握理性,以此重新构建出以言语作为中介的合理性的生活世界以及人们的交往行为。

二、交往理性学说与法律

(一)交往理性的特征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主要体现出如下特征:其一,语言性特征,前文讲到交往行为的本质是基于言语的行为活动,所以交往理性必然要呈现出语言性的特征。其二,程序性特征,哈贝马斯认为,理性在人们言语商谈的论证过程中才能得以呈现,这种论证过程是一种程序性的过程。其三,重构性特征,哈贝马斯提出交往理性学说的目的就是要重构资本主义社会的生活世界。故而,针对这些特征,哈贝马斯从言语性特征入手,采取主体间的商谈论方法,用新的思维范式来思考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出现的道德、伦理、政治和法律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基于此,下文将着重讨论哈贝马斯从商谈论的视角对法律的相关问题进行的独特思考,以及探究交往理性学说中法律观的现实意义。

(二)交往理性学说中的法律观

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交往得横向权利关系是难以促进社会整体协调发展的,面对横向关系间的矛盾和冲突,必须依靠纵向的国家权力来进行制约和调控。哈贝马斯对生活世界的重构就是要借助法律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来得以实现的,他提出要根据主体间的商谈原则来重构现代法律制度,完善社会民主原则。他认为,只有经过商谈后的法律才能真正的体现民意,有效避免事实性的错误。

这种基于交往理性的商谈而形成的社会基本价值具有程序性的价值,能够经受得住人们之间协商讨论的检验。它将自身组成内容和模式留给了社会参与者,由他们通过交往理性的商谈来得以确认。同时,这种社会基本价值体系已不再是由上而下强制构建的,是在多元基础上达成的社会共识,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和多样性。此外,因为商谈是可以不断改进和发展的,能够很好地适应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所以这种交往理性视域下的社会价值也将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持续发展。因此,现代民主和法治化的国家应在这种价值体系下构建自身的发展。

交往理性视域下的法律观的关注点在于法治和民主,主要倡导构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民主法治国家。在民主法治国家中,由协商下的民主作为法律制定的基础,法律在此就不仅具有事实性,而且也有了规范化的实效性,由此所形成的政治权力也具有了事实的有效性,并得到了全民的认可。在全社会的范围内,法律一旦具备了这种有效性和事实性,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称之为是全民所同意的法律,大大减少了其在生活世界中异化的不合理性。不仅如此,这种合法之法对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制约和影响,也可以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整个社会中产生良性引导,使其相互间发挥积极有效的社会功能。“法律代码不仅同生活世界的旨在社会性整合的理解功能借以实现的日常语言媒介相联系,它还赋予来自生活世界的信息以一种能为权力导控之行政和货币导控之经济的专业代码所理解的形式”,“就此而言,法律语言,不同于局限于生活世界领域的道德交往,可以起全社会范围内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交往循环之转换器的作用。”

由此可以看出,哈贝马斯以其交往理性学说作为理论根基,在商谈模式的指导下,阐发了其独到的法律观:这种交往理性基础上的话语共识能够决定了法律规范的事实性和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这一法律观点实现了对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传统法律治理模式的变革,提出了新的研究视角。同样的,这对于我国建设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交往理性学说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的启示

前文提到,哈贝马斯所谓的生活世界,从根本上来说只是形式不同的乌托邦,那么在此基础上构建的交往理性及其法律观点也难逃“理想性”这一弊端。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全盘否定了哈贝马斯的思想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国家法治化的建设也在逐日完善,对于今日之中国,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出现过的问题我们也不能回避,因此,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中的法律观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进程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一)符合国情的法治化建设是社会发展的基础

虽然法律是国家制定和管理社会的工具,但是其根源在于社会,来源于“生活世界”中的交往理性。所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建设过程中,一定要注重理性的经验作用。对于我国而言,并不能只是一味的引进、移植甚至照搬国外的法律条文和规范,还应充分考虑和采纳中国的具体国情,只有这样法治化建设才能更好地在我国得到发展。

(二)强调立法过程的民主性和程序性

哈贝马斯所阐明的交往理性法律观,其主要思想就是为了克服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片面发展的法律形式理性对社会成员自主性的压抑,尤其是防止因强调立法和依法治理而忽视立法价值和立法民主程序的倾向。哈贝马斯认为一个规范的“有效性”来源于社会成员间的彼此承认,只有依靠一种程序性、商谈视域下的理性交往模式,將法律规范自己也置于审理程序之下,这样才能保证规范的实效性。因此,在强调法律至上和依法治理、建构法治秩序的过程中,我国应着重强调立法过程的民主性和程序性,使法治化真正建立在公众认同和需求基础之上,建立在自由和民主价值原则基础之上。只有这样的法治建设,才是人们真正需要的。

(三)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构建现代法治化国家

以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现代法治运动,是与民主政治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伴随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互动发展而来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把权力分解为权利,并形成集合权利对有限权力的抗衡,从而为法治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公民法治意识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化进程中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产物,而哈贝马斯提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应是得到法律成员认同的规范”的观点就强调了公民意志的核心地位。我们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因此,立法过程中当然更应该倾听人民群众的声音,各级人大代表表达人民的意志,从而更好地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

参考文献:

[1]庞文,孙影娟.西方社会学理论概要[M].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1页.

[2]周晓虹.社会建设:西方理论与中国经验[J].社会学,2012年12月,第6页.

[3]【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M].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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