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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检验期间制度研究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重庆 400000)

买卖合同检验期间制度研究

谭莉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重庆400000)

买卖合同检验期间条款并非买卖合同订立之必备条款,但通过对大量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的研究发现,检验期间条款是诸多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诱因。检验期间条款不仅关系着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还对案件的走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买卖合同检验期间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糙,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尚待深入。

检验期间;合理期间;性质

我国国务院于1984年颁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具体化地规定了该检验与通知制度,虽然其该条例已经在2001年失效,但是其对我国实务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在第157条和第158条也规定了检验与通知制度。由于我国一贯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再加之我国历史上悠久的重农抑商思想的影响,所以《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商事买卖与消费买卖,而是统一适用该检验通知规则,其有“过度商化①”的嫌疑,而其立法理由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买卖关系尽快趋于稳定的状态。这对于缺乏专业检验能力的消费者而言,过于严苛。2012年我国也颁布也与此相对应的司法解释,细化了该制度,使该制度更趋完善与成熟。

综上所述,检验期间制度起源于商事习惯或惯例,具有浓厚的商化色彩,更加适合于具有理性与风险意识的商事主体,因此,其对于消费合同的买受人不公平,加重了他们的注意义务,所以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我们仍应该区别对待商事买卖与消费买卖,以期达到实质的公平正义。

一、检验期间的性质之争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仅没有明确表态,却还有引起混乱的嫌疑,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后矛盾,从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检验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而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其性质为诉讼时效。关于此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都众说纷纭,经过梳理,大致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一)诉讼时效说

诉讼时效说是指若买受人的标的物瑕疵担保权利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则其将会丧失胜诉权的一种法律时效,进而意味着国家不会再对该权利进行保护,其所针对的客体是买受人的瑕疵担保权利,该期间则为买受人的瑕疵担保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期间,一旦该期间届满,则将会发生买受人的瑕疵担保权利功能受限的效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可以对其加以印证。

(二)除斥期间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的存续有效期间。该期间届满后,形成权即告消灭。”②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中,“视为”乃法律拟制,不允许被推翻,其意味着买受人彻底丧失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权益,完全排除了适用中止、中断的可能,因此,检验期间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检验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③

(三)混合期间说

混合期间说④,即认为检验期间的性质,应当结合买受人因标的物出现瑕疵时而采取具体不同的救济方式。具体来说,当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时,该检验期间一般被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而当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时,该检验期间则应被界定为除斥期间。

(四)独立期间说

独立期间说,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检验期间是一种独立期间⑤,不是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中断,例如,当买受人发现货物瑕疵后,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而是向消协投诉,此时就产生了中断的法律效果。

(五)失权期间说

先权期间说是指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应当有一个期间限制,该期间不是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仍未行使,则他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将不会行使该权利,而后又行使,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民事权利灭失的法律效果。这是一种法律的拟制,不可推翻。

(六)笔者的评析与观点

首先,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权利的行使期间,如果权利人在该期间未行使权利,都将会导致一定的不利后果。笔者赞同将检验期间的性质界定为除斥期间,理由如下:第一,检验期间所适用的客体本质上为买受人的标的物瑕疵异议权,该权利并没有直接请求出卖人履行相应义务的内容,仅仅是起到阻却法律上视为标的物无瑕疵的效果,且该阻却力单凭买受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与请求权效力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承诺和配合不同,具有明显的形成性,在权利类型上应属于形成权范畴;第二,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检验期间的起算点因种类不同而各异,且不得中断、中止、延长,若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瑕疵情况通知给出卖人的,则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丧失请求出卖人履行瑕疵担保责任的请求权。

二、检验期间制度的完善

(一)检验期间的立法分类及完善

按照五分法来划分检验期间制度,合同法上标的物的瑕疵检验期间的立法分类包括如下五种:

1.法定期间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针对一些特殊行业的产品,这些行业一般是涉及国计民生,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会做出规定,诸如水泥、混泥土、食用猪肉、化妆品等,若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定期间的,而检验期间以法定的为准;但是若约定的期间长于法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给与回应。但是有理论上认为,对于约定的检验期间长于法定检验期间的情形,可以结合标的物的性质来认定,如产品的品质会因时间而发生物理、化学变化的,应当认定长于法定期间的部分无效;如产品的品质不会因时间而发生物理、化学变化的,则可以认同约定期间。

