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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解构

2018-04-11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公司法

何 潇

(1.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2.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一般条款,其中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纯从文义出发,凡涉及股权转让事项,公司章程均可另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是如此理解。另有学者指出,须结合该条前三款的内容,才能理解立法的真正本意。[1]105其主张,依据体系解释,该条第4款的目的在于对前三款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另行规定,即应限缩第4款的适用范围,将股权处分权等实体性权利的限制排除在外。遑论其立论如何,确因我国立法欠缺官方的立法理由书,立法者意图难以探寻,导致本条在实务中出现诸多争议:其一,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其二,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其三,违反公司章程所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商事实践类型化考察

(一)类型化归纳

例一 A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原始股东在有生之年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股东甲欲转让其股权于第三人乙,其他股东以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反对甲转让股权,但无人表示受让该股权。法院认为,章程条款禁止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无效。①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

例二 D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己成立与D公司具有竞业性质的公司。之后D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修改章程决议,规定,股东因退休、死亡导致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持股资格可继续保留,但是自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丧失参加公司扩股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公司股东除退休、死亡外,如发生离开公司的事实,其拥有的全部股份由公司统一收购,同时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公司在三个月内安排在职股东购买。股东甲未在决议上签字。终审法院认为,D公司按《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做出修改章程的决议,是公司自治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有效;但股权转让价格涉及自益权,不能约束异议股东,可另行解决。[注]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

例三 E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辞职或被辞退,须于30日内转让其全部股权,否则由公司回购股权。后股东甲辞职,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股权转让,公司做出决议,按公司章程规定,回购甲的股份。之后,甲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乙。法院认为,章程具有拘束力,甲乙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可依章程受让甲所有股权。[注]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号。

例四 F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若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公司全体股东过2/3数同意,且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后股东甲转让股权与第三人乙,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未做回复。法院认为,章程约定条款系全体股东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甲履行通知义务后,不违反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注]参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93号。

总结以上典型案型,可大致归纳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不同类型:其一,章程规定禁止股权转让,如例一;其二,章程规定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如例二;其三,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程序不同于《公司法》或严于《公司法》规定,如例四,包括内部转让限制条款,如例三。

(二)裁判思路解读

1.禁止股权转让条款

肯定条款效力者的理由为,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契约,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尊重公司法人自治与决策。《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应被视为兜底性条款,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章程的效力高于一切。公司自治本质系不完全自治,在公司权利冲突与配置中,只能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来产生(多数人的合意)公司意志,只要章程条款的产生符合程序法及实体法之规定,那么限制或处分股东股权的章程条款就应为有效。

否定条款效力者的理由为,《公司法》第71条虽然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但并非完全禁止。公司章程中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精神相违背,应属无效。如前述例一中,公司其他股东以章程规定反对股东甲对外转让股份,但均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若依据章程规定,股东甲此时完全无其他退出机制,法院据此认为章程的限制已经构成不合理禁止股权转让。

2.强制股权转让条款

对于初始章程,肯定效力者认为,该类规定一般存在于技术企业和国有改制企业,将离开公司和股东身份相牵连具有合理性。以技术企业为例,吸收本公司职工作为股东,初衷是为引进技术人才,稳定职工队伍,高级技术人员可根据其职位认购公司股份,其离职会对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故应允许公司对其股权转让做出限制,甚至是惩罚性规定,如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股本价值”。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统一的企业,其规定是公司从其自身特点出发,为其本身发展设置的,其章程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注]参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

对于股东离开公司后须转让其股权于其他股东或公司的条款,持肯定意见的裁判理由为,有限责任公司追求人合性,公司的组建、稳定发展依据于股东(出资人)间的相互信任和全体股东(出资人)的共同劳动与经营。如果任由公司股东(出资人)在取得股东(出资人)权利后,随意离开公司而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职责,极有可能引起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改变,破坏其他股东的合理预期,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限定强制股权转让的对象为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合理性。[注]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9号。持否定意见的理由为,公司章程指定公司为股权转让的对象,其实质已变成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而该情形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注]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回购股权的权利只限于异议股东请求,其他股东不能请求回购股权,公司也不能主动回购股权。[注]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714号。

