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解释学的刑法意涵及完善
2018-04-27刘司墨
刘司墨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一、引言
在刑法学范围内,犯罪实现了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统一。犯罪的形式概念指犯罪的刑事违法性,重在维护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犯罪的实质概念指犯罪的法益侵害性,重在保护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刑法法益。同时,刑事违法和法益侵害的特性赋予了犯罪应受刑罚惩罚的特征,使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罚后果。早期犯罪学产生于犯罪增加、刑罚无力的背景之下,寻找惩治对策、消灭犯罪根基成为犯罪学的根本任务。现代犯罪学的本质已从以预防、控制犯罪为主的 “犯罪原因学”逐步倾向以探究犯罪发展规律、抽象犯罪存在现象为主的“犯罪存在学”,犯罪学的研究目的经历了从研究犯罪原因到把握现象本身的转换。[1]可见,无论是刑法学还是犯罪学,都志在构建犯罪中心主义的理论体系,犯罪人及其行为始终是刑事学科的主角。[2]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包括无被害人犯罪和有被害人犯罪,且有被害人犯罪是重要组成部分。如果长期将犯罪置于刑事研究的核心位置,忽视犯罪被害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影响,未能妥适建构加害——被害的二元互动结构,势必影响法规范对犯罪全貌的判定,缺乏对犯罪人(或加害人)责任问题的关注。因而,被害人学作为专门研究被害人相关问题的学科应运而生。被害人学既赋予了被害人应有的体系地位,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又能架构起加害与被害二者之间的混合互动关系,为辨明犯罪人责任提供科学工具。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被害人学作为刑事学科的新星冉冉升起,但是在刑法体系中尚无被害的一席之地。此时,被害人解释学通过融合刑法学和犯罪人学的方式拓展了刑法的发展空间,使被害在刑法体系中预留了一定生存空间,并逐渐蔓延开来。被害人解释学的核心要义是在遵守基本应用原则的前提下,通过讨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可能性、需保护性、应保护性限缩犯罪构成要件,理性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责任因素,进而指引刑罚裁量。
二、被害人解释学的解释原理
(一)被害人解释学的本质属性
论及被害人解释学的原理,必然涉及其与被害人学、刑法解释学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被害人学的经验性研究促进了被害人解释学的发展,被害人解释学的规范性论证亦促进了被害人学的实证研究不断进步。同时,被害人解释学隶属于刑法规范,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具体解释,上升到刑法总论中的特别解释原则。
被害人学作为经验法学,以被害人、被害存在①按照王牧教授的观点,犯罪学的根本任务应转向“犯罪存在”研究,笔者认为被害人学的研究内容不仅包括被害人自身,还包括与之相关的被害原因、被害行为、被害现象、被害后果等客观的“被害存在”。、被害对策为研究对象,贯穿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由此可知,被害人学与犯罪学之间存在耦合关系。有关二者关系的论点,主要包括分支说、独立说、整体说三种学说。分支说主张犯罪建立在犯罪人——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轨道之上,犯罪人、犯罪行为、被害人均是犯罪的侧面反映,被害人学自然是犯罪学的分支。独立说坚持被害人学存在独立的结构体系和目的导向,能够以动态思维建构互动的加害——被害关系,被害人学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3]整体说认为被害人学与犯罪学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相互媾和,从宏观整体上建构刑事事实学。被害人解释学本质上属于规范法学,与被害人学、犯罪学存在根本不同。被害人解释学以被害人为视角,旨在研究刑法规范意义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在法益保护的基础上维护刑法规范。
法解释学不仅追求解释技术的科学性,还注重解释活动的正确性。正因如此,被害人解释学在解释构成要件的同时,应当保证解释活动的正当、正义、合法、合理,使解释结果获得立法支持和国民确信。在法解释学层面,被害人解释学符合客观目的解释论的解释标准。主观解释论代表了立法者的立场,解释的目的意在探究法律条文身后的立法者的真实意志、价值考量和终局意愿。客观目的解释论在主观解释论的基础上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今日”意义,法律条文被创设后的影响在于法律条文自身可以成为时代发展的参与者,客观的被民众所询问,理性被民众所遵循。[4]一方面,法律可以成为法官的拘束者,为裁判准则提供具体的解释标准,避免法官恣意妄为;另一方面,法律又可以顺应社会发展脉络的要求,衍生出符合现代社会治理目的的解释内容,从而避免法律条文与立法者的规范思想过于紧张。[5]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来,“重新发现被害人”运动极大促使了犯罪学、被害人学的发展,这使得被害人解释学研究逐步深入,并置入了刑法学体系。可见,在刑法立法之初,被害人解释学并未成为立法者的规范意向、规范想法。