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现状、不足及完善*
2018-04-02刘东
刘 东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然而,彼时立法仅用第56条第3款这一个条款对某些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诸多问题,尤其是程序构建问题,未予明确,不利于制度的适用。为此,2015年颁发的《民诉法解释》专门用一章的篇幅,围绕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客体、起诉条件、程序适用等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以保证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循。具体到程序适用方面,司法解释通过重申立案登记制以及赋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以完全上诉权的方式,敲定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思路。问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也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但其毕竟属于特殊的诉讼,在一些关键问题的处理上,如起诉期间、诉讼费用、审判庭组成等,难免有别于一般的诉讼。为保证程序构建的科学性,实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出专门规定。遗憾的是,既有立法和司法解释鲜有这方面的内容,致使各地法院就相同问题往往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问题,作一次细致深入的探讨,以期澄清疑惑,促进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现状
为构建一套行之有效且符合法理的诉讼程序,须先弄清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质。有关于此,学界倾向于将之定位于普通诉讼程序。因为《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总则部分,而没有选择将其放在特别程序部分或再审程序部分,表明立法者是将其作为普通程序对待。①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又考虑到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当事人程序保障以及程序公开性、兼容性方面都存在不足,从侧重程序保障的立法目的出发,法院对之审理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②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载《法学》2014年第12期。理论上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种理解,获得了司法机关的认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从内容上看,该司法解释全部围绕立案登记制展开,既然其中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那么可以推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适用立案登记制。《民诉法解释》在第293条第3款中,对这一内容予以了重申。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与特殊救济程序中的部分上诉权形成了区别。综合这些因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的思路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一个合法的民事之诉通常应当包括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要件。③邵明、周文:《论民事之诉的合法要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民事之诉的合法要件是原告成功启动诉讼程序,并使之得以维持直至获得判决的必要条件,因此,必须由法院在对应的程序阶段分别予以审查。为强化审判工作的规范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同时增加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在民事诉讼的程序构建问题上,应将全部诉讼程序分成层次清晰、功能有别的三个阶段,即立案阶段、诉讼审理阶段和实体审理阶段。根据先程序后实体原则和正当程序保障原理,起诉要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诉讼要件的审查应当在诉讼审理阶段进行,实体胜诉要件的审查应当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在程序正式启动后,第一阶段充分进行后便迈向第二阶段,第二阶段要件具备时便展开第三阶段,即“诉讼阶梯推进理论”。
按照“诉讼阶梯推进理论”,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分成三个阶段,这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别无二致。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作用的发挥,以撤销或改变已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为前提,对于这一具有特殊救济机理的制度,若不限制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必然会造成法律文书效力不稳定的后果。故此,在一般要件之外,立法还专门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设置了特别要件。正是这些特别的要件,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在如下几个方面与普通诉讼程序形成区别。
第一,起诉期间。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立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27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起诉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促使第三人在知悉自身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后尽快采取行动维权,以避免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第二,管辖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属于专属管辖。据此,若系争法律文书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应当向该一审法院提起;若系争法律文书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应当向该二审法院提起。
第三,审理及裁判。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审理后,若认为第三人的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应作出改变系争法律文书错误部分内容的判决;若认为第三人的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应作出撤销系争法律文书错误部分内容的判决;若认为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的,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可见,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一套较具可行性的审理程序。只不过,受限于篇幅,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穷尽问题的全部,导致对一些问题的处理没有现成的依据可循。而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向前推进,那些已经得以固化的制度的缺陷也慢慢呈现出来,被人所诟病。为促进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接下来,笔者拟先梳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适用的问题或不足,然后对程序构建的基本理念加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程序的建议。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问题及不足
(一)起诉期间
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分标准,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分成两类:一类是于新法生效前已确定的法律文书,一类是于新法生效后才确定的法律文书。显然,现行法律所规定6个月起诉期间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新法生效后确定的法律文书。对于新法生效前业已确定的法律文书起诉期间的计算,则难以在条文中找到现成答案,对此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限于新法生效后原诉讼当事人间诉讼尚未确定的案件,对于新法已经确定之判决并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④林家庆、徐崧博:《第三人撤销诉讼当事人适格及其他起诉问题之研究》,载《军法专刊》57卷第4期。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修订后《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制度,而新法是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根据程序从新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也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算。⑤相关处理结果可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管法律文书在何时生效,都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即使第三人具备提起撤销之诉条件的时间先于新法生效的时间。⑥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起诉人于2012年7月就应当知悉系争判决书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但是其在接下来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都未采取措施,已经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类似的处理方式,还可见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中,该法院认为,“原告于起诉状中自认其在2011年3月6日得知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法不溯及既往,原告的起诉不适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究竟何种观点最为可取,还有待进一步的讨论。
