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治疗法学理论与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改革

2018-04-04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7期
关键词:行为能力监护人法学

孙 犀 铭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学院,上海 200063)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因其监护模式和监护理念的后进而饱受学界批评①,《民法总则》第34及35条虽于正反两面确定了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原则,但具体的操作细则,仍有待于民法典亲属编的完善。尤其在我国老龄化社会的现实状态下,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的成年监护制度,如何更好地回应老年人的现实需求,如何最佳地实现老年人的福祉,将是监护制度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老年人监护领域涉及医学、社会心理学和法学的交叉与接驳,现有研究或未就此问题进行探讨,或虽有探讨,却因研究视角的局限而无法提出更可行的改革方案。研究思路的选择决定着改革对象的全貌,亦可能影响最后的改革成果。治疗法学具有的学科融合的特点,将为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提供有别于传统研究的视角。

一、治疗法学与成年监护制度改革

治疗法学(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是一种“旨在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法律对公民身心健康影响”的法律分析模式[1]1707-1708,其利用社会心理学评析法律规范及其司法实践的效果,致力于研究现有立法体系如何影响公民的情绪、行为及心智能力[2]。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尤其为因应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所进行的——方向的确定需要进行大量实证研究,多维的研究视角无疑将有助于监护改革的深入。治疗法学为老年人监护领域内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镜头。在治疗法学的研究路径下,突出了这样一个现实,即法律规范、法律体系以及法律实践中的参与者们,皆因其在监护关系中的地位而影响其心理及生理上的幸福感——包括监护关系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甚至司法鉴定人[3]576-577。治疗法学的价值在于指导并检验上述影响,利用现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实现基本目标的同时将能够影响到参与者的心理、生理及社会的负面影响最小化[4]21[5]345。

治疗法学发轫于精神卫生法领域[6]114,该种历史渊源为治疗法学在研究监护制度改革时提供了基础。精神卫生法致力于充实并保护法律体系中精神病人严重匮乏的权利,并认为精神病学医生因具有专业的知识以及利他的动机,能够确认并实现精神病人的最佳利益[7]445,469[8]。然而该假设在美国已广受质疑,质疑者认为,“本质上,(精神卫生法)是反精神病学运动的一部分”[7]459。同样,监护制度原本被认为是由睿智无私的法官和监护人所组成,旨在实现欠缺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最大福利的法律制度[9]33,39,然而实践中的反馈却又截然相反。美国监护制度改革运动在诞生之初便为检讨上述监护本质和结果的假设,其中包涵了大量针对法院及监护人质疑[10]60。

治疗法学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将社会心理学的观察方法引入对被监护人的情绪与福祉研究中去,通过该分析范式完善监护体系的构建,而不仅仅通过法律去剥夺精神障碍者的权利[4]125,128。无独有偶,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亦须从关于权利和义务的争论中撤出,肯认自治权在保障老年人福祉中的重要作用,致力于构建真正促进老年人福祉并为其提供必要保障的监护体系。就此意义上,治疗法学对被监护人福祉保持关注的能力使其能够为监护制度改革提供更有益的协助。理论上,老年人监护关系中的主体可以平等地自由权衡各种利益冲突,而其中首需重视者,便是能力衰退之老年人的幸福感。治疗法学对被监护人自主权和自益性的关注,能够为老年人的监护制度改革提供更加明确的方向。

二、现有监护制度中的反治疗性恶果

法律交往要求简便性和安全性,故无法对每个个体在从事每项法律行为之前,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因此,立法对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进行了定型化的区分[11]410。但该种区分忽视了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做出法律行为的能力”这一判断[12]12,对具体意思能力作概括式的判断,其后果便是对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残余行为能力的剥夺。而从治疗法学的视角出发,监护制度即便按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正常发挥功效,自主权的剥夺亦危害到了失权者的生活,并无可避免地造成了反治疗性的恶果。

(一)倾听的缺失

尊重人格尊严最基本的要求便是倾听他人的意愿以及交流中的互动,传统监护制度的显著弊端即在于其常被用来避免与能力衰退的老年人进行看似冗长又无必要的交流。老年人对监护的抗拒通常来自于因自身能力衰退而将导致的自治权丧失的恐惧,其往往拒绝承认自己能力衰退的事实,因为他们深深恐惧着在岁月蹉跎中日渐失去的自我。老年者的反抗越反常,说明自主权和独立性对于他们越重要。但不幸的是,固执和偏执乃人之本性,反抗往往会增加老人被监护的可能性[13]42。

