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责任法再法典化的希望

2018-01-29热娜维耶芙威内吕琳华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判例民事责任受害人

[法]热娜维耶芙·威内 著 吕琳华 译

* 先贤祠 - 索邦大学名誉教授。

** 法国斯特拉斯堡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司法部长提出,就《民事责任法改革》法律草案向公众咨询意见,该草案旨在重新制定民法典有关民事责任的法条。司法部长的这个提议是必要的,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一方面它对于补充2016年2月11日对债法启动改革的2016-131号法令来说是必要的,因为该法令使得涉及赔偿不履行合同的后果的众多问题悬而未决。①V. J.-S. Borghetti,Une réforme,un regret,RDC 2016. 1.另一方面,它也回应了长期以来希望使民事责任法变得现代化和明晰化的人们的期待。②V. nos art.,Les difficultés de la recodification du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in Le code civil 1804-2004. Livre du bicentenaire,Dalloz-Litec,p. 255;Après la réforme du contrat,la nécessaire réforme des textes du code civil relatifs à la responsabilité,JCP 2016. 99.实际上,在一些被列入1804年法典的极简法条(民法典第1382至1386条及第1146至1155条)的基础上,为回应实践需要,尤其是为了回应自工业时代初始,由使用存在一定风险的产品和器械所致的事故的增多而出现的赔偿诉求的爆炸性增长,判例法做了非常完善的法律建设。然而,尽管这些努力是显著的,许多发展仅仅停留在法院层面这一事实导致了纸面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的不一致,由此损害了法律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的易读性。它还使得法官在缺少成文法律倚仗的情况下,面对社会发展所引出的新问题,因合理的犹豫而导致的不精确判定的继续存在。因此,在今天有必要努力使其明晰。

其次,自1804年起,经济环境和社会与家庭结构产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也迫切要求对民事责任法的现代化付出努力。

另外,二十多年以来,部分学说曾要求尝试革新民事责任法,并且,不同团体的法学家对此做了准备:一些法学家期望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③尤其是特来维斯欧洲法学会(Académie de droit européen de Trèves)在2003年发表了一份名为《欧洲侵权法原则》的文件。,其他法学家的意图则比较适度,主张对民法典在19世纪初对民事责任领域作出的,已变得不足的法律规定进行重写和补充。①卡塔拉(P. Catala)教授领导的小组曾于2005年讨论了一份包含民事责任法的债法与时效改革法律草案:V. P. Catala(dir.),Avant-projet de ré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t de la prescription,Doc. fr.,2005,p. 161 s. 这激励了特里(F. Terré)教授在2010年发表了一份名为《侵权》的只涉及非合同责任的草案。V. F. Terré(dir.),Pour une réforme du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Dalloz,coll. Thèmes et commentaires,2011.

相反,这种革新的尝试可能引起法官们一定的怀疑,他们会担心过于明确细致的法典化将使成文法僵化,令在重要发展中充当先锋,且在整体上对民事责任法产生可喜影响的判例法枯竭。

因此,应该确定建议草案是否能在避免碰到阻碍的同时,也能回应希望重新法典化的人们的期待。这也是部长受到合同法与债法改革启动公众咨询所取得的巨大成功的启发后,明智地发起公众咨询的目的。

然而,这种谨慎并不一定能保证最后的成功。因为立法程序有其正常的过程,借助法令的途径已经排除,以及立法程序完成之前可能出现的议会多数票数的变化的影响,这些都可能让草案失败。不过,我们也可期待,这份未带有政治标记的草案可以成功。这也是为何须仔细审视这份草案,看其是否真正使民事责任法变得明晰和现代化的缘由。

