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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视角

2018-04-27杜云隆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速裁量刑被告人

杜云隆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首先是以政策的形式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目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11月“两院三部”在全国人大的授权下出台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 《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在我国正式开始,《试点办法》的出台也让制度工作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全国人大汇报工作时,以专题报告的形式回顾和总结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试点一年来的实施情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方向做出了重要指示。如何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目前刑事诉讼理论学界的焦点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在刑事诉讼的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同意接受检察机关相应处理意见的案件,通过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其进行从宽处理而达到快速完结刑事案件的制度。对于该制度的内涵,我们可以尝试根据《试点办法》的第1条规定进行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的,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试点办法》,我们可以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征如下: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二,“认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被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是该制度的核心要素,比较常见的是坦白、自首等情形。第三,“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第四,“从宽”的理解需要进行特别注意。首先要依法从宽,必须做到于法有据,根据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从宽的幅度。其次,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到自愿认罪认罚,也不必然会带来从宽的法律后果。第五,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范围非常广泛,除被告为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以及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外,一切类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甚至是严重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沿革

国家在《决定》中提出“完善”而非“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已经存在于我国法律规范中的。该制度不仅在刑事实体法规范中有所体现,在刑事程序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在刑事实体规范方面,犯罪嫌疑人有自首、坦白等情节,按《刑法》第67条规定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201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中,首次引入了“认罪”这一概念,这也是“认罪”这一词语在我国刑事实体规范中的首次出现。虽然首次提出是以政策的形式作出,但最高法在后续发布的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以肯定形式赋予了“认罪”在量刑层面的实体规范地位。《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更是直接在自首制度中增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款,将其纳入到刑法正式规范中。由此看出,刑法实体规范方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主要的体现是在诸如自首、坦白和缓刑、假释制度等量刑层面。

在刑事程序规范方面,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中首创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制度。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采用比普通程序相对简洁的诉讼流程,审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轻微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体现了“程序从宽”的精神。在2012年刑诉法中,我国在革新简易程序的同时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对于因民事争议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财产三大权利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除渎职犯罪的过失犯罪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进行和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院可以酌情对其做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对其做从宽处罚的判决,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认罪协商从宽的精神。在2014年全国人大出台《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首次提出了刑事速裁程序,随后开始在局部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刑事速裁程序得到确认,成为诉讼繁简分流的重要一环。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对于交通肇事、盗窃、行贿等犯罪情节较轻,可能依法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相应条件的,适用较简易程序更为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对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程序都作了简化。[1]在试点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18个城市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在最终审判时大都予以采纳,“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内涵得到了很好的诠释。而后,《试点办法》又进一步扩宽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领域,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满足条件的也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首先,2006年中共中央首次提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对1979年推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正是这一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的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国家司法机关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从轻、减轻对其处罚,正体现了司法宽容的精神。其次,在刑事案件呈现爆炸式增长的今天,为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升司法效率就显得尤为重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办诉讼程序上强调从简从快,大大减轻了法官的办案压力,在提高法院审判效率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再次,为应对大量不同类别的刑事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我们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案件分别分流到不同的诉讼程序当中去,避免“一刀切”全部适用普通程序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配套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所共同建立的案件分流机制,是为了更好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和对案件流转速度进行提升,从而达到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优化。最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经常出现诸如审前无必要羁押、因诉讼拖延而造成的超期羁押等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以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层面得到相对有利的后果,通过诉讼进程的简化缩短其羁押时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案由 案件类型 是否认罪、认罚 处理结果我国 “认罪认罚从宽第一案”:2016年叶某非法买卖枪支打鸟[2]审查起诉阶段,叶某对检察机关认定其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指控表示认罪、悔罪,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3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案件叶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7年伍某盗窃[3]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案件法庭审判阶段,伍某在通阅全案证据材料后,当庭表示供认全部指控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伍某被减刑一成2017年钟某交通肇事罪[4]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钟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案件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图是笔者总结的近两年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践。[5]以“认罪认罚从宽第一案”为例,2016年广东市南沙区法院在审理叶某非法买卖枪支打鸟一案中,首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叶某签订了 《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换取检察机关出具的《变更量刑建议书》,法院最终认定叶某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但结合叶某的认罪认罚态度,判处叶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此后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各地开始逐步适用,但新制度推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完善。