多数人只看到老年人能力衰退时的决策和行动风险,却忽视了老年人自主权所造成的潜在社会风险[14]1078-1079。换言之,人们往往只关注法律交往的安定性,却忽视了站在法律交往背后的社会关系的失衡。对于老年人的家人而言,鉴于老年人长期在家庭中的角色地位,其他人很难找到合适的途径去质疑老年人的决定,那些努力寻找方法降低老年人活动风险的真诚的利他的动机,往往会招致老年人反对和谴责。因此,当某家庭成员试图结束这种与老人沟通而造成的痛苦时,选择请求法院剥夺其行为能力的做法,也便顺理成章了。

监护宣告程序看似能够帮助家庭成员从与老人讨论所形成的僵局中跳出,但问题是,在老年人的自主权逐渐因其能力的衰退而不得不依赖他人的帮助时,可能面临无人倾诉的困境。即便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已衰退至十岁孩童的水平,存在于老人一生中的经验仍要求其自主权和控制权得到他人的尊重。换言之,其人格仍要求获得同等的尊重。尊重老年人的人格,要求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其照顾者或保护者,只要老年人还存有意思能力,在同老人沟通时,便应尊重其在一些对他生活有重要影响的选择上的决定。但现有监护制度切断了这种对话与倾听的机会,同时也意味着老年者人格尊严的坍塌,这无疑将对老年人的精神和身体产生严重的副作用。

(二)举证的羞辱

另一个监护制度的反治疗效果便是诉讼程序中对老年人造成的羞辱感。具体而言,申请人需提供最有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衰退十分严重以至于无法照顾自己。在美国,此类案件由书面文件构成(申请书)并在大多数州由公共法庭审理[15]。在听证会上,老人需亲自出席并亲耳听到申请人及其证人举证老人已失去思考和照顾自己的能力,这无疑是残酷的。公开谈论老人如何不能照顾自己的生活,如何不能自己作出决策,通常是非常有害的,其极有可能导致老年人罹患严重的抑郁症。诉讼程序中对年龄及与老年相关事项持有偏见的法官、律师以及其他参与者们也是造成被申请人行为能力错误评估风险的始作俑者[16]121。此外,申请人质疑将被告人的能力欠缺进行确定的做法将会导致“预言效应”(Self-fulfilling prophecy effect)[8]。一旦申请人断言或公开声称被告人无法处理自身事务,在申请人的心里就必须要让被告人承认其欠缺行为能力。更令人担忧的是,不论申请人的论断是否准确,这种对其能力的公开质疑将致使被申请人怀疑其自身是否真正具有作出合理决策和人生选择的能力。

我国有关行为能力的司法审判中,虽采取非对抗之诉讼程序,亦未设置听证程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被申请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羞辱要少。除去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要求对老年人欠缺行为能力的状态予以宣告的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尽管立法对进行精神鉴定的情形限定为“必要时”,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甚或法官)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性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如前所述,这种强制性的精神鉴定,与将其所有不堪公之于众的听证程序无异,加之司法宣告的公示作用,其结局终将是被申请人身上那张写着“正常”的社会标签被粗暴地撕去。

(三)经济的诱惑

监护制度在理论层面另一个很难发现的问题便是在许多处已产生的存在于监护制度实践中之失败的经济特质。在美国大多数州,监护申请成功者的律师费用将从被申请人的财产中支付。有时申请人的律师还会同意不预先收费,而是等到监护确定后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收取费用。这种安排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绝大多数州均准许申请监护[17]74-79。申请人的律师大多不希望提起监护诉讼(除非在家庭内部存在谁应被监护的争议),通常这些律师已经意识到,一旦其同意律师费用由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本质上其已同意获取胜诉酬金。若监护未被准许,或者在原被告双方间形成了不包含监护措施的协议时,申请人的律师将无法得到诉讼代理费。而此时,律师的自身利益则成为调解达成中的障碍。监护程序中产生的各种反治疗性效果,为双方的无障碍沟通以及双方共同努力寻找彼此都能接受的折中方案造成了莫大的困难。

在我国,情况虽有不同,但这种经济上的诱惑仍然以他种形式存在。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34条第1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5条第1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可见,老年人一旦进行欠缺行为能力宣告并被置于监护制度之中,便意味着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使将完全或部分让渡于他人。鉴于我国的欠缺行为能力宣告率较高,被宣告欠缺行为能力后的老年人均需面临被监护的命运,在缺乏有效监护监督机制的当下,难保申请人不会基于经济利益上的恶意驱动而将老年人置于监护之下,进而实现控制其财产的目的。