一、为其明晰化而做的努力

他们使用几种方法为使民事责任法变得明晰做出了努力(一),有必要对其效果作出评价(二)。

(一)明晰化意愿的体现

在多个方面,草案作者们表达了明晰化民事责任法的意愿。

首先体现在对标题的选择:“民事责任”。长期以来,这样的表达取代了1804年法典起草人所使用的“侵权与准侵权”和“因不履行协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表达。标题被放在一个明确处理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和因过失和其他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合同外赔偿义务的后果的法律文本之首。因此,这样的表达为声称合同责任“不存在”这类不负责任的争论划上了句号。②这个争论最主要的代表人是图尔诺(P. le Tourneau),他在其书中支持合同责任不存在的观点: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 et des contrats. Régimes d'indemnisation,Dalloz Action,2014-2015,还有雷米(P. Remy)也在其文中就这一点展开了论述 :La «responsabilité contractuelle » :histoire d'un faux concept,RTD civ. 1997. 323.

其次体现在草案所采用的提纲,它先是有条理地展示了原则上适用于非属特殊制度责任的一般规则(第I到IV章),然后描述了一些这类特殊制度责任的法律规则(第V章)。在这一点上,若使用了“一般法”这样的表达会更加清晰。因此,一条规定“本小节中的第I至IV章组成民事责任法的一般法”的开头法条将是有意义的,以便指出在未与此“一般法”相抵触的范围内,特殊制度须遵循“一般法”。

但是,真正有助于使这部法律明晰的,是将至今尚未被这部法典所明确的,但被判例法所确认的一些方案收录到这部法典中。

1.对已经确立的方案的解释。其中一些方案几乎被原样照搬,草案甚至有时使用判决所提出的方案的原词句,第1236条规定的“未来损失”便是如此:“若其为某物现状确定和直接的后果”则可被赔偿;第1238条定义的“机会损失”也是如此:“某种有利可能性的现实的和确定的消失”,并且(该机会损失)“区别于此机会实现情况下所获好处的损失”。同样,被第1257条用“免除责任的理由”这一表达所定义的“可用作辩护的事实”,还有对于损害赔偿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也是如此。的确,以法官在事实层面作出判决之日来评估损失的规则(第1262条),以及受害人对所获赔偿金的支配自由(第1264条)和对人身或物质损害所致损失赔偿的大部分特殊规则(第1267至1279条)也明确了被广泛确认的方案。

在未有重要改变的情况下,草案还确定了纯粹由司法判例所创立的对相邻关系的不正常侵扰的赔偿(第1244条),以及司法判例自由借鉴第1384条第1款与第1385条而创立的物与动物所致损害事件的当然责任(第1243条)。

2.给源于司法判例的方案添加的说明。草案也给源于司法判例的方案添加了一些说明,目的在于结束法院在某些重要和引起争论的问题上的犹豫。

例如在合同领域被明确确认的但有时却被质疑的恢复原状(réparation en nature)的方案。①V.,sur ces hésitations doctrinales,G. Viney et P. Jourdain,Les effets de la responsabilité,in J. Ghestin(dir.),Traité de droit civil,3e éd.,LGDJ,2011,n° 26.对此,草案补充道,恢复原状不得被强加于受害人(第1261条,第1款)。恢复原状不仅可以在不可能的情况下被排除,这已被长期确认,也可在考虑到受害人利益,其将给责任人带来明显不合理成本的情况下被排除(第1261条,第2款),这样的说明是有用的。

关于限制或免除赔偿的合同条款,有个小变动:此后,影响到非合同责任制度的损害赔偿(第1281条第1款)的合同条款,至少是涉及无过错责任(第1282条)的合同条款可被订立。草案还另外说明,这些合同条款并不能限制人身损害赔偿(第1281条第2款),尽管学界广泛期待这样的方案,但这至今尚未正式被翻案法院(Cour de cassation 法国最高法院)确认。②V. G. Viney et P. Jourdain,préc.,nos 194 à 196.最后,草案明确指出,在合同层面,这些条款只有在受其制约一方于合同成立之前就对此知晓的情况下才有效力(第1283条第3款),尽管在这点上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判例上的一些犹豫。③V. G. Viney et P. Jourdain,préc.,nos 221 à 222-1.

