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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的无权处分制度之构建及其方法

2018-06-09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买受人

章 正 璋

一、问题之提出

在市场经济社会,无权利人处分他人之权利(财产)之情形虽然不是经济活动之常态,但是亦不鲜见,因此立法上仍然存在规范之必要。只要稍加检索便可以发现:处分、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之表述在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规范中一再使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物权法》第20、31、97、106、107、146、147、180、200、214、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93、113条,《继承法》第30条,《合同法》第51、132、417、420条,《破产法》第25、68、69条,等等。

《合同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结了大量涉及无权处分的案例,截至2018年3月31日,仅中国法律信息总库所收录的内容涉及“无权处分”的案例即有56396件,其中民事案件53375件,占比94.6%,知识产权案件333件,占比0.6%,具体数据详见下文图表。如何理解处分、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等概念之含义,构建我国民法上统一的无权处分制度,不仅涉及理论问题,亦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值此全国上下讨论制定民法典之际,对于案件高发的无权处分问题亦应有所反思、检讨和回应,爰有下文。

检索位置检索词条案例数量案 由 审理法院民事 刑事 行政 知识产权国家赔偿 执行 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专门法院全文 无权处分56396 53375 466 1225 333 39 958 390 3074 25517 27277 138比 例(%) 94.6 0.83 2.2 0.6 0.07 1.7 0.7 5.5 45.2 48.36 0.24

二、大陆法系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立法的主要模式

目前大陆法系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立法的主要模式,以立法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立法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其“无权处分”系针对狭义上的处分行为而言。因为负担行为不涉及具体的权利客体,仅仅设立对人的请求权,所以负担行为的有效不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处分行为因为直接作用于权利本身,引起权利的变更、取消或者设定负担等,能够直接引发权利的变动,处分的效果可以对抗任何人,具有绝对的效力,所以要求处分人具有处分权,无处分权人实施的处分行为要么效力未定,要么无效。

在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立法中,根据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不同的情形:

1.德国、希腊和中国的台湾地区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负担行为的影响。①Rudolph Sohm,Der Gegenstand,Verlag von Duncker Humblot,Leipzig 1905,S.8、12.

2.荷兰、瑞士、奥地利民法只接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接受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处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原因行为的效力,原因行为(基础行为)如果无效,则处分行为同样无效。②Karsten Thom,Der Mobiliarerwerb vom Nichtberechtigten,1. Aufl. 1996,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Baden—Baden,S.123.

第二类立法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属于该类立法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日本等。这些国家的立法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也可以区分为两类不同的情形: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该规定源自于罗马法上的“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rotest quam ipse haberet)”之原则。必须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所规定的无权买卖行为无效,并非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这是《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法国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上基本的、一致的理解,所谓相对无效,也就是可撤销的意思。③Cass.25.1.1832,S 1832,1,666;Code Civil,Edition 2000,Paris Cedex,P.1188、1189.我国学界对此长期存在着误解,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所谓的无效,是指绝对无效,而事实情况并非如此。④不同观点参见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出卖人无权出卖他人之物,买受人可以以对出卖人的真实所有人的身份、买卖标的物的归属或者买卖的原因发生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且赔偿损失。对于出卖人,特别是对于善意无过失的出卖人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法国的司法实践持否定性观点,判例只支持买受人的撤销请求,出卖人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无论是否知情,均无权撤销买卖合同。因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负无条件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利归属发生错误时无权要求宣告买卖契约无效或者取消买卖契约。⑤Ferid/Sonnenberger,Das französische Zivilrecht,Band 2,2.Aufl.1986,Verlag Recht und Wirtschaft GmbH Heidelberg,S.483.

如果买受人不撤销买卖合同则合同确定有效,买卖双方有义务履行合同,出卖人有义务交货,买受人有义务付款,一方不能履行的,应该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合同,则合同责任不能成立,出卖人负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权利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相对无效,使得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以后有可能尽其所能获取买卖标的物,从而弥补处分权的欠缺并且实际履行,以挽救合同并且避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无权利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行为发生以后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取得了买卖标的之所有权,则买受人无权要求宣告买卖契约无效或者撤销买卖契约。①Cass.24.11.1896,S 1897,1,457.

