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累积信托收益的课税模式
2018-05-14刘继虎
刘继虎
摘要:累积信托收益,指收益产生后由受托人累积于信托财产本体(本金),其具体归属受益人暂不确定的信托收益。对它如何及时课征所得税,学术界提出了后续调整说、代扣代缴说、强制归户说和分离课税说等理论。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采用了互不相同的课税模式。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所长,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应采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拟制为纳税主体,由受托人代表信托纳税。在征纳方式上,宜采分离课税模式,在与一般所得税制相衔接的前提下,设计累积信托收益课征所得税的税基、税率和纳税期限制度。
关键词:累积信托收益 ; 所得税 ; 课税模式
中图分类号: F8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4-3160(2018)04-0135-10
累积信托收益,指于收益产生年度尚未确定信托收益的具体归属受益人,而由受托人累积于信托财产本体(本金)的信托收益。累积信托收益,常发生于三种信托。一是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信托;二是受托人裁量信托;三是累积信托。在上述信托中,信托收益产生时,因信托收益的具体归属受益人或者不特定,或者不存在,或者受益份额不明确,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将信托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从而实现对受益人课征所得税。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信托实体理论[1],重新分配纳税义务,对信托财产本体征税。根据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财产本体(项目)拟制为纳税主体,将累积信托收益归属于信托本体,由信托本体承担纳税义务,并令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即受托人代表信托执行纳税义务。在制度表象上,信托本体纳税表现为受托人纳税。但在制度实质上,受托人会在受益人特定化后依信托合同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时,通过行使信托财产的留置权及对受益人的税费补偿请求权,使税负最终向受益人转嫁。
然而,将信托财产本体拟制为纳税主体,只解决了累积信托收益的纳税人问题,规定受托人代表信托财产履行纳税义务,也只能解决信托财产本体纳税义务的执行机制问题。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我国的实际,进一步探讨在我国如何对累积信托收益课征所得税的问题。对累积信托收益课税,不仅要明确纳税主体,而且还要明确税基、税率、纳税期限等税收要素。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课税模式的选择。本文以累积信托收益课征所得税的课税模式为中心,先梳理学术界的不同观点,再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最后对我国信托所得税立法对策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此就教于同行。
一、学理评判:四种学说的优劣分析
课税模式,指税收征纳方式、方法的总称。对累积信托收益应如何课税,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学者们提出的主要观点可概括为四种。
第一,后续调整说。该说主张于信托收益产生时,先暂时性对信托(受托人)课税,于受托人分配累积收益时,再终局性地对受益人课税。受托人就累积收益已纳税款,向受益人开具纳税凭证,由受益人纳税时,据此申请已纳税款的抵扣或返还。针对台湾地区如何完善受托人纳税制度,黄美嘉、谢钊益提出这一主张。[2]
第二,代扣代缴说。该说主张就累积信托收益,由受托人代扣代缴所得税。著名税法学家黄茂荣主张,“以暂时扣缴之方式,解决未分配信托所得于实现分配前之问题。”[3]
第三,强制归户说。主张累积信托收益于发生年度视为已分配给受益人,并由受益人申报纳税。
第四,分离课税说。所谓分离课税,指在综合所得税制下,某种所得不计入综合所得,而按另一税率(单一比例税率)单独课征所得税。其完税方式采源泉扣缴,纳税义务人不必再另行申报纳税。将分离课税方式引入累积信托收益课税,意指将未分配(累积)信托收益与受益人的其他所得相分离,不算入受益人当年度应税所得总额,而在受托人阶段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受托人纳税后分配累积收益时,该收益不再算入受益人的应税所得,视为已完税所得。[4]98
设计累积信托收益课税模式,应在稽征经济与课税公平之间进行价值平衡,力图实现排除重复课税和防止信托避税的双重目标。但前三种学说均有顾此失彼之嫌。
后续调整说主张先对受托人课税,再于分配环节对受益人补征税或退税。此说虽然有利于实现税负公平,但实施起来程序复杂,弊大于利。首先,先征后退,徒增征管成本;其次,它要求受托人造具并长期保存相关纳税资料,增添了受托人的纳税成本;最后,课税过程旷持日久,使税收债务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狀态,不利于保障国库收入,也不利于维护税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
代扣代缴说,没有可行性。代扣代缴,以受益人特定为条件。若受益人尚不特定,对信托累积所得是课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也将变得不确定,由此产生税法适用的困难,受托人如何履行扣缴义务呢?
