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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适用问题

2018-04-02孙宏皋周宏亮

社科纵横 2018年12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量刑被告人

孙宏皋 周宏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 成都 610051)

引言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从中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①,就检察机关而言,能否办理好认罪认罚案件,从结果上看,也集中体现在量刑建议上。一方面,量刑建议的准确、公正,直接关系到量刑建议是否被接受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甚至影响到前期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结果的巩固。另一方面,提出量刑建议虽然只是一种建议权或主张权,但客观上会对法院公正审判产生影响。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履行国家公诉职责时,不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出庭支持公诉阶段,主要聚焦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犯罪性质问题,工作重心以犯罪事实、行为的罪质指控为主,基本上还是以定罪为主的公诉模式,或者说是以定罪为主兼顾概括性求刑的公诉模式。[1]办案的主要时间和精力花在对案件是否定罪以及如何定罪方面,而对犯罪刑罚适用标准的问题和量刑建议关注不够,对量刑规律缺乏研究,量刑准确度不高。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问题成为当前亟待研究改进的问题之一。

一、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新要求

(一)主动提出量刑建议。从量刑建议的相关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将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要求遵循“依法建议、客观公正、宽严相济、注重效果”原则。以上这些虽然就量刑建议作了规定,但以“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为主。与此前不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从“可以”转变为“应当”,并对建议的具体性、准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精准提出量刑建议。虽然量刑建议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但之前的选择性量刑建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即对公诉案件要么不提出量刑建议,要么有选择地就某些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即使是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在起诉书或者出庭支持公诉时的量刑建议具有明显的概括性、粗放性等特征,如简单地建议从轻或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一般不发表意见,量刑建议的原则和概括难以对最终量刑起到应有的判断、帮助和制约作用,难以保证量刑公正。由于认罪认罚制度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就使得量刑建议的公正、准确成为检察机关当前亟待改进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量刑精准,结合认罪认罚制度要实现两个效果:一是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采纳率,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不应与法官的终局裁量差距过大;二是提出的量刑建议,确实能够使控辩双方对案件的量刑结果有趋于一致的预期,通过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可,既要最大程度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又要避免量刑不当、畸轻畸重。

二、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再认识

(一)量刑建议要突出量刑激励和量刑减让。以前,开展量刑建议,主要是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参与量刑规范化的手段。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试图为被告人提供量刑减让则十分谨慎,不仅如此,法院对认罪案件的量刑裁决也倾向保守②。认罪认罚制度中适用的相应刑事诉讼程序,旨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促进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客观而言,仅就时间和程序上的缩简并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选择认罪认罚,且审理程序的适用是事后的,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才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完善认罪认罚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目的,检察环节就要突出以量刑激励和量刑减让为意蕴的量刑建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有合理预期,使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获得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进而增强其在检察环节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互动的主动性。最终的判决也应基于合理的量刑建议,体现相当的从宽幅度,促使被告人认罪后对处罚全部接受、服判,进而一审即可终结程序,促进被告人的矫治和重归社会。当然,量刑减让的空间和幅度多少仍然值得深入研究。

(二)量刑建议要体现一定的协商合意性。根据陈瑞华教授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政策落实情况的研究,被告人大多不仅认可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而且对量刑建议书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不持异议。法院基本上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做出定罪量刑。[2]但是,随着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被告人是否在保持“认罪”基础上认可量刑建议,实际情况仍有待考察。尤其是在那些重大刑事案件中,不仅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事实本身会对量刑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控辩双方可能存在分歧;对被告人可能存在着自首、坦白、立功、主从犯、退赔、认罪悔罪、被害人过错、前科劣迹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究竟是否认定以上情节,控辩双方也很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争议。尽管如此,与之前的量刑建议和不认罪案件在庭审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再对此进行充分的量刑辩论相比,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程序明显有所区别,控辩双方的量刑对抗明显弱化。为此,要提升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率和量刑建议采纳率,迫切需要引入协商性司法理念,使得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一定程度上包含双方甚至三方合意。当然,这里的合意基础又是建立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前提之下,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不能突破这一底线。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形成之前,要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可以对量刑提出针对性的答辩、意见和异议,体现程序正义,实现量刑程序公正。同时,还应当合理引导被害人的参与,保障其受告知权、参与权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程序的权利。尤其是对被告人对自己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侵害后果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精神创伤等问题发表意见,并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区别提出从轻量刑。

