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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担保物权法编纂意义*

2018-04-02董学立

法治研究 2018年1期
关键词:质权动产抵押权

董学立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民法典编纂预定的步骤和时间表,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包括担保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分则》的编纂提上了日程,且整部《民法典》须在2020年前完成编纂工作。关于如何编纂民法典分则之担保物权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自然演进式”的编纂思路,即按照“三个非不可”的编纂方针——对“非增加不可”的条款才可予以增加,对“非删除不可”的条款才可予以删除,对“非修改不可”的条款才可予以修改。①“三个非不可”的编纂方针,是2016年7月6日梁慧星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的《民法分则》编纂研讨会上提出的。如此,这一思路的实质就是在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制体系内——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篇章结构体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对在实践中发现的现有担保物权法制存在的模糊、冲突、漏洞、错误等问题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这一编纂思路的立论基础是,《民法分则》的编纂与《民法总则》的编纂显有不同:《民法总则》的编纂,虽有《民法通则》的前置存在影响,但《民法通则》不是《民法总则》。也就是说,《民法总则》的编纂是在一个没有先期的《民法总则》存在条件下的全新立法工作,编纂工作近乎没有先在框架的拘束;而《民法分则》的编纂,是在已有的《合同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现有较为完备和先进的法制基础上进行的,受其限制,承其制约。也就是说,《民法分则》的编纂不是全新的立法工作,而是对前述已有立法的承继和完善。所以,包括担保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分则》的编纂,要以现有法制为基础,在现有法制基础上实施修补式的编纂工作。而且,2020年前完成全部民法典编纂的工作目标,时间紧、任务重,要保质、保量、保期地完成包括担保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分则的编纂工作,实属不易。若要大动包括担保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分则各部分的筋骨,另起炉灶、或者推到重来,势必会掀起大争议、大讨论、大是非,既费时费力也未必讨好,最终也会延误民法分则的编纂进程。所以,《民法分则》之自然演进式编纂思路,是在《民法分则》各部分已有先期较为完善的立法限制的编纂,是有时间期限限制的编纂,最终也只能是一种保守稳健的编纂。

另一种观点是“理性建构式”的编纂思路,即参照国际先进的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对我国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立法进行全面革新,借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实现我国动产担保物权法制的现代化。这一编纂思路的立论基础是,我国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在其历史发展进程中,经过民法的法典化和物权的法定化,又因法典中缺少动产上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法制资源的供给,促成了我国大陆得以在法典中通过对“动产抵押权”的机械植入,改变担保物权法制自然演进中渐续成长起来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即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担保物权即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两分有序结构,从而使得其中的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出现了“竖切分块”和“横刨分层”的结构性弊端。动产担保物权法制的这一结构性弊端非经结构性革新是无法根除的。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制若不能借此民法典分则编纂良机实现其动产担保物权法制的现代化,则民法分则编纂的历史价值和法制发展意义将大打折扣。但从学界凝聚的共识以及立法机构的方案优选来看,对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实施理性重构式编纂思路,接受度不高、可行性不强——理论界百余年来形成的担保物权法制德国模式思维惯性巨大、改辙不易;立法机构的价值取向也不全在编纂出包括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在内的体系完美、制度先进的民法分则。至此,秉持理性重构式动产担保物权法编纂进路者尚未摇旗呐喊,却已息鼓收兵。②立法实践表明,法律规范的制定,即具有必然性,也具有偶然性;既是群体行为,也有个人行为。我国法学家群体对国际上发达的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表现陌生、研究不足,是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难以被接受的主要原因。

但是,不论秉持上述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何种编纂思路,民法学界对于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法制缺失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皆认为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因此主张借《民法分则》的编纂之机予以弥补。所以,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是民法学界关于动产担保物权法编纂的基本共识。但如果对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建立,认识上仅限于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内在逻辑需求,而不能认识到该制度建立的外溢法体系效应,就只是看到了问题的浅层次之表面,而没有认识到问题的深层次之内里。我们认为,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不仅使得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度本身的法制度效用大幅度提升——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法制度内在逻辑;而且,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还有对自然演进式动产担保物权编纂思路的人士而言,难以想象到的法体系外溢效应,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足以使现已成章立节独立存在的“权利质权”制度不再有独立存在下去的法体系基础;二是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还足以使得如“融资租赁”等所谓的非典型动产担保物权制度被司法实践承认——担保物权法定理论不攻自破,动产担保物权现有的分类变得狭隘而封闭。由此两方面的合力,就足以使得理性重构式动产担保物权编纂进路者所主张的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在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中,于无声中水到渠成,于无争中铸成定局。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逐渐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采纳。进一步而言,对于民法典之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是否采纳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从其本身来说,难证其明、难辨其理。但从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说起,却找到了明确的方向,得出了无疑的结论。这一结论对于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模式的主张者而言,确有一种“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