强制归户说,是为了防止受托人利用累积收益避税而提出。受托人将收益累积于信托本体不予分配,或选择有利的时机分配,可以规避所得税累进税率的适用。就反避税而言,强制归户说有其合理性。而且,在收益发生年度,不论收益分配还是累积,一律强制归户课税,征管简单便利。但以公平为视角,该说的缺陷更加明显。首先,税法无视信托利益分配和累积的不同,一概视为信托收益于发生年度全部分配给受益人,并对受益人课税。这种简单粗暴的态度,必将产生受益人于所得尚未取得,却需缴纳因强制归户所增加的所得税税款,出现受益人资金不足已纳税的困境。[5]19其次,强制归户课税的主张,会削解信托的“聚财生财”功能,扭曲信托行为的性质,违背“税收中立”原则。信托具有集合资金,提高规模效益的理财职能。为了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委托人往往授权受托人累积信托收益,扩大信托资金规模。若税法强制分配全部信托收益,必然会破坏信托职能,妨害信托运行,对信托产生打压和排挤效应。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分离课税说。分离课税的主张,较好地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对于累积收益,以受托人为纳税人(代表信托本体),采比例税率课征所得税,程序简便、计算简明。分离课税在信托所得的源头课税,能够保证税款应收尽收,防止避税与逃税。另外,分离课税还兼顾了累积信托收益未分配前受益人尚无纳税能力的实际情况,不致于发生对受益人强制课税的不公平现象。将信托累积收益分离出来对受托人课税时,表面看来似有不公,因为受托人并非累积信托收益的最终享受者。但是,受托人是以信托管理者的身份执行信托财产的纳税义务,受托人缴纳税款也将随着累积收益的分配最终转嫁给实际受益人,因此,这种对实质课税原则暂时偏离的现象最终会得到矫正,实现向税收公平的复归。
二、立法例考察: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课税模式
前面从理论视角分析了累积信托收益课税的不同主张,这里,再以立法为视角,对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制度作实证考察。立法实踐与理论主张之间存在着逻辑的一致性。据此,笔者将信托累积收益课税模式区分为四种主要类型,即:后续调整模式、代扣代缴模式、强制归户模式与分离课税模式。以下,笔者将逐一作出分析与评价。
(一)英国的汇算式后续调整模式
英国是实行后续调整模式的典型代表。按后续调整渠道与方式的不同,后续调整模式区分为两种形态:汇算式后续调整模式与回算式后续调整模式。英国采用了汇算式后续调整模式。
英国1988年《所得税及公司税法案》第686节规定,对于累积信托收益,在收益发生年度,受托人须先按标准(基本)税率25%加附加税率10%(合计35%)纳税;再于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该收益时,由受益人将实际领受的收益并入当年应税所得额纳税。[6]36英国统一按35%的税率就累积信托收益对受托人课税,这个税率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相比较,比最低边际税率25%高出10%,比最高边际税率40%低5%。因税率差别引起税负减少或增加时,在累积收益分配环节由受益人申请汇算调整。受托人就累积信托收益缴纳的税款,从信托财产支付。在受托人向受益人实际分配累积信托收益时,应向受益人出具该收益已纳所得税税款的凭证。受益人凭此纳税证明办理税款的汇算清缴。短缴税款部分,由受益人补缴;溢缴税款部分,由税务机关退还。此即汇算式后续调整模式。汇算式后续调整模式是通过赋予受益人已纳税款抵扣权和溢缴税款返还请求权达到纳税义务调整目的,进而实现税收公平。
英国的汇算式后续调整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税收公平目标,使信托累税收益的税负与当年已分配收益的税负大致平衡。但该模式也存在缺陷:第一,累积收益税负与已分配收益税负仍未达到完全平等。因为累积收益是并入受益人领受收益当年的所得额纳税,而不是并入收益累积当年(即信托收益发生年度)受益人的所得额纳税,这样,必然产生累积收益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而且,受益人在累积收益发生年度的综合所得额与累积收益分配年度的综合所得额并不相同,由此,导致税基和边际税率产生差异。后续调整模式的初衷是实现税负公平,但结果并未完全实现这一初衷。第二,汇算式后续调整模式的基本思路是先在受托人环节预先征税,后在受益人领受环节调整补税或退税。这一模式在程序上十分复杂,还要课受托人长期保留纳税资料的义务,且税收债务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既不利于提高稽征效率,又不利于维护税收的可预测性和税法的安定性。有鉴于此,英国国内税收局早在1991年出台了《关于居民信托所得税咨询案》,建议英国议会修改所得税法,取消后续调整模式,对累积信托收益直接按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税率(25%)或最高税率(40%)征税,不再进行后续调整。年累积收益在11850镑以下的信托按基本税率征税,年累积收益在11850镑以上的信托按最高税率征税。[7]他们认为,这有助于管理的简单化,也可使受托人自行决定对其收入进行累积或分配。这一立法建议,反映了英国国内税务局已深知后续调整模式的弊端,力求向分离课税模式转型的愿景。但由于信托税制改革牵涉多方的利益博弈,这一咨询案并未得到议会的采纳。
(二)美国的回算式后续调整模式
美国早期也采纳了后续调整模式。美国在所得税立法中,认为英国的汇算式后续调整模式不能完全实现税收公平的目标,故确立了回算规则(throwback rule),力求实现对累积信托收益课税的彻底公平。1954年,美国所得税法中引入“回算规则”,1969年税制改革时,将回算规则修改为“严格回算规则”,1976年税制改革时又将严格回算规则修改为“简易回算规则”[4]92,以求实现课税公平的时兼顾简化征管,提高稽征效率。