草案规定将职员个人责任限定在“有意过失”和“滥用职权”(第1249条第4款)的情况之内也是有意义的,尽管这个问题还会引起些许犹豫。④V. G. Viney,P. Jourdain et S. Carval,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in J. Ghestin(dir.),Traité de droit civil,4e éd.,LGDJ,2013,n° 812-1.涉及不可抗力,它在非合同责任中有个单独定义(第1253条第2款),该定义与2016年2月10日法令在合同层面(第1218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有所不同。不过,这些定义目的明显在于为这个概念引出的讨论和近些年来引发的严重争议划上句号。⑤V. G. Viney,P. Jourdain et S. Carval,préc.,nos 395 à 399.另外,我们也欣喜地看到,有关约定赔偿的规定被简化了:删除了无用和极少用到的法规。⑥Il s'agit des art. 1227 à 1230,1232 et 1233 c. civ. actuel.所有这些条文都让责任法变得更加易读。

(二)然而,为明晰化而做的努力是足够的吗?

在这一点上,对草案的阅读会引出一些问题。

1.核心概念的定义充分吗?这个问题涉及某些核心概念定义的简略甚或缺失。

由此,对可赔偿损失的定义过于宽泛,纯属以1804年文本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民法典和判例法的传统。事实上,第1235条规定:“所有由损害所导致的,对合法利益、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个人或集体利益侵害的确定损失都可被赔偿”。不过,我们也可以思考,通过列举可被赔偿损失的主要类别来让这一概念变得更加具体是否会更符合期待。这样的尝试似乎能加强司法安全,然而,这么做的风险在于,像这样规定的法律条文在不久后就会变得过时。若是纯指示性清单,则无实际意义。

《二月》书信问句的非文本语境(即某种意义上的情境语境),较为典型地表现为送信人递交信件、收信人接收信件、打开书信等情景。具体分述如下。

此外,一部分学说为限制可赔偿损失的范围,提出可使用“受保护利益”的概念。⑦V. J.-S. Borghetti,Les intérêts protégés et l'étendue des préjudices réparables en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in Études offertes à Geneviève Viney,Lextenso,2008,p. 145. La même idée a été reprise et développée par M. Dugué,L'intérêt protégé en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th. dactyl.,Paris I Panthéon-Sorbonne,2015.但是,正如德国民法典的情况,这样的方案只有在受保护利益的清单被列入法律中才会有效。不过,这样的列举方式完全不能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相适应。“受保护利益”的概念在法国法上的意义仅仅在于,根据损失是否或多或少损害了受害人的核心利益,用以支持使用不同的赔偿规则——例如人身损失的赔偿优先于其他损失的赔偿。草案确实是这个意思。

某些人很可能会批评,另外一个核心概念——因果关系并未被草案所定义。但是,在这一点上,建议草案体现了它的现实性。因为,不管在法国还是国外,法学为了定义这个概念①V. G. Viney,P. Jourdain et S. Carval,préc.,nos 334 à 347.付出了巨大努力,也只得出了基本不被法院所遵守的过于笼统的阐述。

像法国传统上一样,第1242条对过错作出了一个非常宽泛的定义,因为它包含“所有对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的违反”和“对谨慎和尽职义务的违反”。我们可以注意到,这样的定义排除了既存在于英国法也存在于德国法中的“相对性”的理念。在这个理念中,一个损害事件只有对被违反的规定所保护之人造成侵害才构成过错。这样的概念从未真正在法国法上成功过。②V. H. Slim,Approche comparative de la faute dans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RCA 2003. Chron. 18;M. Puech,L'illicite dans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LGDJ,1973,nos 435 s.;J. Liimpens et A. Meintzerhagen-Limpens,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vol. Torts,chap. 2,nos 133 à 149;G. Viney,P. Jourdain et S. Carval,préc.,n° 444.