2.日本民法和意大利民法。按照这两个国家的民法,无权售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买卖标的物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②《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出卖人不能取得买卖之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买卖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所有的,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日民第561条)。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买卖标的物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也可以解除买卖合同,但是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买受人于买卖当时知道买卖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仅需将不能取得并移转买卖之权利于买受人的意旨通知买受人,买卖合同即解除。(日民第562条)。买卖标的物的权利部分属于他人所有的,买受人可以相应地减少价金,他无意就残存部分为购买时,善意买受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善意买受人行使减少价金请求权以及解除权,不影响对于其他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日民第563条)。《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与《日本民法典》的上述内容大体相似(意民第1478、1479、1480、1481、1482、1483、1484条)。③《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8、359页。

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中规定“处分”、“处分权”或者“处分行为”的国家(地区)不在少数,但是在合同法中使用“处分”、“处分权”、“处分行为”的国家甚为罕见,而债法上合同之有效,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更是闻所未闻。从立法名称上看,中国立法和学界通称的无权处分,在大陆法系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名称并不一致,《德国民法典》上称为“非权利人处分”,《法国民法典》上称为“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台湾地区立法上的名称是“无权处分行为”,而《瑞士民法典》中的措辞是“出让人没有出让权”、“出让人未获得任何出让授权”。当然,各国(地区)关于无权处分立法名称虽然不同,但是立法的任务和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一致的,所以立法的名称并不具有实质的意义。

从无权处分立法规定所处的位置来看,德国和中国台湾均将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总则编的法律行为中,因为狭义的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将处分的客体涉及完全物权、限制物权以及债权等权利,规定于法律行为上具有统摄之效果。瑞士民法则将无权处分规定在物权编的物权取得之中,因为无权处分的结果可以导致善意取得或者时效取得,同时《瑞士民法典》没有总则编以及法律行为的专章设计,规定于物权的取得之中为最佳之选择。按照瑞士民法,无权处分的最主要的效果是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债权等权利虽然也会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形,但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将无权处分规定在物权取得之中不失其周延性。法国法的无权处分制度则规定在买卖之中,其名称不是无权处分,而是无权售卖——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这样的规定不失其名实相副性。《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主要系针对特定物而设计,在买卖当事人无不同约定时,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因为特定物买卖合同有可能使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同时发生,所以对于无权售卖赋予买受人以撤销权。④Ferid/Sonnenberger,Das französische Zivilrecht,Band 2,2.Aufl.1986,Verlag Recht und Wirtschaft GmbH Heidelberg,S.59.《日本民法典》(第560条之下)、《澳门民法典》(第882条之下)、《西班牙民法典》(第1475条之下)对于无权处分之立法形式均与《法国民法典》类似。而中国大陆将无权处分规定在《合同法》总则当中,但是现行民法并没有采用法国民法物权变动(特定物)的债权意思主义。所以,中国大陆债法上的合同只能产生债的效力,即对特定人的请求效力,物权效力并不发生,债法上的合同能否构成“处分”、债法上合同之生效是否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值得深思。