所谓“回算规则”,或译为“倒算规则”,指对累积于信托的收益,在受托人向受益人实际交付时,税法将该收益视为于发生年度即已分配给受益人,溯及到该收益发生年度重新计算受益人当年的所得额并调整其应纳税额。这一规则的思路,是通过溯及计算、调整受益人过去年度的应纳税额,故笔者称之为“回算式后续调整模式”。
美国对累积收益课税的制度,十分复杂。一方面,为了防止避税,美国于收益产生年度就累积于信托的收益向信托本体(受托人)课税;另一方面,受托人毕竟不是累积收益的最终享有人,待其将累积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累积收益发生了向既得收益的转化,按“谁受益谁纳税”的法理,此时受益人应就“转化的既得收益”纳税。然而,这又会产生就同一收益向受托人和受益人重复征税的新问题。为了克服这种“两难困境”,美国税法创立了回算规则。回算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信托避税和彻底实现税负公平。在适用回算规则调整后,信托累积收益与已分配收益的税负完全相同,不会因信托收益累积而发生受益人税负减轻的现象。该规则确立的课税程序为:信托收益于其被累积的年度,先对信托本体课税(由受托人代缴);然后,在该累积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视为该累积收益已于累积年度分配给受益人,重新计算受益人该年度所获得的信托收益,并重新核定该年度的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增加,则要求受益人补缴税款。
由于“严格回算规则”在计算方面过于复杂和繁琐,而且要课予受托人长期保存课税资料的协税义务,征纳成本太高,故美国于1976年修正税法时,修改了严格的回算规则,改采简易的平均计算方式。
依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667节(b)(1)[8]规定,该简易的平均计算方式分为如下四步:第一,计算受益人当今年度实际分配所得额中所包含的过去年度累积收益,并视该累积收益于累积年度即已分配给受益人,同时将该累积年度信托已纳税额也加计于该累积年度受益人的所得额中;第二,将各累积年度累积收益相加,除以累积年数,求出年平均累积收益额;第三,排除受益人最近5年间最高及最低所得年份,将剩余3年的年平均所得额加入年平均累积收益,重新核算该三年年平均应纳税所得额;第四,根据重新核算的年平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年平均应纳税额,再与该三年受益人年平均已纳税额相比较,计算出年平均补税额,并乘以累积收益的年数后,得出应补缴的总税额。
上述简易的平均计算方式,不再要求重新计算受益人于累积期间每年受分配的实际收益额,看似简单了,但由于整体计算环节多,过程复杂,操作仍不方便。而且,当重新计算的受益人应纳税额小于信托已纳税额时,溢缴税款不予退还,这对纳税人也不公平。
总之,回算式后续调整方式,过于理想化,几经修改后,仍不如人意。在当前的税收实践中,随着美国信托累积收益基本上适用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39.6%课税,信托累积收益的税负普遍高于受益人的个人税负,已无利用累积收益规避个人所得税的空间,回算规则基本弃而不用。美国对累积收益课税,已由回算式后续调整模式向分离课征模式转换。“实际上,现在美国关于信托课税的原则,正朝向对于累积于信托本体的应税所得采取适用与个人最高边际税率相一致的比例税并以分离课税的模式前进”。[9]
(三)加拿大的分离课税模式
与上述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同,加拿大对累积信托收益课税采用了完全的分离课税模式。在加拿大,信托被视为处于公司与合伙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纳税主体。按加拿大《所得税法案》第122节(1)项的规定,累积信托收益由信托(以受益人为代表)按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29%纳税,在信托纳税后,收益可以被免税分配给受益人。[6]68为了防止分离课税给纳税人留下避税的空间,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对信托课税一律适用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
加拿大的分离课税模式,是吸取英国、美国后续调整模式教训后的制度创新,它反映了累积信托收益课税模式立法的发展方向。它在稽征经济与实质课税之间实现了较好的平衡。与后续调整和强制归户模式相比较,后续调整模式为追求税收公平而丧失了稽征经济,强制归户模式为达成稽征经济而遗忘了税收公平,只有分离课税模式,在兼顾效率与公平之间,作出了妥当的制度安排。
(四)日本的课征法人税模式
日本对累积信托收益,不是采取分离课征个人所得税,而是独立课征法人税。对累积信托收益,日本法人税法规定,一律视为受托人所得,课征法人税。受托人纳税后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受益人不再就分得的信托利益纳税。
日本《法人税法》第2条之29第2项规定,在信托阶段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法人税的信托,包括特定目的信托、受益人不存在信托、特定受益证券发行信托等。[10]175 这些信托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发生累积信托收益不予分配的现象。由于受益人不存在或受益份额不确定,无法及时对受益人课税。若不課税,则显属失当,故对受托人课征法人税。对此类向受托人课征法人税的信托,在日本又称为“法人课税信托”。