对于章程修正案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持有效意见的裁判理由为,公司按《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做出修改章程的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有效,如上述例二。持无效意见的理由为:

其一,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公司在转让股东没有做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没有约束力。其二,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

3.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程序不同于《公司法》或严于《公司法》规定

其一,内部转让限制条款,如上述例三,法院基于章程的自治性,且履行了相应程序要件,认定此类条款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二,严于《公司法》规定的条款,如上述例四。持有效意见之裁判居多,理由在于章程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股东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股权转让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针对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召开股东会审议的条款,有法院主张该约定并未言明“未经股东会审议同意不得转让”,故该约定不会从根本上影响股东的法定权利或义务。[注]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号。另有法院以此为由限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注]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469号。针对公司章程约定转让股权须经董事会决议的条款,有法院主张,其不具有约束效力,理由在于,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为原则上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董事必须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但是若董事会中非股东成员不同意,股权便不能转让,那么股东的利益就难以保障,因此该规定与《公司法》相悖。

三、现有学理观点梳理

(一)学理分析路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规则,学理上存在争论,大致有以下不同分析路径:

第一,原则有效说。该主张认为,公司章程彰显公司自治特征,章程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不背离公司本质,原则上即为有效。[2]

第二,无效说。持无效说的理由主要可归纳为:股权系财产权,属于股东固有权利,受法律保护,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剥夺,且不得为其设置新义务。[3]

第三,区分说。

(1)区分股权转让程序与股权处分权,且区分同意股东和异议股东,从类型化角度予以分析,以判别章程内容的合法性。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的内容,本质上涉及公司人合性,可由股东会决议形式形成,故可以理解为自治性规范;而“股权处分权”内容,因从其根本与股东私权的处分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权做出决定,故可将此类章程条款解释为合同,适用合同法理来解释其效力。这种观点主要借鉴契约法理上的合意规则,主张程序性规则对全体股东有效,处分性的规定对同意股东有效,对异议股东无效。[1]105[4]此外,解释章程条款效力,还须理解公司章程形成与修订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如合意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

(2)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的形成须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一致同意,而章程修订采资本多数决原则。此外,两者在股东博弈与制度成本等方面亦存在差异,故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正当性更强。[5]

(3)区分章程性质条款与合同性质条款。与观点(1)实质相同,章程条款包括章程性质条款和合同性质条款,前者如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事项的条款,后者如涉及股东等民事主体的个人事项等条款。因此,对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判断应采用区分法,对其中的合同性质条款,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机制对其效力进行评价。[6-7]

第四,个案分析说。该观点认为章程条款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

(1)借助法律行为制度从章程条款效力角度予以分析,该观点认为效力认定要件主要取决于,章程具体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股东“权利受限”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须区分初始章程与后续章程修改。在极易引起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可能的章程修正中,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强调章程修改须出于善意,且符合公司利益。但问题是,是否出于善意,是否存在“压迫”,其判断依据并非显而易见,往往需要考察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发展以及公司的运营情况,且需探寻股东的合理预期,此类问题因具体个案而异。[8]

(2)着眼于法律规范与公司章程的性质,以分析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该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范属于结构性规则,[注]结构性规则,主要规范公司权力在不同机关的分配,以及各机关行使这些权力的要件,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如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成员人数的规定,以及关于董事会表决规则的规定等。这类规则因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宜为任意性规范,参见文献[5]第78页。多为赋权型和补充型规则,即解决了法律允许股东针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限制的前提。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的性质探讨从实然角度为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提供可能。[9]

第五,法经济学分析说。

(1)目的分析理论。考量章程“另有规定”应取决于“排除”性规定是否以增进公司整体福利为目的,是否公正对待了少数股东与异议股东,具体而言,即执行两个标准,一是“目的性标准”,二是“公正度标准”。[10]另有学者提出,对公司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审查基准应遵循以下四点: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不得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是否损害股东核心利益,股权有无退出的合理通道。[11]所谓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核心利益系指司法实践中强调的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具体体现。股东平等指在同样的环境下,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对所有处于同样环境下的股东而言,而非针对某一个或某一些股东。

