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作为人的价值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概念的再思考

2018-07-06

关键词:价值观念事物道德

严 存 生

(西北政法大学 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三十年前,笔者开始研究法的价值问题,并就“法律价值”概念写过一篇论文①,其中所谈的是那个时候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是把法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现象来对待的,现在看来是肤浅的。因为法本于人生之道,其制定、实施都离不开人,因而把它与人的价值分开来谈,是谈不清楚的。故撰此文,阐述对法的价值概念的一些新认识。

一、价值和价值观念

(一)“价值”的概念

“价值”一词有多种用法,归纳起来有三种:

第一种是日常生活中的用法。我们说某种事物有“价值”,说的是它对我们“有用”或“有意义”。因为它能满足我们某一方面的需要。

第二种是政治经济学上的“价值”。如马克思把商品的价值分为一般(抽象)价值和使用(具体)价值。一般价值简称“价值”,指商品的社会属性,即凝结于商品中的一般社会劳动量,其表现就是价格;使用(具体)价值指商品的自然属性,即它的各种用途,也就是说它能满足人的什么需要和能满足到什么程度。显然,马克思这里所讲的商品或事物的“使用价值”包含两部分“价值”,一部分是自然物原有的价值,它取决于其自然属性。马克思说,一切事物之所以有使用价值,“正是由于它本身的属性”。“如果去掉使葡萄成为葡萄的那些属性,那么它作为葡萄对人的使用价值就消失了”[1]。另一部分是人的劳动所附加上去的价值。如一件金质的工艺品的价值,既包括它原有的自然属性及其量,也包括工艺人劳动新加的价值。

第三种就是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它是对日常生活中用法提升的结果。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始于英国哲学家休谟对人类知识的分类。他把人类的知识分为关于“事实”的知识(它回答的是事物“是什么”的问题)和关于“价值”的知识(它所要回答的是事物“怎么样?”的问题)。这就是说,“事实”和“价值”是从认识论意义上对事物存在的两种认识角度。“价值”是与“事实”②概念相对而言的,用于区分事物的两种意义的存在。“事实”是事物的独立的存在,“价值”是事物对人类有意义的存在。或者说,前一种叫事物的自然存在,后一种叫事物的社会存在。因为只有社会中的事物,也就是地球上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直接相关的事物,才存在价值问题。还因为“价值”关乎评价问题,要回答“怎么样”(是非、善恶、美丑)的问题,而评价的主体只能是人。由此我们认为,“价值”是事物对人有意义的存在。所谓有意义指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这意味着价值是一种事物的属性与人的需要的关系,是主体和客体两者结合而成的。

(二)价值的主体、客体和种类

1.价值的主体或价值的享有者是人,是人的需要

人的需要是一种人生存的内心欲望,它是对人的生存条件的感觉或意识,意志(带有目的的思维)是其演化物。人的需要种类繁多,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把个人的需要划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交往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几个层次。每个层次都包含许多方面,如生理层次有食、衣、住、行和性欲;社会交往有爱情和友情等,而它们之间有先有后、有主有次,呈现一种交叉和动态的关系。往往是在前一层次的需要或欲望得到某种程度的满足后就会产生后一种需要或欲望[2]。

2.价值的客体就是价值的载体

价值的客体种类也非常繁多,不仅包括客观事物,而且包括人、人的活动及其结果。

(1)价值从客体角度可分为自然价值和人造价值两类:①自然价值指自然物原有的价值,它生成于自然的过程,表现为该物的自然属性,而这些属性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因而有价值。它们又可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种:a、直接的价值指自然物直接可为人所用的属性,如自然环境(阳光、空气、水、森林等)、具有食用价值的植物的果实、动物的机体;b、间接的价值指需要通过人的劳动才能变为有用的东西的价值,如矿藏和能源须通过开采,农作物须通过栽培,动物须通过捕猎、饲养,玉器须通过雕刻等。劳动的作用有二:一是使它们的价值可直接为人利用,二是给该物增加新的价值,如使玉成为工艺品。②人造的价值,即人的社会劳动创造物的价值。它分为四类:其一是人造物,如建筑、工具、新的动植物品种;其二是精神文化产品,包括语言文字、科学知识、文化艺术品、道德观念;其三是制度类产品,包括风俗习惯、政治法律制度;其四是人的行为,甚至肉体,如人的一般道德行为、商业经济行为、政治行为,还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绝活),即特殊的工艺和技术等。

(2)“价值”从自身的性质上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价值是具体事物的价值,内又分一般价值和使用价值,前者指能与其他事物的价值相比较的价值,它表现为商品的价格;后者指该事物的某种属性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关系。这种价值是多种多样的,往往以人的需要作为标准来划分。如食品类物质满足人类的饮食需要,其价值就在于它的口感和营养,进一步说就在于弥补人的水分和能量,维持生命的延续;再如衣物的价值在于保暖、防晒、防水和装饰等。由于人的需要可分物质和精神两大类,因而具体事物的价值也可以分为事物的物质性价值和精神性价值两种。后者叫精神文化价值,它包括宗教和政治信仰、道德观念、科学知识、文学艺术品等。第二类价值是从具体事物的价值中抽象出来的某一类事物的共同价值。如药物的医疗价值、食品的营养价值、车辆的安全性和便捷价值等。它们是事物的类价值,是衡量某一类物的价值标准或价值指标,通过它各个同类物体的价值可以比较。第三类价值是人类在追求和享用外界事物的价值中自己的行为应遵守的价值准则,其目的在于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统一他们的行动,防止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提高行为的效益。这类价值(标准)有自由、秩序、平等、正义等,由于它们主要属于道德范围,因而也叫道德价值。

我们认为,存在的于地球上的与人的生存需要发生关系的事物,都存在价值问题。差别只在于是潜价值还是显价值,即是现在已发生作用的价值还是将来才发生作用的价值;是直接的价值(作用)还是间接的价值(作用),如自然环境直接地影响到人的生存;是被认识到的价值还是未被认识到的价值,如有些物体的价值长时期里未被人们认识;是值得开发利用的价值还是相反或因不具备开发的条件尚未开发利用的价值,如矿渣中少量的稀有金属;是正价值还是负价值,如有害于人类生存的存在物的价值,如禽流感细菌。不过应指出的是,事物的属性是多元的,作用往往是二重的,如毒品。因而任何事物的价值都是相对的,其对人的作用往往是利弊兼有的。这意味着我们说某种事物有价值只是指它被我们当前认识到的对人的生存有益的方面或属性。因此,客观地说,地球上的事物,都是有价值的。

