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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选举平等原则的实现

2018-06-11袁琳韩嘉齐

好日子(下旬) 2018年11期
关键词:选举权民主选举

袁琳 韩嘉齐

【摘要】选举是我国民众参与政权建设的主要方式,也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实现途径,选举权平等作为一项原则,主要由选举法来保障,我国民主选举经过了多年发展,在确保平等原则上取得了许多进步。本文对建国以来各次选举法的修订的进行了梳理,总结我国民主选举平等化进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思考。

【关键词】民主选举;选举平等;选举权

民主的价值不言而喻,代议制民主将民主与选举有机结合在一起,解决了民主的规模和实现问题,民主向全体公民普及,选举逐渐成为民主的核心内容。人民以自愿与平等的方式选举代表,代替人民行使国家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力通过选举获得人民的同意,具有合法性,因此,选举具有广泛性与平等性是十分重要的。

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主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因而在选举权上有了诸多限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选举有许多自身的特点,作为国家代议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是中国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民主选举,它保证公民享有真实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故本文所论及的民主选举指的是狭义的民主选举,即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一、建国以来《选举法》的发展

1953年3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民众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且单独说明,“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体现了民主选举的广泛性、真实性与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还对选区的划分,选民资格、代表产生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同年的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相关文件,标志着我国实现了最广泛意义上的普选。但是受现实条件所限,选举法规定只能在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进行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数量的设置,则根据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地区选举比例各不相同,这构成了城市人口与乡村人口选举代表比例不同问题的雏形,除此之外,1953年宪法对于选民资格等规定也体现了其时代特色。

1979年我国重新修订选举法,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数量设置更为灵活。在全国人大中,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选举代表比例为8:1,地方各级人大中,该比例为4:1,这种差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本次选举法对选区划分及选举资格做了相应修改,增添了监督相应条款以便更好地保障了人民的权利。

1 982年增加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况,在缩小每个代表人口比例差距的问题上,进行一定探索。1986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选民资格一次登记之后长期有效,将代表候选人提名所需要的选民或代表人数提至十人:1995年修订规定各行政区划的代表名额基数,明确规定保证与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增加了预选程序;2004年修订后,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加大对破坏选举制裁的力度等;2010年选举法修改最重要内容是取消了过去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城乡差别,真正确立了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制度;2015年根据新形势,选举法对选举程度及代表资格审查进行了相应修改与增加。

二、选举权的平等化进程

(一)人人平等

从选举资格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主选举平等化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1953年的选举法,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个人成分挂钩,这项规定有独特的历史背景。在阶级斗争之下,只有“人民“才有选举权,谁属于“人民”是需要审核的。这种选举更为注重实际上的平等,基于时代背景,这种临时的办法不可避免。

1978年选举法重新修订后,只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则不列入选民名单,这一项修改在平等选举的方面体现了巨大的进步,至1986年选举法修改,对精神病人不列入选举名单需经过选举委员会确认,亦体现出在保障人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方面的细致与审慎。

从性别平等的角度来看,我国妇女在建国伊始就获得了选举权。为保证女性的相应权利,1953年选举法单独提出“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一届全国人大中,妇女代表占比11.99%,全国基层人大代表中,妇女代表占比17.31%,我国妇女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得到落实,但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人口数额与性别比例来看,妇女当选人民代表的比例并不高。为提高各方面积极性,国家出台了各项法律法规保护妇女权利,1995年选举法第六条提出,要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根据相关数据显示,至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4.90%,与建国初期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

(二)地区平等

对于城乡代表比例的差异,有国情论与平等论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主张实现先实现选举的平等价值,首先,城乡代表之间的差距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平等的投票权只是部分的平等,一个乡村居民人大中所拥有的代表权与一个城市居民所拥有的代表权是有差异的,相对于城市居民,乡村居民的代表权是不完整的;其次,取消不平等未必会降低代表的整体素质,多层级的选举作为一种有效的筛选机制,可以有效避免低素质代表上升。国情论认为我国选举受国情影响,自1953年至2010年,城乡选举代表比例一直有8:1与4:1的法律规定。建国初期,我国农业人口众多,作为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城镇人口比重较低,如果按照相同比例分配代表名额,农民代表比例会大大超过工人代表的比例,为了体现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和未来工业化发展方向,选举法对此作出了规定。

整体来看,我国选举的进程,在注重国情的基础上,逐渐向平等发展。在随后的重订与各次修改中,城乡代表比例均有所改变。1995年代表比例统一修改为4:1,至2010年,选举法修改为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有利于保障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对于我国政治平等的建構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落实都有重要意义。

(三)民族平等

少数民族只占中国人口的极小部分,因此在历史上其权利经常被忽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民族平等政策,选举法直接将选举权赋予各族人民。为保证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代表,在代表名额方面对少数民族有所倾斜,这种看似不平等实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基本权利,实现更为广泛的平等。纵观各界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人数在逐渐增加,同样少数民族代表人数大致上也在逐渐增加,除此之外,全国55个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的代表。如果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没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一方面不利于立法、决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家的稳定与团结。

三、对于选举权平等化的思考

我国在选举平等化进程的道路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我国地区差异较大,经济发展各不相同。完全按照人口比例分配人大代表名额,必将出现各地方代表名额的大幅变动,北京等城市化程度高的地方,代表名额可能减少:而河南等农业大省名额会变多,如果处理不好这个问题,很可能因为地方抵制而影响城乡选举权平等的真正实现。 其次,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之间界限逐渐模糊,如何界定城市代表与乡村代表是值得思考。按照户籍来界定已经不符合我国现有的社会实际情况,人口流动的加快及经济的发展使农民与土地解绑。农民代表既有真正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也有其他乡镇人员、乡镇企业家等,这部分农民代表虽与农村相关,但并非真正的农民,能否代表农民存疑。

在代表比例方面,可能实现了一个平等,却可能出现一个新的不平等。我国人大代表的分配比例在城乡、民族、性别等方面皆有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从实际国情出发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会造成其他的问题,设置比例意在推进平等,但是,最低限度的比例是否成为了实际操作中的上限,长期来看,我国民主选举平等化的最终实现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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