法人课税信托的纳税义务人为受托人。当受托人为个人时,亦负有按法人税法规定缴纳法人税的义务(日本《法人税法》第4条)。法人课税信托在计算税基时,应将信托累积收益所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所得区别开来,独立计算(日本《法人税法》第4条之6)。可见,受托人就累积收益承担的纳税义务,并不是受托人的本人义务,实质上是代表信托财产本体履行的义务。只不过,日本并未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在税法中明文将信托财产拟制为纳税主体而已。
日本《所得税法》第67条之3第1项、第2项及《法人税法》第64条之3第2项、第3项还规定,受益人暂不存在信托在后来受益人出现后,受益人可依先前的账簿价额承接信托财产项下的资产和负债。因该承接所产生的收益,不再对受益人课税。[10]79这表明,日本立法所采纳的对受托人课征法人税的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分离课税模式。因为受托人就累积收益按法人税法纳税后,于实际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不需要再就此收益纳税。
日本创立的课征法人税模式,达到了与分离课税模式相同的征税效果。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而言,由于对累积信托收益采分离课税模式面临税率选择的难题,所以日本的立法模式更具有借鉴价值。
(五)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归户模式
由于英、美等国的后续调整模式极为复杂,程序繁琐,操作不便,台湾地区在制定累积信托收益课税制度时,没有引进英、美模式,而是创立了一种极为简便的“强制归户模式”。该模式要求就信托存续阶段发生的收益,不论分配与否,均应于收益发生年度并入受益人年度所得额课税。受益人为2人以上时,依信托行为明定或可推知的比例,计算各受益人的各类所得;信托行为未明定信托所得的受益比例或无法推知者,应按受益人人数平均计算。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3-4条规定:“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受托人应于所得发生年度,按所得类别依本法规定,减除成本、必要费用及损失后,分别计算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并入当年度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前项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时,受托人应按信托行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其计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应按各类所得受益人之人数平均计算之。”
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强制归户模式”直接对受益人课税,操作简便,排除了对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双重课税,对受托人通过操纵分配年度规避累进税率也有积极的预防作用。但这种税制妨碍了信托功能的有效发挥,严重扭曲了信托行为,构成对私法秩序的不当妨害。该模式已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它被称之为“有违背租税中立性之嫌”“过于僵化致妨碍受托人将信托所得累积、投资运用的可能。”[5]20
值得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所得税法”修正过程中,对信托基金不分配信托利益达到一定比例的,台湾地区“行政院”曾主张强制归户课税。在该院起草的“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第3-4条第6项原有但书规定:“信托契约明订不分配信托利益者,其信托利益应依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课税;信托基金累积未分配之信托利益,超过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基金净资产价值二分之一以上者,受托人应就其全部累积未分配之信托利益,依第二项规定比例计算各受益人应获分配之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并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当时,“行政院”提出这种立法方案的理由是:“为避免现行开放型基金籍不分配收益,以提高基金净资产之价值,从而受益凭证之持有人籍申请赎回受益凭证之方法,将应税之股利及利息所得转化为免税之证券交易所得,以规避税负。” 但是,该立法建议后来未被“立法院”采纳,“立法院”将此“强制归户方式”修正为“受托人扣缴模式”。这表明,台湾“立法院”对“强制归户模式”的失当性已有警觉。
三、博采众长:我国累积信托收益课税模式的选择
累积信托收益是信托经营管理中常见现象,我国制定信托所得税制时必然面临如何对累积信托收益课税的问题。为了兼顾税收公平与稽征效率,我国应吸收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将信托财产拟制为纳税主体,以受托人为代缴义务人,于信托收益发生年度对受托人课征企业所得税。
(一)拟制信托为纳税主体