(2)冲突权利配置理论。该观点认为,资本多数决在公司自治中具有正当性,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对于股权的特定安排,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公司按照该有效章程做出的处分设限股权行为,是贯彻自治规则,具有正当性。同时,其亦认为,应关注受损权利的救济问题。本质上,该争议系属公司自治与股权自由转让等权利冲突配置的问题,不同制度安排会带来不同的交易成本。[12]

(二)理论分析路径困境

从传统公司法理论分析角度入手,难以回避以下问题:一是章程条款限制股权转让的正当性判断;二是该条款是否与股东固有权相冲突。人合性的突出与维持是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之自由进行限制的法理基础。公司章程通过其约定条款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从而达到防止股东随意退股,或者防止对公司发展不利的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的目的,确保维持和稳定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和人合性基础。进一步,较多理论涉及章程条款合意的充分程度,此似乎是章程契约说原理之应用,然而关于章程性质的讨论重在理论思辨,对于实际问题之解决并无实质意义。因为既然章程限制具有正当性,公司作为一种团体和组织,其组织章程产生于主体间的“决议”(共同法律行为),而非“合意”。“合意”与“决议”在属性上的界分,本质上即决定了章程条款之效力与合意之充分程度无关。谈及股东固有权利,通常会涉及公司法规范性质之识别,其中最明显的即为私权自治问题。毫无疑问,法律规范性质的明晰有助于区分意思自治边界,但该区分最终落脚点仍回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判断上。

无论是上述原则有效说或无效说,其分析路径过于单一,忽略了该问题背后隐含的权利冲突与利益衡量。区分说各观点立场有所不同,有单纯从条款内容区分程序规则与实质权利规则或者章程性质条款与合同性质条款,有从合意充分角度区分同意股东与异议股东,但不免流于表面,成为从概念到概念的逻辑游戏。个案分析说与法经济学分析说实质观点相似,皆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基本判断标准,其承认公司自治与股东权利冲突,并从权利配置角度揭示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互动的本质,其提供了一种新的分析思路,主张应摆脱章程契约说与章程合意、资本多数决观点的窠臼,借鉴英美法实践引入灵活的“标准”,如“目的性标准”和“公正度标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标准”仍只是抽象指引,需要借助具体个案予以呈现,故建立在综合价值判断基础上的个案分析,似是可取之道。

四、 公司章程条款合法性与合理性评估

域外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限制股权转让原则上予以承认,然而不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皆创制了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判断基准,包括自由转让的限制是否在合理的限度内,是否突破了股东平等原则,是否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在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董事或股东会同意”的场合,若没有其他补充机制,则构成事实上的转让限制,为各国所不许。本质上讲,不同的制度安排皆反映出利益冲突事实,如何衡量,笔者以为,须结合个案,对章程条款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评估。

(一)《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之规范解读

评估章程条款是否合法,首先是分析法条有无明确禁止或允许创设章程条款。[13]244此问题涉及应如何解读相关法条。若有相关规定,则相关法条系属强行规定,从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或者法条系属任意规定,从而法条所示仅为预设,不排除公司可以章程为其他约定。该问题本质在于公司自治的界限为何,此关乎一国公司法整体的定位以及个别条文的立法目的。以有限责任股权转让为例,2005年《公司法》修改做了较大变动,其中,第1款关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变化,第2款和第3款在股东同意的认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面做了相应的修订,特别是实现了使股权转让回归了私权转让的本质属性。[1]104此外,加入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为“另行规定”。从规范体系考察,该条款的加入,彰显了立法者意图通过改变规范性质而突破1993年《公司法》所建立的股权转让规则。依据1993年《公司法》规定,现行《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2005年的修法将其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性质完全凸显,属于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换言之,第71条前三款转变为法律上的一种预设规则,以提供一套预设的公司运作架构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在当事人未予以排除时才推定适用。[14]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立法者通过加入“另有规定”条款,将《公司法》规定转变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使公司章程的适用顺位优先于《公司法》规范。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为之,排除《公司法》适用仍然需要对“另有规定”从法律上或一般社会观念上做出肯定性评价。[1]105

现行《公司法》第71条共4款内容,遵循体系解释方法,第4款规定的解释射程包括前三款,第1款关于股权内部转让理应适用。由此推知,公司章程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对于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对外转让及转让程序性规定,亦应适用。实践中,公司章程条款对于股权内部转让、股权转让程序性事项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未直接或间接导致禁止股权转让,法院一般予以认定。

