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里的涉法故事
2018-06-15王同鑫
王同鑫
“每逢佳节胖三斤!”2018年接连过去的几个节日让每个人都有这样的感慨。看着自己渐渐发福的身材,看着身边心脑血管疾病增加的人群,狠狠心走进了健身房。健身之路漫漫其修远兮,难免会遇见各种风险,接下来法官带你一起来一场“健身历险记”,细数健身中的那些法律风险。
案例一 不能轻易转让的健身卡
过完年从家回到工作中的小张,刚刚遭遇了一件窝心事。去年10月份,小张在北京一健身馆交了1980元钱办理了一张健身卡,还附赠三节私教课,在北京高消费的情况下,够实惠了。小张,原本打算好好锻炼身体,但是因为工作比较繁忙,最终也没有去过几次。今年刚回来,小张接到了工作调动的通知,要调到大兴区,因为新的工作场所距离现在的健身馆较远,小张就打算将自己的健身卡转让了。恰好有一个同事的朋友在这附近,两人一拍即合,下班就去健身馆办理转卡手续去了。健身馆倒是同意小张转卡,但是却告诉她如果要办理转卡手续,需要收取合同总额的10% 即198元的转让费用。小张就纳闷了,为什么转让自己的健身卡还要收费?健身馆表示,小张办理健身卡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健身卡转让事宜等都进行了约定,现在的转让费用是根据当时的约定收取的。但是小张签合同时是在网上签的,而她觉得自己肯定会坚持来健身,所以签合同时就没有仔细阅读,同时该健身会所也没有对这条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所以她并不知道转卡还需要收取手续费。
法官说法“预付式”消费有风险 签订合同需谨慎
健身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定要体现自愿原则,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合同一般不可撤销,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健身场所为工作方便,一般与消费者之间签订业已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中的规定,即第39、第40、第41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健身机构收取高额的转卡费,消费者可以主张免除其责任。但收取的转让费与健身机构相对等的,如因转让、停卡、重新办卡给健身机构增加了劳动成本和物质损失的,依据公平原则,是合理的。案件中的小张缴纳的198元转卡费,属于其办理转卡的必要消费,应予以支持。
近几年来,许多行业纷纷以办理“会员卡”“贵宾卡”等方式推行“预付费式”消费。法官提示广大消费者,在轻松便利消费的同时,也应当注意防范各种风险。特别是签订格式合同办理卡片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对于约定不清或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要及时同对方协商修改,做到适度消费、理性消费。
案例二 身体不适没有说出的“不”
小孙是个特别爱美的女士,在化妆之余,渐渐发现了自己的体型不够匀称,果断选择了健身,自己训练不能满足要求时,小孙就选择报了私人健身教练。2016年1月16日晚上6时左右,小孙在某健身俱乐部进行健身,私人健身教练李某负责指导她。李某在指导小孙进行单腿跳踏板体能训练后期,明知小孙体能严重透支,仍然为小孙加强难度,导致小孙从踏板上摔落受伤。小孙受伤后,健身场馆及其私人教练没有为小孙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致使小孙在俱乐部长达3小时之久没有得到及时处置和治疗。当晚10时许,小孙至北京市某专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膝前十字韧带断裂,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过3个月的保守治疗无效后,小孙转至其他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 128.26元。此后小孙柱上了拐杖,自受伤至今还产生了误工损失、交通费、营养费等。
法官说法安全义务要做好 身体不适要说“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原则,除非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确实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孙在健身俱乐部进行健身的过程中,在私人教练的指导下进行单腿跳踏板训练时,不慎从踏板上摔落受伤。小孙进行的训练动作由私人教练安排和指导,其受伤时系首次进行单腿跳踏板训练,私人教练应对小孙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小孙聘请私教的情况及受伤的情况等,应认为健身场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健身场馆应对小孙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小孙作为经常健身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条件、承受能力等有良好的认识,其受伤当日未对训练安排提出异议亦未向私教表示体力不支等,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综合上述情况,依法确定健身场馆对小孙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小孙身体在承受不了的情况下,不及时说“不”,自己也承担了相应的过错。
案例三 健身面积减少带来的违约
小王于2015年10月29日在健身场馆处办理了期限为3年的健身卡,健身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会费1580元,约定健身项目为羽毛球、乒乓球等,不包括游泳。健身场馆以进行装修改造为名,在2016年10月1日停止营业,预计工期为4个月,并张贴了通知书,同时为会员们提供了说明。健身场馆将2楼至4楼改造为幼儿园,健身房改在地下室,面积减少,但却用了全新的德国通风系统。健身的过程中,很多消费者都经历了健身场馆改造的情况,已经可以说是非常窝心了。地上的健身馆变成了地下,更是让很多消费者恼怒不已。小王将健身场馆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与健身场馆之间的入会协议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并且健身场馆应该退返小王办卡余款1053元。最终法院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升级改造应合理 被违约时可解除
小王向健身场馆预先交纳了健身服务费用,健身场馆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包括提供健身场馆、健身设备等健身服务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但健身场馆已于2016年10月1日停业,至案件开庭审理时,健身场馆尚未恢复营业且无法确定恢复时间,健身场馆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健身服务。即使健身场馆恢复营业,原健身场馆约定的健身环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健身场馆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当中,健身场馆单方违约停止营业且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小王有权解除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健身场馆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合同应依法解除,小王要求健身场馆返还会费105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小王交纳的会费和未使用的健身时间予以支持。
经过这次“健身历险记”,相信很多爱好健身的朋友有了一定的了解,在此法官再次建议:爱美是人之天性,健身贵在坚持,但健身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控法律风险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