此外,《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第三人得知撤销事由后的应当起诉期间,并没有规定最长的年限,这仍然会对法律关系的稳定构成威胁。如前所述,第三人对于新法生效前业已确定的法律文书,可以依法提起撤销之诉。问题是,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生效前10年、50年甚或100年业已确定的法律文书,是否也能够无条件地适用前述的结论呢?例如,在A等诉B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中,作为撤销对象的调解书形成于10年前;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在甲与乙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中,作为争议对象的调解书更是形成于21年前。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不同的法院面对这些类似的情形,往往有着相异的处理方式,容易给第三人和当事人带来困惑,使得对该问题的探讨显得尤为迫切。
(二)管辖法院
一般认为,对管辖法院的确定,至少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第二,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第三,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第四,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第五,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⑨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6~87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设置,从内容上看,并不完全符合前述原则。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于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管辖,其有着相当程度的确定性,但是灵活性不足。其次,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则以及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原则,主要是通过地域管辖的内容予以体现,只不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完全是根据系争法律文书的作出法院,并没有顾及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便利性,没有对这两个原则予以任何体现。再次,现行法律规定中最有可能成为问题的,莫过于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护与上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相互协调,极易违反均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原则。
如前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于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管辖。这意味着,以由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对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管辖法院的级别往往高于以由一审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对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随着以由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对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数量逐渐增多,极易导致级别较高法院案件受理量的剧增,这势必增加上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使得上下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失衡,有违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最为关键的是,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正式实施,必然会引发新一波的起诉热情,使得本已承受较大压力的司法机关在应对该问题时更为被动,这极有可能导致法官为按时完成任务而避繁就简,并无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形成应有的重视。⑩李卫国、路哲:《论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行政与法》2014年第6期。
(三)合议庭的组成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不过,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对合议庭的构成人员予以明确,给司法实务留下了一个难题,即:向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之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系争案件的原审审判人员能否继续对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呢?
考虑到参加过系争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相对而言更加了解案情,加之撤销之诉的审理是围绕“应否撤销或改变系争法律文书”进行,而不是对原审当事人的争议再次进行评价,不用担心原审法官基于绩效考核的考虑作出不利于第三人的裁判,故而应允许审理过系争案件的审判人员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11]石先钰、陈志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困境及制度完善》,载《东南司法评论》2014年卷,第157页;路克林:《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的运用》,载《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第420页。只不过,原审审判人员由于对系争案件已经作出过审理行为,对与之相关的情况可能会在主观上形成先入为主的心证状态,若由其继续负责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很有可能偏离中立的角色定位,作出不利于第三人的裁判。[12]同注⑩。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7条,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由作出系争判决的相同法官审理和判决。对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并未像法国那样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在台湾地区,再审程序可以准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再审的诉讼程序又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有条件地准用各审级诉讼程序之结论。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应当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照此看来,在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由作出系争判决的相同法官审理和判决。概言之,关于作出系争法律文书的相同法官能否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法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截然相反,并不能为我们提供有效的参考和借鉴。于是,对该问题的讨论,最终还得放眼于我国国情,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
(四)诉讼调解
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有着相当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除了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特别程序的案件,确认婚姻、收养、亲子等身份关系无效的案件,以及因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外,其他一切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都可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那么,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允许由法院主持调解呢?