二、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建立的内在法制度逻辑需求——提升制度经济效益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条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随后,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对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基础性、根本性作用。但《物权法》对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同样重要也同样必要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却没有充分认知到其建立的价值和意义。以至于该法继续沿用了《担保法》中确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制度,并因此进一步强化分散登记制度的地位和效用。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尤其是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是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实现其立法目的的基础性制度。如果没有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作为其制度基础,动产担保物权法的实施效果将难以奏效。我国现有担保物权法制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机构的分散、不明确所显现的立法不足,就是一个极好的说明。③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93~116页。

动产担保物权,不论是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其制度规范体系都有一个自然的内部逻辑外化展开:即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的概念、各类动产担保物权之担保物范围、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合同、担保物权的设定、担保物权的公示、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担保物权的实现和担保物权的消灭等九个方面,以前后顺序分别予以次第展开。这个顺序,首先是制度生与死的自然顺序。“生”的制度如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合同、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死”的制度如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和消灭制度等;在此“生”与“死”之间,是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存”的制度,即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和效力制度。其次是核心制度与辅助制度顺序,动产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制度就是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制度,其他各项制度皆是作为辅助制度围绕着核心制度而设计和展开的:如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就是以建立科学、有序、明晰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为直接目的的,而动产担保物权合同、设立、效力、实现及消灭等制度,皆是以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制度为间接目的的;再次是作为前提制度之结果的核心制度,即动产担保物权合同是动产担保物权设立的前提,动产担保物权设立是动产担保物权之公示的前提,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是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的前提。最后是作为结果制度之前提的核心制度,即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核心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是动产担保物权实现和消灭的一个前提性制度。在此基础上,因着准用规范的适用,后续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如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可以略去其位前某一种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如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某一些制度,如权利质权就大部分略去了其位前的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制度中的动产担保物权设立合同、设立、效力、实现、消灭等规范。这些制度的省略,是基于法典法的逻辑性、体系性的内在要求,而不是所略去的制度不予适用。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都有其公示制度的规定。且前述关于动产担保物权规范体系九个方面顺序关系的论述也表明,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在其中居于承上启下、核心的地位。唯遗憾的是,我国动产担保物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从我国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法制来看,我国不是没有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而是没有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物权法》因应时局,对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作出了概括性安排,但从法律制度自身逻辑的角度观察,同样重要也同样必要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物权法》却没有予以同等重视,且《物权法》对分散登记公示制度的再度确认,实质上是强化了动产担保物权的分散登记公示制度。

如同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建立的意义一样,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有效实施,具有基础意义。一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观察,便于完成公示手续。试想若没有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如我国现有立法,涉事当事人只能按照现有的法律,分别到不同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去办理登记公示手续,则登记手续重复繁琐、浪费精力财力;但若将分散登记规定为统一登记,则当事人只要到一个部门就可以办理过去须到十余个部门要办理的手续。二是从交易第三人的角度观察,便于查询财产负担实现交易安全。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包括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和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第三人要知晓交易物上是否有动产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存在,就需要到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机构查询。动产担保物权的分散登记,使得此一查询工作如同登记工作一样,费用高且准确度低,因此,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观察,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十分必要。三是从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本身来看,便于形成科学有效的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在动产担保物权法制体系的地位,已如前述。但如果继续分散登记的话,其效果就不可能达到统一登记所能建立的法秩序效果:担保物权法需要的是统一登记制度所能建立起的明晰、确定、透明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而这一规则的塑成,需要的就是统一的登记制度。

若本研究到此为止,其研究的学术价值就几近归零。因为这样的研究思路和研究结果,在经过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的研究之后,已经成为学界之共识。对于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鼓吹者而言,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其产生的法律效果远不止限于动产担保物权法律制度自身完善的内在需求,更有甚者,其“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法体系外溢效果——“权利质权”章节因之而归入抵押权制度——为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的选择铺平道路;非典型担保物权如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得以设立并产生同样的法效——因得以办理登记而足以产生担保物权的法效等,才是这一研究的目的、价值所在。