我们也注意到草案并未明确地对一个众所周知的、两种过错观之间的争论作出回应:主观过错论(或者说精神过错论)的支持者要求过错包含辨别力的条件,而客观过错论的支持者则认为应排除这个条件。③V. G. Viney,P. Jourdain et S. Carval,préc.,n° 444.但这个问题在我们看来,至少是间接地被民法典另一部分的一个法条解决了:就是第414条之3,它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但被精神障碍所支配的人并不须要对此作出赔偿”。

反之,我们可以观察到草案采用的这个定义有一个重要缺陷,因为它没有表明由法人所造成的过错(faute commise par une personne morale)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觉得有必要加上“法人的过错不仅仅可理解为其代表所造成的过错,也可理解为组织或运行的不足”。

2.关于某些重要判例贡献的缺失。通过对草案的阅读,我们也可以质疑草案对判例法某些主要贡献的忽视。

比如,草案并未提及职业责任特殊性,特别是未提及构成现阶段民事责任争议主要来源的安全义务、信息义务、监护和咨询义务等义务。然而,这样的缺失对我们来说是遗憾的,我们希望在草案中插入一个补充法条来规定:“专业人士对客户不仅须遵守合同或者法律法规对其强行要求的职责和义务,也须遵守与这些规定关联的公平原则或行业惯例。若专业人士在履行其义务期间对客户负责,则尤其需要保障客户人身安全,向其提供信息或在必要时向其提供建议和提出警告(mise en garde)以使该义务得以顺利履行”。

我们也并未找到关于合同损害赔偿金和利息的计算,对参照合同履行的“积极利益”或参照不成立合同的“消极利益”的选择的更多的说明。然而,若未被履行的合同曾被有效成立,法国传统上则考虑的是积极利益。因此,我们在此可以提到这个传统,规定“在合同层面,损害赔偿应当以给予债权人在合同履行情况下所有其可能得到的利益的方式来计算”,并且说明“这些利益既包括亏损也包括预期收益损失”。

但是,在笔者看来,主要的缺失在于,法案未提及过程义务和结果义务的区分,这个区分在今天对确定合同责任领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各自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这样的沉默被判例法解读为对这种区分的抛弃,一个严肃的问题将被提出:我们需要明确是要将错误作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一般要求(过程义务制度),还是要承认只要约定的结果没有发生就需要自动地承担合同义务,除非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性质的外力(结果义务制度)。因草案未提供任何说明来将其解读为一种或另一种意思,法官将面临法条上的严重混淆。

二、为其现代化而做的努力

草案为使民事责任法现代化所作的努力是毋庸置疑的(一),但这并不影响我们思考这份草案是否可以在现代化这一层面上更加深入(二)。

(一)现代化的意愿

1.对过时方案的抛弃。这种意愿首先来自对当前民法典众多过时法条的抛弃。第1386条就是这样,它将建筑物主人置于因修缮不足或建筑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的特殊责任制度之下。事实上,因物所致责任的一般制度的扩张让这个文本变得毫无意义,并促使了判例法对它的边缘化。①Ibid.,n° 739-1.第1384条亦是如此,今天,它所涉及的手工业者对其学徒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几乎已被雇主对其职员行为承担的责任所吸收;②Ibid.,n° 896.它所涉及的教师对学生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如果是私立教育机构成员,则已归于员工行为责任,如果是公立教育机构成员,则已由国家负责。③Ibid.,nos 897 à 919.

2.新的方案。这种对现代化的关心体现在采纳了新的方案的草案中,大部分方案是法学界所主张的,某些方案受到了域外经验的启示。我们只指出其中几个看起来比较重要的。

比如,对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区分的相对化和重组。由于意识到责任法两个分支的绝大部分规则都是共同的,草案起草人其实在事实上弱化了这种区分的意义。另外,他们建议删除人身损害情况下的“不竞合”规则,将这种损害赔偿置于非合同责任的制度下,由此必然导致此制度领域的重要扩张。

