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2018-04-17路庆祎
关键词 宪法规范 宪法序言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路庆祎,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33
现代意义上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近代宪法的发源地在英国,英国最早的宪法性法律是1215年大宪章,它确立了被后世效仿的一系列原则比如国王也需要受法律的约束,征税须经全国公意的同意。美国宪法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它以文本的形式确立了民主制度。成文宪法国家通常都有宪法序言,但是对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却始终存在争论。本文研究的对象是世界成文宪法的序言,希望通过对比分析来论证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本文所说的成文宪法采自英国著名法学家詹姆斯·布莱斯(James Bryce)于1884年提出的以宪法的表现形式作为划分标准的观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表现在,成文宪法将国家的根本事项用统一的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而不成文宪法则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不具有统一的书面文件形式。选择成文宪法进行研究的原因是不成文宪法不存在宪法典,无法统计序言问题。
一、宪法序言的效力模式分析
效力一词的基本语义有二:
其一,指效果,即“由行为产生的有效结果”,“由某种动因或原因所产生的结果”。
其二,指一种力,即“事物产生效用的力量”,“使某种行为发生效果之力”。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力,社会法学派的事实效力观认为,法的效力就是法对社会成员实际上或事实上的约束力,因此那种不起任何控制或者引导作用的法规,也即公民可以普遍不遵守,法官不适用的法规,不能被视为有效力的法。①
对于宪法序言的含义,往往被理解为叙述性的文字,并且因为是序言,所以位于宪法正文之前。②宪法序言效力问题的争论不仅出现在我国,也出现在许多国家。早在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在其序言中宣布:“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改造国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兹宪法。”在此之前的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序言仅仅叙述了制宪的历史事实。从魏玛宪法开始,宪法序言的法律性质问题进入人们的视野,但是当时魏玛宪法的典型注释书作者安修兹认为其是“具文”,同时代的卡尔·施密特则认为其是政治事实。③也就是说十九世纪的各国宪法还都未完全提出法律效力这一性质问题。从20世纪起,由于各国宪法宣布了宪法制定的宗旨、目的等内容,宪法序言的法律性质问题,才引起了普遍关注。战后国外宪法大都有序言,比如其中玻利维亚、牙买加的宪法序言是和法律条文一同编号,形式一致,尤其是牙买加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第一章。
通常来说,宪法序言是能够体现一个国家的宪法特点的,尽管其法律性质是否同宪法条文一样仍然存在争议,但是其作为宪法典的一部分,其指导性毋庸置疑,作为宪法总的指导原则的宪法序言为宪法各条的解释和运用规定了基准。
通过分析世界各国的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模式,可以发现世界各国的宪法序言的效力有以下几种模式:
1.宪法序言作为直接适用的裁判性法律规范。法国作为直接适用宪法序言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对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承认是从1971年7月16日宪法法院关于结社自由的案件的判决开始的。1946年宪法序言、1958年宪法序言以及1789年的《人权宣言》也因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决,确认其具有了裁判性法律规范的性质。这也使得法国的宪法委员会通过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未来的实践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到今天,法国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已经成为了非常普遍的共识。
2.肯定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但在其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作为裁判根据方面存在争议。日本的宪法序言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日本的宪法序言作为宪法法典的一部分,它和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各种学说均无争议。但是在其是否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方面却存在不同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只有正文的条款才能确定法律的违宪性,宪法序言具有指导性作用,正文内容是其具体化,也只能通过正文来判断,序言只确定准则。持肯定观点的人则认为宪法序言作为最高位的规范,不能因为其非裁判规范的内容而否定其裁判规范性。
3.宪法序言是否存在法律效力存在争议。美国是宪法序言效力存在争议的代表国家,既有学者如柯温认为,宪法序言只是“走在宪法的前面”的东西,不是宪法的一部分。他指出,根据美国最高法院1905年《雅各布逊诉马萨诸塞州案》的判例,仅凭序言本身既不能作为政府行使权力的根据,也不能作为任何主张私法上权利的基础,就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都不能引用它。也有美国学者如詹姆斯·安修认为,由于宪法序言阐明了制宪者的目的,美国宪法的序言可以作为解释的指南。既然宪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作为宪法解释指南的宪法序言应当也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运用来发挥法律效力。在美国宪法序言具有制约宪法条款解释的功能上,学者和宪法审判实践都是认可的。
二、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模式
在我国,宪法序言并没有如美国那样在案件中直接被法院说明不能适用,但是学者对此存在诸多讨论。曾任八二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的张友渔教授指出:因为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提出国家的方针任务,指出今后的方向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叙述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和现实的情況,因此我国的宪法序言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浦增元教授则认为序言的性质,是否是法律规范,是否有法律效力是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的。而他赞同序言有法律效力的观点。④
总的来说,我国宪法学界一共曾经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全部无效力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将宪法文本中的序言部分当做一篇叙述性强的文章。
2.部分有效力说。有些学者认为宪法序言并不是全部都没有效力,也不是全部都有效力。有些对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和效力,而说明性的部分就没有法律效力。
3.模糊效力说。模糊效力说与部分效力说大致相同只是主张以“模糊效力”一词来予以体现。
4.全部有效力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宪法序言是同宪法正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的。
5.强于正文效力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效力毋庸置疑,由于其指导性还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全部有效力”观点,但是对于为什么有效力,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不同的条款内容,正如有学者对法律效力所下定义:“法律效力是内含于法律规范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⑤宪法序言必然对其调整对象有着重要作用,但是我们需要区分不同条款是如何产生效力的。
三、我国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一般的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他们具备三个逻辑要素,即(1)假定,即法律规范使用的条件;(2)處理,就是行为规范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3)制裁,就是指违反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比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判处刑罚等等。
这三个逻辑要素如果在宪法序言中得到体现,很显然,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在此,笔者想要借鉴胡锦光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宪法规范是有制裁要素的,即使是原则性的制裁,也可以做双重理解,诸如现行《宪法》第41条包含的两层含义分别是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国家赔偿法。其次,如果某项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那么该项法律就违宪而无效。⑥笔者认同胡锦光教授的看法,法律规范必然是包含制裁要素的,在序言中也是可以这样界定效力的。如果宪法序言的条款包括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那么宪法序言就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来看宪法序言的第九节讲述台湾地区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句话的假定是在全中国人民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处理是完成祖国统一,维护祖国统一。制裁就是应当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如果某项法律规定可以分裂国家或者台湾不是中国的组成部分那么就是违宪的。第十节、第十一节、第十三节也同样如此。
宪法序言的其他部分的效力体现在:作为我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序言也应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论述就在宪法序言中体现,也同样表明了宪法序言是宪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可否认,宪法序言对宪法条文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宪法序言规定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的具体化和条文化就是宪法条文,特别是有关国家基本国策的规定,是对宪法序言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奋斗目标等的具体实现方式,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对宪法序言一字一句的修改更是体现了宪法序言的重要性。并不是所有的法规都是直接裁判规范,尤其是宪法。因为性质使然,宪法中一般都包含有非裁判规范的规定,因此对宪法序言也应当同等看待,作为我国宪法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注释:
①黄海林.法效力与法实效之研究.法学.1992(1).4.
②蔡定剑.宪法精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9.
③董蟋舆.关于宪法序言及其法律效力.政法论坛.1987(1).10-11.
④浦增元.宪草序言的基本特点.政治与法律丛刊.1982(1).25.
⑤谢晖.论法律效力.法学研究.2003(5).97.
⑥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法学家.1998(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