更有甚者,被害人解释学亦缺乏安全的规范环境,受到立法者和民众的抨击和批判②我国的被害人解释学研究十分匮乏,成长环境不容乐观。譬如,当前被害人解释学在分则中应用极差,大部分罪名仅限于诈骗类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为联系罪与刑的桥梁,亦与被害人责任息息相关。当这一问题愈演愈烈之时,客观目的解释论呼之欲出,刑法便将视野扩展到被害人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这一领域,使法律具备适合事理的规整性和适合情理的伦理性。在刑法解释学层面,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原则。一则,解释的过程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适度向外扩展刑法概念的核心内涵,以便符合用语多含义要求和用语时代性要求。二则,解释应当坚持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统一。实质解释并非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突破,它所指向的是实质、内在的正义,即刑法规范中可能具有的正义内涵可以由解释者按照实质正义、维护社会安定的标准来解释。对此,有学者认为实质解释的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以刑事可罚性为前提、以处罚必要性与合理性为保障。[6]可以说,按照实质解释论者所言,刑法规范中构成要件的实质化是价值的实质化。但是按照形式解释论者的观点,构成要件的实质化是事实的实质化,且需要通过客观归责理论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被害人解释学能够在有被害人犯罪中发挥其桥梁作用,有利的沟通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即构成要件中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行为适用实质解释,而与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无关的被害行为适用形式解释,用被害行为限制实质功能的发挥。综上,被害人解释学本质上是一种解释原则,发挥着形式解释事实化和实质解释价值化的作用,从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做出限制。
(二)被害人解释学的应用原则
1.辅助性原则。辅助性原则源于欧洲,壮大于德国,遍及于西方政治理论;源于自由主义理论,经由天主教社会学理论的发展,在社会哲学中发扬光大。有关辅助性原则的要义,理论界存在共同的基本认同和广泛的学术争论。通说认为,辅助性原则指国家应当有限制的帮助个人追求自由,注重调节国家保护和个人保护之间的关系。而恰恰是辅助性原则的限制功能使诸多社会学家、哲学家、法学家争论不休。自由主义的辅助性原则认为限制功能指国家权力的行使仅限于个人失去自我保护能力这一例外情况。十九世纪的天主教会则将辅助性原则作为教会法的基本准则,将个人的帮助追求和组织追求作为国家行使保护义务的前提条件,国家不当越级帮助社会或者个人,是不正义的体现,是对正义制度的破坏。现代意义上的辅助性原则更加注重不同社会单位社会功能的有效衔接和协调,注重国家保护和个人保护的结合,注重国家权力的必要性、合比例性行使。因此,辅助性原则应用于刑法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即通过对行为的可罚性施加判断,用以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使法益保护手段符合比例性、恰当性要求,体现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的品格。[7]被害人解释学不提倡用被害人自我保护代替刑法保护,而是将必要的保护权交予国家,同时自身保留另一部分自救权利。并且,自救权居于先行地位,保护权居于补充地位,当被害人放弃自己的自救权利或具备自我保护可能性而不进行自我保护时,也就失去了刑法保护权。综上可知,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可能性决定了刑法是否发挥辅助性作用。
2.最后手段原则。最后手段原则指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阀门,行为只有具备刑事可罚性时才能够成为保障国民共同生活权利所必需的制裁方式。耶塞克教授认为行为人的刑事可罚性等同于应受处罚性,其包括三个要素:法益具备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行为具有藐视和破坏相关法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危险性、行为人的思想具有可责性。行为的危险性和行为人的可责性都直接指向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和现实的法益保护需要,二者结合起来共同构成刑事可罚性的内涵,以此来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8]概言之,刑事可罚性使刑法不致陷入通货膨胀的泥淖,妨碍国民的规范内化,降低刑法的权威。许乃曼教授认为当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和刑事需罚性时才能对其加以处罚。刑事可罚性指行为人的罪责行为对可保护性法益造成了充足的损害或威胁,刑事需罚性指实施前类处罚行为具备避免社会损害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许乃曼教授在耶塞克教授的基础上发展了刑事可罚性的内涵,将刑事需罚性作为限制可罚性的工具,进一步贯彻刑法最后手段性的思想。同时,许乃曼教授在行为具备当罚性的理论之下扩充了最后手段性的五个特点,即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行为具备刑事可罚性、刑法具备保护性、刑罚具备必需性、刑法的保护手段具有适当性。[9]200作为值得保护的被害人法益成为应受处罚性的首要标志,不仅丰富了最后手段原则限制犯罪化的功能内容,还使被害人自我保护状态成为法益是否值得保护的判断标准。综上,被害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决定了刑法是否发挥最后手段作用。
