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某故意杀人案与邓玉娇案案例分析
2017-01-17姜茜
姜茜
摘要:为规范防卫权的行使,避免防卫权被滥用,刑法明确界定了正当防卫权行使的时间、起因、对象与限度条件。我国刑法确立的特殊防卫权的主体范围与正当防卫相同,既包括自我防卫的行为人,也包括为他人防卫的行为人,确保公民享有充分的打击犯罪、保护自己与他人的权利。我国刑法中特殊防卫的成立标准受到正当防卫的限制,特殊防卫的实质内容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我国刑法的特殊防卫应以实证研究为基础进行内容上的充实和限度上的突破。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假想防卫
案例一 旋某故意杀人案
2011年5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旋某(18岁)从广州火车站买票前往厦门,因没买到当天的票且无钱住宿,被主动搭讪的杨某诱骗至出租屋。后杨某向旋某提出性要求,遭到拒绝后杨某威胁旋某称如果不从就杀死她。在挣扎过程中,慌乱的旋某用匕首将杨某刺倒在床上。杨某被刺倒后旋某因害怕杨某报复,遂持刀砍刺杨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尸检显示杨某当时处于生命垂危状态,即使没有后续砍刺头部的行为,得不到及时救治也会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2011年9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旋某故意杀人案件公布后,该案件的判决备受争议。关于该案件的分歧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旋某将杨某刺倒在床行为的定性问题。第二,旋某持刀砍刺杨某当场致死行为的定性问题。
围绕案件焦点,对旋某行为的主要有三种分歧观点:
第一,旋某面临来自杨某性侵犯的危险,其捅砍杨某属于特殊防卫。旋某当时年仅18岁,综合考虑年龄、情绪、社会经验等因素,应认为旋某无法确定杨某丧失侵害能力的程度。旋某遭受的暴力侵害仍在延续,因此旋某致杨某死亡的行为成立特殊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旋某在杨某被刺倒在床丧失侵害能力后又对杨某砍刺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其行为造成杨某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三种观点,杨某被刺倒在床上丧失侵害能力后又对其砍刺的行为属于“事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特殊防卫”本质是正当防卫,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特定性,表现在其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这在防卫强度上仍旧存在限度标准,也即是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程度。“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人主观上仍是属于防卫意图,这种意图来源于行为人主观判断错误。
在此案中,旋某用刀捅刺致杨某倒在床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在杨某对旋某实施性侵害时,旋某持刀反抗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致杨某受伤倒在床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也未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成立刑法上的特别防卫权。但是,杨某受伤倒下后,其已丧失了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旋某也就不再具备继续实施防卫行为的时间条件;此时旋某持刀砍刺杨某头部的行为既有基于防卫意思而实施的事后防卫的行为性质,也有基于报复意思而实施的防卫之后的事后报复行为的性质,依法不能成立特别防卫权。旋某在明知用刀多次刺击他人头部会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执意而为,刻意追求杨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考虑旋某的年龄、性别、案发时心理状态,法院判处旋某4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是合理的。
案例二 邓玉娇案
2009年5月10日晚8点左右,邓贵大、黄德智和邓中佳饭后到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黄德智要求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邓玉娇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邓玉娇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持过程中,邓贵大两次将邓玉娇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遂用水果刀捅刺邓贵大,致其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邓玉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法医检验,邓贵大左颈部刀伤割断动脉并划破气管,右胸部刀伤穿透胸腔刺破右肺,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6月16日上午11时,邓玉娇案件由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是对于被告人邓玉娇的行为如何定性。
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负刑事责任。
在此案中,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和邓某在洗浴中心对邓玉娇的拉扯行为明显达不到特殊正当防卫要求的“行凶”的暴力程度。黄某和邓某是在洗浴中心向被告人提出性服务,并没有要强奸、杀害被告人的意图。邓玉娇当时在洗浴中心,在这种场合下,黄某和邓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概率较低。在黄某和邓某的行为中,也只有拉扯、推坐、阻止离开等举动,并没有殴打、伤害被告人。综合上述情况,邓玉娇当时虽然处在一种紧迫、危险的环境,但还没有对其构成实质上的危害,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击的举动过于激烈,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因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属部分行为责任能力人。法院一审判决邓玉娇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是合理的。
这两个案件最大的相似之处就是被告都是在遭到不法侵害时,采取防卫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防卫不适当造成了超过合理限度的伤害,最终都构成犯罪。
旋某遭受性侵犯采取防卫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安全,本身是行使正当防卫权的体现。但是她在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后仍然继续用刀刺砍杨某头部,此时旋某的动机从防卫转变为防止遭受报复,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不能再认定旋某的后行为是特殊正当防卫,而构成了带有伤害故意的犯罪行为。邓玉娇拒绝黄某、邓某的性要求,遭受扇打、推阻,为防止不法侵害人进一步伤害自己,邓玉娇选择用防卫的方式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的,但是她的防卫方式过于激烈,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不必要的伤害。邓玉娇保护正当权益和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严重失衡,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因此邓玉娇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正当防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