从内容和性质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司法解释所列明的几种诉讼程序范畴,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排除出可得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之外。在此前提下,只要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存在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形,就可以被纳入到可调解的案件范围内。但是,法院若以调解的方式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会产生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因调解书的作出而失去效力的结果,这种以当事人的合意否定具有法律效力文书的做法,缺乏理论依据。
退一步说,即使允许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调解,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属性,若完全复制既有程序中的做法,也难谓妥当。法院调解应当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这要求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须以相关事实的查明为前提。只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无外乎得出两种结论:一是系争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系争法律文书并不存在错误,抑或系争法律文书虽然存在错误但是未损害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在系争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若仍由法院主持调解并允许当事人对系争权利加以处分,则存在纵容当事人借助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嫌。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语境下,对法院调解的适用应当有所限制。而具体如何设计,是一个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
(五)裁判结果及诉讼费用的收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0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若认为第三人的请求成立,除可作出撤销系争法律文书的判决外,还可作出确认第三人民事权利的判决,这本无可厚非。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既有以直接的方式进行,也有以间接的方式进行。其中,当事人若直接对第三人的物权进行了处分,并执行完毕,那么仅仅靠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确认权利,并不能为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保护。至此,法院唯有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方能从根本上消除因当事人实施前诉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按照现行的制度安排,法院无论如何都不能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为了有效地保护自身的权利,第三人在成功撤销了系争法律文书后,还得继续以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向法院另行提起一个给付之诉。显而易见,这种“撤销之诉+另行起诉”模式设计,对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过于迂回,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
存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的另一个问题,是诉讼费用的收取。对此,由于缺乏权威性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遵循,各地司法机关的具体处理方式因此存在较大的差别。例如,一些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全部收取50元到100元的案件受理费,而不论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为何;另外一些法院则会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法律关系,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的标准进行收取,少则几十元,多则数万元。[13]在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泉州市恒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荣凤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祥和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5)泉民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收取了高达38800元的案件受理费。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用收取方面,实践中所存在的这种混乱做法,不仅不利于司法的统一,还有可能使得第三人因为过高的费用负担而放弃行使权利,不利于对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理念
对于上述五个方面的问题,学者们在此前都有过或多或少的讨论,并提出了较具针对性的建议。受制于讨论问题的场合及所秉持的理念,论者就这些问题所形成的看法难免存在差异。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很难说既有观点孰优孰劣。因此,在正式探讨应对策略前,笔者拟先厘清程序构建应遵循的基本理念,并将之作为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以从整体上构建出一套切实可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一)以制度目的为导向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4][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尽管一般认为目的论不能直接作为具体解释论及立法论正当化的基准,但是,在“有助于检验某种学说的首尾一贯性”方面,作为考察方法或方法论而言的目的论还是发挥着“可以对某种学说进行补充及调整”的作用。[1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鉴于现行法律条文数量的有限性,欲保证其切实可行,必须付诸体系解释的方法。因为只有通过制度之间各司其职和相互协同,才能使公平和公正的价值追求在具体程序和个案中得以实现。[16]任重:《回归法的立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然而,法律体系和概念用语毕竟只属于法律之外在形式,围绕其所进行解释的价值有限。换言之,只有追溯到法律的目的,以及(由准则性的价值决定及原则所构成之)法律基本的“内在体系”,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意义脉络。[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7页。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程序构建,不可过分拘泥于形式而忽视法律之实质目的,唯有留意到规范的目的,才能最终确保程序的高效并符合法理。