3.综合解释原则。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关系历来是刑法学的争论要点,其核心争议在于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先后顺序不同。形式解释论要求解释的限度应当忠于罪状的本来含义,再而通过刑法条文的通常字面含义做实质判断。实质解释论主张在罪刑法定主义的框架内首先对刑法条文作实质判断,弥补刑法的漏洞,再而通过可能语义的限制,将具备应受处罚性的行为解释为犯罪。在有被害人犯罪中,被害人责任与犯罪人刑事责任是相对存在的。刑法规范所确立的刑事责任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本质上是法律责任;而被害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受刑法统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道德责任。因而,实质解释无法对无法益侵害可能性或无处罚必要性的被害人进行有罪或无罪的价值诠释。形式解释则不然,形式解释更加注重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确定性,具体关注犯罪构成要件中每一个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要素依照法益受侵害的事实是否得到客观描述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被害人恰恰就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明确、具体的客观被害对象。[10]易言之,被害的行为内容均可以利用形式解释的方法对犯罪中的具体参与内容(被害人、被害时间、被害地点)进行事实诠释。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边界是入罪的边界而不是出罪的边界,罪刑法定原则不禁止裁判者通过刑法解释对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出罪。[11]被害人解释不是出罪的边界,是通过扩张、限缩刑法规范解释被害人存在境况的事实条件从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限制。综上,被害人解释原则中的被害人因素适用形式解释,且不排除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方式的运用;犯罪行为因素适用实质解释,须适用限制解释方式。
三、被害人解释学的核心内容
(一)被害人保护可能性
被害人保护可能性,又可称为被害人自我保护可能性,指被害人在失去刑法保障的前提下,独自进行法益保护,保护法益不受犯罪行为影响或制止法益受损的能力,是被害人解释学的核心要素之一。[9]226哈塞默教授认为,被害人保护可能性在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中得到明显映衬,其研究重心为当被害人对受欺诈事实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被害人是否丧失自我保护可能性,是否影响诈骗行为的刑事可罚性。通说认为,“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连接着诈术行为和财产损害的结果,而认识错误中包含着被害人多重主观心态,按照被害人受骗的过程划分,包括被害人产生怀疑——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三个环节,被害人产生怀疑是认识错误的起点。哈塞默对“怀疑”的内容进一步区分,指出这种怀疑包括具体怀疑和模糊怀疑两种类型。若诈骗行为产生了令人怀疑的事实,但是尚未达到“足以令人怀疑”的程度,则这种主观上的怀疑是模糊的怀疑,被害人通过消解手段回避行为人创设诈骗风险的期待程度较低,类似于犯罪主观要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可能性较低,刑法仍然具有介入必要性;若诈骗行为产生了令人足以产生怀疑的事实,则这种主观怀疑为具体的怀疑,被害人不仅怀疑事实的整体真实性,还对事实内容的真实性产生了全面且具体的怀疑,对这种事实有所主见,且在产生这种具体怀疑之后未采取适当的识别行为进一步了解交易情况、探究市场行情,而是直接处分财产导致了财产权受损,此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类似于主观要件中的“间接故意”,“放任”诈骗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其具备自我保护可能性,具有运用自保手段保护财产权避免财产损失的能力,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未充足,应排除在刑法的保护领域之外。总而言之,被害人解释学认为刑法不放弃保护被害人的“轻信”,而放弃保护被害人产生具体怀疑的“投机”,被害人的主观排斥状态是自我保护可能性的涵摄内容之一。[12]
