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电梯”频发背后的赔偿困境
2016-05-28李莹莹巴莹
李莹莹+巴莹
【摘要】“电梯吃人案”中,当事人索赔惩罚性损害赔偿,面临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困境。对此,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参考美国法律的基础上,从链接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其他制度群、案件适用范围、计算标准、扩展权利人范围等角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电梯吃人 【中图分类号】D923 【 文献标识码】A
2015年,湖北省安良百货商场发生“电梯吃人”事故:一位30岁的母亲和不到3岁的儿子,乘坐电梯到达上一楼层的电梯顶端时,踏板忽然翻转,母亲将儿子举起扔出,自己掉入踏板下并致死。痛定思痛,事故的处理仅仅通过行政措施是不够的,行政措施主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罚和否定性评价,但是对于受害人和家属来说,并没有充足的救济效果。而适用侵权法,尤其是惩罚性损害赔偿提出权利主张,在我国尚存在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电梯吃人案”折射出的法律漏洞
第一,惩罚性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的空白。如果某个案件中只有一个侵权责任人,问题较为简单;但当存在两个或多个侵权人时,侵权人以何种责任形态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则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是侵权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主要有三种基本形式:依据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以及与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分为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是由一方负责还是双方负责分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如果侵权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依据承担责任是由一个加害人单独承担,还是由共同加害人承担,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电梯吃人案”的事发地点是安良百货,“吃人”的电梯是申龙电梯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家属将申龙电梯和安良百货作为共同被告诉讼,申龙电梯和安良百货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在此种侵权责任形态下又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又该如何在侵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这应该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未来的研究方向,为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提供理论支持。
第二,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标准的缺失。对于在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形式中如何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我国在理论和法律上已有一定的研究成果或规定,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关系却鲜有涉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替代责任情形,以及如何适用等,仍是悬而未决的事项。在替代责任的情况下,连带责任形式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关系,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第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进行原则规定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该条的规定存在模糊地带。首先,此条规定的范围是专指经营者直接与消费者交易商品或服务的情形,还是也包括间接形式,法条对此没有明确。其次,权利人界定范围过窄。本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但在像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仅为受害人本人,其死亡权利即随之消失。除此之外,该条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为“所受损失两倍以下”,尽管规定了上限,但是并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并不合理,也缺乏可操作性。
借鉴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让“电梯吃人案”不再发生
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全世界处于领域地位,该制度主要存在于机动车驾驶、保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中,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坏和环境污染等领域都可能存在。针对上述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个有益借鉴。
第一,链接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其他制度群。链接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其他制度群,主要指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起来,确定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等情形下,是否及如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在这些问题上,美国阿拉巴马州和马赛诸塞州已有立法。上述两州法律,确立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和标准的不同,在人身伤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代理等领域,无论是直接责任或替代责任,都可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未来立法的修订,也应该考虑在这些方面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标准,将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群对应起来,才能充分解决多人侵权情况下的责任分担问题。
第二,界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扩展权利人范围。美国阿拉巴马州和马赛诸塞州等,通过司法判例和立法形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应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动车驾驶等案件类型中;在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问题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领域没有像补偿性损害赔偿领域一样,形成较为统一的基本规则。相比而言,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中,没有形成明确清晰的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则,这不利于司法实践迅速解决案件,消除潜在不稳定因素。除此之外,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区分受害人和受害人的近亲属等,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上制定不同的规则,但是统一的一点是权利人不局限于受害人。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受害人”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侵权责任法》将“被侵权人”作为权利人,在侵权案件受害人或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法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即消失了,这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第三,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责任上限或计算方法。惩罚性损害赔偿超越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弥补,更是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制裁,其数额可能会高达数亿元。但无论是高是低,目前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和不公正的产生,急需确定一个计算的标准。比如,阿拉巴马州有明确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能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三倍或者500,000美金,以二者中较高的为限,以此作为实践指导。阿拉巴马州的倍数或总额限定法,及针对侵权人的不同类型分别作出规定的方式,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作者分别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美国杜兰大学访问学者;大连海事大学公共管理与人文学院社会工作专业硕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责编/谭峰 美编/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