(三)价值存在、价值意识和价值观念

1.事物的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人对它的认识叫价值认识或价值意识

价值意识有感性与理性之分。感性的价值意识指直觉一类的价值判断。它只是一种感觉,还说不清楚,如对一个“坏人”第一眼的不好印象。理性的价值意识指经过理性思维之后获得的价值认识。它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某一具体的人和事的价值的认识,有无价值(包括负面的价值,如物理学上的熵③)、有什么价值(质)、有多大的价值(量);另一种是抽象的价值认识,叫价值观念,它是人们在长期享用和认识具体的人和事的价值的基础上从中抽象出了的并凝聚为观念④的价值意识(价值观念详见下述)。它是人内心的一杆秤,用于衡量事物的价值和指导自己的行为。价值评价就是用这杆秤衡量某一事物价值的认识过程,包括价值判断和价值论证。价值标准是在这过程中所使用的衡量标准,即价值观念。价值选择,指做出决策时从各种比较的基础上做出决定的过程及其结果。它可能是二者取其一,或者是二者有先有后、有主有次。例如,自由与秩序、稳定与发展、公平与效益何者优先?价值取向指选择中对某种价值的偏爱倾向,如选择的出发点是侧重于个人主义还是集体主义,选择的目标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选择的对象是物质利益还是道德文化?价值目标指价值追求所理想的东西,也就是其人生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如个人想当个科学家、革命家、企业家;社会追求国家的长治久安、繁荣富强等。

2.价值观念

上面讲到了价值观念,说它是人们在长期享用和认识具体的人和事的价值的基础上从中抽象出了的并凝聚为观念的价值意识。从功能和本质上看,它是人类理性思维价值的产物,是对事物的普遍性价值的概括和总结,是人内心的一杆秤,用于衡量客观事物的价值。价值观念有两类:一类就是对某类价值物乃至所有价值物的普遍性价值的归纳;另一类是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对人生之道和人生价值的设想,它主要用于指导和评价人的社会行为。一般情况下,“价值观念”一词特指后者,与“价值意识形态”概念混用。因为体系化了的价值观念是有“意识形态”倾向和文化特色的。而我们知道,不同地区和时代,人们的价值观念是有差异的,原因在于不同地区、时代的人有不同的生存环境、生活方式和认识水平。这一差异叫文化差异或意识形态差异,这一差异也存在于同一时代的不同人之间,它表现为不同阶层的人会有不同的兴趣爱好,不同职业的人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不同性别、年龄的人也往往对同一事物有不同的评价。

一个人成长的过程也是其价值观念的形成过程。一般来说,在其成年之时,其特有的价值观念就会基本形成和稳定下来,并终其一生。这叫特殊的“嗜好”,它是价值观念的个性或特殊性。一个社会里人们之间的价值观念是各不相同的,他们各有自己追求的价值和行事准则。这不仅表现在不同社会文化的人之间,而且表现在同一文化的不同性别、职业、年龄、阶级、阶层的人之间,甚至同一性别、职业、年龄、阶级、阶层的人内部,各个人也有差别。而这些差别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来说具有二重性:既能呈现文化的多元、丰富和有利于它们之间的竞争,以利于文化的发展,又可能导致个体、群体之间不必要的争斗,造成内耗,甚至导致人们之间无意义的矛盾和冲突,难以结合为一个统一体或使一个社会长期处于动荡和停滞状态。

不过,由于人的社会性和人们之间交往的必然性,再加上任何事物的个性、特殊性与共性、普遍性的统一,所以人们之间的价值观念也会有相同的方面,而正因如此,他们之间才可能交往和建立某种关系,他们生活于共同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又使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因而一个社会的人们的价值观念会有许多共同的方面,而这共同的方面又因他们之间的交往而巩固。由此形成的一个社会的共同的价值观念叫价值共识。它们是该社会人们交往的价值标准,也是该社会联系人们关系的一种精神纽带,社会因它们才从原子状态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整体。

一个社会的价值共识包括许多价值观念,它们组成一个系统,有些价值观念处于核心地位,叫“核心价值观念”。它们对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尤为重要,也是一个社会能指导人们做事成功的主要指导思想。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会形成一种社会思想潮流、一种意识形态,它是被许多人共同采取的价值观念。一个社会会同时存在许多种意识形态,它们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有的被统治者所采纳,处于主流地位,有的未被当局采纳,被“边缘化”。它们的价值不能仅仅以是否为主流意识形态来判断,而在于实施后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一个社会如果同时存在许多种意识形态,而且这些意识形态的对立大于同一的话,那是非常危险的,它们会导致社会的冲突,甚至分裂。一个强大的国家必须有一套正确和统一的价值观念,或者说,一个强大的国家正是建立在一套相对正确的价值观念之上的。它比其他更重要,因为“人心齐,泰山移”。

人们的价值观念主要表为道德观念。“道德”⑤一词含义丰富,用法甚多,概括起来就是生活于社会中的理性人的人生之道和应有之德。由于人所创造的价值主要在于人与人的合理交往,因而道德所关注的主要是人际关系的合理,其关键是“义”,“义者,谓各处其宜也。”(《管子·心术上》)而“义”,在于行为的“利他”而“不损人利己”性。正因如此,“价值”与“道德”二词有时会通用,也就是说“道德”就意味着“价值”,因为人的行为的道德评价是最主要的评价。“道德”也像别的价值观念一样,种类很多,有职业道德、性别道德;有“私德”“公德”。“公德”就是一个社会被人们普遍认可的道德,也就是具有普遍性的价值观念。正因如此,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或者说对道德的追求是人的行为的根本特点。

道德观念是价值观念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它主要用于评价人的行为的价值。道德观念所要探寻的主要是人际和平交往的原则。这种交往所追求的是“善”,而实现“善”的真谛是使事物遵循其本性运动,即“依顺自然”,依顺事物的规律和人的本性——道德性行事。道德观念是有文化差异和时代差别的。因而,道德原则在不同的时代和地区有不同的概括和表述。如我国古代的礼、义、廉、耻,忠、孝、节、义,仁、义、礼、智、信等;西方现代的自由、平等、博爱、人权、正义等。

二、价值和人生

从“价值”一词的几种用法中我们看出,“价值”与人生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它是对人生而言的。那么什么是人和人生呢?