三、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外溢法体系效应——“权利质权”章节的消失

“权利质权”是在质权概念项下存在的次级担保物权概念,其最初出现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之中。早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基于严格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界分,权利质权是被立法内置于动产质权之内的,即质权之下不再区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只有动产质权一项制度。也许是因为有形动产上的质权与无形动产上的质权在担保物权公示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到了《中华民国民法典》时期,在担保物权体系结构设计上,权利质权从动产质权中析离出来而独立于动产质权。这一情形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规定来看,“权利质权”一节独立于“动产质权”一节而成章立节的存在,成为一种独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从位序来看,权利质权后续位于抵押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后,且有权利质权有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所以,从法典法的逻辑性、体系性来看,“权利质权”一节的具体内容不需要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制度一样的完善——后者的内容展开上基本按照定义、担保物、担保合同、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公示、担保物权效力、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担保物权实现和担保物权消灭等九个方面依次完整规列。而“权利质权”一节的内容就可以大大节略——只有担保物范围和登记公示机构等。原因就在于“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类,其与动产抵押权制度、动产质权制度等在“质”的方面没有什么本质不同,既然“动产质权”已有较为完善的制度在前,且“权利质权”有准用动产质权的明示规定,则“权利质权”仅限于规制“动产质权”无法规制的内容即可。④无法规制的内容则限于权利质权标的物的范围和不同的权利质权登记的机构。

为证实上述逻辑推演结论,我们来实证研究“权利质权”一节的具体内容,发现“权利质权”一节的具体内容确实没有全面设置其定义、担保合同、担保物权效力、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消灭等可有的完备内容,其实际规制的内容限于两个方面:一是何种权利得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第223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二是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去哪一个登记公示机构办理权利质权登记公示手续(第224条至第229条明示规定了各种权利质权的设立,因权利质权采公示生效主义,所以,其设立规范都是规定各种权利质权去哪一登记公示机构办理登记公示手续)。“权利质权”一节关于上述多个方面规范内容的省略,当然与权利质权身置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之后,权利质权有准用动产质权规范的便利使然。⑤其实,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更应该准用抵押权尤其是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中没有这样的准用规范,形成了法律漏洞。参阅董学立:《我国担保物权法中“准用性规范”研究》,载刘士国主编《遵循科学的自然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9页。但仅就“权利质权”一节涉及的上述两项内容而言,也不是非要设专门节章予以特别类型化规定的必要:在《物权法》第180条第7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的情况之下,权利上负担的担保物权即现所谓“权利质权”完全可以归类于“一般抵押权”一节。因为“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解释上当然可以包括各种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权利”。由此,《物权法》第223条就被安排进了动产抵押权之中了。剩下的第224条至229条,之所以这些条款在现有立法中成节立章,与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制实施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制度有着前因后果之密切关系。不同的权利质权须由不同的权利质权登记公示机构办理登记公示手续,几乎每一种权利质权都有一个不同的权利质权登记公示机构,如第224条规定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有关部门”究是哪个部门更是不甚明了;如第226条规定的“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7条规定的“以知识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8条规定的“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综上,这些可以负担权利质权上的登记公示机构,立法有的明确具体,有的模糊不清。其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的登记公示机构。

