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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权国际保护的国民待遇研究

2018-04-11

关键词:伯尔尼国民待遇版权保护

何 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商研究》编辑部,武汉 430000)

2003年新闻出版总署时任署长石宗源在全国新闻出版局长会议上首次提出将出版“走出去”作为全面建设我国新闻出版业的五大战略之一。出版作为文化的载体,担负着传承、传播、交流等职责,出版“走出去”也就是文化“走出去”。[1]中国出版“走出去”的形式主要包括中国文化人“走出去”、中国版权“走出去”、中国出版企业和资本“走出去”。[2]作为“走出去”战略的一部分,出版“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其中,版权的保护对出版“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

版权①如未做特别说明,本文所指版权为广义的版权,即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又称相关权利)。,又称著作权,是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和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作品或媒体产品所享有的权利。[3]在经济社会,版权不仅具有权利属性,还具有贸易属性和投资属性。版权尽管是自动产生的,无须行政批准,但也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即“只能依一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4]。这种地域性不利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交流,不利于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保护,版权的国际化需要突破地域性的限制,而国民待遇为版权所有人在其他国家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以下笔者试结合中国出版“走出去”的三种形式来探讨我国版权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的国民待遇。

一、具有权利属性的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

中国出版“走出去”最早源于中国文化人“走出去”。如今,有越来越多的中国公民在国外出版社、杂志社出版和发表自己的作品。这种出版活动通常是一种单纯的文化领域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保护是一种单纯的权利属性的保护。

(一)版权保护的权利属性

1710年英国《安妮女王法》有关作者和出版商享有为期21年印刷其作品的独占权的规定表明版权保护是在人们能够以复制或印刷方法再生产文字作品之后产生的财产权保护要求。[5]可见,版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权,财产权是版权最基本的权利属性。同时,作品的作者都希望自己的创意得到认可,这种获得他人认可的权利是精神权利的一部分。[6]因此,版权的保护通常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两部分。

(二)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我国共参加了4个国际版权条约,即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录音制品公约》)和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

版权保护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思想,因此各国际版权条约均就版权保护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主要为以下10类:(1)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2)讲授、演说、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3)戏剧或音乐剧作品;(4)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5)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7)素描、料画、建筑、雕塑、版刻和石印作品;(8)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9)实用艺术作品;(10)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图解、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的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电影权。

《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或雕塑”。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世界版权公约》对保护客体的规定相当概括,并且其所明确列举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表现方式较少。《世界版权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予以保护的经济权利只有4项,即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以及翻译权。《录音制品公约》的保护范围则仅限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北京条约》保护视听表演作品表演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此外,对于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只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修改权,而没有规定发表权;《北京条约》第5条则只规定了表演者的修改权;《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之二第2款则明确规定不提供精神权利的保护。

(三)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

在我国加入的4个国际版权条约中,《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北京条约》规定了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录音制品公约》则没有规定。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条约,为协调各成员方的版权保护,《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首次确立了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自此国民待遇原则成为国际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来源国之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享有该国法律现在赋予或将来可能赋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赋予的权利。”这一款在保护作品方面,将外国人按照国民来对待。也即,以一成员方为来源国的作品,在其他所有成员方受到这些成员方给予其国民的作品的相同保护。对这种视同规定并没有说所有成员方给予的待遇都完全一样,因为保护范围是因国而异的。例如,很多国家没有对美术家的追续权给予法律保护。给予这一权利保护的国家的国民在未确认这一权利的国家不享有这一权利。但为缩小国内法之间的差别,《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将“本公约特别赋予的权利”纳入了视同规定。这说的是按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制定的规则。[7]16由于《伯尔尼公约》是以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受保护的作品的,故《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准许成员方超出这一范围,而将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其他产物也作为受国民待遇保护的作品对待。例如,现在许多国家不仅对被录制的作品提供保护,而且对录音制品本身也明确给予保护。[7]27-28随着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产物被作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对待,如表演、广播电视节目、数据库等。此外,由于《伯尔尼公约》第5条规定了享有国民待遇的双重标准——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为了公平,第6条第1款允许在非成员方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当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8]