(一)人

1.人的概念

地球是宇宙中的一个行星,人类是地球上的一个特殊的物种,一种在生命有机体中智力最高的动物,即能通过理性思维达到对事物运行规律性的某种程度的认识,因而能依照规律来安排自己的活动,并争得某种程度的独立性、自主性或自由度的动物;也是组织性最强的动物,即能组成社会,集聚为一个整体,因而能产生出一种巨大力量,在与自然和其他群体的斗争中能取得最大效益的动物。正因如此,人类不仅能改变自然界和极大地增加自然物的价值,而且能创造自然界没有的东西——一个文化的新世界。它有着丰富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前者如宏伟的建筑、精巧的工具器材,后者如门类繁多的知识和文化艺术品、复杂的意识形态系统,还有多层次的社会规范和制度等。这意味着地球正因为人类的存在,变得越来越丰富、文明和美丽。恩格斯给予人类极高的评价,说她是“地球上的最美丽的花朵——思维着的精神。”[3]

2.人的构成

人是由肉体和灵魂两部分构成的:

(1)人的肉体,即物质形态存在的人,内有复杂的结构:从构成上有骨骼、肌肉、血液等要素,内有头颅、躯干、四肢几大部分,躯干内又有五脏六腑;从功能上可以划分为呼吸、消化、循环、泌尿、神经、内分泌、生殖和运动八大系统。

(2)人的灵魂,即人的精神方面的存在,内分知、情、意三个部分:①知,即认知或认识,它是人的主观接受客观事物的刺激后加工这一刺激的过程。它又分为感性、知性和理性三个阶段,并相应产生感觉、知觉和观念,观念又有事实观念和价值观念之分。感性认识是人的五种感觉器官对刺激的直接感受,如形状、颜色、冷、热、软、硬、香、臭、酸、甜、苦、辣等。知性认识是对感觉的记忆和初步整理,它产生经验性认识。理性认识是在经验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抽象,欲达到对事物本质的把握。它获得的是概念,即对事物本质的高度概括,使之成为一个词汇或一个符号。理性认识就是创造概念并使用概念通过逻辑思维的办法获取新知识的思维活动。人对事物本质的认识除了逻辑思维之外还有非逻辑思维的灵感、顿悟和信仰。灵感是受外界某一偶然刺激而生的别开生面的认识;顿悟是久思不解中突然获得的对某事秘密的破解;信仰是人内心一个神秘深层次的领域,是内心对某一东西的坚信。信仰有两种:一是建立在经验和科学知识基础上的对某种事物的坚信和自觉的崇拜,如科学信仰、自由主义信仰、共产主义信仰、法律信仰;第二种是用幻想把握世界的一种方法,如宗教信仰。它回答的恰恰是用经验和科学方法无法验证的事物,其特征是盲目地相信和崇拜。②情,即情绪,它是人在感性认知后主观的感情流露,表现为喜、怒、哀、乐等各种情绪。③意,即意志(volition),它是情感升华后的进一步思考,是控制各种欲求并作出决择的思想活动,是评价各种欲求后选择和确定目的及其手段的思维。

(3)人的需要、欲望、理想。①如上所说,人的需要(demand )是被感知到的人的生存条件(利益)。人的需要还可分为物质方面的需要和精神方面的需要两个方面。前者又分为食、衣、住、行几个方面;后者也又分学习知识、增长才华、提高道德品德和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等几个方面。②人的欲望(desire),是指基于需要而从内心产生出来的种种欲求,是应然的需要,其种类很多,有食欲、性欲、休闲娱乐欲、财富、知识的占有欲、名利权的追求欲等。③人的理想(1.a dream; an ideal; perfection 2.ideal; perfect; desirable),就是人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是人在认识客观世界的基础上对美好的东西于内心概括和提升后产生的一种美好希望。这些希望可分为对自身(主体)和对客观事物(客体)两个方面:其一,对主体自身的理想是高尚的品质和无限的能力,因而其心灵是安静的,行动是自如的。它包括:内在的德(心即良心)、智(慧)、体(健康)、美(外在美或形象美,内在美即心灵美)和外在的行为自由两个方面。其二,对客体或对象的希望归纳起来就是对财富的拥有和支配。财富包括物质财富(物质资源和货币)和精神财富(知识)两个方面。一般又归纳为财富、女色、地位、荣誉、权力、知识等几方面。人的理想可分为个人的和社会的两类。个人的理想就是个人在人生中所设定的奋斗目标。社会理想指社会中的大部分人在某一阶段所共同企求的社会秩序(内在体制和外在环境)。

(4)人的能力。人的能力指人在与外界事物关系中所显示出的控制力,它是人的内在素质的展现。人的能力表现在认识和实践两个方面,因而有认识能力与实践能力之分。①认识能力是指人的识别力,它可分为如上所说的感性、知性和理性、灵感、信仰等几种。②实践能力,包括体力和智力。前者指身体的强壮和力量的大小程度,以及具有的特异功能和技巧;后者指人掌握和运用知识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和技巧。

(5)人的缺陷。个人的欲望无穷,但其能力有限。人的欲望永无止境,其种类繁多,数量无限,但人的能力却是有限的。这其中有一个矛盾,解决的办法就是进入社会,与他人分工合作,因此产生了社会。由此可以说,社会就是通过分工合作而满足人的各种需要的一群人。

3.人的行为不同于动物的活动

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实践性⑥,它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自觉性、目的性、创造性或“主观能动性”。 恩格斯在谈到这一点时说:“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4]。毛泽东在谈到这一点时也说:“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殊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我们名之曰‘自觉的能动性’,是人之所以区别于物的特点。”[5]这些论述清楚地告诉我们,人的行动具有自觉性,是有意识、有目的地进行的。行动者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知道自己活动的目的和结果,而且也知道达到这个目的的步骤和方法。与此相反,动物的活动则显示出盲目性,它们的活动没有明确的目的,也不考虑其后果。它们对周围自然只加以利用而不进行改造,它们不会制造和使用工具,等等。当然,这并不是说人的一切活动其自觉性都是很强的。实际上,人的许多活动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自发性,因而人的活动有盲目的和自觉的之分,有自在的阶段和自为的阶段之别。但是不管怎样,人的行为,即使是处于自发阶段的行为,总是带有某种程度的自觉性,总是不同于动物的活动。

(2)社会群体性。这表现在:①个人离不开集体,其生存离不开与所在集体成员的分工协作,否则他就不可能过一个人的生活,也难以成长为一个真正的“人”,会变为“自然的弃物”[6]7-9,丧失做人的资格。②正因为如此,其行为的追求不能只为了个人的生存,而且要考虑所在群体的存在与发展。也就是说,他必须在决策时从两个方面考虑:个体与群体,要兼顾二者,使其尽量达到统一,否则其行为就会受到同类的批评和排斥。也就是说,人的社会行为必须具有道德性和包含着价值的因素,必然会受到道德的评价。

