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责任分析——关于机动车滑行事故的法律解读
2018-06-04陈志斌
陈志斌
(山西省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4)
在各种交通事故类型中,有一种事故情形偶有发生,即驾驶人下车后忘拉手刹(即驻车制动)从而导致“无人驾驶”式的溜车滑行,致使驾驶人本人被碰撞伤亡。在此类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在业内一直存在争议。在诸多此类司法纠纷案件中,不同的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此类案件进行展望性分析,以使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趋于完善、合理。
一、关于机动车滑行致使驾驶人被本车碰撞伤亡的事故类型分析
(一)驾驶人发现溜车后“螳臂当车”致使其伤亡
此种事故类型相对较多。从交通事故视频来看,驾驶人停车后急于下车而忘记拉手刹制动,离开车辆数米后发现溜车。此时,如机动车向后溜车,驾驶人一般会迅速跑至车尾徒手挡车;如果车辆向前移行,则一般会跑至车前或车侧进行阻挡。在此类情形下如机动车已达一定车速,则驾驶人完全可能被卷入车下并致伤亡。还有一种情形是驾驶人试图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制动,但由于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受伤,尤其在车辆向后溜车时驾驶人被已打开的车门绊倒,使其肢体卷入车下。也有部分情形是驾驶人未察觉溜车,本人正好行走至机动车行进位置时被撞伤亡。
(二)驾驶人下车后爬至车底查看车况,溜车将其碾压伤亡
此种事故类型相对较少,多见于大型卡车。司机下车后爬至车底检修车辆,由于忘拉手刹或手刹力度不足以完全制动车身(尤其是载重车身势能较大时),此时若发生溜车则可能直接将司机碾压致重残或死亡。当然,也有的事故情形为驾驶人试图阻挡溜车时直接被撞挤压身亡。
二、关于上述事故情形的交强险赔偿纠纷司法现状
(一)判决受害人败诉的司法依据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以上内容,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则就其排除对象分类如下:
图1 交强险赔偿对象架构
部分法院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无论驾驶人(即受害人)是交强险投保人本人,还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2.有的法院认为,此类事故的责任主体是驾驶人本身,其忘拉手刹有效制动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螳臂当车”为驾驶人对溜车情形应急处置所采取的不当措施,因此从事故起因到事故发生过程中的所有责任应全部归结于驾驶人本身,即事故责任主体及受害人为同一人。因为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向责任主体进行赔偿。需要说明的是,将此作为判决依据的法院较多。
3.有的学者表示,如果将此类事故列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会加大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成本,这也意味着对交强险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费支出上显失公平,同时还会诱发驾驶人蓄意骗保的道德风险。
(二)判决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司法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部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层面只是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而并未强调须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条款原则,交强险应当赔偿此类事故中的受害人(即驾驶人)。
2.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表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已经离开车辆,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相对于机动车,其所面临的人身安全风险本质上视同其他“第三者”,因此应当将其人身权益等同于普通的“第三者”进行考量,因此应将其作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三)综合评价
在本文作者找到的所有司法案件中,“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而改判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文认为,由于此类事故较为特殊,不同法院的审理均缺乏指向性清晰、法律条款适用明确的判决依据,因此仅仅从司法角度看并无明显的适用法律对错之分,只是不同法院的司法判决角度有一定区别,这也是本文进行理论探讨的目的所在。
三、关于此类事故是否应当列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展望性分析
(一)此类事故中应将驾驶人“主要身份”认定为“受害人”
1.在此类事故中,驾驶人有多重身份,一是被保险人(如果驾驶人是车主,则同时也是投保人),二是事故受害人,三是车外人员(或车下人员),四是一个待研究的相关身份,即“第三者”。在这四种身份中,驾驶人已确定均具有前三者的身份,如果能将其确定为或视为“第三者”,则毋庸置疑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如果把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搁置,将驾驶人的主要身份界定为受害人,则也可能做出交强险应当赔偿的结论。