《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也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与《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不同的是,其关于“国民”的相关规定比《伯尔尼公约》要宽泛一些。《伯尔尼公约》要求,被视为本国国民的外国人须在本国有惯常的居所地或真实的工商营业场所;《世界版权公约》则要求,定居该国的任何人可视为本国国民。

《北京条约》第4条规定视听表演者在本条约授予的专有权和本条约第11条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享有国民待遇;同时,在互惠的基础上视听表演者对上述专有权利和获酬权在保护范围和期限上享有国民待遇。[9]

由于各国在邻接权保护方面的差异远大于版权保护领域,因此国际版权条约与国际邻接权条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在范围上是有区别的。[9]例如,在版权领域,《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3款将“国民待遇”的范围规定为公约规定的权利和缔约方国内法为本国国民规定的所有权利;而在邻接权领域,《北京条约》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的范围仅限于条约规定的权利。

(四)国民待遇的例外

1.基于最低保护限度而产生的例外

除国民待遇原则外,《伯尔尼公约》还确立了版权保护的最低保护要求,这就使得那些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应当专门对外国作品给予特殊保护以达到公约的要求,这实际上是一种高于国民待遇的优惠待遇。

2.基于互惠原则而产生的例外

《伯尔尼公约》中可以用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较多。例如,《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国民待遇在下述5种情况下可由互惠待遇代替:(1)版权保护期较长的国家,可以只给其他成员方的作品以相当于作品在其他国家所享受的保护期;(2)对实用艺术品提供版权保护的国家,可以对不保护这种作品的国家的实用艺术品不提供保护;(3)非公约成员方的作者的作品,虽然首次发表在成员方时可以受到保护,但保护水平可以给予一系列限制,使之低于成员方国民受到的保护水平;(4)对于不给予精神权利以永久保护的国家,其作者在其他成员方中也只能在有生之年或经济权利有效期内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5)对于不保护版税追续权的国家,其作者在其他成员方也享受不到这种保护。[10]而《世界版权公约》只规定了一条例外,即第4条规定,“任何成员方均有权对作品只提供不长于其作者所在国或作品起源国规定的保护期”。

3.基于保留产生的例外

《北京条约》规定如果缔约方根据本条约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在选择赋予表演者“专有权”或“获酬权”后,声明对其适用情形和范围加以限制,或声明完全不规定“专有权利”或“获酬权”,则在做出保留声明的范围内不适用国民待遇。

二、具有贸易属性的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

中国版权“走出去”是中国出版“走出去”的最主要形式。版权“走出去”的路径主要有两种,即图书贸易和版权贸易。

(一)版权的贸易属性

图书贸易和版权贸易都使得版权具有贸易属性。版权的贸易属性最早是通过图书贸易实现的。版权,作为贸易规制的法律手段,原本是对本国书商所给予的特别保护,以回应印刷技术应用之后图书贸易行业的基本要求。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种版权产品也成为贸易的标的出入于不同的国境之间。[11]从版权具有贸易属性的那一刻起,国际社会就对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提出了新的要求。现今,具有贸易属性的版权不仅限于图书版权,还扩展至录音制品、音像制品、数据库、数字出版物等多种形式的出版物。

(二)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的生效,使版权从文化领域正式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版权问题第一次直接同国际贸易发展挂钩。[12]Trips的目标与宗旨也有别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条约,前者在于阻止因知识产权规则的过低或者过度保护而导致的贸易扭曲,后者则旨在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时也一揽子加入了Trips。通过出版物贸易和版权贸易,可以实现版权价值的增值,因此贸易过程中更容易产生版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故对经济权利的保护更受关注。由于Trips主要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当然主要是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故其有关版权保护规定将精神权利排除在外。

Trips并没有对版权作品进行定义,但第9条规定应当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能获得Trips保护的版权作品取决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但同时,Trips第9条规定了不受版权保护的对象,即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如此一来,就需要对作品中的思想和表达进行区分,而这一职能被默示地保留给一成员方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两者共同行使。[13]60此外,Trips还将汇编权扩及数据库,保护计算机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和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的邻接权。