2.约定期间

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出标的物瑕疵异议通知的期间。我国合同法一贯主张意思自治的原则,若买卖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间,则买受人应在该期间内完成检验行为,如若存在瑕疵,其也应在该期间内进行通知。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是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其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标的物瑕疵的最后时间。该种期间,对于判断买卖双方是否违约,非常简便有效。

3.合理期间

如若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则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的瑕疵情况通知给出卖人。合理期间,即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各方面情形进行全方位查验并将标的物瑕疵情况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该合理期间包含以下两个时间段,即查验标的物所需时间与向出卖人发出标的物瑕疵通知所需时间。

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法官在裁量个案中当事人的异议通知是否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2.标的物的种类、属性、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到达时间、包装、形;3.标的物瑕疵的程度;4.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检验方式、检验标准;5.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环境、自身技能、当事人沟通的速度;6.标的物的运输情况、转运、再发运;7.买方所选择的补救方式。

4.两年期间

该两年期间即是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两年期间属于检验期间中合理期间的最长时间,是一个绝对的时间机制。⑥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但是该期间不得超过自收货之日的最长期间之两年期间。

5.任意期间

任意期间系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所规定,其是指出卖人恶意,也即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明知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货物有瑕疵的情形,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约束的情形⑦。出卖人的这种行为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律拟制在这种情形下,买受人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以此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

(二)通知的内容以及形式

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通知的内容和形式的具体规定,只有相应的内容标准,也即是“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至于该通知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具备哪些形式以及生效时间等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数不胜数,因此,我们有必要细化通知的内容与形式的具体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通知加以把握:

1.通知的主体

关于通知的主体问题,无疑是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瑕疵之后向出卖人或者第三方发出通知,但是买受人必须保证出卖人的确收到了该通知。

2.通知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应当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这只是一个大范围的标准,至于具体的内容则无相应的规定。

首先,标的物瑕疵通知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化,切记笼统、抽象地描述之,诸如,有瑕疵、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符等。至于明确化的程度,这应当是卖方能够据此通知来确定货物不符的性质、种类、程度等问题,因此,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出的标的物瑕疵通知,应当是从便于出卖人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立场出发。其次,通知也无须说明标的物出现瑕疵的具体原因。然后,买受人也无须将出卖人是否违约和买受人是否行使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等话语表述在通知中。最后,出于商事交易的便捷与效率的考虑,我们也可以在立法上或者行业协会规定上为标的物瑕疵通知建立相应的参照标准,以此来更好地指导我国的买卖合同。

3.通知的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与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并均没规定标的物瑕疵通知的生效时间问题。因为通知行为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在性质上属于观念行为,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例上存在发送主义和到达主义。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通知的在途风险,究竟是由买方或卖方承担。若由买方承担,则为“到达主义”,由卖方承担,则为“发送主义”。一旦买受人的瑕疵被证实后,过错是由出卖人造成的,再者与可能善意之卖方相比,无辜之买方更应值得法律保护,所以应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瑕疵通知的在途风险,但是前提之一则是买受人须其所发通知能够被送达。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通知的生效时间采用发送主义模式。

4.通知的形式

虽然我们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要求通知具备特殊的形式,但是在实践中通知的方式非常重要,也非常多样,例如电话、拒绝付款、退货、游行抗议等方式。在此,笔者建议买受人可以采用成文的、可兹证明的、安全的方式向出卖人发出通知,以防出卖人否认该通知,诸如传真、电报、挂号信或者电子邮件等途径。

【注释】

①李勇.买卖合同纠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4.

②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53.

③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3:16.李清.对CISG第39条第1款中合理期间的研究.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5,5:20.

④王轶.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判解研究,2001,1:109-117.

⑤陈小君.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80.

⑥何志.合同法原理与审判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97.

⑦孙永全.同前注②:84.

谭莉(1989.12-),女,汉族,重庆人,研究生学历,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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