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上看,德国法、希腊法、荷兰法、中国台湾地区法、瑞士法和奥地利法明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之有效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所规定的“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之规定,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不久,官方即将“无效”解释为“相对无效”,也就是可撤销的意思,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主要依买受人的选择而定。①Code Civil,Edition 2000,Paris Cedex,P1188、1189. Florian Endrös,Kaufvertrag—Zus-tandekommen Inhalt Abwicklung in Frankreich,2.Auflage 1999,Alpmann International GmbH Verlag,S.91.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没有规定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当事人签定合同,往往对于买卖标的物是否已经存在以及对出卖人对其是否具有处分权并不知情,而且买受人对这些问题通常并不关心,他关心的问题是出卖人能否按照买卖合同之约定交货。即使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在出售他人之物、出卖人至签定合同时尚未获得正式授权,只要双方的意思真实、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这也同样属于一个正常的交易,出卖人应当承担交付不能的风险,他签定买卖合同以后能否履行交付的义务,纯粹属于其履行能力问题,对于合同的效力不应该有任何的影响。既然没有人认为,买受人签订合同以后丧失付款能力合同就应该无效,那么出卖人无法完成其在合同中许诺的交付义务,合同为什么就该无效?出卖人能够获得买卖标的或者获得处分的授权,合同的效力无疑应该肯定。出卖人不能获得买卖标的或者无法获得处分的授权也仅仅属于履行不能的问题,违约责任能够较好地弥补和解决买卖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使得买受人无法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对他明显不利,没有平等、公平地设计和处理出卖人的交付不能和买受人的支付不能之效果,缺乏正当性、合理性。

《合同法》颁布以来,我国学界一方面受到立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试图与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国家的立法有别,而另一方面又无法割断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德国法在概念、体系和思考方式上的联系,自创概念和体系很不成功,立法内容与上述国家(地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一方面我们的法律与中国台湾地区法、德国法在内容上、结构上,甚至是在语言表达上,存在诸多惊人的相似性;另一方面,主流的判例学说又试图作出与上述国家(地区)不一样的理解和解释,问题由此产生。

从国际上的立法潮流来看,“尽管英国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于大陆法系各国,但是在无权处分问题上确立的也是(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变动不生效力的制度,与日本、瑞士相同。”②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97、198页。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三章第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该合同所涉及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官方注释中指出,尽管有的国家规定此类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但是如同《通则》顺应当代的主要发展趋势而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规定为有效一样,这种合同的效力也应当不受影响,而这里的理由应当更加充分。③《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3、54页。《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订立时所负担债务的履行不能,或者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项下的财产,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④Initial Impossibility:A contract is not invalid merely because at the time it was concluded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 assumed was impossible,or because a party was not entitled to dispose of the assets to which the contract relates.《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尽管原则上不规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但是第41条却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出卖人的这个义务,当然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承担的。可见,公约至少倾向于出卖人无权处分原则上仅仅是违约问题,而合同效力不应该受到影响。⑤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97、199页。

三、中国大陆学界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不同理解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之理解,国内学界大体上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①崔建远:《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一)债权合同效力未定说

该说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②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253页。对此,《合同法》第51条可以作如下理解,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③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针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第150条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有无矛盾的问题,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出卖抵押物、出卖租赁物均不适用此条,而应适用《合同法》第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④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254页。

(二)物权变动不生效力说

该说认为,“要以法律行为改变财产的命运,就应当有处分权。要达到这个目的,法律上规定欠缺处分权物权不发生变动就可以了,为什么一定要把债权合同也规定为无效呢?这纯属‘殃及无辜’。”⑤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01页。“将有处分权规定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绝对不依赖于德国式的物权变动模式,绝对不与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矛盾。”⑥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97页。“批评债权合同效力未定说在立法思想上仍然奉行了‘所有权高于一切’,而没有照顾交易安全,这个批评恐怕还是对《合同法》第51条有些过誉了,因为相对于物权变动不生效力说,债权合同效力未定说在妨碍了交易安全的同时,在所有权的保护上也没有给权利人多带来哪怕一点点好处。”⑦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03页。

(三)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说

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等债权合同仍属有效。只有这样,才能使《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衔接起来。“《合同法》第51条所谓的‘处分’,应该理解为‘处分行为’所含形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依然适用合同效力一般规则,即买卖等债权合同有效。若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个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会同该法第150条、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相矛盾。”①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对于《合同法》第51条后段所谓‘合同’,解释为仅指‘处分行为’,或者说权利变动的效果。这样,把效力未定确定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上,而作为处分的表现方式的负担行为或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的合意并不包括在内,其债权债务的合意仍然有效。这样,使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保护相对人来说,比较有利。”②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6版。