(三)量刑建议要考虑实体性利益和程序性利益的从宽。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必须遵循一定原则,建议的内容不宜轻易突破既定框架,确保有序拓展。要在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实质真实原则的前提下,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做出了有罪供述,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检察机关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等都要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一是考虑实体利益的从宽,区别自首情节、立功情节、坦白情节以及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形,使那些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从中获得包括轻刑在内的实体性利益。二是需要考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或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司法机关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或同意适用该程序而获得较大的程序性利益,司法资源将得到一定的节省,诉讼效率也将得到相应的提高。而这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为代价,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获得一定的程序性利益。

(四)量刑建议要服从法院的量刑裁决。尽管检察机关力求在程序上以量刑建议制约法院的量刑决定,但实际情况是量刑建议权行使乏力,无法实现其根本的诉权制约功能。[3]应当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效力的认可,即一般应当予以采纳。例外情形在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然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毫无疑问,法院拥有最终审判权这一宪法权力,对于量刑结果要具有决定性地位,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内容自然应该是法院审查判断的内容。但从保证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的效力考虑,除具有除外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宜超出量刑建议的范围作出裁判,这也要作为法院对待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一般原则。

三、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适用

(一)明确量刑建议内容。首先,立法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应获得的从宽要予以明确化、法定化,建议认罪认罚规定为应当型从宽,即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结合具体罪名,统一细化量刑实体文本,体现实用性。考虑从宽量刑激励政策的需要,就量刑起点、刑罚量增减、量刑情节调节幅度进一步细化规定,以满足司法机关、辩护律师、被告人的参考需要,引导犯罪人积极认罪认罚。再次,结合认罪认罚所处不同诉讼环节,实行量刑建议差异化。差异化量刑的理由在于虽然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可以在侦查、检察和审判的任一阶段,但“越早发生认罪认罚行为所反映的是被追诉人越小的人身危险性,利于及早理清案件事实,顺畅开展审讯工作,减少司法资源的占用,应给予越大的从宽优惠。”[4]采用差异化、递减式的量刑从宽,有助于发挥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效用。总体上要遵循一些基本规则,如罪中认罪优于罪后认罪、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5]最后,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可以考虑给予更多的从宽政策,如适用不同程度的缓刑、减刑、假释等,采用电子监控、社区矫正等非刚性措施,拓展更多的非监禁刑适用空间。

(二)把握量刑建议步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之前,应当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过程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再按照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应当起诉,并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告知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其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情节有关的量刑规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结果,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量刑和审理程序建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理程序建议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对于侦查阶段未处理的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事宜,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一并处理。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量刑建议、具结书一并移交法院。对于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就审理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

(三)完善配套程序机制。一是实行量刑证据开示。控辩双方的量刑证据在庭前能为双方所互相了解,可以使检察机关能够更准确地指控犯罪并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更合理的量刑建议;同时也可以避免为了提高“认罪”率而随意使用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进而诱使“主动”认罪的情况,使得辩方能够有效进行量刑辩护,保障被告人权利。二是建立量刑建议多方参与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到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会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进行量刑的实际情况,坚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负责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当务之急是要大力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将值班律师制度改变为援助律师辩护制度,提高律师辩护参与率。同时,努力协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共同参与量刑建议过程,还可以适当引入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③参与量刑过程,既要实现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激励,也可避免量刑从宽幅度过大对国民认知和现有制度造成冲击。三是加强量刑建议说理。无论是从诉权制约还是从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的角度,都必须提高量刑建议质量。而有选择、有重点地增强量刑建议的说理性,有助于法官及被告人更好地理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程、量刑理由,从而接受量刑结论。四是对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加强量刑裁判说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异议的案件,在依法作出判决的同时,通过加强量刑裁判说理,可以提高量刑裁判的可接受度和公信力,统一司法量刑尺度,反过来促进量刑建议质量提升,也可促进被告人认罪服判,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注释:

①《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尽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少对被告人认罪给予积极评价,法定的量刑情节并未在刑事判决中得到充分、普遍、有效的体现。参见李本森:《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的定量分析与相关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③在量刑程序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有要求承担社会调查的特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发表量刑意见的实践。一些地方引入“知情人”、“听证人”参与量刑审理程序,其中“知情人”主要包括侦查人员、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代表,“听证人”包括社会调查员或人民陪审员。“知情人”负责向法庭陈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个人经历、品质和平常表现、犯罪前后的表现、有无缓刑监管条件等情况;“听证人”就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等发表意见。该种实践可以为其他社会组织及工作人员参与由检察机关主导的量刑建议程序提供借鉴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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