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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组织排放的几点思考

2018-04-17张慧颖

法制与社会 2018年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关键词 无组织排放 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张慧颖,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342

侵权纠纷原则上是由被侵權人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侵权人只需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这方面有特殊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中,由污染侵害人对其行为和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无组织排放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困难,涉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无组织排放的性质辨析

本文所指的无组织排放,是指无共同故意即没有意思联络的工业排污。 无组织排放的内涵的确定有助于区分与之相似的相关概念,概念区分的最根本的意义是因果关系、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别。

(一)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

第一,因果关系方面,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中,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非常确定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无法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第二,责任承担方面,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中,各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取决于因果关系的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其侵害行为都是损害结果的潜在原因,只是无法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责任承担是为避免因被侵权人的举证不能而使真正侵权人脱责。

(二)区别于高空抛物或坠落物致损

无组织排放是几个企业无组织地排放,而高空抛物事实上只有一家抛物,这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由此可见,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是基于公共安全、利益衡量的考虑,由可能者承担风险。不过,法条中明确规定是“补偿”,这不同于赔偿责任。法律责任是因违法行为引起了不利后果,在高空抛物的法律关系中,其实只有一家存在违法行为,其余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实际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责任。

二、无组织排放中的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中,对于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对因果关系的讨论有很多不同的角度,因果关系的判断仅仅是其中一个方面。 本文拟从实证的角度,从《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出发,探索立法本意,对无组织排放中有可能涉及到的因果关系进行辨析。

(一)聚合的因果关系

聚合的因果关系又称累积的因果关系,指多人分别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中的一个或部分环境污染行为单独发生就足以造成损害。例如,甲、乙无意思联络,甲厂排放了10吨污水,乙厂也排放了10吨污水,导致了养殖户丙的鱼死亡。实际上,甲的单独排污就足够导致丙的损害。这就是以聚合因果关系表现出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或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的因果关系

共同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分别实施侵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中,单独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发生都不足以造成损害。例如,甲厂排放5吨污水,乙厂排放5吨污水,甲厂或乙厂单独排放均不足以导致丙养殖户的鱼死亡,但是甲厂和乙厂无意思联络的排放结合以后,导致了丙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环境污染者是确定的,然而现实中,尤其是工业园区内的排污行为,大都是侵权者不明确的情况。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虽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由加害方承担,然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存在还需要由被侵权人进行举证。针对侵权者不明,苏喆教授提出了“方圆法则”,由方圆范围内的可能企业或其他组织按份承担补偿责任,能证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可能者说”无疑为工业排污侵权者不明的民事责任追究提供了新的思路,不过在责任承担方面,苏喆教授认为,可能排污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对排污企业课以较重的负担可能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关于责任的承担,要增强排污者的法律风险。

三、责任承担

由因果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聚合的因果关系情况下,责任承担无异议,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共同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按份责任的对内和对外需要区分。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第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第二,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第三,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第四,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不是免责事由,只能据此免除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能免除侵权责任。实际上,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并不是由于行为本身的可责难性,而是一种分担风险的机制。

(二)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连带责任细分下来可分为为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几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其中之一是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之间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虽然对被侵权人而言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实内部只有一个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为无组织排放的责任承担提供了借鉴,实际上,无组织排放中的责任主体究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目前仍存在很大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问题就在于,法条中表述的这种按份责任是外部的还是内部的。 有两种可能,第一,如果理解为外部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人对外或对内都是承担的按份责任,第二,如果理解为内部责任,那么两个侵权人之间按照按份责任分配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实都是为一定的目的服务的,由于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十分有利于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保护, 所以笔者倾向于从有利于被侵权人的角度去解释,即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借鉴《侵权责任法》第68条,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精神来规范无组织排污的责任承担。易言之,外部意义上,无组织排放的责任主体对污染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意义上,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注释:

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加害人过错。

“無组织排放”一词最早出现在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是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顾名思义,是指一种排放形式。本文所探讨的无组织排放,是从环境污染排放方式的角度,将“无组织”这一名词重新利用,表示无共同故意,以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

有学者将环境危害行为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中国法学.2011(5)。对这种分类,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区分环境叠加行为与环境加算行为意义不大,程啸.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形态及责任承担.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其实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的分析都是对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的讨论。

刘长兴.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及责任规则探析.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5).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有学者认为第11条和第12条确定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外部责任),第67条作为确定环境污染侵权者内部的责任分摊标准。程啸.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侵权责任法》第11条、12条为中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

日本的“责任区分理论”就是原则上共同侵权人应付连带责任,除非共同侵权人证明自己的排放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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