(3)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从上面对“道德”一词和对人的行为的自觉性和社会性的论述中,我们很容易得出这一结论。因为道德就是生活于社会中的理性人的人生之道和应有之德。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①道德性是人的普遍属性。所有的人和所有的发展时期,无论是作为个体的人还是集体的人,都具有道德性,差别只在于种类和程度不同,如所有的人都有“同情心”⑦。亚当·斯密在谈到这一点时说:“无论一个人在别人看来有多么自私,但他的天性中显然总还是存在着一些本能,因为这些本能,他会关心别人的命运,会对别人的幸福感同身受,尽管他从他人的幸福中除了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能就是慈悲或怜悯。这种感情产生于我们看到或设身处地地想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我们常常因为他人的悲痛而感伤,这是显而易见无须用任何事例来证明的事实。同人性中所有其他与生俱来的感情相同,同情决不仅仅存在于善良仁慈之人身上,尽管这些人在这方面的感受可能最为敏锐。即便是最恶劣的暴徒,即便是全然无视社会法律的违法者,也不会完全丧失同情心。”[7]②道德为人类所特有。我们知道,事物的本质在于其特有的质的规定性。既然如此,如果道德性为人类所特有,那么,道德性就是人的本质属性。而关于这一点论者很多,如我国古代的荀子说:“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荀子·王制》)再如,日常生活中我们对人的评价也是以道德为主要标准的,如我们斥责做出违反伦常性行为者“不是人”,是“畜生”。

由此看来,由于人的需要是非常多的,有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因此,价值的客体不限于物质形态的自然物,还有人创造的物(建筑、工具、工艺品)和大量的精神文化产品(知识、文学、艺术、绘画、体育),也不限于优良的自然环境,还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安全、有秩序和温馨的人文环境),甚至包括人本身(身心健康强壮、品德高尚、行为文雅)也会成为价值的载体。这意味着价值是与人交织在一起的,人不仅是价值的享用者,而且表现在许多价值是人创造的,即使是大部分的自然物其价值要为人所享有,也离不开人的劳动的采取和再加工。由此看来,价值和人生有密切关系。下面我们就来研究这一关系。

(二)价值与人生

1.价值离不开人生

从上面对人的论述中,我们充分看出,价值离不开人,因为离开人的需要的事物是无价值可言的;还因为人的一生就是对价值的不断追求和享有,否则人生就无意义,人生也就难以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另外,大部分的价值,对人生最重要的和最有意义的价值,也是由人创造的。

2.人的价值概念

“人的价值”一词可作多种理解:

其一,是从物种的角度而言的,价值与人的不可分,价值因人而存在,人存在就是为了追求和享有价值,而且人对什么是价值、价值的种类及其关系是什么形成一套观念,即价值观念。所以,人就是价值存在物,人就是价值。我们知道,人类是宇宙中、地球上最有智力的物种,是价值的最主要创造者,人类不仅创造了许多动植物新品种,从而使地球越来越美丽,越来越丰富多彩,虽然在这一过程中也使许多物种灭绝和环境受到污染,而且产生了一种新的物质运动方式,即社会运动,它不仅在规模和组织程度上是前所未有的,而且包含丰富多彩的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即种类繁多的社会组织、规章制度(社会规范)。人类的价值就在于,认准自己在宇宙中、地球上“天之骄子”的地位,合理地开发利用地球上的各种资源,保护其自然环境,以使地球对人类的长久生存更有价值。

其二,是从个体的角度而言的,回答的是他在这一过程中,特别是在所在的群体的发展中作出了什么贡献,以及他应该怎么做会更有贡献或价值,也就是说,其暂短的一生会更有意义。这可以叫人生的价值。人生的价值不仅表现在知识、才华的增长以及地位、荣誉、财富的获得,而且在于对其家庭、家族的发展作出贡献,使其能传宗接代、繁荣昌盛;还在于对社会作出贡献,增加了知识和财富。由此看来,人生就是增长知识、才能和提高素质、品德并且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及良好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过程。人生的价值就是在这一过程中作出的贡献⑧。人生的目的是“善”,即“好”“善”的实现在人内心的感觉是“幸福”,其内含就“得其所哉!”人包括德、智、体几个方面,各有其追求的目的:德所追求的是品德高尚;智所追求的是聪明和渊博的知识;体所追求的是健康强壮。人生的价值就是这几方面都得到充分发展。社会是为适应这些方面的需要而创造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总和。它包括丰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良好的社会秩序(安全、协调、统一)。而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必须处理好个人与集体、自由与平等(公平、人权)、私与公的关系。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的价值追求,不能只顾自己,必须使自己的发展包容于社会之中,与他人和社会的发展统一起来。一般地说,他只有充分地认识到人的本性,因而尽量按照这一本性而生活,就会使自己在德、智、体几方面得到充分发展,从而为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和活得更有意义。显然,个人的价值与人类的价值是部分与整体、暂时与永恒的关系,二者是融为一体的,或者说只有融入人类价值中的人生价值,才是真正有价值的。

其三,是人的价值追求或人应追求的价值,其内容就是人生之道,而价值观念是它的观念形态。价值观念是人(类和个体)的价值活动中的指导思想,对人的价值活动而言它是最为重要的东西。因为有了它,人的价值活动才会最有成效,而错误的价值追求会把人引向失败。在这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全社会在交往中所形成的价值共识,而法律正是以它为基础的,法律的价值也正因它而生。因为它凝聚于社会的法律中,也依赖于法律作手段,推动全社会的人们做有价值的事。正因如此,我们对“人的价值”概念的使用侧重于这一含义。它意味着,“人的价值”与“法的价值”在此意义上最为融合。也就是说,法所表达和追求的正是这一方面的人的价值。

(三)事物价值和人的价值

事物价值和人的价值归纳起来,似乎有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自然物的价值,它们是一切价值的基础,其中又分个体的具体价值和类的共同价值,如食品的营养价值。

第二层次是人造物的价值,包括建筑、工具、工艺品,语言文字、知识、道德价值观念、规则制度等的价值。它们共同追求的是:真、善、美。

第三层次是人自身的价值,它是人享受和追求上两个层次的价值中对自身提出的价值要求。

由此看来,人生、人类社会离不开价值,或是说就是追求、创造和享有价值的过程。他们不仅享有客观事物的价值,而且创造更多的人的价值,而客观事物的价值与人生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是重合的。

三、价值观念的实现与行为规范和法

(一)价值观念的自觉实现

人是理性的动物,这就决定了他们在总体上和大多数情况下会自觉地接受价值观念的指导,并以之安排自己的行为,因为他们意识到只有如此才能获得最好的结果,即:既能取得最大的效果,又不与别人的行为发生冲突,还会得到社会的赞誉。正因如此,大部分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无须强迫就会身体力行地落实公认的价值观念。