(一)认罪认罚后不一定从宽

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6]在近一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在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共计91121件103496人,占法院同期案件数量的45%。在实体方面,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中,法院的采纳率为92.1%(包含全部采纳和部分采纳),有7.9%的案件法院拒绝接受从宽量刑建议;在程序方面,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有68.5%的案件使用速裁程序审结,有24.9%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审结,有6.6%的案件依然使用普通程序审结。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意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后,并未必然会得到检察机关所出具的实体从宽的量刑建议,此外审判机关还有可能拒绝承认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所达成的认罪协商协议、拒绝采纳检察机关出具的从宽量刑建议书,依然选择正常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判罚。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认罪认罚程序就缺乏奖励机制,从而会使得该制度的实质效果无法全面发挥。被告人即使自愿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可以出于各种理由拒绝对其从宽处罚。另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参与者的检察机关而言,可能会因此丧失司法公信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愿意与检察机关进行认罪协商,而倾向于在审判阶段直接向审判法官进行认罪如实供述,以获取法官酌定从宽的量刑后果,此举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此外,在现行司法体制下,针对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最后却没得到从宽处罚的情况,目前既没有任何的法律说明也无救济的途径,这会打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从而导致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无法得到完全的体现。

(二)认罪认罚后不存在强制辩护制度

在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中,我国目前大约仅有30%的被告人有律师帮助其行使辩护权,这让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合法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在有律师存在的案件中,刑事辩护作用的发挥往往因为我国复杂的司法实践环境而受到限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一旦选择有罪答辩,往往也就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简易、速裁程序本身简化、快捷的特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能更加不利。《试点办法》第5条规定,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值班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上的巨大进步,但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具有临时性的缺陷,且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前的法律咨询,无法进行持续有效的保障。被告人一旦承认被控的犯罪事实,就意味着失去无罪抗辩这一有效保护其权利的途径,因此须要有强制的律师辩护制度助其确定是否进行有罪答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需要确立对被告人的强制辩护制度,以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从而对抗检察机关的指控。

(三)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缺乏审查

以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为例,两者均将被告人认罪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法院在审判时适用此种程序所进行的速度都是特别快的,例如速裁程序甚至可直接省去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而直接做出判决结果。由此看来,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就成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性问题。自愿性是指被告人在充分意识到承认所犯罪行、接受量刑建议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所做的有罪答辩。明智性是指被告人能够认识到所承认指控的法律意义,接到司法人员对其进行有罪答辩享有权利的告知。但在《试点办法》中又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的审查程序或制度。如果被告人由于被胁迫等行为而承认有关犯罪事实,接受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法院在审判中也不加以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明智认罪认罚,而直接参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那么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也就无从谈起,更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设立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明智的专门审查程序,由此才能减少被告人的诉讼反悔率、上诉率,实现认罪认罚的程序性收益。

(四)认罪认罚的繁简分流不彻底

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采用的程序有三种,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适用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内涵,也协调了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矛盾。但司法实务中仍有一部分的案件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虽然从实体上可能得到较轻的量刑,但侵犯了被告人获取快速审判的权利,没有获得程序上“从宽”、“从简”的后果,不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此外,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并未完全实现构建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不认罪的分流机制。[7]在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依然是将普通案件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混杂在一起办理,未曾进行相应的区分。检察机关在必要时甚至还需将认罪认罚案件统一上报至上级检察院进行汇报等候批示,由此导致认罪认罚程序“从宽”未能真正实现,而变成一种形式。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

如何系统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推进完善该制度,我们不妨把目光放到域外看一看。[8]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诸多相像之处,而我国法学理论界长期保持对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的热情,且多有主张引入该制度的声音出现。[9]自20世纪70年代,通过Brady诉US等一系列案件的判决,美国联邦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该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相对较为完善,解决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大量的刑事案件堆积问题,避免了司法拖延,在保障被告人制度主体地位的同时,也提升了诉讼效率。美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一,关于罪名的交易。控方检察官直接与辩方协商,可将起诉书中较重的罪名换成轻罪,如将抢劫改为盗窃,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第二,关于罪数的交易。检察官以撤销起诉状中多项罪状中的一项或几项罪状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换取被告人承认其他罪行。第三,关于量刑的交易。辩护方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辩护方用让被告人承认相关罪行换取检察官向法官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接受辩诉交易,往往会得到较轻的判罚,甚至被免除刑罚。