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若具体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或者虽然特定或存在但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不确定,此时,按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无法确定纳税主体及其应税所得,不能及时课税。为了及时、便利地实现课税,我国应将信托财产拟制为纳税主体,令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信托当年度累积的收益,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对此,李青云博士持赞成态度。他认为,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及信托在民事生活中的活化,信托将表现为所得累积和调整的平台。“此时若仍坚持单一的信托导管原则将无法实现对信托的有效课税。应当按照信托应税实体原则将信托也视为纳税主体。”[11]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只有个人与企业两种类型,信托并不具备纳税人资格,因此,在未来增补信托所得课税条款时,应将信托规定为纳税主体。“在该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所得应被归入信托财产本身。依据‘谁收益,谁纳税的原则,信托财产应承担缴纳所得税的义务。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产生的结果。”[12]
当然,我国学术界也有人反对将信托拟制为纳税主体。“单独确立信托的纳税主体地位,不如参照新西兰的做法,直接将信托受托人确定为与受益人地位相同的信托收益所得税纳税主体,这样做可以避免在确定信托纳税管辖权归属方面的复杂状况,比较符合税收效率原则。”[13]这种观点,只顾税收效率,却忽视了税收公平,不足为取。不将信托拟制为纳税主体,在理论上也无法使受托人负担的信托纳税义务合理化。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他不能实际享有信托利益,如果立法强行要求受托人为信托累积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就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将信托拟制为纳税主体,将受托人规定为信托纳税义务的执行人,则受托人的纳税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信托职务义务,是一种代缴义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纳税责任。藉此,受托人的纳税责任得以合理化,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也可避免来自信托税收的风险与连累。
(二)规定受托人为代理纳税义务人
信托只是一個项目,信托财产也不过是一项独立财产,它并没有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税法既使将信托拟制为纳税主体,赋予其纳税人资格,信托也无税收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行使纳税人权利和履行纳税义务。因而,必须确定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信托关系人代理信托履行纳税义务并行使税收权利。由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他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是信托事务的执行机关,故国外一般将受托人规定为信托纳税义务的代缴人。
我国在制定信托所得税制时,同样应将受托人规定为信托财产纳税义务的法定代理人。在形式上,受托人是“纳税义务人”,但实际上受托人承担的不是“本人纳税义务”,而是执行信托职务,代表信托财产履行的“他人纳税义务”。
在国内,有人主张,我国应将累积信托收益直接归属于受托人,对受托人课税。“在累积信托与全权信托受托人不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信托的收益将构成受托人所得,由受托人负担所得税义务。”这种观点将累积信托收益看作受托人的所得,进而要求受托人负担本人纳税义务,有失税收公平。这与笔者主张的受托人承担代缴义务的观点有本质区别。
还有人提出,我国应将累积信托收益归属于委托人,对委托人课征所得税。“在受益人未特定或不存在时,以委托人为纳税人。”[14]这种观点是对日本旧信托税制的移植。当委托人设立他益信托后,对信托财产已不享有利益和权利,此时对委托人课税显然违反税收公平原则,且缺乏理论根据。在2007年,日本修改信托税制时已将“对委托人课税制度”修改为对受托人课征法人税。[10]167自然,我国也不应再步人后尘,重犯别人曾经犯过的错误,而应吸取他国的立法教训,少走弯路。
(三)明确累积信托收益课征所得税的税收要素
就累积信托收益对受托人课税的制度,简称受托人税制。我国在制定受托人税制时,还需对纳税人、课税客体、税率、纳税期限等税收要素进行设计。
税收要素的设计与课税模式密切相关。在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将全部个人所得区分为11类,不同类型的所得实行不同的税率。若对累积信托收益采行前述分离课税模式,必然面临累积信托收益因在所得税法上的所得类型不明而产生税率选择难以确定的难题。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因个人所得税采综合所得税制,他们一般将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确定为对累积信托收益课税的税率,不存在税率选择的难题。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借鉴日本法人税法的立法经验,对累积信托收益采取课征企业所得税的立法模式。主要的税制要素作如下设计:
纳税人。以信托财产为纳税人。在实际履行纳税义务时,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的代理人,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税款。
课税客体及税基。课税客体以信托累积收益为限。在计算税基时,要将信托累积收益与已明确归属于受益人的既得信托收益相区别,要将信托累积收益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相区隔,对信托累积收益进行独立核算。此外,信托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损失等,应准许税前扣除。
税率。因笔者主张对我国累积信托收益采课征企业所得税的模式,所以,税率采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普通税率为宜,即25%的比例税率。有人主张“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的总体税率确定在15%—20%较为合适”,这种观点缺乏立论根据。
纳税期限。笔者建议对累积信托收益于发生年度课税。如此设计,一是与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发生主义课税原则保持一致,同时也与既得信托收益(已分配或受益人已特定的信托收益)的课税时点(发生时课税)保持一致,以彰显税收公平;二是可以简化课税程序,实现及时课税;此外,还可以防止信托当事人滥用信托延缓纳税期限,防范纳税人利用累积信托避税,侵蚀国家的税收利益。
四、余论:商事信托累积收益的课税模式
前述累积信托收益课税模式的讨论,主要以民事信托为中心展开。在我国,自2001年颁行《信托法》后,民事信托虽然有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但目前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与之形成鲜明的对比,商事信托则发展迅猛,商事信托产品日益增多,信托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商事信托产品的设计普遍采用了累积信托收益不予分配的技巧,以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目的,商事信托累积收益课税的问题,也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所谓商事信托,又称营业信托,指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所承受的信托[15]。在我国,金融领域的信托产品,都可归类于商事信托。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商事信托具有营业性、商品性及集团性特征,与传统民事信托有本质差异。在商事信托中,产生的累积信托收益如何课征所得税的问题,亦有自己的特殊性。
首先,商事信托收益所得税课税制度的设计,其价值取向应侧重于税收激励,而不是反避税。商事信托不仅要适用信托法与民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信托业法、银行法、资产证券化法等金融法、商事法的强制性规范的约束。信托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信托的管理及信托利益的分配等事项,往往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信托当事人缺乏足够的形成自由。商事信托具有更多的标准性、固定性,而在灵活性、伸缩性方面缺乏足够的空间,当事人很难利用累积信托收益的技巧达成避税目的。另一方面,商事信托具有强大的金融激活功能,制定商事信托税收政策时,应以扶持、促进为价值取向。在对累积信托收益课税问题上,必须区别对待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其次,商事信托收益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是信托财产本体或受托人,而是受益人。商事信托一般表现为自益信托,在信托期间,尽管信托利益在产生年度常常累积于信托财产,不分配给受益人,但该累积信托收益的最终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已经明确,它实际上是既得信托收益。它在产生时其受益人已经明确、特定,它在税法上的实质归属关系已经确定,税收客体归属于受益人已无疑义,对它课征所得税时,不适用信托实体理论,也毋须将信托财产本体拟制为纳税主体由受托人代表信托纳税。相反,即使该信托利益暂时累积于信托财产本体,由受托人(信托公司)管理、支配,也可适用既得信托收益课税的理论与规则,按信托导管理论,直接对受益人课税。
最后,商事信托收益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不是信托收益发生时,而是信托收益分配时。商事信托一般表现为集合信托,集合投资和资金融通是它的基本职能。对商事信托所得进行所得税法规制时,应充分尊重它的聚财功能,我国应为信托收益的累积,创造宽松的税法环境,以激活信托的杠杆功能。所以,对商事信托的累积收益,不适用收益发生时课税原则,而是例外地适用收益实现时课税原则。即,在信托收益分配环节,采取源泉扣缴的办法,由分配信托收益的受托人(信托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税款,直接对受领信托利益的受益人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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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