(二)价值观念的强迫遵守与社会规范

由于人以个体存在着和具有个性,这决定了他与别人的价值观念有差别,也决定了他当下的利益会与别人、社会的利益会发生矛盾。而人有限的理性使他不能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这些矛盾,加上社会中被大多数人接受的政治理想和道德观念,总会有不认同者,总会有“异类”反对。因而要使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价值观念在社会中落实,一个社会组织必须在形成价值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norm)或行为规则(rule)。它们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人的行为模式。

社会上的行为规范其种类很多,大的有一般生活规范、经济规范、宗教规范、学术规范、语言文字规范、政治规范、游戏规范等。规范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自发形式的风俗习惯,有自觉制定的规章制度等,其强制的方式也因其性质的差别而有所区别,如宗教规范主要通过宗教教化和制裁的办法使宗教徒遵守。这里要指出的是,所有的行为规范都必须具有道德性,都必须包含有道德观念或以道德观念为基础,都不过是道德观念在某一方面的具体适用,或者说是在某一领域被适用的道德观念。这意味着它们都不能从根本上违背基本的道德观念,都必须符合为人之道。否则,它们就不会得到人们的自觉遵从,即使是使用强制手段。

(三)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也是一种行为规范。但是它不是与上述几种社会规范并列的行为规范,而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它是从其他规范中抽象出来的,因而其内容和适用范围上更具有普遍性,也更具有权威性;其二,其实施要借助于社会权力⑨的强制制裁,以之为后盾。因之,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更强、更明显。这里要指出的,由于法的种类很多,有民间法或亚国家法、国家法、超国家法等,因而并不是所有的法都具有国家强制性。那种认为法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观点显然把国家法的强制性误认为所有法的强制性。因为民间法的强制是通过各种民间组织的权力进行的。

(四)法

法律规范不等于“法”,它只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法”的制度性存在。所谓“制度”就是规范或规则的体系,广义上包括制定和实施规范或规则的组织设施,如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甚至包括相应的教育科研机构。法的这一部分是显露在客观世界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所以称之为“实在法”或实证法(positive law)。从产生方式上它们可分为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学术法;从适用范围上可分为亚国家法、国家法和超国家法。亚国家法内又分为家族性法、民族性法、宗教性法、商事性法、文化娱乐性法等。超国家法内有国际法(政府组织之间制定的,包括联合国制定的)、NGO(非政府组织)法、跨国公司法等。

“法”除了“实在法”外,还有“应然法”和“必然法”。必然法即客观规律,它是事物固有的法则,所以又叫客观法。应然法是人理想中的法,它是被人认识到的做人之道,因而可以称为道义上的法。因为它存在于内心,所以也叫“内心的法”⑩,西方自然法学家把它称之为“自然法”或“高级的法”。

1.三种法的性质

(1)必然法或规律性法——是本体论或终极意义上的法,是一种不依赖于人而客观、无形和自发存在的法,是一种不涉及价值和评价的“法”。它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神圣性;人们只能间接地认识和理解它;在一定意义上说它也是法律信仰的真正对象。

(2)应然法——是认识论意义上的法,是以观念、原理、原则等知识形式存在的法;是从人的本性——道德性中推导出来的法,因而也是一种道义上的法;是一种意志性的法,依赖于人的意志或实践理性,包含着人的目的和价值追求的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的是正义;是一种理想中所追求的法,是实然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精神基础和动力。

(3)实然法——是实践意义上的法,是由公共权力和执政者的意志加入其中的法,追求的是秩序和效用、具有可操作性和某种程度的强制性;它因时因地而异,是历史的、相对的和多元的。与必然而言,它是偶然,是特定时空的产物,针对的也是特定时空中的人,是由他们基于其认识和需要而创制的,所以带有偶然的因素,在表现形式上也具有多样性.

2.三种法的关系

三种法有着共同的基础,这就是事物的存在和运动,就是事物的本性,特别是人的本性。事物的运动有其固有的法则,人的社会活动也有其固有的法则,而人是有理性的,能认识这些法则,并以之指导自己的活动,因而产生了两类三种法,即客观法和主观法,后者又分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和实践意义上的法。由此看来,作为法的必然、应然和实然三种法,实际上并不是法的三种类型,而是法的三个层次,最深层次的是必然法,其次是应然法,最表层的是实然法。它是法与社会权力结合的产物,是表现为规则或制度的法,起着公共的行为准则或行为模式的作用。正因如此,三者互相依赖、相辅相成。法的生成和发展是通过人们对必然法的不断认识而形成的内心的法观念,即应然法,然后再与社会权力结合,以之为指导,结合创制适合所在社会的各种行为模式,并依靠权力的辅助落实于人们的行为中。

四、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概念和问题

“法的价值”问题,在西方法学界首先由德国的新康德主义的创始人施塔姆勒提出。他区分了法的本质和法的价值,并分别称之为“法的概念”和“法的理念”。显然他改变了“法的理念”一词的传统用法,并把“法的价值”解释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正义。不过他指出正义对实在法来说,像北极星对航行的船舶一样,只是个参照,一个灯塔或航标(the guiding star)。他说:“我们将用理念 (idea)一词指称一般法律内容正义性的概念。”“正义概念并不涉及任何现在或将来任何时候在实际生活中所经历的东西。它涉及一种基本形式程序,藉此程序我们才能将普遍论断适用于经验质料。”[8]我国的许多法学家对法的价值的理解也大都受这一观念影响,这突出表现在许多《法理学》教材中,“法的价值”的章节所论述的大都是自由、秩序、平等、正义这些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社会法学家庞德与此有别,他主要是从法律评价的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的概念。他说法的价值就是评价法律的标准和制定法律的依据[9]。

我国一些学者从哲学的价值概念出发,把“法的作用”纳入“法的价值”之中,认为它就是法对人的用处或意义。因而在《法理学》教材中把“法的作用”单列一节,作为法的实然价值。不过有些学者把“法的作用”叫“法的功能”,这只是叫法上的差异,因为在英语中“作用”和“功能”都是一个词:function。