(四)完全无效说

该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理由是:③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1.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2.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无异议。④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3.无权处分行为通常具有侵权行为倾向,若使其有效则产生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而无权处分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现实发生,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而且也违反大众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

4.在《合同法》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无效说[参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86)民他字第29号批复、1988 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1999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对《合同法》51条之解释应与司法实践相吻合。⑤孙鹏:《再论无权处分》,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 期。

(五)债权行为有效说

该说认为:“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取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在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行为应为生效行为……在交易相对人为恶意,即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为处分行为人并无处分权的情形下,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为前提,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合同也完全可以成为生效合同……可见无论买受人是善意抑或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都得成为生效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相比,这一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负有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一旦此项义务得到履行,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此项义务未能得到履行,出卖人须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⑥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六)误采情况下的债权行为有效说

该说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行文类似《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规定,但是这两者所指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而前者却仅作“负担行为”的解释,二者具有实质意义之不同。其次,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亦可以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作为特定情况下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因此,出卖他人之物可以产生债的效力。再次,确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真实所有人的利益,同时又能够保护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且与民法上其他制度相配合。所以,《合同法》第51条系对《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误采,在体系上存在解释的困难。如有必要,该条款的内容应该在将来的民法典总则部分加以规定,并且这里的“处分”应该指严格技术意义上的“处分行为”,不得将所谓的负担行为包括在内。至于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因为存在保护善意买受人的需要,应该承认其债的效力。①刘家安:《买卖的法律结构》,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度博士学位论文。

四、无权处分统一立法或者统一解释之必要性

(一)《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之发展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由此可见,2007年《物权法》施行以来,债权效力之发生与物权变动采用分离原则处理业已深入人心,无论是在立法政策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均行走在通往正确的道路上。认为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效力未定之观点已然不合时宜,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均遭到了否定。

(二)我国私法史上处分概念之历史演进

中国自夏朝建国到1912年清朝灭亡为止,其间历朝历代的法律、法典中并没有建立起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无权处分制度。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第265、266条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建立了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制度。这两个条文的参照对象系《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草案》的这两条规定为后来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以下称“旧中国民法典”)所继承,该民法典1949年以后在中国大陆被废止。从1949年开始,到1987年《民法通则》的施行,中国大陆的民事立法经历了风风雨雨,这期间出台了几部民法典草案,但是对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时有时无,对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同样如此。在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受到极大限制,这些民法典草案最终也没有能够成为正式的法律,学界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研究一直停滞不前。20世纪90年代,中国大陆最终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各种民商事法律相继出台。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51条重新建立了中国大陆的无权处分制度,②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该条规定与旧中国民法典对于无权处分之规定存在着以下几点区别:

1.从立法体系上说,旧中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中,除了不适用于事实处分外,对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无权处分关系,均有适用。而目前中国大陆的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的总则中,只能适用于依合同关系发生的处分,而对于依单方法律行为发生的无权处分关系,则无法适用。

2.从处分的概念上说,旧中国民法典上所谓的处分,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引起现存权利变化的法律行为,如变更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者取消某项权利等。而中国大陆目前虽然在民事立法中存在着数量可观的有关“处分”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对于何为处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见解。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就是无权售卖的意思;《物权法》规定抵押人和出质人须有处分权,由此推断抵押和出质也属于处分;还有学者认为出租和转租也构成处分;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词典和工具书中将借用和保管关系也纳入处分行为之中。可见,学界目前对于处分之概念,未有统一之见解。

3.从处分的客体上说,旧中国民法典上处分的客体,不限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形成权等权利都可以成为处分的客体,当然也可以成为无权处分的客体。而目前大陆学界对于处分行为的客体尚缺乏专门研究,如果不接受狭义上的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客体的概念,势必需要重新定义处分行为以及重新界定处分行为的客体。

