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宝典”是如何炼成的?
2018-05-14刘瑜
刘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12月30日挂牌成立以来,民事审判庭负责集中审理全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大标的金融借款案件和保险纠纷案件。三年来,该庭立足商事审判实践,积极回应金融改革创新的实际需求,不断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非诉衔接机制建没,拥有丰富的金融案件及保险案件审判经验。
不断论证促成“规范”的编写
北京四中院民事审判庭庭长马军说: “2017年,是我庭法官感觉最累的一年,但也是硕果累累的一年。”2017年年初,北京四中院开始编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办理规范》和《保险合同纠纷办理规范》两份办案规范化文件。民事审判庭(以下简称“民庭”)的法官们除了要进行日常办案,还有调研和编写文件的工作。马军介绍,2017年全年,民庭的案件量比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总和还要多。在这样的工作强度之下,民庭法官全员参与了这两份《规范》的编写。
据了解,北京四中院民庭的法官平均“法官年龄”都在15年以上。 “这些法官天天在案子里摸爬滚打,把他们的经验和思考总结出来,价值和含金量都很高。”马军说, “办案规范体系化的研究,最终要达到所有法律人都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在进行裁判的时候该怎么去思考问题?”他借用了冯友兰的一句话: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对人生进行反思,至于作系统反思的人就更少。一个哲学家总要進行哲学思考,这就是说,他必须对人生进行反思,并把自己的思想系统地表述出来。马军认为,此观点借鉴到法官这里也是一样,作为裁判者,也需要对裁判进行反思,并把自己的裁判思维系统地表述出来。
“法官办案,一个案子办完就结束了,如果我们能把它进行一种系统的总结和反思,就能得出规范化的标准。”但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马军介绍,比如在保险案件中,从财产保险的损失、责任、信用等险种到人身保险的人寿、健康、意外伤害等险种,从签订合同到告知说明义务,从保险被保险人到受益人再到其他权利人等等。要在如此庞大的体系中将每一个点都找出来,作细化的规范。另外,每一个类型化案件的特点也都要在《规范》中体现出来,除此之外,还要找法律依据、找案例指引。 “这项工作不光要看法条,还要进行说理,说完之后还要寻找判例。”马军解释。
在编写两个《规范》的过程中,法官们将思考方式和案件的特点结合起来,在类型化的案件中阐明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以及填补法律的漏洞。马军介绍,法官们把裁判思维方式和法律实务方法作为研究的核心和基础,同时这也符合了近年来“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环境。
马军说,在编写两部《规范》之前,北京四中院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调研,除了积极与基层法院合作,还专门请了金融、保险领域的专家学者对两部《规范》进行论证。同时,为了回应社会需求,民庭多次组织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面向全市90多家银行、保险公司征求意见。此外,在编写过程中,北京四中院还找到了律师协会,征求律师的意见。
2017年11月,北京四中院与北京市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代表召开座谈会,研讨的正是民庭编写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办案规范》(以下简称《金融规范》)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改进计划。研讨会上,各银行代表对《金融规范》(第三稿)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发表了意见,其内容涵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领域的各方面,包括一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时的案由确定、新金融形势下借贷主体范围增加后立案主体认定范围的及时变更、委托贷款案件中银行的诉讼地位、只有担保人在境内时的被告选择、互联网时代电子送达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必要条件等。而像这样的座谈会,北京四中院会不定期举行,并建立起与北京市银行业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及时听取来自协会和银行业代表的意见,并反馈到规范文件中来。
“这些意见,都来自最前沿,由这些专业人士对我们的稿子进行论证和批评,最后我们再根据这些意见去进行完善、修改。”马军说。
具体案例体现“规范”的作用
“8.2.2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在这份3万多字的《保险合同纠纷办理规范》(以下简称《保险规范》)中,详细记录着这样一段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在这份《保险规范》中不仅明晰了法条的规定,也将类型化的案件进行了梳理。针对上述法律条款,马军介绍了这样一个案例:郭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自愿三者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其中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保险期间内,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郭某为王某救治支付了医疗费5万佘元,又经法院判决,向王某赔偿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万佘元。郭某向保险公司申清理赔,保险公司仅赔偿了9万佘元,其余两万佘元拒绝赔偿,郭某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答辩称,经核定,郭某赔偿王某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自费金额,依据合同第一章第十七条约定,不同意赔偿此部分医疗费。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述条款虽未被没置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段落,但是究其实质与功能而言,仍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虽然投保单声明栏内印制有“本人(指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但是,保险公司用以支持抗辩理由的第一章第十七条有关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以黑体字印刷。据此判定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