(二)法的价值概说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清楚地看出,法在人类社会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并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概括起来说,由于它是人类社会的重要构成要素,即社会中的制度性存在,而且是最具权威的制度。它给这个社会定性,也就是说,我们通过研究某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就可以识别其性质,就可以对该社会的基本情况有一个比较全面、比较深入的认识。例如,我们正是通过《查士丁尼法典》来认识古罗马社会的。另外,由于法律的本质和主要内容是该社会的权威性的价值观念或道德共识,因而它对这个社会来说,就担任着精神基础的角色,成为该社会人们团结在一起的精神纽带及判断是非和正义的权威性标准,也是在现实中人们能找到的最可靠的依托和可信仰的对象。西方法治思想的最初提出者,正是把法律说成是地上的“神”,说它是“集体异人”[6]146,像我国神话中的“千手佛”一样。的确,从法律与正义的特殊关系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因为正义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现实社会中人们用于衡量正义与否的唯一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正因如此,亚里士多德说“正而合法,即为公正。”[10]法律的价值还在于它比纯粹的道德观念,甚至道德规范,还多一个属性,即权力的强制性,这使它长有“牙齿”,可以用强力惩罚不正义者;这使它具有威慑力,能使心怀恶意者,不敢贸然做不义之事,使已做出者也能得到及时惩罚。这意味着,法律对维护人的道德性以及建立适合其成长的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甚大,而我们知道,只有在这一秩序里,人才能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人的道德素质才会越来越增强,道德品质才会越来越提高,人类也才可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文化产品。

法律的具体的价值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它是社会形成共识的一个平台、一个合理的途径,也是贯彻社会共识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因为只有立法可以最大限度地汇集和表达民意,并给它们一个充分交流的机会,因为法律还能以最清楚的形式表达已形成的共识。

其二,立法不仅形成共识,而且能使它们规则化和制度化,从而作为一种规范和准则用以指导、约束和协调人们的行为,进而去追求人的各种社会价值,如秩序与和平安全、自由与平等、和谐与正义,还有经济的繁荣和文化的昌盛等。这就是说,法律是追求其他价值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因而也是实现人的价值的一种重要中介。

其三,法律的突出价值在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上。人类要生存,就必须改变混乱无序的无政府状态,建立一种权威性秩序。因为只有在这种秩序里,人的行为才有确定性,生命财产的安全才有某种保障,人类内部发生的纠纷才能及时解决,而不致于演化为一场永无休止的内战。而我们知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此类目的。因为通过立法,能明确划分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而司法则正是解决具体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我们知道,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能给人以安全感,而且能给人以温馨的享受,而良好的社会秩序是良好的社会环境的首要构成要素。显然,法律在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四,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法律是社会治理最有效的工具之一,法治是一种最理想的社会状态。我们知道,执政者对社会的治理,方式和手段很多,有军事、权术、德或礼、宗教、法律等。它们都是治理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而且在使用中应相辅相成,但这有个主次问题。历史已经证明,法治的办法是一种能统合各种手段,从而也是最有效力和权威性的手段。因为法律不仅能用权威的方式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而且能有效地规制其他手段,防止它们滥用,使它们的运作保持在合法的范围内。

在研究法律的价值时应注意的是,实在法的价值是制度性价值,只是表达和落实某一社会人们的价值观念,为其提供衡量行为的准则。因而它对人生的价值不同于自然物,它不能直接满足人的生理需要,不可能给人的机体补充物质营养,只可能给人们追求物质性价值的活动提供某种指导,只能促进人们对人际关系中的某些价值的追求,如自由、秩序、平等、正义等。而且法对这些价值的追求的作用,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是既有满足,又有限制;既赋予其权利,又加之于其义务,甚至加以禁止和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人不具有直接的价值,而只能通过指导和约束人的行为,间接地促进其他价值的实现,如通过惩罚不义者实现社会正义等,所以法律的价值只是一种工具性或中介性的价值。

(三)法治——法律价值实现的最大化

法治,是人们理想的一种社会秩序,在其中有良好的法律,也有人们对法律的普遍遵守,法律处于至上的地位。或者说,法治就是法律自身从形式到内容上最为完美,为人们普遍认可、遵守、信仰,因而其价值得到充分实现的理想状态。显然,只有在这一状态里,法律才能发挥最大的价值,或者说法律的价值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相比起来,在人治社会里,法律发育不好,也不被人们重视,加上没有其发挥作用的相应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环境,因而价值不大或很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四)几种法在价值上的局限和互补

1.以惹尼的司法解释为例

惹尼(Francois Gény,1861-1944)是复兴的自然法学在法国的一个代表,他对司法活动的解释很有特色,与社会法学中的自由法学观点类同。他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遇到两类情况:一类是一般案件,即成文法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后一种就是特殊案件或疑难案件,即成文法未明确规定的案件。他认为,当法官面对普通案件时,自然应依据成文法的规定审理之。但如果不是如此,如遇到了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即疑难案件,怎么办呢?他认为,要找法:首先,是找习惯,因为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之一,性质上亚于成文法;其次,如果成文法和习惯中均无根据,那就进而找权威或传统。权威包括法律理论和司法判决。权威经过时间的延续就会成为传统,两者都是“受法意识支配的习惯法的基础”。假若权威或传统仍提供不了帮助,那只有自己动手,开展“自由的科学研究”,即把自己作为一个立法者,为这个案件立法[11]。

从惹尼的这一论述中我们看到,在司法中能成为法律渊源的法有成文法、习惯(法)、权威,包括法律理论和司法判决,即学理法和判例法,最后是“自由的科学研究”,即新的判例法。他告诉我们,每一种法律渊源的价值都是有局限性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互相补充,综合使用。那么,这几种实在法的价值何在?局限性在哪里?又怎么做到互相补充呢?

2.判例法的价值和局限

在历史上和现实里,判例法起着特殊的作用,它是法律的生成点,因而是历史上最早产生的法律形式,这只要看一下梅因关于古希腊最早的“法”一词Themis就清楚了。而在现存社会里,新的法律萌芽,也往往来自于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因为法在事中,法就是事之理,新的法律必然只能从新的案件中寻找。它们是通过对这特殊案件的认识中“发现”或“创造”的。关于这一点,著名的现代法社会学的创史人埃利希和法人类学家霍贝尔有许多论述,笔者也进一步阐述了这一观点,故不再赘述。

可以看出,判例作为法的一种形式渊源,有其独特的价值,它不仅能及时应对社会的需要,充分发挥审判者的积极性,而且是新法的一个重要的生成点。不仅如此,它还是制定法的基础。如果没有它,成文制定法就会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因为成为制定法只是把判例法的资料进行抽象整理和用比较科学的语言,系统地加以陈述而已。

3.习惯法的价值和局限

在人类法律的历史中,习惯法的寿命最长,而且长期享有崇高的地位。即使现在,习惯法比起成文制定法,虽然在理论上说权威性差一些,但在实际上,特别是在基层社会中,它发挥的作用,是大大地超出国家制定法的。因为它是当地人们经验和智慧的结晶,与他们感情密切,也为他们所熟悉。而国家制定法虽然可能更理性一点,表达的更科学一点,但是由于它着眼于全国,因而其规定会更抽象,也不完全符合当地的实际。一句话,它可能难以为基层群众所接受,它充其量只能作为实施习惯法的一种指导。

