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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亟需明确的问题

2018-04-22牛克辉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摘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试点的大势之下,试点单位更关注如何使其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实用性得到最大化发挥,从而忽略一些基本问题,甚至是原则性问题,这是更值得重视明确的。深刻认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程序价值,让公检法在试点中均有获得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是有效贯彻“当宽则宽”这一宽严相济政策的前提,如此,要以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为着力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制度上从简、量刑上从宽,但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的“控辩交易”,从而降低或改变“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价值;辩护权;证据标准

法检员额制司改之后,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加剧,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必要性显著增强[1]。“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能够解决这一矛盾的实用制度,再加之其有中央、中政委、全国人大等多个顶层设计文件的支撑,得到了法检等多家政法机关的极力推崇。更有甚者,没有被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列为试点的地区,也争取获得上级政策支持后,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如云南省昆明市辖区的两级法院。在开展试点工作中,必须明确几个基本问题,避免试点工作“跑偏”,確保试点工作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取得成果。

一、明确认识“认罪认罚”的程序价值,增强公检的“获得感”

认罪认罚从宽,从字面上看其具有明显的实体价值,即“从宽”,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法院对从宽幅度有决策权,检察院仅量刑建议,而公安机关对其实体价值便无从感觉。这种认识,导致检察、公安两家对试点工作敏感度不高、参与度不强,甚至有演变为法院唱“独角戏”的可能,严重影响试点制度效果的明显体现。

这种认识是有局限性的,认罪认罚原本就是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2]。其实体方面的意义,便是自首、坦白以及积极退赃得以从轻处理,这是不言而喻的,无需赘述。我们要关注的是其程序价值,因为公检法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明确的认识这个程序价值,才能提高公、检两家对试点工作的敏感度和参与度。

预知认罪认罚的程序价值,应先分解其程序内容以此体现其程序价值。首先,我们要看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其本身,是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其次,从证据的视角,我们知道证据在不同的诉讼程序所起到的作用是有区别的;最后,从区别认识证据在不同诉讼阶段作用看,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引导了侦查机关“有供到证”的侦查思路,在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决定了检察官证明对方有罪的方式。

对于法院再次不必多述,关键问题是如此的程序内容,对于公检两家意味着什么?明确点说,即能够给公检两家带来什么工作上的“实惠”?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认罚的有罪供述,不仅仅是获取了重要证据,而且还提供了明晰的侦查思路和详实的侦查线索,从事促使侦查人员顺利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旁证,使案件快速侦破。相比犯罪嫌疑人做无罪供述的境况下,即需要公安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节省了大量精力来承担繁重而艰难的侦查活动,极大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为什么常侦查人员不惜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此,其正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节约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的程序价值。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所体现的证据内容,又意味着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其他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即“零口供”案件。我们就从相反角度,分析“零口供”案件的弊端和司法风险,来凸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价值。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用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诉讼职责,对于“零口供”案件,一方面,公诉机关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来分析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便如此,最终的证明效果亦有可能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不排除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同一证据的认识程度不一的可能,因此,即便公诉机关花费大量精力后自认为现有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仍将面临由于审判人员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做出无罪判决的风险。从上述两方面,显而易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在节省司法资源、降低指控风险,都有着明显的程序价值。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对公安机关节约侦查成本、检察机关降低证明强度,都有着明显的程序价值,这是需要明确认识,以此增强公检在试点工作中的“获得感”。

二、着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享有获得律师辩护权的权利。尽管在此后有出台相关法律及政策文件保障律师权利,但是会见难、阅卷难的现象仍然存在。根据《试点办法》规定,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大多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涉及罪名多为盗窃、伤害、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已认识到其犯罪程度轻微或者家庭经济困难,从而主动放弃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我国多数刑事案件中的多数被刑事追诉之人没有辩护律师,律师辩护率通常在30%左右,[3]有时候,例如2007年,只有18.65%[4]。

在上述前提背景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放弃律师辩护权或者主动聘请了律师,如何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辩护权是关键问题。王敏远教授认为,刑事辩护权是被刑事追诉之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重要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尤其突出。[5]一方面,从认罪认罚从宽的该当性,需要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为前提,就需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方位介入,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者用“从宽”诱供,从而让“认罪认罚”违背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思表示,甚至违背事实真相,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从力量平衡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解能力与公安机关拥有的侦查公权力相比,力量悬殊,因此,需要扩张被追诉方的权力、减少义务[6],使双方的诉讼能力得到补足,实现对等。

那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如何特别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辩护权呢?

一是辩护律师全程参与案件侦查。既然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认罚的可能,让有别于侦查人员的第三方介入、监督侦查,能够让犯罪嫌疑人更放心自己的从宽幅度得到保障,从而更加促进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做到认罪认罚,尤其是辩护律师全程参与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的全过程。因此,辩护律师参与最核心的侦查审讯阶段不存在技术问题。另外,这里的辩护律师全程参与案件侦查,应该包括充分阅卷、保障会见、控诉协商等各个阶段,尤其是必须保障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控诉协商之前参与侦查。

二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真实发挥效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程参与侦查中,辩护律师并不能成为木偶摆设,要让辩护律师发挥效用,给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一定的话语权。对于侦查取证,应允许辩护提出意见,尤其在侦查审讯阶段,应允许辩护律师打断侦查人员的问话方式,更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回答某些问题之前,事先咨询辩护律师。从而,让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真正发挥监督效用。

三是建立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在当前法援刑辩律师并不充裕前提下,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的权宜之计,亦未尝不可。这里的法援值班律师,不建议长期固定某位法援律师值班,应定期轮换,避免法援律师因长期固守一处便与侦查人员统一战线,从而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冷漠、淡化。另外,法援律师的值班制度经费,司法行政机关应该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援律师的工作积极性。

三、严格遵守现行的刑事证据标准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现行法定的刑事证据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程序从简、实体从宽,是否可以证据标准降低?答案是否定的。认罪认罚不代表降低案件的办理标准。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无罪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而要根据证据来判断。[7]

在我国目前司法理念下,若降低证据标准,可能会倒退“疑罪从轻”的错误理念,可能会因此制度试点而引發一定量的冤假错案。在目前我国司法办案水平下,只有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才能保证、检验案件的质量。在此项制度试点工作中,有司法工作者认为,应该趁此契机推广英美法系国家在控辩交易中降低证据标准的司法制度,是不切合我国国情的,其有可能产生的恶果是不可估量的。

上述三个问题,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必须明确的三个基本问题,关系到试点工作的成败,更关系到我们刑事司法制度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N].人民日报,2014-11-7.

[2]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1):20.

[3]顾永忠,陈效.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上)[J].中国司法,2013(1).

[4]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J].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7).

[5]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1):27.

[6]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J].政法论坛,2007(6):92.

[7]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7.

作者简介:

牛克辉,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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