4.从无权处分的效果上说,旧中国民法典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如果法律规定了某些财产不得处分,或者规定处分行为需要具备的条件(比如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等),则这些规定通常属于强行法,违反这些规定则处分行为要么无效,要么效力未定。无论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还是无效,都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负担行为有效成立以后,如果发生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的情形,处分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目前中国大陆仍然有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债权性的买卖等合同效力待定,如果这个原则推而广之,适用于其他权利的买卖,再加上违反不得处分的强行法规范处分合同无效之规定,这对于处分相对人或者虽属善意但却无法善意取得的处分相对人(没有完成交付或者登记)利益的保护将十分不利,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同时也损害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以公平、正义为追求目标,如果处分人对于无权处分明知,而善意的处分相对人却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无疑会损害合同法立法目的之实现。

(三)统一的无权处分制度之构建及其方法

1.从比较法上来看,目前鲜有将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或者无效合同之立法。

2.《合同法》颁布以来,在对其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之解释问题上,一些学者试图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之影响,但又无法割断该条规定与中国台湾地区法、德国法在概念、体系和思考方式上的传承联系,自创概念和体系很不成功、自相矛盾,引发了诸多实践上的争议和困惑。

3.合同之效力和合同之履行并非同一层次之法律问题。既然没有人认为,买受人签定合同以后丧失付款能力合同就应该无效,那么出卖人无法完成其在合同中许诺的给付义务,合同的效力亦不应该因此而受到影响。既然买受人交付了货币,便不得以物权人名义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交付的货币,即使其破产亦如此,那么以相同的方式对待出卖人就并非有失公平了。认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理论严重损害出卖人一方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之观点,不能令人信服。此乃秉持出卖人中心主义观察之结果,没有平等顾及交易各方的私权保护,有失偏颇。

4.不承认物权变动之分离原则,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既背离我国物权变动形式主义之立法原则,同时也背离《物权法》实施以来我国的立法及法律实践。只要我国立法上不采纳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所谓的“一体把握”即无可能。为了将《合同法》第51条“普遍适用于特定物、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适用于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的情形”,并且证明“种类物、未来物买卖、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等情形不属于无权处分”,学者不得不扩大处分权的概念,将处分权解释为处分的能力乃至履行的能力。①崔建远:《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这样,学界对于处分权概念的认识变得越发难以捉摸,这种解释与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的认识直接产生矛盾。因为如果将处分权理解为履行能力,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就纯粹属于履行能力以及能否履行的问题,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本不应该受到影响,这些学者的解释自相矛盾。

5.我国《合同法》试图在买卖合同的定义中融入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个定义既不科学也不明智。这个定义与其说是对买卖合同概念的表述,不如说是对买卖合同履行的表述,但为每一种物权变动的模式创立一种对应的物权变动合同的定义方法并不可取。无论《合同法》上如何定义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只不过是一个约定而已,无法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只要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买卖合同中唯一能够确定并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就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基础效力在于发生对人之请求权。除此之外,买卖合同难当过多的重任。

6.无处分权,而对他人财产为处分行为,两要素之结合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这里的处分行为是指能够直接导致被处分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之行为。这里的无权利人首先是指对权利进行了处分,但是所处分的权利不属于、尚不属于、不再属于或者不单单属于处分人之情形。处分行为之客体可分成两类:即物权和物权外之其他权利(法律关系)。物权外之其他权利主要包括对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权利,对无体物(知识产品)的权利,以及在上述权利之上设立的限制物权,此外还有债权、股权以及形成权,例如无权利人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通知终止权、解除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7.《物权法》第15、20、31条对于债权合同之效力与物权变动已经按照区分原则进行处理,这不失为先进、科学之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等对于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之效力给以了直接肯定或者间接肯定。这些前期的立法工作,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从法理上、体系上、逻辑上重构统一的无权处分制度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8.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之债法总则或者合同效力一章中,作出如下规定: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当事人设立债权债务之行为不因行为人无处分权而无效,物权或者其他权利之变动行为效力未定。但是,该效力未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以及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物权或者其他权利之变动行为自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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