(四)惰性的滋生

通过观察监护制度的实效不难发现,在许多监护关系中,被提升的往往是监护人而非被监护人的幸福感。事实上,监护关系中监护人的强势地位往往使其生活变得更加轻松,但这显然与监护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当非被监护人的需求在“暗地里”被满足时,对老年人需求的保护便被忽略,并可能导致严重的反治疗后果。根据Benjamin Rose机构的研究中数据显示,接受全面事务替代管理的老年人,其功能丧失率和死亡率高于一般水平,且这种风险本身并不会因养老院或其他护理机构的存在而消除②。例如,尽管大多数人都意识到行动不便或记忆力衰退的独居老人可能身处潜在的危险之中,但许多人同时也忽视了一个实情,即搬到养老院或发生其他生活状况的改变时,将会对能力下降的脆弱老年人造成重大的风险。此时,老年人的实际风险有可能增加,但监护人却因卸下了照料老年人的沉重负担而有意无意地对这些风险选择无视。

传统监护制度可能造成的另一项反治疗后果便是形成了一种老年人能力衰退是正常的、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可预期的社会心理层面的暗示。监护往往代表了整个家庭(甚至包括被监护人)对老年行为能力下降是人年老不可避免的情况这一事实的认可,而一旦这项事实被接受,其寻求治疗的意愿便下降了。人们对老年人能力下降的事实变得“心平气和”起来。其结果便是人们不太可能去寻找能力下降的原因,并且在寻找延缓或治疗能力下降的方案中脚步变得缓慢甚至停止。研究表明,心智丧失可能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包括(但不限于)阿尔茨海默氏症、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心血管疾病、尿路感染、脱水、抑郁、反应药物治疗、住院治疗的影响等,其中的大多数是可治愈甚至是可完全康复的[10]28。监护人对“能力下降是不可避免的事实”的接受,使其怠于积极寻求使老年人康复的可能,这种惰性的滋生的实质,便是另一反治疗性的后果。

三、自益性监护制度的构建思路

治疗法学的一个关键性见解是,政策改革往往没有预期的可欲的结果,也没有非预期和不可欲的结果,只有将改革置于实践之中,观察其如何影响人们的生活和福祉,并经过不断地调整与修改,才能确定改革是否真正完善了现有法律体系。若监护制度的正常运转将无可避免地对被监护人造成反治疗性的后果,则一如学者所言,当下的监护制度已无法按其初衷运转了[3]575-577,而这种失败或具有明显的反治疗性,或造成了反治疗性的严重后果。自益性监护制度(Self-benefit Guardianship)建基于治疗法学理论之上,旨在为老年人自我决定权的实现提供最大限度的制度支持,以实现老年人的自由、公平及人格尊严。相较于传统监护制度,自益性监护制度利用纠纷解决法庭、监护调解机制及监护计划书等机制,对老年人自我决定权的实现程度更高,操作性亦更强,应是未来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一种可行的思路。

(一) 纠纷解决法庭

在美国,纠纷解决法庭基于大量治疗法学所强调的概念而生,相对年轻,但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其类型包括最常见的药物治疗法院、社区轻罪法院、心理健康或民事责任法院以及家庭暴力法院[18]73-75。纠纷解决法庭诞生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及法律领域内,其本质均为应对的某些类似的问题,具体包括:因社会机构故障所造成的本应由社会机构承担却转移至法院的负担;现有政府体系未能圆满处理的财政资金问题;特定人群对法律服务需求的激增;对社会预期以及满足该预期的高效法院系统的持续关注;对以治疗性手段替代传统手段的日益强调,要求法庭判决更具惩罚性;因法庭干预所导致的基本社会价值和理解方式的转变。这些因素似乎适用于监护环境下的一些强制措施。传统的监护制度扮演着家长的角色,当老年人失去独立生活和自我决策能力时,监护制度将为其提供保护。而根据研究报告显示,监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未能取代组织严密、自我调整的大家庭体系[19]1055-1066。普通的老年人以及身患严重残疾的老年人均需通过医疗和公共卫生机构的帮助延续寿命,而这创造了且至可能继续创造着老年人对监护服务井喷式的需求。越来越多的研究发现,现有体系无法在剥夺被监护人自治权和实现其福祉间实现接驳。与此同时,自治权作为被监护人福祉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尊重人格尊严的基本组成部分正日益受到重视,此亦加剧了人们对现有监护制度的不满。

为获得更积极的治疗式效果,纠纷解决法院在寻求新程序和新理念的同时,还试图保护公平与正义的价值以及个体的权利[20]。在纠纷解决法院,各方通力合作,在法官积极领导下,共同策划一个方案,以实现上述目标[21]96-97。虽然数据仍然不够充分,但是有证据显著的证明,与传统法院程序相比,这一方式可更为有效地实现所欲之效果[22]。纠纷解决范式提供了一个非常有吸引力的方式,监护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均有可能从中获得真正的幸福。此外,此类法院设立的初衷,便是以老年人的幸福为决策出发点,在最小化风险因素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增加老年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能力,而在此过程中,将诉讼带给老年人的羞辱感降到最低[23]10。

