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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考量

2018-04-23梁发泉

当代旅游 2018年9期
关键词:反思

摘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刑事立法的重要原则。逃税罪在行为边界设定和处罚阻却事由的设定上都反映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引发的罪刑不相称等问题,却背离了谦抑性的要求,值得反思。

关键词:逃税罪;谦抑性;反思

引言:逃税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的罪名。刑法第201条第3款規定:有第一款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并没有第三款处罚阻却事由的规定。透过新旧刑法对逃税罪的不同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的不同考量,本文中笔者欲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探究逃税罪,进而反思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一、刑法的谦抑性概述

谦抑性原则产生于国家对社会的治理过程中。要求国家把公权力干预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对公民行为非必要不进行干预。即谦抑性原则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画出了一个界限,它要求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基于一个必要性,否则就不要干预个人的行为。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谦抑性考量的。一般认为,所谓刑法谦抑性原则就是能用非刑罚方法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时,就不要用刑法调整。刑法的谦抑性概念最早出现在日本。日本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才是最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动用刑法。

刑法谦抑性原则意味着适当地限制刑法的适用范围,但在当前的社会大背景下,谦抑性被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导致对刑法克制的要求超过了必要限度,以致忽略了刑法应有的积极作用。谦抑性作为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不仅要考虑到对个人实施刑罚手段的必要性,也更要考虑到对国家利益保护的有效性。

二、逃税罪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

谦抑性原则在逃税罪中的体现,可以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来看。为了更为清晰地展现逃税罪中蕴含的谦抑性原则,笔者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分而论述。

(一)逃税罪的立法考量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被写入刑法,这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是不可想象的。按照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刑法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愿意并且能够补缴税款也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随着时代的发展,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条款:既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较好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符合了谦抑性原则的内容。

(二)逃税罪的司法考量

2002年最高法出台第33号司法解释,规定了偷税罪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具体规定为,“偷逃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在1997年刑法中,并未对偷税罪规定相关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情形上缓和了偷税罪处罚的严厉性。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认为对于偷税逃税的行为并不应当“一刀切”的给予刑事处罚,这无疑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发挥着调整作用。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通过对行为变化规律的研究可以发现:对行为的描述越详尽,该行为的外延就越小。换而言之,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描述越详尽,该罪的外延就越小。具体到逃税罪,对情节的要求以及对免责条款的司法解释,都在刻意缩小该犯罪行为的外延,以便在实践中更清晰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样的立法思路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刚好是相符合的。

三、逃税罪实践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异化

刑法修正案(七)第201条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通过第201条第3款可以看出其对第1款的限制明显超过了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仅要求收到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却未注意到如果行为人多次偷税、逃税未被处罚的情形。如引发公众热议“范某逃税案”,多次逃税且数额巨大,却因是第一次被查处,仅被科以行政处罚。一般社会公众都认为范某的行为十分恶劣,但法律却仅仅科以行政处罚。不得不说,在讲求谦抑性的大背景下,人们过分要求对刑法的克制,使得刑法谦抑性原则平衡刑法与社会、公民关系的作用被削弱。这在客观上就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结语:谦抑性原则是刑法补充性的体现,更是依法治国思想的应有之义。本文选取逃税罪来说明我国刑法中谦抑性原则,其实并非个例,在许多罪名都涉及类似问题,如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防线,具有鲜明的“最后手段”之特征,谦抑性原则是平衡国家与个人关系,调控“最后手段”的有力保证,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应予以充分肯定,但同时也要防止矫枉过正。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五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 高铭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12.

[3] 米铁男.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刑法谦抑性原则之考量[J].学术交流,2012(06).

作者简介:

梁发泉(1993-),河南周口人,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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