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
2018-04-02马欣怡新疆师范大学新疆乌鲁木齐830017
马欣怡(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见义勇为是我国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虽法律中无明确定义,但在人民心中,见义勇为是为了国家社会他人利益挺身而出。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见义勇为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近年接连发生的彭宇事件、小悦悦事件等一系列事情提醒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见义勇为已经不能简单只通过道德去约束,但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见义勇为救济机制做出明确、统一、细化的规定。因此,如何完善立法以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1]
一、见义勇为的内涵
《论语》中有言,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意为见到符合道义的事情就要勇敢去做。古代的学说中表述见义勇为主要是一种道德观念指引的行为。目前,我国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条款仅有2017年3月1日通过,同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其中对于见义勇为的表述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与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除此之外,没有明确的定义。近年来的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很多公民不敢见义勇为或者见义勇为之后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因此,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见义勇为的概念十分重要。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定义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先前义务的基础上,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社会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利益,自愿挺身而出做出救助的行为。[3]
二、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立法现状
从前文《民法总则》中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意图是鼓励行为人见义勇为的,只是在实践中见义勇为的情形较多,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定义,不能够进行统一的概括。按照法律位阶的高低,我国还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见义勇为的内容:“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表明二十三条就是见义勇为,实践中仍然可以适用这一条规定,问题是规定中的损害没有明确,是只有物质损害还是包括精神损害?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责任,但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后,受益人也无力承担怎么办?并且适当的范围也没有界定,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于宽泛。[4]除了以上的法律条文之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中,也规定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和包括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在内的政策措施,但是其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的定义。其次就是救济虽然相当的全面,但在具体实施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有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等,而在这些措施规定中,没有规定具体的负责单位、保护程度,以及如果见义勇为人员没有主动提出需要救济,我们该如何保障他们的权益。从中央到地方,中央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方落实贯彻中央精神时结合具体情况出台了包括地方性法规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都不一致。例如,《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止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制服、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中表现突出的;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不顾个人安危,表现突出的和其他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中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等等。武汉市、贵州省、湖北省关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条例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相同,都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以上条例相同点在于见义勇为行为都要发生在法定义务之外,履行法定义务时则不适用;并且都是为了保护非己利益而做出的行为。不同点在于武汉市、贵州省、湖北省的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也必须是合法行为,石家庄市、天津市、西宁市则没有规定;并且西宁市将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制服、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中表现突出的;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不顾个人安危,表现突出的和其他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也规定为见义勇为,扩大了见义勇为的范围,能够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更好的救济。
(二)现有立法的不足
1.没有统一的国家立法
我国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中有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表述,却没有国家层面上的统一立法规定,虽然这些低位阶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弊端也相应存在。国务院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即时性,现有的规定已经是2012年发布的,难免有一些滞后性,不能很好的与现实情况相吻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范围不包括全国,只适用于各个地方,具有一定的区域性,造成全国规定不统一,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其次,因为没有统一的国家立法,各地规定不一致导致政府补偿救济金来源、资金总额都不一致,无法保证行为人得到公平对待,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比如,《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重庆市规定奖励经费有市财政保障。最后就是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程序不同,也容易引起冲突。比如,重庆市规定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程序为申报、评审、公示、表彰;还有一些地方规定的较为复杂,比如天津市和武汉市在其法律文件中规定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程序为:首先行为人申请或者相关人员。机构举荐,然后宗旨机构调查相关情况,行为人应当提供很多材料,符合见义勇位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众公示,无异议之后可以确定奖励。[6]
2.救济力度不足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与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将救助人的求偿条件限制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赔偿限度是受益范围。见义勇为行为人自愿在经济的救护时刻进行救助这一点就充分值得肯定,并非一定存在现实的有益结果。其次,救济范围对于行为人救济不足,应当包括积极受益范围与消极受益范围。最后实践中,很多救助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造成了生活上的困难和身体上的伤痛,因此在见义勇为行为构成要件本来就不明确的情况下,更应当加大救济力度。[7]
3.救助人缺乏维权意识
我国各种法律文件中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过程中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是行为人自愿做出的,是有勇气的承担力的表现,我们应该鼓励这种行为。那么在救助时造成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用就不应该见义勇为行为人承担。但在实践中,见义勇为行为人往往被当成了替罪羊,替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在进行权利申诉中,因为法律规定的程序太过繁杂,提交的材料过于难找,以至于没办法申诉,最后损失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的情形是,法律的规定不统一或者法律落实不彻底,见义勇为行为人并不知道该怎么去申诉权益,好事成了坏事。[8]
三、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从国家层面统一立法
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全国统一的立法,各地的规定也不一致,这不仅有可能损害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也会影响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因此,在民法总则已经生效的基础上,从国家层面统一立法,并逐步完善各地方的法规、规章的见义勇为规定是必然趋势。据此,笔者认为,第一,应当提高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位阶,在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条件等。只有统一了见义勇为的认定,才能在下一步实施操作时不发生争议。而且见义勇为目前还不是一个成熟的制度,单独成立一个部门法为时尚早,所以在我国民法总则已经生效实施的基础上,在个案适用的冲突上,通过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这样就有了高立法位阶的法律指导。第二,在民法分则中增订见义勇为制度后,在具体实施方面,可以由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一部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救济的行政法规,规定对见义勇位实施过程的分工,行政法规更灵活、便捷,并且行政法规的立法位阶比较高,效力可以及于全国范围且对地方性法律法规具有指导性。[9]
(二)确立国家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在权利申诉过程中,责任承担主体、责任范围等都没有具体明确,因此对造成矛盾争议没有别的解决措施,这就造成了见义勇为行为人成为了被害人。为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应该规定救济手段。见义勇为行为是从古至今人人赞颂的美德,法治发展的今天更应该用法律手段去保护它,因此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和奖励要做到明确和具体。在上文中笔者建议提高对见义勇为相关规定的法律位阶,做到全国统一,在此,建议同时增加见义勇为的救济手段。比如,一般情况下,借鉴德国法的相关规定,由专门的基金会和政府机构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奖励,首先对其一定的救济,而在具体操作中,由专门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专业鉴定,出具明确的鉴定书,政府机构主动调取证据,以此提高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弱势地位,对积极寻求救济的见义勇为者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等一系列补偿手段;若见义勇为者为见义勇为付出了生命代价,不管其行为是否恰当,不管其主观目的是什么,国家应对其家属发放抚恤金,进行其他方面如上学、就业或者必要生活费等救助,这将有利于化解行为人的困境。只有相应的保障制度得到了充实与完善,见义勇为者才敢于舍生取义,无后顾之忧。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明确国家的补偿责任,明确统一的行政补偿机关,将国家保障作为最后一道救济屏障。[10]
(三)加强相关法律宣传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善治是良法的价值。要实施好的治理,需要好的法律,同样的,有了好的法律也需要很好的实施。笔者在以上的建议中,希望完善法律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在立法统一、确认了国家补偿责任后,怎样能使得这样的法律在人民心中成为力量,成为接下来的重点。首先,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可以使用传统的宣传手段,在各种宣传栏里写见义勇为新规定的黑板报、海报,做到醒目有吸引力。其次,还可以不定期举行讲座,邀请知名的专家进行见义勇为新规定的宣讲,请各阶层的人员学习相关知识。还可以使用公众号进行推送消息,法律与科技相互影响,科技可以为法律的扩散提供平台,如微信、QQ等。[11]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进行救济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和别的人身、财产权利一样,不应该申诉无门。通过法律强制性规范见义勇为行为人救济机制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也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正当权利。而针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济机制也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非常重要的一步[12][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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