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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问题

2018-05-14李楚

丝路视野 2018年20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

【摘要】电视产业不断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电视综艺节目的抄襲剽窃现象,电视节目制作人的原创作品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由制作人通过艺术表达独立创作完成,富有新颖性和原创性,具备多种要素,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节目模式。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符合著作权法的客体要求,应当受到保护。法律实务中应当兼采多种方式综合认定节目模式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保护

一、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含义

《北京市高院关于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综艺节目模式即综合综艺节目的创意、流程、规则、主持风格等元素为一体的模式。此定义过于笼统,具体解读可以从其制作过程入手。

电视综艺节目制作分为前期、中期和后期。前期阶段主要是创意与策划方面,节目制作者将其脑海中的创造性思维通过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尽可能展现出其艺术性、新颖性、可行性,其中主要包括节目的设计、目标受众、游戏规则、主持风格等,最终得到的就是一个综艺节目的模式创意书或是节目脚本。这一阶段是电视综艺节目的核心和关键,中期和后期阶段都是对前期的模式创意书的落实。由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含义可以概括如下:综艺节目模式是由制作人通过艺术表达独立创作完成,富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备多种要素,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节目制作模式。

二、保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意义

(一)综艺节目模式拥有巨大经济和文化价值

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节目制作方在综艺节目取得了知名度和讨论度之后,可以获得巨额的广告费和赞助费;二是制作方可以通过转让节目播放权和许可节目制作权,获取转让费和许可费。其文化价值则体现在成功的综艺节目将会对社会文化和价值取向产生广泛的影响。综艺节目知名度高的国家还可以利用节目在他国的转播进行价值输出,或者说文化侵略。

(二)保障制作人的利益

综艺节目模式是制作人的独立创作和表达,属于其智力成果。不论是创作过程所花费的时间、人力、物力,还是其所承担的失败的风险,都属于节目模式的价值的一部分,是制作人的利益所在,也是节目模式必须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抄袭和剽窃现象是对制作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必须予以规制。

(三)维护综艺节目的发展秩序,促进创新

在某一综艺节目模式取得成功之后,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就有可能被其他电视台剽窃、抄袭,导致同类节目泛滥,观众审美疲劳,最终导致已经取得了一定成功的综艺节目模式落得失败的结局。这种恶意的同质化现象破坏了综艺节目市场的正常秩序,尤其是部分节目为了在同类节目中吸引眼球,不惜使用低俗手段,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综艺节目的良好有序发展,也扼杀了原创节目的积极性。

三、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著作权的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目前还没有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其已经做了具体界定的“作品”。因此,需要判断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符合作品的要件。《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需要符合三个要求:一是属于智力成果,即属于思想的表达;二是独创性;三是可复制性。

(一)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一种表达

著作权中有一个理论叫作“思想/表达”二分法,即思想与表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属于表达的内容,不保护思想、情感。

关于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属于表达的范畴,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已经界定了作品的具体定义,其中并没有包括电视节目模式,且电视节目模式就其表现形式来看应当归入思想而非表达的范畴,因此不应当归属著作权法保护。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综艺节目模式是制作者的原创作品,以文字的形式保存下来,属于制作者的智力成果。且从保护和促进电视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也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节目制作者将其创造性思维通过模式创意书或者节目脚本表达出来,该思想的表达已经符合了智力成果的各项要求,且附着在模式创意书这一载体上,通过后续的制作进行立体、有形的再现。因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已经符合了表达或是智力成果的所有要件。

(二)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只规定了作品要有独创性,但并未做出更具体的判断标准。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得知,英美法系普遍采取了较低的独创性标准,仅要求最低限度的原创;而大陆法系的认定规则比较细致,具体包括量与质两个方面。在量上,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创造性思维独立进行的智力劳动;在质上,作品需要具有较高水平的原创性和创新性。对比两大法系的不同定义,笔者认为,独创性可以定义为:由作者独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因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符合独创性的要件,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三)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可复制性

著作权法将复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而就像电影作品可以通过数字技术复制再现一样,综艺节目模式也可以做到使用数字技术,比如使用复制电影的方式进行复制。除此之外,综艺节目模式的可复制性还体现在,节目的创意和策划一旦确定,成为最终的节目模式,之后的每一期节目都是对节目模式的重复和复制。

四、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

关于版权的侵权认定问题,最常使用的认定方法有两种。

(一)两步法,“实质性相似+接触”

第一步为判断双方的作品是否符合实质性相似的要求,第二步判断疑似抄袭一方直至创作完成之前是否接触过另一方的作品。这种方法为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采用的方法。但是,综艺节目模式不同于传统作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节目一旦公开播出之后,所有人都可以了解到其节目模式,即“接触”这一要求很难判断,因此对节目模式这一客体的侵权认定主要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断实质性相似,要求由普通的读者来进行认定,即通过非专业的一般观众的视角来判断是否构成相似。但是这种判断方法并不完全正确,因为许多涉嫌抄袭的节目都会进行一些修改,其表现形式改变,而普通观众并不懂得综艺节目模式的套路,很可能最终会被认定为实质性不相似,不构成侵权,从而无法保护原创制作人的利益。

(二)“三段论”,“抽象+过滤+对比”

第一步,“抽象法”,去除掉双方的作品中归属于思想而非表达的内容,比如节目的主题;第二步,“过滤法”,去除掉双方作品中属于“功能性表达”、“公有领域”的内容,即为了完成一个综艺节目模式、表达综艺节目的功能所必须要具备的要素,如主持人、舞台等,和同类型的节目所公有的部分,如智力节目的竞猜、问答等。第三步,对双方作品中其余的部分进行“对比”,看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

上述的方法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几种方法,各有优劣,相互不可取代。而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属于综合性的复杂作品,既包含应当由社会共享的部分,也包含制作者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对于这种特殊的作品,应当采用多种检验方法进行判断,如兼采以上两种方式,在三段论的对比阶段,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双重认定规则,从而更加科学和准确地判断是否属于侵权。

制定较高的侵权认定标准,构建完善的版权保护方法,对于促进我国电视产业有序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通过提高对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力度,来遏制泛滥的抄袭剽窃行为,保护制作人们的创作积极性,挺高我国电视行业的原创能力和节目整体水平,助力于我国电视产业以及整个文化产业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何怀文.著作权侵权的判定规则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单炜庭.我国综艺节目的版权侵权认定[J].经济研究导刊,2016(13).

[3]孙洁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J].传媒,2017(02).

[4]高琼.论电视综艺节目模版的著作权保护[J].河北企业,2017(05).

[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李楚(1994.08—),女,汉族,湖南邵东人,硕士研究生,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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