随着家事法院改革在我国司法系统内的开展,纠纷解决法院与家事法院职能上的融合,使其在我国应当具有一定的前景,然就目前来看,是否有足够的司法资源以实现这一想法,仍是存疑的。显然,法院的工作量会因纠纷解决法庭的设置而迅速增加,且相较于此,现有监护制度仍被认为是一个相对低成本的方案。此外,在缺少充分且专业法律援助的前提下,受监护人不太可能寻求回到法院重新审判途径。有别于刑事犯罪,监护问题的成本,尤其是在裁判时间和跨领域专业资源方面的成本,会大大超过当前的制度成本,如何在实现配套措施的同时节约审判实践和司法资源的成本,宜作为今后老年人监护改革努力的一个思考方向。

(二)监护调解机制

调解是一种在法庭环境以外解决纠纷的替代方案,调解时以各方利益为重,以中立方来介入纠纷,本着“有效、非强迫的谈判方式以协调双方的目的,并最终取得共同认可的协议,解决冲突中部分或全部问题”[24]243-244。比如双方在诉讼前同意参与调解。如果双方选择调解,也可以完全与法院独立。相对于法庭程序,调解能更有效的成功,并使诉讼参与者对他们的调解经历较为满意。大多数案件中调解是事后提出的,然而在目前我国的研究中,很少涉及监护调解,而使监护调解程序稳定进入正常司法程序的有效性方案研究亦付之阙如。

运用监护调解,可有助于对监护替代方案的探索,亦可避免监护中法庭强制判决对家庭关系的破坏。调解在强调对老年人照料的同时,帮助老年人最大可能地在自我决定领域获得独立性和自主控制权。调解程序可避免法院诉讼的创伤,鼓励在家庭内部达成共识,促使家人朋友间良好关系的维持,尤其保确保老年人和其他残疾人可以得到最佳的支持和援助。同时,调解亦可减少司法资源无效或低效利用的情形。

具体操作上,监护调解解决的问题需要分配到相应法官处理,而不是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派出的调解员。若各方决定不进行调解,或调解协议无法达成,则可进入法庭程序。之所以拒绝非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介入,乃因其不具备法院系统中强制性问题解决程序里潜在的冲突角色这一属性。监护调解的司法考量在于确保调解参与者真实意愿,即不存在强迫和解,身体残疾或者精神衰弱之老年人可以充分参与到调解中,并使处于失衡之弱势关系中的老人保有自由决策的权利。显然,监护调解能够创造双赢的局面,调解后存在继续维护家庭关系的可能,对于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修复,亦多有助益。监护调解机制可以针对具体的行为能力状况和老年人的需求创造更具有弹性的方案,并且留下可修改的空间。鉴于我国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所积累之丰富调解经验,监护调节机制在我国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

(三)监护计划书

行为能力所表达的是公民自由,即可以通过以法律认可之方式获得从事法律交往的自由[25]118-119。因此,为保障被监护人在可能的法律交往中获得足够的自由,监护人得根据被监护人的需求制定详细的监护计划,使被监护人的需求在某些特定的时间跨度内获得满足。该计划的制定应使被监护人充分参与,监护人应与被监护人分析计划的具体内容,并该计划将提交给法院的审查和批准[26]21-24。此外,双方亦可就监护计划更新的周期作出具体的安排,如每两年对监护计划的内容进行增订或删减等。

监护计划的制定,首先需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一起确定监护的长期目标和价值;其次,监护关系的双方共同讨论如何将这些价值和目标纳入监护计划之内;最后,监护计划的主要价值是给监护人重新思考并反思在监护关系下应如何塑造自己的行为。这同时也能让被监护人感受谁是最关心自己的人。通过监护计划的制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在交流和沟通的过程中,能够最大限度地做到倾诉和倾听,在使被监护人得到足够尊重的同时,也能使监护人进一步了解监护人的想法和需求,同时此亦有助于缓和因监护等问题所造成的家庭关系的紧张。此外,监护计划书能够有效避免监护关系中监护人惰性的滋生。