除了主观上的排斥状态,客观环境亦在保护可能性中发挥作用。按照决定论的存在因素划分,包括人际关系、社会发展、外部联系、普通危险四个要素。首先,个人的保护可能性只存在于覆盖人际关系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存在客观的外部联系才能使其基于自我决定意志有目的、有意识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作出必须的反应。[9]228其次,个人保护可能性的范围受到社会发展的影响,社会发展能够扩展人际交往的脉络,人与人之间交往更加密切、更加便捷、更加频繁。复次,社会发展客观上促进了全社会的人际交往,而个人的外部联系则从个体自身出发,更为直观地显示了个体在面对外部风险时是否具备保护可能性、是否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以及如何进行自我保护。最后,普通危险指在一定社会环境内法益遭受一般性、普通性的损害,法益受损的强度可称为 “危险程度”,作为危险程度表现方式的行为、数量、强度与个体保护可能性之间存在相当关系。以法益的不同价值为标准,对法益的危险程度进行区分,法益危险程度越高,个体保护可能性越低;法益危险程度越低,个体保护可能性越高。质言之,在高法益危险强度的施压之下,个体保护能力更低,刑法保护是必需且应当被准许的,刑法应当发挥其辅助性功能。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低法益危险程度压力之下具有自我保护可能性,却轻视利益维护甚至放弃了所享有的法益,那么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就应当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
(二)被害人需保护性
被害人的需保护性位次居于保护可能性之后,与刑法保护必需性相对应。被害人需保护性的正当根源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国民为了减轻自我保护的负担而将部分自由权交国家;另一方面,由于个人自我保护力量不足而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13]按照字面含义,被害人需保护性指被害人因自我保护能力不足而需要刑法保护的强度;按照理论定义,被害人需保护性指被害人在法益受损之前或之时的具体、个人情境的类型归属,当危险强度达到普遍、具体的状态之时才可以发动刑罚。[9]236依照两种定义可知,综合被害人保护可能性和社会相当行为对危险强度影响才能合理评价被害人需保护性提升、降低、丧失的境况,具体影响方式详见表1。
表1 被害人需保护性的变化情形及刑法表现
首先,在被害人不具有保护可能性的前提下,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讨论:1.若被害人实施相当的保护行为对危险没有积极影响,则被害人需保护性相应提升,在刑法中一般表现为加重犯或加重刑。2.若被害人实施相当的保护行为对危险有积极影响,说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危险强度,阻断了行为人继续实施损害法益行为的可能性,但是行为已经实施且无保护可能性的被害人尚未完全脱离危险,仍然需要救济。此时被害人需保护性继续提升,但行为仅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在被害人具备保护可能性的前提下,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讨论:1.若被害人实施的保护行为对危险强度的积极影响降低,其内部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被害人需保护性理应提升。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的可能性并实施了保护行为,具体危险强度的范围被严格限制,但尚未保存法益、制止犯罪。第二,被害人需保护性逆向下降。被害人基于自由意志主动放弃部分法益,行为人主动或被动收受相关法益,此种情景下行为人构成犯罪、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①譬如,行为人甲敲诈勒索乙,乙基于同情心理交付给甲部分财物,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甲盗窃乙,乙基于维护自身生命安全的意图放任甲盗窃,事后甲发现只盗窃了乙三百元钱,因甲的盗窃金额尚未达到量刑标准,因而甲只构成盗窃未遂。。2.若被害人实施的保护行为对危险强度的积极影响提升,其内部仍存在三种情况。第一,被害人的需保护性不变。这种情形指被害人在罪前、罪中、罪后都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维护了部分法益,未使全部法益消失殆尽,但是犯罪既遂已成终局,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②譬如,乙明知甲要杀害自己便事先准备了一把水果刀用以自卫,当甲在乙的必经路段杀乙时,乙拿出了水果刀并对甲予以正当防卫,但是仍未能挽回自己的生命。此时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尚无其它加重构成要件,因而构成犯罪既遂。。第二,被害人的需保护性降低。被害人的保护行为对危险强度产生了积极影响,且制止了行为或状态的延续,此时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第三,被害人需保护性提升。此类情形指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反而激起了行为人犯他类重罪的欲望,倒逼危险强度增加,此时被害人需保护性亦应提升③譬如,行为人以盗窃故意盗取被害人身旁的手提包,被害人发现后便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此时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应适用法定刑更高的抢劫罪予以论处。。在刑法中,此种情形一般表现为数罪并罚、转化犯、想象竞合犯。
最后,当被害人具有保护可能性时,却放弃适用保护行为,放弃自身享有的全部法益。此种情景下,被害人丧失需保护性,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但是,法益的放弃不能违背基本的伦理观念,即个人的生命权与重大健康权不能抛弃,理应被刑法保护。