另外,草案的起草者也在责任的功能这点上有所创新:他们正式确认民事责任并非仅有赔偿功能,也有助于制止违法行为(第1232条)、预防损害(第1232条和1237条)、惩罚有重大过错者(第1266条)。责任法功能的扩大回应了一部分学者的期望。④关于制止违法行为的功能,V. not.,C. Bloch,La cessation de l'illicite,recherche sur une fonction méconnu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préf. R. Bout,avant-propos P. le Tourneau,Dalloz,2008. Pour la fonction de prévention,V. not.,C. Sintez,La sanction préventive en 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th. dactyl.,Orléans,2009;C. Thibierge,Libres propos sur l'évolution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Vers un élargissement de la fonction préventiv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RTD civ. 1999. 561. Pour la fonction de punition,V. not.,S. Carval,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dans sa fonction de peine privée,LGDJ,1995,Bibl. droit privé,t. 250,préf. G. Viney;Z. Jacquemin,Payer,réparer,punir.Étude des fonc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 contractuelle en droit français,anglais et allemand,th. dactyl.,Panthéon-Assas,2015,2e partie,nos 254 s.

此外,以其他欧洲法为参考,草案也为“与有过失”预留了空间:考虑到被害人虽可采取“确定和合理”的措施来避免损失升级,但并未这么做,可以减少损害赔偿(第1263条)。不过,这个由《维也纳国际贸易公约》专门提出的方案虽在今天被较多学者⑤V. not.,A. Laude,L'obligation de minimiser son dommage existe-t-elle en droit français?,LPA 20 nov. 2002,p. 55;S. Reifegerste,Pour une obligation de minimiser son dommage,th. dactyl.,Panthéon-Sorbonne,1999.所期待,判例法对此却有所保留。

一系列最值得注意的创新涉及对被监护人员行为所担负的责任。然而,目前的民法典只规定了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责任,草案在考虑到家庭结构和适用于弱势人群的监护方法的变化后,确实提出了一些重要改革。特别是关于未成年人行为的责任,草案只保留了“行使监护权”作为父亲或母亲承担责任的条件,而删去了“共同生活”的条件,该条件与1997年以来判例确定的法定的监护人责任相抵触。⑥Civ. 2e,19 févr. 1997,n° 94-21.111,Bertrand,D. 1997. 265,note P. Jourdain,279,chron. C. Radé,290,obs. D. Mazeaud,et 1998.49,obs. C.-J. Berr;RDSS 1997. 660,note A. Dorsner-Dolivet ;RTD civ. 1997. 648,obs. J. Hauser,et 668,obs. P. Jourdain;JCP 1997. II.22848,concl. R. Kessous,note G. Viney;F. Leduc,La responsabilité des pères et mères,changement de nature,RCA 1997. Chron. 9.草案还将同样的法定责任归于监护人,只要该监护人负担对未成年人人身的监护义务。

另外,草案还确认了受行政或司法决定委托,来长期组织和管控被委托未成年人或成年人生活之人的法定责任。这是翻案法院于1991年3月29日全席会议作出的布里克夫妇(Consorts Blieck)判决的贡献。⑦Cass.,ass. plén.,29 mars 1991,n° 89-15.231,D. 1991. 324,note C. Larroumet,et 157,chron. G. Viney,obs. J.-L. Aubert;RFDA 1991. 991,note P. Bon;RDSS 1991. 401,étude F. Monéger;RTD civ. 1991. 312,obs. J. Hauser,et 541,obs. P. Jourdain;RTD com. 1991.258,obs. E. Alfandari et M. Jeantin;JCP 1991. II. 21673,concl. D. H. Dontemwille,note J. Ghestin.但是,草案在此走得更远。因为,它为这种客观责任补充了一种过错推定责任:由通过协议接受监控他人的任务的职业人士承担(第1248条)。而这种方案并未被当下判例法所采纳。

还有一些法条旨在回应对“与有过失”在它要减免人身损害赔偿或它落在一个无辨别能力的人身上的时候的部分减免效应的批评。①V. notre étude,La faute de la victime d'un accident corporel;le présent et l'avenir,JCP 1984. I. 3155.在第一种情况中,草案将责任的免除限定为证明了被害人的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第1254条),在第二种情况下,草案则完全排除了责任的免除(第1255条)。