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取得的巨大成就,是否意味着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要完全学习这项制度,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需要找出这两种制度所存在的根本性区别,从而分析发现辩诉交易制度中真正适用于我国司法土壤的合理因素予以借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均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但由于司法环境的不同,二者在制度内容方面也存在较大的不同。原因主要在于:第一,立法根源不同。从诉讼模式来看,美国属于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重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辩诉交易这种控辩协商模式的产生正是为了体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主体地位。而我国则偏向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进程中占据主导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缓解我国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矛盾,确立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第二,理论基础不同。美国刑事诉讼并不过分追求事实真相,而主要强调纠纷的解决和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根据诉权理论与契约自由理论,控辩双方可以在罪名、罪数以及量刑方面进行广泛地协商和合意,已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质真实原则,要求所有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也决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不能对罪名、罪状进行协商,而仅能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进行量刑层面的协商。虽然两个制度间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但不可否认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存在许多合理的因素,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强制律师辩护制度等方面值得借鉴。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我国整体上偏向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与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不同之处,借鉴时必须要审慎对待。

(一)向“刚性从宽”转变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辩方与控方进行交易的一种认罪协商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然会得到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若检察官不遵守辩诉交易的内容,被告拥有救济的权利,被告可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认罪协商协议,或由法院批准被告撤回认罪声明,这也是为何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诉讼中适用率极高的原因之一。[10]对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认为,首先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将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变为“应当从宽”,强化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激励机制。其次,可借鉴美国的经验,考虑设置认罪协商程序的回转程序。被告人在选择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应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协商不成或被告人在法院确认过程中反悔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辩护人撤回该认罪协议,随后再由检察机关按照正常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自愿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协商协议,审判机关在审判时,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明智的前提下,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作为审判依据的重要参考,以此保障司法机关态度的一致性以及司法公信力。

(二)对被告人进行“强制辩护”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在选择有罪答辩时,不应受到任何身体上的危险或胁迫以及违反其意愿的心理强制,此外还必须有律师对其进行有效协助,并且有自己选择的能力。[1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对进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强制为他们提供律师帮助。若被告因无金钱能力或其他原因未能聘请律师时,政府须要为被告指派律师以保护其权利。2017年8月,“两院三部”出台《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未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要指定值班律师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行使。此外,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开启了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试点工作。笔者认为应以此为契机,借鉴美国经验,深化值班律师改革,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全覆盖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对于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没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律协助的案件,应建立程序性制裁。程序中未获得律师帮助将被判定为重大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以此为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

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为确保被告之权利,联邦法院在批准辩诉交易前,必须践行以下事项:第一,调查被告之认罪声明是否为自愿。第二,法院必须确认被告知晓其所认之罪、刑及其所放弃的权利。在美国,法院会举行专门的“答辩认否程序”,审查被告人在审前阶段所进行的有罪答辩是否为自愿且明智。因我国目前司法审查机制并不完备,可以考虑引入值班律师制度进行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在审判程序开始前设置专门的听证会模式。在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明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法院应当召集检察人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被害人,就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调查,采取询问被告人,听取案件相关人员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看法等方式,核实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是否真正处于自愿、明智。

(四)构建彻底的认罪分流机制

目前有许多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之间的关系混淆,认为这三种制度之间有重合的关系。笔者认为,出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可考虑将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设置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程序分流的两个平行程序。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选择进行有罪答辩后,就意味着简化了诉讼程序,直接进行量刑程序,无须进行繁杂而冗长的定罪程序。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经验,首先应当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分类,一类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罪但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另一类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对于第一类案件可以直接按照刑事普通程序予以处理,对于第二类案件将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处理,在实体和程序上贯彻“从宽”原则。其次,在第二类案件中,可以通过立法来规定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其中所犯罪行相对严重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其中罪行相对轻微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以便更好地实现程序之间的嵌套配合,实现繁简分流。最后,建立检察内部专门机关,实现真正的案件和程序的分流。检察机关内部应当成立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专门的检察部门,刑事案件到检察机关统一分为普通刑事案件和认罪认罚案件,普通案件普通办,认罪认罚案件由专门部门人员进行办理,明确分工。为了进一步体现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理念,检察机关还可以协调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允许检察官在同一时间段内集中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起诉和审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时间,真正做到程序的分化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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