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司法效力研究
2018-05-09蔡晓美
蔡晓美
摘要: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境标准的一种,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共同规制环境污染问题,成为了公法上进行环境管理的一种手段,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司法效力,文章重点分析环境质量标准是如何并主要是通过哪个路径实现其司法效力的,再通过实证分析找出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的难点,通过完善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类型化、以因果关系为要点重塑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司法效力。
关键词: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污染侵权;司法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质量标准是我国制定用于限制排放主体根据不同的环境功能向环境中排放有害于环境的物质的浓度和总量所作的规定,环境质量标准作为一种性质规范,并没有直接对行为的模式和结果进行规定,而是在科学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整合和分析得出一个基准值,通过这些数值来指引和评价人们的行为,环境质量标准与一般的规范不同,其有着自己独立的功能,可以独立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造成了化解污染,违反了该标准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环境质量标准不仅可在公法上作为行政机关管理环境的手段,在私法领域的民事环境污染侵权中也有着一定的功能,例如在吴轶、张婴芝与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采纳了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2014)苏环院司鉴字第001号)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对原告居住的环境造成了噪声污染,据此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排除妨害,再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吕西林以噪声污染起诉被告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排除对原告的噪声危害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中,法院认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2010)对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不能判定噪声污染侵权,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在判定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时,环境质量标准发挥着不可小觑的效力,在论述裁判理由时多以是否违法环境质量标准为切口,因此,本文将以此为基点,着重探讨司法实践中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效力及实现路径和存在的法律困境,找出症结,提出规则予以解决这些问题。
二、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司法效力实现的法律困境
(一)环境质量标准存在法律缺陷
首先,环境质量标准法律性质不明确及缺乏时代性,对于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属性,有的人认为其仅是一种由众多的符号、代码、编号等组成的技术规范,只在与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相结合时才能完整地体现其价值,又有人认为环境标准本身就是与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性质一样属于司法准则,就此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在我国存在明显的不确定和模糊性,尤其是学理上的推荐性质的环境质量标准,其性质更加难以确定,在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性质不确定的前提下,就会造成环境质量标准的效力适用不确定,实践中标准制定不规范、主观适用随意较大等情况,因此出台立法和相关政策来明确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性质,改变环境质量标准的形式、名称、内容等不符合法律规范方面着手,由环境立法确认其法律性质并适用。
其次,环境标准内部及体系不协调,在适用时可能会存在两者交叉或体系内部不协调的问题,如《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 118-88)三者都对居民住宅区的噪声做出了标准,在实践中,究竟适用何者时可能存在难以选择或者随意选择的情形,最后,在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从制定、发布和实施等一系列过程连贯性不强,制定的程序中缺乏公众参与、编制机构不中立、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如我国在制定《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过程中就曾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出现了对PM2.5的数值进行调控的意见,但此意见并未被采纳。
(二)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效力实现路径存在逻辑缺陷
环境侵权的类型要求我们适用不一样的环境质量标准,但环境质量标准适用的前提是该侵权属于环境污染纠纷,那最根源的问题在于认定环境污染中的“环境”,不能一味地不加区分,见“环境”引发“污染”就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则解决纠纷。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不同,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不仅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还是具体司法实践中判断原告主张请求权是否适当和裁判者判断法律关系的前提,同时,《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加上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的类型也有了大变化,若不能认识到在具体案件中 “环境权益”和“环境损害”的司法类型化价值,这种分析的方法就不能如实地反映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不能发现环境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国家颁布实施的案由指导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也无法准确地指引裁判者,这就造成了司法裁判中环境侵权类型的混乱状态。
三、重构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司法效力
(一)完善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
首先,明确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性质和完善其体系,对此,可以借鉴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将环境质量标准定义为“数字化的法律”。正如日本野村好弘所言,我们在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时候,仅是达到了行政上的一种规制状态,侧重于依据当时的技术水平,没有切实地反映社会未来的状态,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不得墨守成规受国家标准的太多约束,应提高地方环境質量标准的强制性和灵活性,减少综合性环境质量标准的使用,覆盖的环境要素和内容范围应更加广泛。其次,完善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在明确的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后,环境标准的制定就不应再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而应该严格按照《立法法》等程序予以制定和实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标准管理条例》,应明确主体之间权限分工明确,明确责任。最后,在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责任上,应严格规定处罚种类,责任方式,可以借鉴生态侵权中的恢复形式,在一些污染侵权中,在能恢复环境的情况下尽量恢复,明确责任主体,合理分配各自的环境责任,在环境责任的认定中适用严格责任,增强环境质量标准的强制性和执行的威慑性。
(二)重塑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相关裁判进行分析时,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例中,对于案件的性质,即案由的表述,裁判们大多用的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然后再从裁判的内容进行分析,下面又分别属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土壤污染、放射性污染、相鄰污染等。将案由进行细分对裁判者和诉讼当事人具有参考的价值,但对于环境污染这种特殊性质的民事侵权裁判,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认为严格讲案由进行细分并没有实际意义,如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环保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判者就没有将案件进行细分,这主要是因为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中,裁判者在确定了案件的性质为环境污染侵权后就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适用严格考察案件的侵权要件构成进行裁判,若对案件进行再细分仅仅影响的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如在(2015)民申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将实质是粉尘型大气污染的的纠纷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还存的原因在于对于一些案件若按照细分进行定性,那可能存在一个特殊案件存在交叉归类的情况,若采用不同的分类标准,统一环境要素下的环境污染可能同时存在于不同的侵权类型中,此时就会造成难以选择具体的案由。
因此应将环境污染案件进行类型化,虽案件的性质进行分类,构建具体的分类规则,不仅从形式上进行分类,更应该从实质上进行分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同一案件在定性时产生多重标准,进而影响环境质量标准和法律的适用。
(三)明确以因果关系要件为基点重塑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效力
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效力的体现,可以从侵权的构成要件入手,主要以因果关系要件为基点,结合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及其特殊性,探索环境质量标准在不同类型环境污染侵权中效力的具体实现形式。通过司法裁判分析,知道在实践中通过环境质量标准判断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时存在三种判断规则,分别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再结合初步证明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标准来判定环境责任的承担。
有学者提出,在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可以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不例外,又有学者提出在研究环境质量标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效力时,应紧紧抓住因果关系对侵权责任的成立及承担范围的影响。就可以从事实方面和价值方面来衡量侵权责任,环境质量标准就可以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中来判定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大小,进而在这种范围内认定效力,此时的环境质量标准就作为一种量化的具体标准,可成为判断环境污染责任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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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课题号:研人文2017003。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