不同权利上创设权利质权的不同登记公示机构,在立法技术上确有予以专门集中规制的必要,加之传统担保物权法制在担保物权分类上,将权利质权类归入动产担保物权,且将其分置于“动产质权”之后,所以就在担保物类型体系上形成了“权利质权”一节:内容限于哪些权利可以于其上设定权利质权,以及这些不同权利上创设的“权利质权”在哪一个权利质权登记公示机构办理登记公示手续。但抵押权概念的无限扩大,使得作为权利质权担保物的各项权利内置于“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范围之内。如果未来我国动产担保物权法制能够建立起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机构,则以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为法制基础而构成的“权利质权”这一章节中的数个规范,即可集结表述为一个规范——各项权利上设定的权利质权,到一个专门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机构办理登记公示手续。由此,现有的数条法律规定构成的“权利质权”一节,就浓缩为一条法律规定。由一条法律规定构成权利担保物权的一个章节,且取名为“权利质权”法定成类,确乎与法典法的逻辑性、体系性不搭。⑥撰写本论文之际,笔者收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完成的物权法编纂建议稿。在此建议稿中,关于担保物权规定了统一登记制度(改草案第186条),但在权利质权一节中,却又规定了分别登记制度,前后矛盾(改草案第232个条至236条);与此同时,本人也收到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分则编纂小组完成的担保物权法编纂草案,该草案同样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统一登记制度(该草案第202条之三),但在权利质权部分,则又实施了分别登记制度(该草案第224条至第228条),显然草案起草者没有完全弄清楚抵押权在抵押物范围上对权利质权标的可吸收性,以及抵押权登记与权利质权登记的同质性。既然作为担保物的各种可设担保权利已经涵盖在一般抵押权一节,则在建立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机构的法制基础上,因分散登记而得以数条法规规定另立门户的“权利质权”一节将完全失去了独立存在法规数量基础,只剩下一条关于各项权利质权均可在一个机构办理登记公示手续的规定,而这一条规定也是完全可以有机植入到一般抵押权一节的抵押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中去。由此,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足以使得现有的“权利质权”一节再无专章立节别类立身之地。“权利质权”一节在建立起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机构后,不可避免地遭致灭顶,这一结局是今日不接受甚而反对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的人士所不能想像的。尽管开始走路时大家有不同的道路主张和选择,但走着走着大家就会聚到了共同的目的地。这是因为担保物权法以及其他民事法的编纂都有一个归路——主观观念的不同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事物本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和规律,以及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性不可小觑——权利质权被抵押权的吸收性消失,是抵押权概念外延扩大,以及与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建立合力的结果。如果大家还有意愿继续往前迈进,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两者之间仅有公示方式的不同以及因公示方式的不同而稍有其他些许非本质不同的情况下,本质没有不同的动产质权制度,也是可以通过扩大抵押权公示方式的途径,将动产质权制度有机地植入到一般抵押权制度中来——唯有在上述担保物权立法九个方面的担保物权公示一项中,将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增数为登记公示方式和占有公示方式等基本公示方式。由此,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终成——这一结局与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息息相关。

四、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外溢法体系效应——担保物权类型自由约定

物权法定以及担保物权法定,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石。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担保物权有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之分。典型担保物权即法律确立的法定担保物权类型如我国《物权法》确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类型;非典性担保物权即法律中没有予以规定但现实社会交易中自发产生并逐渐被广泛利用,且为学说和判例所承认的担保物权类型如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类型。在承认判例法的国家,一旦典型担保物权之外的担保物权形式得到了判例与学说的承认,就具有与典型担保物权同样的法律效力。但若相反,则典型担保物权之外的担保物权形式,不被承认为担保物权。如在我国,融资租赁、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就是不被司法实践承认的法定担保物权类型。

其实,担保物权法定的内涵应该限于担保物权内容的法定,而担保物权种类的法定就是一个谬论:担保物权的种类是完全可以自由约定的。担保物权的这一特点,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有显著不同:所有权的法定,是严格的法定,容不得当事人对所有权的内容和种类有任何的自由约定;用益物权的法定,是内容和种类法定基础上得以缓和的法定,因为比较法上的事实是,不同国家的用益物权类型大都是不一样,甚至同一个国家不同时期的用益物权类型也是不一样。因为用益物权类型设置就是一个法律适应社会需求而不断创新的结果。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都有次级物权类型体系,但两者之间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这些名称类别不同的用益物权类型,因为有着不同的内容,所以冠以不同的名称;反过来就是,不同的用益物权种类名称,指向内容不同的用益物权内容。即不同的用益物权内容决定了不同的用益物权名称。但这一原理却不能适用到担保物权类型体系中来。研究表明:不同的担保物权名称,不论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名称还是非典型担保物权名称,其所指代的担保物权内容却皆无不同——担保物权,不论冠以什么样的次级名称,其内容都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权利的变价在担保债权数额限度内之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即《物权法》第170条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但缘于对物权法定理论的机械和错误理解,民法学说理论和民事审判实践,都没有放大对物权法第170条的适用,而是狭隘地把第170条限制在《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上。以至于非法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如融资租赁、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担保物权类型皆不被司法实践认可。⑦一个有趣的现象并没有引起学界的注意:笔者在检索材料中发现,凡有学者在其文章中谈论物权缓和尤其是物权自由的时候,其所列举的事例一定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为只有用益物权才需要缓和,只有担保物权才得以种类自由。