四、结语

治疗法学以老年人福祉的实现程度作为监护制度的评价、构建标准,于社会心理学维度为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提供全新的观察镜头,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以尊重老年人自我决定权为中心的自益性监护制度。该制度通过纠纷解决法院、监护调解机制及监护计划书三项机制,从诉讼程序到监护关系一镜到底地关注着老年人福祉的实现,相较于传统监护模式更具有灵活性,亦更尊重老年人自我决定权的实现。我国民法典各编的编纂工作现已全面展开,未来成年人监护制度须回应老龄化社会背景下老年人的现实需求,治疗法学的研究视角以及自益性监护制度的构建模式,应是未来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一种思路与方向。

注释:

①具体参见满洪杰:《关于〈民法总则(草案)〉成年监护制度三个基本问题》,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申政武:《中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的总体构想》,载《学习论坛》,2013年第3期;焦少林:《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的观念更新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民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2003年第2期。

②See Margaret Blenkner, Martin Bloom, Margaret Nielsen and Ruth Weber, Final report: Protective services for older people—Findings from the Benjamin Rose Institute Study(1974) (hereafter Rose Study) , at 181-183。

参考文献:

[1]Bruce J. Winick.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pplied[J]. essays on mental health law 3 (1997).

[2]Black’s Law Dictionary:9th ed[M]. West Group,2009.

[3]Ian Freckelton.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misunderstood and misrepresentedThe price and risks of influence,[J].30T. Jefferson L. REV. (2008).

[4]David Wexl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An overview[J]. 17 T.M. Cooley L. Rev.(2000).

[5]Ellen Waldman.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Growing up and looking forward[J].30 T. Jefferson L. Rev. (2008).

[6]David Wexler and Bruce J. Winick. Introduction to law in a therapeutic key: Developments in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J] David B. Wexler & Bruce J. Winick, eds.1996.

[7]Samuel Jan Brakel. Searching for the therapy in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J], 33 New Eng. J. on Crim. & Civ. Confinement (2007).

[8]Bruce J. Ennis. Prisoners of psychiatry: Mental Patients, Psychiatrists, and the law [J]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1972).

[9]A. Frank Johns. Ten years after: Where is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with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due process in guardianship adjudication,[J].Elder L.J. (1999).

[10]Jennifer L. Wright. Protecting who from what, and why, and how? A Proposal for an integrative approach to adult protective proceedings[J]. Elder L.J. (2004).

[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2]张谷.对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反思[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1).

[13]Madelyn Anne Iris. Guardianship and the elderly: A multi-perspective view of the decision making process[J]. The Gerontologist (1988).

[14]Lawrence J. Markson, Donald C. Kern, George J. Annas and Leonard H. Glantz. Physician assessment of patient competence[J]. J. Am. Geriatric Soc. 42(10) (1994).

[15]Uniform Guardianship and Protective Procedures Act, Article 3, §307 (1997).

[16]Robert Rubinson, Constructions of client competence and theories of practice[J], 31 Ariz. St. L.J.

[17]Jennifer L. Wright. Protecting who from what, and Why, and How:A proposal for an integrative approach to adult protective proceedings[J].Elder Law Journal, Vol. 12, Issue 1(2004).

[18]Greg Berman and John Feinblatt. Problem-solving courts: A brief primer, in Judging in a therapeutic key: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urts [J]. Bruce J Winick & David B. Wexler, eds. (2003).

[19]Bruce J. Winick.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problem solving courts[J]. 30 Fordham Urb. L.J. (2003).

[20]Timothy Casey. When good intentions are not enough: Problem solving courts and the impending crisis of legitimacy,[J].57 (4) S. Methodist U. L. Rev. (2004).

[21]Richard Boldt and Jana Singer. Juristocracy in the trenches: Problem-solving judges and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in drug treatment courts and unified family courts,[J].65 Md. L. Rev. (2006).

[22]Steven Belenko. Nancy Wolff and Nicole Holland, Improving the evidence base: Formative evaluations of problem-solving courts[J].Center for Behavioral Health Services and Criminal Justice Research at Rutgers University (May 2009 Policy Brief).

[23]H. Patrick Leis, III, The model guardianship part: A novel approach[J]. 78-Jun N.Y. St. B.J. (2006).

[24]Omer Shapira. Joining forces in search for answers: The use of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in the realm of mediation ethics[J] 8 Pepp. Disp. Resol. L.J. (2008).

[2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6]Sally Balche Hurme. Steps to enhance guardianship monitoring,[C]ABA Commission on the Mentally Disabled and Commission on Legal Problems of the Elderly, Washington, DC, 1991.

猜你喜欢

行为能力监护人法学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南大法学》征稿启事
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责任之探究
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与意思自治
一起自主高坠死亡的现场分析
法学
通信部队作业人员电磁辐射暴露对神经行为能力的影响
自然人诉讼行为能力欠缺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