(二)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适用之法理路径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限制之正当化

第一,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之根本规则,涉及公司之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与组织架构。[15]理论上,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范围内,应允许章程得就公司事项加以规定,亦即公司应享有相当广大的章程自治空间。股权转让并非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这为公司章程根据具体情况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提供可能性。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高度人合性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限制性股权转让的需求。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本质是合同束,章程亦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若基于意思自治股东做出限制性约定,则自然应受其约束。

第三,从实然角度分析,现行《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基于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法理,此类限制具有正当性。至于该限制对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固有权利的冲击,并非其正当性之有力否定,而是涉及限制的程度,即章程自治的界限问题。

2.章程限制条款中的利益衡量

该问题主要涉及章程自治与股东固有权利之间的衡量。对于股权,以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指股东以参与公司之管理、运营为目的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表决权、股东提案等。[16]257又以股东权利能否加以剥夺为标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的范围通常与共益权重叠,而非固有权的范围与自益权重叠。基于此,一般认为,公司章程的界限之一为固有权。但是对于固有权的范围并不明确,学界与实务界亦有争议。笔者以为,固有权的界定本身存在模糊以及逻辑自洽的问题,以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剥夺或限制来界定固有权,再以固有权来限制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已陷入逻辑怪圈。实际上,以共益权界定固有权,也难免会造成判断上的模糊或矛盾。章程是否可做出限制性规定,实务中实际上是予以承认的。对于固有权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极易在个案中产生不明或矛盾的后果。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公司不再是特许产物,公司法日益趋向任意、补充规定,所谓的基本原理、原则也渐渐不再牢不可破,当有相冲突的政策出现,且其重要性被认为超越所谓的公司法原则时,公司即被允许可以章程改变该原则。美国Van Gorkom一案之后续影响,正可以说明法律变迁,允许公司以章程变更公司法原理、原则。该案法官认为被告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未收集充足资讯就草率下决定合并,未达美国法下注意义务的检视标准。不过,特拉华州立法者认为该案法官过于严苛,不利于吸引优秀人才投身企业管理,故法律随之修正,允许特拉华州公司以章程大幅豁免董事责任。[13]262因此,笔者以为,问题的症结并不在于公司章程自治与股东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矛盾之不可调和,而是在章程限制的过程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如何适当保护受侵害股东的利益,以达成在追求公司整体利益之同时最小化对个别股东之侵害。此外,还有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保证公司有效决策。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存在的隐患即可能出现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章程限制股东转让条款为此提供了一种可能。如何克制该制度带来的风险,并非否定章程限制条款所能解决,寻求制度设计更为合理。

3.区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辨析

对于公司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有观点指出可以契约解释路径展开,并区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做不同裁判解释。初始章程的制定需要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一致同意,具备合同机理,对其中的限制条款效力应予以承认,而章程修正案遵循多数决原则,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原理,其效力判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对于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判断并无实益。理由如下:其一,从实然的角度考察,资本多数决乃公司形成决议的根本原则,亦是章程得以通过的根本原则,无论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同样适用。其二,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具有同一性,将其适用于不同的法理,容易产生理论与实践混乱。[12]其三,该区分之本源实质为章程契约说,主张区分者认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形成的章程条款对公司与同意股东有效,但是其同时主张为保证章程的约束力,在反对股东提起诉讼后,应从整体上认定条款无效,其难形成逻辑自洽,合理的解释是其也承认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属性。章程本身之所以对股东产生拘束力,并非基于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不同法理,而是因章程之自治规范属性。[6]93上述区分实际上否定了章程之性质,理论上值得商榷。此外,笔者认为,基于章程之形成过程,章程本身具有决议行为属性。对于决议行为的属性,目前仍存在争议,现有共同行为说、[17]独立法律行为说、[18]意思形成机制说。[19]但一致的观点认为决议行为是团体法律行为。章程这种团体内部规则,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修改章程的行为,都是团体成员完善内部治理规则的行为,其并非纯粹意义上的个人私权。[20]