(三)被害人应保护性
被害人应保护性是被害人保护可能性、需保护性的法益基础。通说认为,一个充足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受刑罚处罚的特征。在三阶层体系中,刑事可罚性和值得处罚性成为热点的关键之处在其体系地位尚未确定。有见解认为刑事可罚性应当成为超然于三阶层之外的第四个阶层,还有见解认为刑事可罚性不应独立于三阶层的任何一个阶层,因其作为刑法的价值目的判断贯穿于整个犯罪论体系。在四要件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刑事责任作为连接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实质上承担了刑事可罚性、需罚性的功能。其一,从实质根据角度,犯罪与刑事责任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居于先手;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应然后果和处理方式,居于后手。其二,从犯罪论角度,在改良四要件论体系中,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便具有刑事责任。改良论将社会危害性的排除事由和责任能力分别嵌入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作为预先排除事由,对四要件的顺序进行调整,但没有变更其本质,既维护了四要件体系的内部稳定,又回应了三阶层的炙热呼声,还使刑事责任能够名正言顺的发挥衔接作用④改良论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考黎宏教授的《刑法学总论(第2版)》,本文不再赘言。。其三,从处分结果角度,刑事责任本质上是刑事处分。有学者认为,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⑤马克昌教授认为刑事处分不仅包括刑罚处分,还包括:犯罪成立,但免于刑罚处罚;犯罪成立,但具有法定特殊事由,例如,已过追诉时效、依刑法告诉才处理等。,刑事责任的最终归宿并非只有刑罚。[14]笔者认为该论点是从刑事诉讼法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对犯罪人适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刑事责任的外延被放大,与刑法中“刑事责任”的本初概念存在鲜明区别。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包括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和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前者指刑事责任是犯罪成立的基点,后者指刑事责任是量刑的基点。[15]而刑事诉讼法中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刑事责任的发挥处分作用的表现,而是刑事政策对人权保护的刑法指引。在阻却事由排除后,刑事责任的最终后果只能表现为刑罚。据此可知,刑事责任与刑事可罚性是对应的概念,二者的功能失效具有同向性。
在被害人解释学中,被害人的保护可能性、需保护性、值得保护性与刑事责任相对称,一方面是被害人的法益值得刑法保护且被害人能够保护、刑法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是充实构成要件的行为损坏了这种法益价值。笔者对这一刑法法理深表赞同,但对“值得保护性”这一概念定性确有疑问。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均是值得保护的法益,正如李斯特所说:“规范保护客体就是法益本身”,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均应得到法规范的保护和促进。[16]可见,刑法所指向的法益保护只有保护与不保护之分,而没有值得保护与不值得保护之别。即使被害人主动放弃了法益,该法益亦是值得保护的法益;只是因为被害人主动放弃了该法益,刑法基于合目的性、比例性的辅助原则、最后手段原则不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用“被害人应保护性”作为“值得保护性”的替换,使被害人的保护可能性、需保护性存在实质的价值根基,并在应保护性的价值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害人解释学的论理思考
(一)被害人保护可能性应当考虑客观的保护能力
被害人保护可能性是主观自我保护需求和客观自我保护能力的结合。依照上文所述,被害人主观上对行为产生排斥心理,同时还需要具备回避风险、及时止损的能力。换言之,自我保护心理是行为目的,风险回避行为是目的行为,只有目的行为有助实现行为目的时,被害人的保护可能性才能构成一个完整肌体,才可以在保护可能性与需保护性的复杂关系中进行讨论。否则,其陷入风险和自我答责的行为仍然不能反映被害人需保护性降低,容易使刑法不当缩小处罚范围。这种对客观能力的需求,在关系犯中体现明显①关系犯指被害人与行为人在犯罪中具有互动关系,在构成要件中有互动要求,构成犯罪需要被害人作出相应行为;干预犯不要求构成要件中有互动要求,但是实际中可能出现互动行为,不过即使不出现互动行为,犯罪依然成立。。关系犯的典型代表是诈骗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后主动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视为被害人的“配合”。当行为人对“配合”行为产生具体怀疑时,须具备破除怀疑的能力。笔者根据裁判文书网的多例典型诈骗案例②古董(文物)诈骗案、电信诈骗案、保险诈骗案各为50例。,对自我保护能力进行归纳,将这种保护能力概括为:1.认识能力:具备危险预判能力;当时情景下风险可视,且及时获取危险信息的途径畅通。2.意志能力:具有分析和鉴识能力;积极验证交易事项、追求真实结果。详见表2。