(三)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

Trips也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与国际版权条约相比,Trips提供的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还具有以下特征:

1.“不低于”的国民待遇

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条约均要求给予本国国民与外国国民同等待遇不同的是,Trips第3条则要求一成员对其他成员方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如此一来,一成员方可能在根据Trips第3条提供更优惠待遇时,违反《伯尔尼公约》的同等性要求。由于Trips第3条同时引入了《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规则,因此可以说Trips第3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2.事实上的国民待遇

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旨在排除法律上的歧视和事实上的歧视,扩大了国民待遇适用的范围。法律上的歧视对于版权保护而言是一种显性的歧视,因此Trips和国际版权条约均主张法律上的国民待遇。相比而言,事实上的歧视是一种隐性的歧视,有时尽管法律规定不存在歧视的情形,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使外国国民在取得和实施版权保护上变得更加困窘,由此形成事实上的歧视。因Trips第3条的脚注将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扩及权利的可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议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故可以理解为Trips提供事实上的国民待遇。

3.权利使用和执法上的国民待遇

如上所述,根据Trips第3条脚注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在适用于有关权利授予和实施的法规之外,还延伸至适用于有关版权的“使用”的法规。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处理了市场准入主体的问题,即一成员方不仅有义务允许另一成员方国民取得并维护版权,并且必须允许他们行使这些权利,至少要与本国国民处于同等有利的地位。[13]90-91此外,相比国际版权条约而言,Trips第一次纳入了版权的执法内容,对于版权执法的保护无疑也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

由此可见,Trips确立的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是一种高于《伯尔尼公约》的高标准国民待遇原则。此外,由于Trips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大大提高了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国内法保护标准,由此为成员方国民提供的国民待遇也是高于《伯尔尼公约》的。

(四)国民待遇的例外

1.基于WIPO诸公约项下的例外

Trips的国民待遇条款引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这两个WIPO下的国际版权条约,同样,其国民待遇的例外也引入了这两个条约的国民待遇的例外,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伯尔尼公约》项下的例外。前面已述及,此处不再累述。(2)《罗马公约》项下的例外。《罗马公约》第15条允许对保护设定某种合理使用的例外;第16条第1款第1项允许就基于互惠条件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支付合理报酬的义务进行限制,第2项允许缔约方免除对在公共场所进行电视节目广播的保护,允许受到影响的缔约方也取消该种保护;第17条允许在1961年10月26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唱片制作者以保护的国家,为某种目的而继续保持这一标准。由于中国未加入《罗马公约》,因此《罗马公约》项下的国民待遇及其例外不适用我国版权的保护。

2.关于邻接权的例外

Trips第3条第1款规定:“就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即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这意味着,任何由其他国际协定所规定的额外权利,不需要给予不属于该其他协定的WTO成员的国民。这一限制的目的是避免后加入的世贸组织成员“搭便车”。例如,既不属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成员方也不是《罗马公约》缔约方的世贸组织成员,就不能主张其国民享有在其领土范围内所享受不到的权利。从而,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民待遇义务被限定在Trips第14条所规定的最少权利范围内。[13]164中国不是Trips的缔约方,也没加入《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罗马公约》,因此我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只能在Trips第14条所规定的权利范围内享有国民待遇。

3.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上的例外

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任何人都很难要求在另一国取得完全的国民待遇,这是各国传统法律制度决定的,是国际惯例早已承认的。[8]Trips第3条第2款规定,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第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本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应用。

4.国家安全例外

知识产权以及国际贸易与国家安全的关系密切,这是各国早已达成的共识。Trips第73条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做了安全[注]关于“安全”的范畴,参见Trips第73条的规定。例外规定。广播等媒体领域的版权,特别是广播权以及与广播有关的权利的实施,在特殊的情况下可能对国家安全形成影响。不过,由于Trips第73条的安全例外条款规定在实体规则、执法规则以及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规则之后,因此可以认为此安全例外有两层含义:一是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措施不受Trips条款(包括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二是相关的争议不在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范围。

