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责剖析
2018-06-15房稀杰
房稀杰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市场交易行为活跃,而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 “夫妻”这一特殊关系的存在尤其引人注目,比如现今引起热议的“买房赠小三”等问题,由于其中涉及的道德争辩和伦理争鸣吸引了大量关注,但其背后所涉及的法律曲直大家是否有所了解呢?
丈夫买房赠小三妻子如何把权维
2009年7月结婚的李某与单某在婚后育有一子,家庭经济大权全掌握在单某手中,但是近期李某发现,单某与张某发生婚外情关系,单某背着李某,出资105万为张某购得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登记在张某名下。李某气愤难耐,坚决要求离婚,对于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某购买的房屋,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单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张某的赠予行为无效,而张某认为,单某为其购买商品房的行为系单某对其的赠予,其取得商品房属于善意取得。
现实生活中,很多男人出轨的时候便会给小三买房、买车、买珠宝,对于丈夫的这种行为,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也有人认为丈夫与小三之间的这种关系是一种赠予关系,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予以认可。那么,单某赠予张某105万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到底应该怎么认定呢?在本案中,张某明知单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仍与单某交往,并接受单某赠予的105万元购买商品房。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张某与单某在主观上明知这一赠予行为会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两人仍然沟通一致实行了该项行为,在客观上也确实给李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可以认定单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予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人在与对方交往中确实不知道对方的已婚身份,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对方的已婚身份,对此时取得的赠予房产,如果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可能会认为应当适用善意第三人规则,双方之间的赠予行为有效。在此,笔者也奉劝大家,恋爱需谨慎,莫被一时的花言巧语哄骗,最后落得人财两空。
悍妻独揽财政权“依法”追还孝顺钱
1982年出生的小哥田某与1989年出生的吴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没想到婚后吴某不仅每天限定田某回家时间,还将田某的工资全部收缴。2015年,田某升职加薪,工资由5000元调整至7500元,为了给自己已经年迈的父母一点赡养费,田某对吴某撒谎说自己每月只加薪2000元,而将剩下的500元寄给父母。2016年6月,田某不小心将工资条夹带回家,工资秘密被吴某发现,吴某要求田某将每月孝敬给父母的500元钱要回,并称这500元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田某无权擅自进行处分。
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分权。所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处分,但这并不是说对共有的每一件财物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只有在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那这个案例的焦点就集中在田某每月给父母寄500元钱的行为属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了,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所以赡养父母是田某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他日常的生活必须开销,更何况,田某每月寄给父母的钱只占他总工资的百分之六七,并不属于重大的经济决策,所以吴某要求田某向其父母索要“孝顺费”的行为一般是不予支持的。
瞒着妻子去借贷生意亏损谁担债
结婚10年的向某和刘某是一对众人眼中公认的模范夫妻,2015年初,向某想和朋友合伙开酒吧急需启动资金,向某怕妻子不同意自己与朋友合伙开店,因此偷偷向朋友庄某借了50万元。2015年11月,该酒吧因经营不善倒闭,向某无力偿还借贷,庄某一纸诉状将向某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向某连本带利还款55万元整,此时,刘某才得知向某欠款的事实。
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举债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对其中法律问题的判定也一直是有所争议的。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乍一看,这两条法律的规定是有所冲突的,但实际上,《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即夫妻方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而“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向某为了生产经营向朋友庄某借的50万元,向某和刘某都不能够证明庄某与向某之间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向某的个人债务,所以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那么,除了《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是不是夫妻一方所负的任何债务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不予支持: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3.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4.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
虽然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与效率,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要求夫妻共同偿还,法律一般予以支持,但是诸位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最好知会另一方,并取得对方的书面同意,这样才能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妻子“卖”房给女儿丈夫反讨公道
钱某和高某结婚后感情不好,在2017年2月两人又一次吵翻之后,高某忍无可忍,收拾东西准备搬出去住,但是在收拾的过程中,高某却发现,两人的房产证上赫然是自己女儿高小某的名字。这套房子是两人婚后购买,之前产权一直在钱某名下,但怎么就到了自己女儿高小某的名下了呢?高某拿出房产证与妻子、女儿对峙,才知道钱某竟然早在2009年就已经将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高小某。钱某认为高某早就说过要将这套房子过户给女儿,所以对于其与女儿之间的房屋买卖,高某是同意的,但是钱某也承认她并没有收取女儿的任何钱。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中,钱某在将房屋“卖”给高小某的时候,高小某对房屋产权的性质是了解的,并且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故不能认定为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钱某和高小某明知房屋产权性质,但是仍然串通以“买卖”之名擅自处分了钱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高某的合法利益,所以虽然高小某是双方的女儿,但是一般还是认为钱某和高小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看到这里,相信大家都明白了,婚内财产处分案件的纠纷主要是由于夫妻一方隐瞒实情、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导致的,所以想要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相互之间开诚布公,遇到问题有商有量、依法依据才是解决问题的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