4.学理法的价值和局限

学理法或学术法是“法学家法”的一种,指非担任国家公务员的法学家通过研究所揭示的法,其形式有法学教材、学术著作和对具体案件的意见书等。这种“法”虽然不为有些社会的官方所认可,但它在社会中是实际存在的,有时作用也是非常大的。最典型的是古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这种法是法律成长中最活跃的一部分,它能及时地反映社会发展中的新的法律问题,并作出学理的回答。

5.制定法的价值和局限

制定法的优点是很明显的,地位也日益上升,如它能在更大范围内建立一种秩序,也能以更科学、更明确的语言系统地表达法律的内容。但由于其制定程序繁琐,规定原则抽象,因而它很难回应社会的发展和复杂多样的地方特殊需要,所以其落实起来难,往往流于形式。至于对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如疑难案件,就更无能为力了。

6.几种法的相辅相成关系

从惹尼的论述和我们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几种实在法各有利弊,所以一个社会应允许几种法的合法存在和共同发展,以便由它们联合起来,共同组成一个法的系统,让各自在某方面发挥其作用,互相弥补彼此的不足。由此看来,法律要实现其价值,作为实在法的几种渊源,应该齐备,并组成一个统一体,以便相辅相成,使1+1≥2,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人生价值与法的价值的统一

通过上面对人的价值和法的价值的分析,我们看到法的价值与人生的价值在许多方面是统一的,它主要表现在:

(一)从法的内容看,与社会价值观念是统一的,因为法渊源于道德,是法律化了的道德,是实现社会道德共识的特殊手段

前面论述到一个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也就是公认的道德共识,我们也已指出应然法或内心的法也就是公认的道德观念。既然如此,那么,法的内容就是公认的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实在法”渊源于道德,在根本上与观念的道德同一。所不同的是它只是道德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和以暴力强制方式实施道德的特殊手段。另外,它所表达的只是道德对人的最低要求,正如西方一些学者所说的,实在法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以道德为出发点,法来自道德,并服务于道德,它表达道德的要求,它以道德律为自己的主要内容,并以道德所追求的最高目的——正义为自己的最高价值目标,它还以塑造和提升人的道德性为其主要目的。对此,许多的法学家都有明确的论述,甚至包括一些实证主义法学家,如萨维尼说法律是“人类本质的道德规定”[12];霍姆斯说:“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就是我们民族道德发展的历史。”[13]

道德是法的根本还表现在法的构成上,它表现为“法的原则”。我们知道,20世纪以来,法的“原则”(principle),即公认的政治理想和道德观念,已被认为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比“规则”更根本的要素。因为它们是制定和实施规则的出发点。对此,社会法学的庞德、自然法学的德沃金论述很多。新产生的分析法学的新支——制度法学,也公开承认这一点。

(二)从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看,也与人所追求的秩序、自由、平等(公平)、人权、正义等价值同一

我们知道,人的生存不仅需要丰富的物质和精神文化资源,不仅需要效益和效率,而且需要安全和自由,而安全和自由又离不开秩序,离不开平等(公平)、人权、正义。因为只有后一种情况下,人的行为才有确定性,才不会受到别人和社会的干扰和侵害。正因如此,后者,特别是作为最高道德原则的正义,为人们最看重,被视为人的灵魂所在。

我们知道,秩序、自由、平等(公平)、人权、正义,这些价值目标,特别是正义,不仅是人类所追求的,而且也为法所追求。对此有许多思想家都有论述,指出它是法的灵魂和精神所在,如富勒指出,实质正义是法所追求的实体目标,形式正义的一系列原则是法运行中保持良好状态,即“法治”所必须遵守的原则[14]。正因如此,历史上许多思想家,如古罗马的塞尔苏斯、乌尔比安,现代的庞德,都把“法”定义为正义的技术,“法学”被定义为关于正义的科学。

由此看来,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就是人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或者说,法正是人类追求这些目标中使用的最主要的手段。

(三)从法的功能看,是规范人的行为,使人的价值追求有可靠的制度保障

那么,法在人类追求上述目标中发挥什么作用或具有什么功能呢?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就是“规范”或规制作用,指导他们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划清彼此之间自由的合理界限,防止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或者当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能以比较合理的方式化解之。当然,也包括对一些“异类”的反社会行为的约束和惩罚。这样一来,才能统一人们的思想,协调人们的行为,促进社会的团结和统一,也能约束人们的违反客观规律的行为,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使人类的行为最有效益,达到最好(善),取得与其本性、客观规律基本统一的良好结果。

(四)从法的制定看,它就是形成、表达和实施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的过程

一个社会的带有普遍性的价值观念或道德共识是在该社会的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它根源于人民群众长期的社会实践,是其反复的成功、失败活动的经验和教训的结晶。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来自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它的主人。

但是,在它的形成过程中,作为人民群众的一分子或一部分的知识分子、思想家的贡献不可忽视。因为人民群众对它们的意识往往是感性的,要上升到理性,形成观念和概念,则离不开知识分子、思想家对其感性材料的理性加工。我们知道,历史上的许多思想家,他们专注于人生之道,写了许多这类著作。如我国古代的诸子百家,特别是儒家,可以说就是一个侧重于研究人生之道的学者群,他们的著作大都归于社会哲学。一个社会的带有普遍性的价值观念或道德共识也正是通过他们的这些著作的概况和揭示,越来越明确,越来越统一。

不过,它的真正形成和实现却离不开法律。这是因为法律或实在法是人类社会中的权威性准则。它是由权威性机构或权力机关昭示于社会的,并以其权力保障被普遍遵守。而我们知道,法律的形成过程是一个社会达成共识的过程,这特别表现在现代民主社会的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它实际上是联合起来的各种社会力量通过制定宪法形成政治共识的过程,如美国宪法的制定就是当时由十三个英属殖民州联合起来的政治家协商的结果;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也是当时由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共同协商的结果。这就是说,每一种法律的制定过程,都是各种政治力量、各种思想观点通过他们的代表在立法机关较量、博弈、交流的过程,最后形成的是大家都能接受的协议、约定和规则,然后由立法机关昭示于社会,成为法律。这意味着,立法过程是个达成共识的过程,好的法律是一个能充分、准确地表达共识的约定。因而不能准确地表达共识的法律也是一个不太具有权威性的法律。由此看来,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形成社会权威性的共识。这也意味着执政者负有立法的责任,也只有通过立法形成共识和以明确的规则昭示于社会之后,其执政地位才得到巩固和具有合法性。