(三)《公司法》第71条第4款适用之司法审查路径

1.合理性标准引入

章程限制的正当性解决的是限制条款的合法性判断,除此之外,还须对章程限制的幅度进行合理性审查。实践中,为避免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通过公司章程来侵害弱势股东权益,有学者提出公司章程应遵循几个限制原则:(1)不得变更股东的既得权;(2)不得增设股东义务;(3)不得增设部分股东的权利;(4)不得侵害中小股东权利。[21]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未提供可操作性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合理性标准,即“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本质在于需要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路径。

合理性标准并非一个绝对标准,而是个案检验的标准。对于法无明确授权的,法院需要从以下角度介入审查:其一,是否存在当事人知情或表示同意;其二,当事人对于限制本身是否有合理预期;其三,当事人对于限制本身是否有足够的承受能力;其四,基于理性人角度考虑,相似情况下的行为预期。[22]其中,最基本的前提是,该限制对于公司本身是否必要,换言之,限制本身是否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

2.公司整体利益

如前所述,通过章程修改限制股权转让,极有可能为多数股东所利用作为遂行自我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或少数股东利益的工具。英国判例法发展了一项重要原则:章程修改必须基于善意为公司整体的利益而为之。所谓“公司整体”,应为“所有公司成员(股东)的集合体”或“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业及法律实体”,须结合个案予以判定。“为公司之利益”的判定宜采“主观”标准,即以公司内部股东而非法官等第三人角度判断,理由在于法院不可越俎代庖成为公司之决策机关或意思机关,毕竟公司利益由身在公司的股东予以判断最为合适。不过股东的意见并非完全不受法律检验,若股东基于善意相信章程变更将为公司带来利益,但若其行为在任何理性之人看来皆无法被视为对公司有利,则仍不符合“为公司利益”的基本标准,此时法院应充当最后的把关者,对于章程修改的基本合理性与正当性加以检验,换言之,法院应在客观上做到最低限度的介入。[23]

3.异议股东权利救济

对于被限制股东权利的救济,现有理论与司法实践主要从否定限制条款效力及重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两条路径展开。如前所述,笔者同意章程限制股权转让问题实质乃冲突权利如何配置,基本的逻辑思路是,章程条款限制股权转让具有正当性,这种限制基于章程自治属性对股东具有普遍拘束力,故应谨慎对其做出否认。救济路径应回归章程限制条款本身:其一,章程条款的产生乃基于股东会决议,若决议存在程序上瑕疵,异议股东可通过否定决议来实现对章程条款生成的阻断。其二,若条款产生决议无程序上瑕疵,限制条款发生效力,应保障股东退出公司的机制畅通,且退出价格公允。因此,不管是何种程度的限制,是否提供股权流通渠道及股东救济途径都是关键所在。笔者以为,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判断章程限制条款效力可遵循如下标准:其一,形式标准,是否为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是否有当事人同意;其二,实质标准,是否为公司所必要,是否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是否提供异议股东救济途径与退出机制。

(四)违反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合同效力认定

对于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观点一主张,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具有公示性,此时可合理推定与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应知,况且其受让股权,意味着其将成为公司新股东,其势必为其自身利益,已充分了解章程内容。故,于此情形,不存在善意相对人保护问题,对该合同宜做无效处理。[24-25]观点二主张,《公司法》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正当性前提系保护股东信赖,维护人合性特征,防止权力滥用,在做出股权对外转让的决定时,要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按照该思路,违反章程限制条款的合同亦宜为可撤销。[26]观点三主张,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得进行股权名称变更。但公司章程不能约束第三人,[16]133故依据合同法原理,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约束力,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第三人基于合同履行可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27]

笔者同意观点三,就转让方与受让方股权转让交易而言,排除章程限制条款的双方当事人除恶意串通外,其交易行为依据合同自由、合同自愿原则,系有权处分行为,只是当这种处分危及他人权益时,才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公司章程所进行的权利配置,效力只能及于公司团体的组织关系,而不能直接导致其成员与第三人之间交易关系无效,否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会落空。[28]就受让方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关系的维度而言,公司或其他股东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介入股权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公司方面可以基于章程限制条款提出异议,不同意转让双方当事人的过户登记。就受让方而言,在无法获得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其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享有实际股东地位利益,或者可根据合同法原理,主张撤销合同或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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