需注意的是,我国在世贸组织框架之外达成了一系列的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关于版权的保护,有的贸易协定坚持实施Trips标准,有些则出现超Trips标准。例如,关于邻接权的保护,《中国和瑞士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双方应努力批准或加入《北京条约》,《北京条约》的“表演者”概念并不局限于普通作品的表演者,而是扩展至民间文学艺术的表演者,该协定第11条第6款明确规定参照《北京条约》将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扩大到囊括由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所固定的表演。Trips虽然也对表演者权利提供保护,但其仅针对录音制品,而不涉及录像制品。[14]如此一来,我国版权权利人在该协定项下的国民待遇的标准要高于Trips项下的国民待遇的标准。

三、具有投资属性的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

文化资本及出版人“走出去”是中国出版企业“走出去”的最优路径,[2]同样也是中国出版“走出去”的最优路径。中国“把分社开到海外去”,正在成为中国出版业的一股潮流。我国出版业“走出去”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转变——从版权贸易转向资本输出。[15]

(一)作为投资的版权

版权的资本属性早已为各国法律和实践所认可,我国的投资条约[注]我国的投资条约,主要包括我国缔结的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投资章节。也几乎都将版权纳入保护范畴。我国将版权纳入投资条约的形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如《中国和巴基斯坦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投资’一词系指……(4)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第二种是如《中国、日本和韩国投资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投资’一词系指……(6)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第三种是如《中国和印度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投资’一词系指……(4)根据各缔约方相关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规定似乎未将邻接权纳入保护范畴;第二种则明确将邻接权纳入保护范畴;第三种虽然没有具体指明知识产权的范围,但自Trips生效以来,邻接权早已被各国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因此可以推定此处的知识产权当然包括了邻接权。

此外,由于我国投资条约往往还规定“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如《中国和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第2条,因此不受东道国法律和法规保护的版权不具有投资适格性,也无法获得投资条约的保护。

(二)版权投资保护的国民待遇

1.享受国民待遇的范围

外国投资活动通常可以划分为外资准入阶段和外资准入后阶段。[16]我国的投资条约仅提供准入后国民待遇。根据我国投资条约的规定,我国版权投资仅能享受投资扩大、管理、经营、运营以及相关销售、清算或其他处置方面的国民待遇,而不能享受投资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

2.国民待遇的援引

版权投资的国民待遇主要源于我国缔结的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条款。我国多数的投资条约都规定有专门的国民待遇条款,而且这些国民待遇条款均采取了“不低于”的表述,如《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双边投资协定》第3条的规定。我国版权投资者可享受到“不低于”而非“等同于”东道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既包括了“等同于”也包括了“优惠于”,也即这种国民待遇也可能是超国民待遇,尽管这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较小。但是,我国在早期与一些国家缔结的投资条约中并没有规定国民待遇条款,那么在这些国家中,我国的版权投资者可以通过援引投资条约中的如下条款获得国民待遇的保护:

(1)公平/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例如,《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双边投资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中国和新加坡双边投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依照第2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国民待遇是一种典型的非歧视待遇,非歧视即有公平、公正之意。因此,在没有明确规定国民待遇条款的情形之下,投资者可援引公平/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寻求不低于或等同于东道国本国国民的版权保护。

(2)最惠国待遇条款。我国还有些投资条约虽然没有规定国民待遇条款和公平/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但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如《中国和土耳其双边投资协定》。这时,就可以通过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间接获得不低于或等同于东道国国民的版权保护标准。

(3)国内救济条款。我国有些投资条约设立有国内法救济条款,规定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行使和维护投资者权利,向各级法院及行政法庭、行政机构寻求救济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本国、缔约第三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例如,《中国、日本和韩国投资协定》第6条的规定。不过,国内法救济条款提供的仅是程序权利的国民待遇。