此外,通过以下的规定,草案在受害人之间的平等和赔偿人之间的平等方面实现了重要的一步:第1270条委托监管机构编写“统一医疗计算指示表”来评定受害人的功能缺陷;第1271条委托其编写“赔偿指示性参考”来评估非财产损失;第1272条委托监管机构编写统一的利润转换或资产化表。

笔者还发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补偿制度的修改将使这项制度更加合理:铁路与轻轨事故被纳入了此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受害司机及其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情况与其他受害人的情况被同等对待。修改的原因在于,采用特殊补偿制度的正当性在于交通运输的风险,而这种风险并不因机动车辆的类型和受害人在驾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改变。

最后,草案还用一个小节提及了“环境损害所致损失赔偿的特殊规则”,虽然这个小节的具体内容在当前版本并未明确规定。不过,当下议会正在讨论的一个关于生物多样性的法案一旦得到通过,将很可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草案对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及, 说明其考虑到了民众和一部分学者日益明确的要求:他们希望对自然提供更完整的保护,特别是通过民事责任法的方式。

草案作者们因此证明了使民事责任法变得现代化和对其作出改善的意愿。

(二)一些遗憾

然而,我们可以思考,在某些方面草案是否可以走得更远,它所提出的创新是否真的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

1.母公司或采购方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我们对草案完全未考虑到影响大公司结构的改变所带来的风险这一事实感到惊讶,特别是外包的扩大和公司集团的出现。然而,这些变化明显有利于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将原则上被委托给自己的任务转包给那些财政地位较低和重要性较小的实体,若有意外发生,这将影响到对受害人的赔偿。②这个弊病在1978年3月Amoco Cadiz号邮轮对布列塔尼海岸的污染事件中尤其明显,污染物质的运输被Standard Oil公司委托给其一家子公司Amoco Transport,它很显然没有能力保证对此次污染事件作出赔偿。另外,子公司或外包商因其所具有的法人资格而享有的自主权常会导致母公司或者采购方在因工作条件恶劣而给员工造成损害时逃脱责任,尽管这些不合规的做法是因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所设的限制所致。某些近来的事故悲剧性地展露了这些风险的规模。③作为标志性的是2016年4月24日发生在印度拉纳广场导致1 135人死亡的事件。正是为了补救这种情况,一部当下由议会讨论的法律提案考虑强制规定母公司或采购方对其子公司和外包商的注意义务④Prop. de loi n° 2278 votée en première lecture par l'Assemblée nationale le 30 mars 2015,puis,après rejet du Sénat,en deuxième lecture,le 23 mars 2016.,即若违反此义务将被民事责任法惩治。不过,遗憾的是这些风险丝毫未被草案所考虑到。既然将被整合进商法典的2278号法令建议规定:“组织、指导或控制其他处于从属情况下专业人士,如子公司或外包商之经济活动的专业人士,负有注意义务,检查安全和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尊重在其控制下的全体公司中是否得到保障”,且“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将使其承担与对此义务的违反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的责任”,我们至少希望民法典中也应对这样的规定有所回应。

2.对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之间的区分的调整。在另一层面,即在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之间的区分上,草案所提出的解决办法在我们看来也未完全令人满意。事实上,第1233条在其第1款确认了被称作“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的不竞合”规则,此规则实际是对责任法两个门类之间选择权的拒绝。

在这之后,它还在其第2款禁止人身损害受害人选择合同路径,哪怕这种损害是在合同履行之际造成的。但是,我们不难承认人身损害总是能在非合同层面得到赔偿,因为每个人都应享有安全,这与其是合同方身份或是第三方的身份无关,那么在笔者看来,受害人作为合同方持有一份可使其合理受益的合同,禁止其在有利情况下对此提出主张是过分的。在笔者看来,公正的解决办法是,当人身损害受害人亦是合同当事人时,允许其在合同路径和非合同路径之间做出选择。第1233条第2款因此可规定:“不过,在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尽管损害是在合同履行之际产生,受害人仍可选择非合同责任制度”。

