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见义勇为的涵义及立法合理性分析
2018-04-28白鹤
摘 要:见义勇为条款是民法总则中新规定的条款,在适用此条款前,见义勇为只是一个道德概念。为了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产生的债务往往被视为无因管理之债。设立此条款后,见义勇为成为一种民法上私力救济和权利救济人免责的方式之一。但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并无一个明确的界定,与其他私力救济的方式也没有一个明显的界限。为了更好地适用此条款,须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并且与正当防卫行为进行条文功能的划分。
关键词:见义勇为;正当防卫;民法总则;
一、见义勇为之立法的立法分析
(一)见义勇为立法的合理性
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有关见义勇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仅指“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等的仁义之举,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一部分。而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无相应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条文。一般处理为无因管理或正当防卫行为。
在见义勇为条款颁布施行以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将见义勇为案件处理为无因管理或正当防卫,但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有其局限,虽然可以解决一部分定性与补偿问题,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概念不同,正当防卫会导致某些民事法律漏洞的问题,所以见义勇为条款的出现有立法的必要性。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为保护他人私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方法。遇到见义勇为行为时可以运用本条和见义勇为免责条款解决补偿和救助人的责任免除问题。
(二)见义勇为的立法过程
此次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见义勇为条款的设立是在民法总则立法草案中就存在的。在2016年12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条款中已经明确标明了救助人因救助造成的责任将被免除。
以此可以看出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对乐于助人社会风尚的培养。设立此条款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很有帮助。
二、见义勇为的内涵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
该条款施行之前,我国多个地区已经已条例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行为”即本条所说的紧急救助行为的进行了界定。以河南省、云南省、北京市、天津市和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条例可以看出,见义勇为是指无职务或约定的义务,自发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广义的见义勇为还包括抢险救灾救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等行为。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见义勇为行为与同为私力救济的正当防卫行为相似。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鼓励正当行为和私力救济,我国民法总则并未规定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中包括保护本人人身及财产权益而进行的防卫行为。而见义勇为则仅指对除本人权益外的其他主体权益的救助。其次,从客体上看,其正当防卫维护的是本人和他人、集体以及国家的合法权益,且往往有侵害人有受益人,有正当防卫者(正当防卫者和受益人可能是同一人)。
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内容不同,见义勇为是一种紧急救助的行为。正当防卫是一种遭受损害时的反抗行为。
由于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都是法律鼓励的行为所以都免于承担责任。但在适用法律上虽有竟合,但还是应区分后进行恰当适用,而不应以无因管理和正当防卫替代。
三、见义勇为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一)见义勇为的评价标准
见义勇为应属于从道德上升为法律的一种制度,其应该符合善的标准。道德上的标准就是人们所谓的雷锋精神,不顾自身安危舍己为人救人于水火的善举。但从法律的角度讲,紧急救助中救助人的义务免除无疑是将受助人的利益置于救助人手中,也是法律对救助人的信任。救助人应勤勉,充分为受助人的利益考虑而不应该使其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二)完善与其他法律的对接
首先,民法总则的条款要符合民法典总分的规定,总则的颁布施行可以得知其他编规定的制定已经拉开序幕。
其次,各省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需要随着紧急救助行为的确立而进行补充或修改,免责条款需要补充进去,单单凭这一个条文是无法完全实现保护见义勇为者利益的目的的。还是需要加强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的实施,且见义勇为问题由来已久,许多条款过于陈旧,颁布施行时间在民法总则之前所以需要进行补充和更新。
四、结语
民法总则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的民事法律成熟的标志,也是完善民法的重要机会。此条款颁布以后免除了紧急救助人的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也解决了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补偿问题。给人“做雷锋”的机会。也使得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款可以单独使用,而不必以无因管理或正当防卫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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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白鹤(1984)女 云南省文山市人 傣族 在读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法理论与实践。
(作者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