表2 典型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我保护能力客观表现形式
除了在关系犯中有类型化的标准,自我保护可能性在干预犯中亦有存在规律。譬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对需保护性的减弱起着重要作用。被害人原本具有保护可能性,但是其过错行为使危险强度增强,亦或是直接引起了具体危险的发生。这种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需保护性降低,与行为人处于责任共担的形态。按照被害人解释学的辅助性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应当限制此类行为人的刑罚。
(二)被害人解释学应当适用逻辑演绎的分析路径
随着刑法逐渐从存在论转向功能论,刑法的目的设定和刑法的体系结构存在着紧密的关系,寻求逻辑演绎的体系也成了刑法各领域的主要任务。在被害人解释学领域,应开拓两条路径:一条是被害人解释学在犯罪论体系内的逻辑演绎路径,另一条是被害人解释原则内化的逻辑演绎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被害人解释学原则融入犯罪论体系的过程,是外层的逻辑演绎。笔者在此主要探讨作为舶来品的被害人解释学在传统四要件中本土化的思路。有见解认为,被害人解释所发挥的出罪功能不仅是事实判断的问题,还是价值评价的问题,因运用解释原则而出罪的行为不为罪是深层次的规范理由。因此,被害人解释学原则应更多的偏向法益衡量对消解构成要件所发挥的作用,用个人的法益支配权弥补受损法益。[17]根据前文论述可知,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被害人解释学原则综合适用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构成要件中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行为适用实质解释,而与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无关的被害行为适用形式解释。虽然前者对行为进行实质的价值评价,后者对被害进行形式的事实判断,但最终结论仍是对出罪宽责这一价值因素进行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解释学的路径不妨按照该学者所设计的路径,通过被害人所享有的个人法益自主权、支配权来消解犯罪客体所代表的受损法益价值。在传统四要件中,各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关系到犯罪体系的功能导向。但按照犯罪的认定与犯罪行为本体的关系,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演绎顺序均有其合理性。以犯罪的认定过程为根据,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以行为自身生成规律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为:犯罪主体要件—犯—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体[18]。当被害人拥有法益支配权之时,说明被害人享有自我保护的可能性,被害人却通过放弃保护可能性的方式放弃法益的自治权,被害人需保护性随即丧失,进而被害人不具备应保护性。由此,印证了法益并非由行为人损害,行为人未侵犯犯罪客体。又由于四要件是耦合的平面结构关系,四个要件一损俱损,因而行为通过背离犯罪客体的方式脱离了整个犯罪构成,进而阻却了犯罪。申言之,无论是作为犯罪构成前提的犯罪客体,还是作为犯罪构成结果的犯罪客体,均适用于这一演绎路径。
第二条路径是被害人解释原则内化的逻辑演绎过程,是内层的结构优化。一方面,以被害人应保护性为基础,被害人保护可能性和需保护性均建立在其基础之上,没有被害人应保护性所蕴含的法益价值,被害人就没有保护的必需和必要。另一方面,被害人保护可能性是逻辑前提,需保护性要根据保护可能性的具备与否进行提升、降低或消解,二者又综合反映了应保护性的程度,以此来发挥刑法辅助性、最后手段性的功能作用,指引刑事责任,影响刑罚裁量。据此,被害人保护可能性和需保护性是判断被害人解释学的内核,被害人的应保护性是被害人解释学的外表。被害人的应保护性从整体上反映了被害人在犯罪中应受刑法保护的程度,又从微观中暗示了被害人法益受损的大小,决定着刑法是否发挥“家长主义作风”干涉国民的自我保护或对放弃自我保护的置之不理。同时,我们需要注意一个误区,依照表1所做的推论,保护可能性下降并非意味着需保护性的必然提升,保护可能性提升并非意味着需保护性必然下降,二者不是正相关的关系。捋清二者的关系,关键要看保护行为对危险强度的积极影响与行为人之间可能存在何种关联,而不是将保护可能性作为形而上的片面的前提。
五、结语
笔者认为,被害人解释学的性质不再局限于解释方法,已从一种刑法限缩解释方法进化为刑法适用的特殊原则,甚至今后可能会成为传统四要件的正当化事由,在犯罪构成内部限制、阻却社会危害性,成为出罪、宽责的理由。当然,这一原则仍存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被害人解释学文义上是一种学科、方法,而不是原则,其名称是否需要修改为“被害人解释原则”?被害人解释学是否适用于所有的互动型犯罪?被害人解释学在被害人受众面极广的网络犯罪中如何发挥作用?被害人解释学是否完全与无被害人犯罪隔绝?被害人解释学的价值内容包括保护可能性、需保护性、应保护性,其实体内容包括什么,是否包容被害人同意、被害人承诺、被害人责任自负?笔者深知被害人解释学的研究任重道远,在日后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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