至于第1234条,它不赞成翻案法院全席会议在著名的Mir’Ho案中的意见,①Cass.,ass. plén.,6 oct. 2006,n° 05-13.255,Bull. ass. plén.,n° 9;D. 2006. 2484,obs. I. Gallmeister,2825,note G. Viney,2007.1827,obs. L. Rozès,2897,obs. P. Jourdain,et 2966,obs. B. Fauvarque-Cosson;AJDI 2007. 295,obs. N. Damas;RDI 2006. 504,obs.P. Malinvaud;RTD civ. 2007. 61,obs. P. Deumier,115,obs. J. Mestre et B. Fages,et 123,obs. P. Jourdain;JCP 2006. II. 10181,avis A.Garazzio,note M. Billiau;RCA 2006. Étude 17,obs. L. Bloch;RDC 2007. 279,note S. Carval.根据此意见,“若对合同的违反给其造成损害,合同第三方可以在侵权责任的依据下以合同违反为理由请求赔偿”。为了责令负有责任义务者对第三方作出补偿,草案要求证明非合同责任中一个导致损害发生的事件。这对于一个已长期成熟的判例发展来说是个后退。事实上,翻案法院的审判庭在1990年起就有着两种意见:一些审判庭为确认负有合同义务者对第三方的责任,要求证明“在一切合同层面外能考虑到的侵权过错”;另一些审判庭则满足于仅须指出合同的不履行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害。但是,除了商事审判庭,这些审判庭都逐渐依附了2006年被全席会议所确定的第二种意见。②V. notre ouvrage,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in J. Ghestin(dir.),op. cit.,nos 215-2 et 215-3.而且,这个判例自2006年以来曾被多次确认,且未激起实践者们的反对。对它的批评只来自于以合同过错的相对性原则为由来反对它的学者们,但这个原则相当失败,尤其是在合同链条的范围内。

严格地讲,一旦对合同的违反构成第三方所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责任的要件在笔者看来已经成立,对合同的违反本身就是一个违法事实。确认因违反此合同而给第三方造成损失之人的责任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公正性上都不会让人难以接受。相反,可质疑之处在于,草案冒着使合同失去稳定性的风险将这种责任置于非合同制度下,特别是允许第三方逃避此合同可能对债权人的责任强加的限制。因此我们认为对第1234条做出修改是可取的,让它确认:“当不履行合同是对合同履行存在利益的第三方所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时,此第三方可在合同层面向债务人索取赔偿。但是他须承受所有可对抗债权人的赔偿权的限制”。第2款可补充道:“第三方也可以非合同责任为依据来获取赔偿,但是须证明这种责任中一个导致损害发生的事件”。

3.选择性责任。涉及选择性责任的第1240条,即明知道损害行为只可能由其中一方关系人所造成的情况,也会让人质疑。事实上,这个法条可能无法允许全盘接受著名的DES(Distilbène)案中的实验室的责任,因为这些实验室并未“协力或以相似理由”来行动,且从未构成一个“团体”。③Civ. 1re,24 sept. 2009,n° 08-16.305,D. 2009. 2342,obs. I. Gallmeister,2010. 49,obs. P. Brun,1162,chron. C. Quézel-Ambrunaz,et 2671,obs. I. Gelbard-Le Dauphin;RDSS 2009. 1161,obs. J. Peigné;RTD civ. 2010. 111,obs. P. Jourdain;RTD com. 2010. 415,obs. B.Bouloc;JCP 2009. 381,2e esp.,note S. Hoquet-Berg et 304,obs. P. Mistretta;RCA 2009. Étude 13,obs. C. Radé.但是,若以药品同时由两个实验室销售且未能确定其中哪个生产了原告所服用的胶囊为由来剥夺受害人的所有赔偿是很不公平的。因此似乎有必要修改这个条文。