(4)损害与损失补偿条款。例如,《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双边投资条约》第7条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内的武装冲突、紧急情况、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方面,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前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不低于相似条件下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或本国国民的待遇中最优者”。当东道国处于武装冲突、紧急情况、骚乱状态等类似状态时,商业环境和法律环境必然恶劣,这时版权投资如果出现因猖獗的盗版而遭遇损失的情况,我国的投资者可以通过援引投资条约中的损害与损失补偿条款获得不低于东道国投资者在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

3.享受国民待遇的内容

根据我国缔结的投资条约的规定,我国的版权投资可享受的国民待遇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1)实体权利。与国际版权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不同的是,投资条约一般不明确规定投资者及其投资享有的实体权利。以版权投资为例,投资条约并不明确规定版权取得、维持、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执法等方面的内容,这些一般都在东道国国内法中进行规定,而东道国应当根据这些国内法的规定来给予版权投资者的版权以不低于本国投资者版权的保护。投资条约通过其国民待遇条款或可以援引国民待遇的条款间接地为版权投资提供在东道国的实体权利的保护。

(2)程序权利。投资条约的国民待遇条款或可以援引国民待遇的条款同时可以为投资者版权保护的救济提供国民待遇。但需注意的是,这种救济仅限于国内救济和赔偿。此外,根据投资条约的规定,投资利益同样受投资条约的保护。因此,版权投资获得的利益也可享受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方面的国民待遇保护。

(三)版权投资保护国民待遇的例外

我国的投资条约基本上都规定了投资保护国民待遇的例外。一般来说,版权保护的国民待遇的例外有以下几种:

1.一般例外或国家安全例外

近年来,我国缔结的投资条约开始纳入一般例外条款或国家安全例外条款。例如,《中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第16条(一般例外)和第17条(安全例外)、《中国和加拿大双边投资协定》第33条的规定。由于版权投资往往都在文化产业中进行,即使有关投资条约没有明确规定“文化例外”,我国版权投资也可能遭遇东道国援引一般例外条款中的“公共道德”例外等实施非国民待遇的情况。还有一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不被其他文化侵袭而将文化与一般商品生产区别开来,形成了“文化例外”。《中国和加拿大双边投资协定》第33条第1款就规定该协定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与文化产业相关的措施,并对“文化产业”进行了界定。由此,中国投资者在加拿大相关文化产业中的版权投资以及与版权投资相关的活动无法享受加拿大的国民待遇的保护。在我国缔结的投资条约中,明确确立“文化例外”的并不多见,尚仅限于加拿大一例。同时,由于近年来,国家安全的概念和范畴有扩大的趋势,加之文化安全已成为非传统安全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因此我国版权投资也可能遭遇东道国援引安全例外条款来实施非国民待遇的情况。

2.特别事项的例外

对于文化出版业,一些国家会给予行业优惠措施,如补贴或拨款,包括政府贷款、税收、担保与保险、政府采购等方面的优惠。此类优惠措施一般不给予外国投资者。例如,《中国和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第8条第5款就规定,“第5条、第6条(国民待遇)与第7条不适用于:(1)一缔约方进行的采购;(2)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拨款,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与保险”。

3.源于知识产权国际协定的例外

现今,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视,加入和缔结了许多的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为此,我国也将我国加入或缔结的知识产权国际协定纳入我国缔结的投资条约中,以体现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一致态度。例如,《中国和加拿大双边投资协定》第8条第4款规定,“就知识产权而言,一缔约方可按照符合缔约双方均为成员方的知识产权国际协定的方式,背离本协定第3条(投资促进和准入)、第5条(最惠国待遇)和第6条(国民待遇)”。如此一来,Trips以及中国与加拿大共同加入的版权国际公约中有关版权保护的例外规定也是适用于投资者的版权保护的。

四、结 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国出版的“走出去”将获得更广阔的空间。但是,“一带一路”沿线国有许多国家知识产权版权保护水平较低,我国出版“走出去”面临的版权保护风险较为严峻,我国的作者、图书贸易和版权贸易人以及出版企业,应当利用好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版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包括Trips和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章节)以及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条款,获得不低于或等同于出版国、进口国和东道国国民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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