当担保物权的不同名称指向的担保物权内容别无二致的时候,担保物权的名称是什么就变得不重要了。如让与担保,其本质就是抵押权。因为一般来说,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和发生当事人你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就是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变价权,以及对担保物所有权之变价的在债权数额限度内的优先受偿权。而让与担保,其本质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以受让担保物所有权人的地位,变卖受让物的所有权并就变价在债权数额限度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融资租赁,这一在法律制度安排中被置于合同法中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也是创设了一项担保物权,虽其名为融资租赁,其实质就是所有权保留,出租人保留了出租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时候,出租人就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处分变价并在未受清偿的债权数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之间,就是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观察角度的不同而得出的结果:从出售人的角度谓之所有权保留,从买受人的角度观察,就可以定义为让与担保。即使是法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如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之间,其差异也仅限于公示方式的不同,其他方面也没有实质的不同。总之,因为在动产上没有如不动产上既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也有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故而对不动产的担保物权既有以不动产所有权为担保标的的不动产所有权之担保物权,也有对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的不动用益物权之担保物权。在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仅限于对动产之所有权的担保物权。所以,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就只限于对以动产所有权为标的的动产所有权之担保物权。故而,依据前述担保物权内容法定的理论——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就是对动产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的变价权以及对变价所得在未受清偿债权数额限度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对动产上的担保物权的名称是什么,即不论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名称是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融资租赁、动产让与担保、动产所有权保留,等等,其名称虽各异不一,但内容却别无二致。所以,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内容法定,即对动产所有权之附条件的变价权以及对此变价在未清偿债权数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当事人以什么角度、什么法律关系模式观察和界定其法律关系,以及唤以什么样的种类名称代之,都是无关本质和紧要的事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9-202条:所有权归属无关紧要。参见董学立:《论“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这些不同名称所代称的动产担保物权,在当事人之间,不会有任何差异——担保物权内容法定,种类自由。

但是,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有其权利属性上的对世性、排他性,其产生和存续如果没有登记公示制度的支撑,将对经济效益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即使有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如今日中国《物权法》确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分散登记公示制度,对于一种法律没有明定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如融资租赁等,人们不能确定知晓这种非法定动产担保物权在哪一个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才能产生满足交易安全的法律效力的话,则担保物权类型自由约定的法制目标也是无法实现的。只有建立起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凡是当事人合意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的对担保物价值的有限优先受偿权,皆可以通过法定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公示手续,以产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由此建立起明确、清晰、科学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等。

上述关于担保物权类型自由的主张,已经被司法实践证明有效无疑,并实质性地影响到了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这就是: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签署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该通知对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作了规定: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http://www.zhongdengwang.com),通过互联网为全国范围内的机构提供租赁物权利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二是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权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三是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更为有意义的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此文件之稍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9条认为: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由此中国人民银行的该项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司法解释相结合,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凡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该项通知办理完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手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享有对抗交易第三人依据正常交易所获的的对租赁物的任何权利。也就是说,未经公示的融资租赁,在合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物权效力,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以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经公示的融资租赁,在出租人与其他交易第三人之间,产生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这一结果,恰是公示对抗主义法制之下,动产担保物权人的法律地位。

所以,借助于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法律关系约定,不管其被当事人代称为什么名称——是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还是非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只要在统一登记系统完成登记公示,就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质言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把理论上证成的担保物权内容法定、种类自由,在法律实践层面通过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支撑,就变成了法律生活的现实。而这一结果的后续联动效果就是:未来中国的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就不需要对动产担保物权进行分类了,只要当事人创设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对担保物权利之变价的有限的优先受偿权,且得借助于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协力,就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其结果就是: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模式终得以渠成。

五、结束语

我们坚持主张动产担保物权法编纂的理性重构式一元化编纂进路,但这一进路的主张在学界应和者不多,势单力薄。如强要单刀赴会,现编纂背景下定溃败无疑;若能借势侧入,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或许最终赢得天地。对于未来中国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进路,自然演进式编纂的保守势力暂占优势,理性重构式的革新主张暂处劣势。但不论何种主张,对于在民法典分则的编纂过程中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则属两派皆予认同。保守派不可能也不愿意认识到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建立,所具有的外溢法体系效应;革新派则看到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立法模式的基础意义——只要建立起了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则现有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就自然地朝着一元化立法模式迈进,非典型动产担保物权也可借助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而被司法所承认。由此以来,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立法模式将是水到渠成之事。最终,我国现有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结构弊端,将在一元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得以彻底解决。对此,我们充满理论自信和实践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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