另外,第1240条对责任分配并未给出任何指示,而适用于共同责任人的规则又与上述假设没有关联,因为这并不涉及共同行动而只涉及选择性因果关系(在被告人中只有一个责任人,我们不知道是哪一个)。唯一考虑的准则便是每一方所担负的风险份额,通常是各方均等分配,但也可能是不等的,就如在上述案件中,其中一个实验室在受害人接受治疗期间投入销售了90%以上的被诉产品。

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如下用语:“若证明损害肯定是由被控承担责任者其中一方的行为造成,却未能确定是其中哪一方,则每一方都被看作是造成了损害,须自行证明其不是责任人。因此,责任将根据每一方所制造的风险在被告之间分配”。

4.对以获利为目的的过错(faute lucrative)的惩治。近年来对民事责任法的一个常见的批评在于,它很少关心“以获利为目的的过错”的情况,这是指以给责任者带来一笔高于受害人所受损害赔偿的利润为目的而造成的过错,且该过错确实产生了这样的利润。①V. D. Fasquelle,L'existence de fautes lucratives en droit français,LPA 20 nov. 2002,p. 27;N. Fournier de Crouy,La faute lucrative,th.dactyl.,Paris V,2015.为了抵制这种在知识产权侵权、非法或不诚实竞争、媒体侵权等领域中常见的错误,似乎有必要责令归还不当得利。但是,这种惩罚可能会给予受害人一种与目前“全部赔偿”原则相冲突的好处。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可以赞成草案作者们的态度,他们在第1266条中建议在此情况下作出不从属于此原则的“民事罚金”的判决。但是,尽管在罚金计算标准中,这一条第2款提及了责任人因其过错而“可能获得的利润”,它却没有说明这些利润须全部被归还。而全部归还对震慑试图以盈利为目的而犯错的人似乎是必要的。因此,可以对第1266条第2款作出些修改,在“此罚金与过错严重程度和责任人对此的贡献力成比例”的建议条文之后加上下面的句子:“在以盈利为目的的过错的情况下,罚金不得低于责任人可能获得的利润”。

5.对环境损害的赔偿。最后,我们希望在草案中阐明适用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环境损害在当下处于众多经济参与者担忧的核心问题,人们对此也越来越敏感。这些本该被置于第V章的特殊制度中的原则,其实可以用几个条文来规定,更多细节甚至准用环境法典即可。

第1条定义可被赔偿的损失。它可以这样规定:“在环境损害的情况中,不仅须赔偿个人损失,无论其为经济还是精神性质,无论其对自然人还是法人造成损害,也须赔偿对自然资源(水、土地、住房和自然保护品种、生物多样性)和它们所提供的生态服务造成的影响的损害”。

第2条指定负责对自然资源损害提出赔偿的个人和机构。它可规定:“对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可由被授予环保资格的组织和L. 132-1条和L. 142-4条所涉及的负责环境保护的公共机构提起,每一方只能在其权限领域内行动。对在前一桩诉讼中,针对同一事件和同一被告提出的已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将不再受理。”

另外两个法条其中一条可用于恢复原状,另一条可用于赔偿金和利息。我们不妨建议作以下规定:“对自然资源的损害优先以恢复原状的形式赔偿。这种赔偿应有助于在生态层面重新创造与被污染所破坏的优势呈现出同等或类似优势的自然环境。若对自然资源损害的恢复原状不可能实现或者须付出一个失衡的代价,赔偿金和利息应填平为了抵制污染所花费的费用和为了保护环境所付出的费用。赔偿金和利息应用于对环境的恢复并作为恢复环境提供资助的专项资金。”

对民事责任法再法典化的程序就此启动。希望它能顺利进行,并且新法律文本可以让这部法律变得更易于理解,可以让这部法律与我们的时代要求相适应的方案显示出来。

猜你喜欢

判例民事责任受害人
论作为判例法典的《春秋》*——以复仇为例
培育“案例市场”——以英国判例制度形成为镜鉴
从信息化呈现到体系性构建:判例运用视角下判例检索系统的建设与发展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家庭暴力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受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问责乏力冤案变悬案?
国际体育仲裁院足球转会纠纷的判例评析
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类型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