2.将交强险投保人主要身份认定为“受害人”的依据。2012年11月2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法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只要车主投保人不在车上,则交强险应当赔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长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纠纷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文本确定下来的判决条款。
此处,本文列示其中一种典型案情,即老板(投保人)下车后,其司机驾车不慎将其撞伤,此时作为投保人的老板虽然也是被保险人,但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其首要身份认定为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当事人),在理论上也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将处于车外的“投保人”认定为或视同“第三者”。这就为本文对“无人驾驶”事故中将驾驶人主要身份认定为“受害人”或视同为“第三者”的推理思路提供了司法依据。
(二)驾驶人为事故责任主体,并非一定构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在此类事故中,驾驶人忘拉手刹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成因性质的分类上属于驾驶人“非违法过错”,而非主观故意。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因为“违反交规”(系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在溜车事故中“因为驾驶人是事故责任主体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三)保险公司因驾驶人对溜车应急处置措施不当而拒赔,不符合常理
关于驾驶人发现溜车后处置措施不当的问题,应做常理推断性思考。即作为一般驾驶人而言,面对溜车突发情况,其第一反应是阻挡车辆继续移动,在此期间没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其“徒手阻挡”处置方法是否妥当或有效。值得一提的是,在家庭6座以下轿车车速较慢的情况下,人力阻挡溜车多数可以成功,因为多数驾驶人都有“人力推车”进行短距离移动的经历。更为关键的原因是驾驶人徒手挡车的主观动机是为了避免溜车碰撞事故的实际发生或减少损害范围的扩大(如碰撞他人)。因此,此刻驾驶人的处置措施是一般人在应急状态下的正常反应,且处置动机正确,因此也不应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
(四)将此类事故归入交强险赔偿范畴不会对其他投保人造成“不公平”
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保险费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规定,单个投保人的交强险保费只取决于其上一个、两个或三个年度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在上海等部分地区还关联到此前一定期间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会根据以上两个因素对交强险保费实行一定比例范围内的浮动,以实现“奖励”无理赔、无违法客户,或“惩罚”多理赔、常违法客户。因此,不同于商业车险,在事实上每个投保人实际支出的交强险保费与其他被保险人的赔付情况无关。
(五)将此类事故归入交强险赔偿范畴不会导致保险公司赔付成本明显上升
从交通事故的统计数据来看,此类事故占比极少,发生概率微乎其微,因此完全不会造成保险公司赔付成本的明显提升。另外,《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运营要单独核算,在总体运营上要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据银保监会公告,我国2017年交强险已实现盈利0.8亿元。
(六)此类事故不会引发驾驶人明显的道德危机
首先,一般来讲驾驶人会意识到被自己的汽车碰撞致伤,保险公司应该不会赔偿。如果其事先咨询保险公司,则得到的答复一定是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此类道德危机事实上不存在。
其次,具体来讲,如果是大卡车溜车,则驾驶人往往非死即残,损害成本巨大,因此驾驶人缺乏通过“自杀”而索赔的动机。如果是家庭小型轿车,驾驶人通过溜车使自己被碰撞,则往往不会造成死亡或残疾的严重损害后果。而交强险实行的是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在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金额不足以激发驾驶人制造“自伤”而获赔的利益动机。况且,保险公司均要求受害人去正规的医院进行医治,驾驶人想通过虚报医疗费用或者开据虚假票据获得赔偿已难以施行。
综上所述,无论从常识还是骗保的可行性,均会抑制驾驶人道德危机的产生。
四、结语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此类事故中,驾驶人的首要身份是受害人,此时保险公司不应再以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理由拒赔,相关法院也无需从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文义层面寻找判决受害人败诉的依据。此类事故属于发生概率极小的偶发性事故,不会造成保险公司赔付成本的明显上升,也不会诱发驾驶人道德危机的产生;反之,将其作为事故“受害人”列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会使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的物质生活,这也符合我国《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