法律不仅对社会共识的形成作用甚大,而且对社会共识的被遵守意义重大。我们知道,社会是复杂多变的,因而人们达成的共识是相对的,立法机关并不允许所有的人自由进入,也不会容许各种观点自由表达,所以通过立法所达成的共识不是绝对的,必然会遭到一些人的反对和不服从。即使是立法时对某法持肯定态度的人,也难保证他们时时、事事会忠实地遵守法律,特别是当结果会对他不利时。因此,只有通过法律的严格执行,才可能最大程度地落实已达成的共识,因为法律会有相应的机构负责严惩违背社会共识的人。

六、结语

既然人的价值与法的价值有很大的统一性,因而法的制定、实施就必须以人为本,依据人生之道,忠实地表达人的价值追求,并依照人道主义的原则制定和实施法律,而不要背离了人的价值去追求其他的价值,离开了人道主义的原则把法变成“专政”的工具。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中的一些人,甚至大多数人的自由受到压抑,积极性难以发挥,社会必陷于矛盾斗争之中,内耗严重,人的价值也就难以充分地实现。相反,只有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良法,能充分和准确地表达公意,因而有最大的权威性,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形成和谐的人际关系,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展示其才华,实现其价值。这意味着只有人的价值与法律的价值融为一体,其价值共同得到很好的实现时,才使法律真正实现了其价值,才使法律的价值不背离人的价值,成为人的价值的有机构成部分。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没有独自的价值,更不是说要把法律的价值取消。恰恰相反,要充分重视法律的权威性行为准则的作用,实现其价值,才能使它服务于人生,更好地实现人生的价值。

综上, 价值因人而生,是事物对人生的意义,价值观念是人内心对价值的理性认识,它是人对各种事物的价值的普遍性抽象概括的结果,其作用就是对进一步认识其他事物的价值予以指导,作为衡量它们价值的一种尺度,也给自己追求价值树立了一个目标。一个社会中不同的人的价值观念是有差别的,有时甚至是对立的。而这对他们的交往,对他们组成一个整体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一个社会的不同人们之间的价值观念需要统一,需要形成共识,它是该社会赖以存在的精神纽带。没有它,社会就难以存在和发展,就会是一盘散沙,或陷于混战之中。法律产生于这一共识的需要,它促成共识的形成,并以明确的语言文字表达它们,提供了种种行为模式供人们选择,以作为其行为准则,还借助于社会的权威性机构保障它的实现。由此看来,法律是人创造出来的一种特殊的价值物,即制度性价值物,它是权威性的社会价值观念的特殊表现形态和实现系统,虽然并不能直接满足人的需要,但由于它能促成社会共识和协调人们之间的行为,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因而它对于促进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文化的发展有巨大的作用。

注释:

①《“法律价值”概念的法哲学思考》一文是为当时在长春吉林大学召开的“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准备的,会后,《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以此为标题刊载了部分内容,后《法律科学》1989年第1期全文刊载此文,文章标题为《“法律价值”概念的法哲学透视》。

②“事实”(fact)一词用法很多,归纳起来有两种用法:第一种是从本体论意义上使用的,它与事物(thing)相联系,指事物的客观存在。事物指客观存在的物体,事实就是指事物的运动或存在。这一用法又有广、中、狭三义:广义上的事实指事物的一切运动或存在,包括物质性存在、制度性存在和精神性存在,如人的感觉、思维、目的、动机、梦幻、信仰等。中义的事实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分为物质性事实和制度性事实两种,不包括精神现象。物质性事实是占有时间和空间的客观存在,如各种自然物;制度性事实是一种只占有时间而不占有空间的社会存在,如社会的风俗习惯、政治和法律制度等。狭义的事实仅指与人相关的事物的客观存在,或指被人认识和叙述的客观存在。第二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这有两种用法:一种是与“价值”概念相对应的事实,另一种是指事物存在的真实性、有效性问题,它是与形式、虚假相对应的。事或“事实”的种类除了上面所说的种种用法之外,通常有三种用法:“平常之事”“怪异之事”和“编排之事或故事”。关于“事实”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笔者:《再论法在事中》(《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③“熵”指的是混乱的程度。熵的概念最先在1864年由克劳修斯提出,并应用在热力学中。后来在1948年由克劳德·艾尔伍德·香农第一次引入到信息论中。在物理学上它是物质微观热运动时混乱程度的标志;在信息论中,熵表示的是不确定性的量度。

④观念(idea),即对事物本质的理性认识,其表现形式是“概念”(名词)。

⑤有三种意义的“道德”:第一种是个人修养的“道德”,主要表现于内心的道德观念;第二种是道德规范的道德,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依赖社会舆论强迫其遵守的规范;第三种是“道德秩序”,即好的道德氛围,它是人人遵守道德律的状态,类似于康德所说的“目的国”——人人把别人当目的而不仅仅当工具,人人遵守人道主义原则的人的集合体。

⑥“社会”一词,广义上指一类运动形式,即社会运动,它是地球上以人为主体和以自然物为客体组合而成的运动形态;狭义上指人的集合体,它包括人的活动及其创造的物质和精神文化。“实践”就是人的有目的的行为,它是人表现为行为的人的情和意,内有日常生活、经济、政治、科学文化等许多种。

⑦一种“感同身受”的道德情操。

⑧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人生的价值就是享受,就是享有人间的荣华富贵,特别是物质享受,这显然是片面的。荣华富贵的获得如果是正当的、应当的,它只是贡献的结果;如果是不正当的,是不劳而获的,则其人生不仅是没有意义的,而且是一种耻辱。

⑨社会权力是一种权威性的社会力量,它往往以某种组织为背景,是该社会组织的领导者,承担维护该组织秩序的职责。它在某种程度上能控制该组织的人们的行为,一般控制的办法是制定该组织的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之。

⑩黑格尔把法分为外在的形式法、内在的道德法和实际上使人自由的伦理性法,它与伦理性组织的国家的活动密切相关(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39.

[2] 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M].许金声,程朝翔,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1.

[3]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导言[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24.

[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17.

[5]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合订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476.

[6]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7] 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王秀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3.

[8] 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M].夏彦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89-90.

[9] 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55.

[10] 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伦理学[M].向达,夏崇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33:100.

[11] 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0.

[12] 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法律渊源·制定法解释·法律关系[M].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7-48.

[13]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M]//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18.

[14]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42-244.

猜你喜欢

价值观念事物道德
头上的星空与心中的道德律
新时代价值观念冲突与思想政治教育现代化发展研究
美好的事物
跟踪导练(五)(2)
道德是否必需?——《海狼》对道德虚无主义的思考
奇妙事物用心看
电影《老炮儿》的价值困顿
混血家庭的悲剧
文化流动视域下的城市价值观念创新:以“深圳十大观念”的生成为例
用道德驱散“新闻雾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