关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是否应当局限于立法机关所谓的遏制虚假诉讼,既有持肯定意见者,又有持否定意见者,还有持折中意见者。鉴于遏制虚假诉讼是立法者主观意旨的体现,可将持肯定意见的学说归入主观说的范畴,而将持否定意见的学说归入客观说的范畴。如学者所言,客观说离开立法者的生理意思,注重法文体之合理的判断,乃法学上之大进步,故为通说所宗。可以肯定的是,在研究特定制度的目的时,对立法者主观意思的探求固然重要,但客观说却得到了普遍的承认。[18]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所以,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进行讨论时,宜运用客观说的方法。
当然,客观说毕竟存在着语焉不详的缺陷,决定其只能作为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的大致标准,在具体操作时尚须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基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制度所调整对象的多样性,按照客观说之方法所探求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往往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实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澄清。对此,结合整个民事诉讼的目的加以判断是一个较为可行的途径。“为目的解释时,不可局限于法律之整体目的,应包括个别规定、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梁慧星教授的言下之意,对特定制度目的之探索,除了要从个别法律规定入手,还须结合法律之整体目的进行。之所以如此,除了前述原因外,还因为个别制度之目的与法之整体目的之间是相生相息的:个别制度之目的是理解法之整体目的的基础和源泉,而法之整体目的反过来会制约着个别制度之目的的发展。
按照客观说的方法,同时结合第56条第3款,如果将重点放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上,可能得出该制度目的在于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结论;如果将重点放在“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则可能得出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的结论。民事诉讼目的包括国家目的和当事人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专门为第三人构建的制度,对其制度目的的探求应当侧重于制度的运用者而非制度的设立者。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应当与整个民事诉讼目的中的当事人部分保持一致。从当事人的角度言,保护私权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是共通的。[20]段厚省:《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与统一》,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作为最早出现的“私权保护说”主张,作为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国家应当负有保护私人权利的责任,于是产生民事诉讼。[21]同注[15],第2页。很明显,“私权保护说”是从制度运用者的角度对诉讼目的加以界定的,这也从侧面表明,保护私权历来被视为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讨论至此,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认定为保护民事实体权利,显得更为合理。
(二)兼顾原审当事人和法院的利益
按照立法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作用的发挥,是以撤销或改变已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为前提的。而作为可撤销对象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原审法院和当事人于前诉中,耗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所得出的结果。出于对法院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除非存在法定的事由,并历经一些特殊的程序,方能对其效力予以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这样一种特殊的程序,是第三人用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后性救济途径。第三人的诉求一旦成立,便产生系争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被撤销的效果,这意味着原审法院和当事人的相关付出全部付诸东流。如若出现大量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现象,还将造成法律文书效力不稳定的后果,有损司法权威。为此,在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时,不仅应注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要兼顾原审法院和当事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但是,该制度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并非无条件的,而必须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前提。换言之,如果该第三人在前诉中已经获得,或者放弃了行使相应诉讼权利的机会,则不再具有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对第三人撤销系争法律文书权利之否定,在另一方面可视为对前诉法院及当事人既得利益之肯定,立法兼顾原审法院和当事人利益的意图可见一斑。
欲兼顾原审法院和当事人的利益,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要保证第三人、原审法院、原审当事人三者间利益的平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启动权被赋予给案外第三人,这本身就代表了制度设计对其权利救济的倾斜。在诉讼中,法院会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审查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受损等新问题,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往往限于与第三人利益有关的部分,而很少关注原审法院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防止原审法院和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当损害,实有必要在程序构建过程中加以重视。具言之,对原审当事人可能面临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损失,可通过强化法院对案件特别要件的审查予以平衡;对原审法院可能遭受的程序利益损失,则可以通过对管辖的调整等措施,将因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带来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三)遵循程序分化与职能分层的基本要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第三人用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除此之外,第三人还可以通过诉讼参加、另案起诉或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等途径寻求救济。从性质上看,这些手段都属于普通诉讼程序的范畴;从保护方式上看,这些手段又各具特色,并呈现出一定的互补性。不难看出,第三人只有在这些途径中作出妥适的选择,才能获得最佳的救济效果。而究竟如何进行选择适用,则涉及程序分化之原理。程序分化主要强调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存在不同种类的一审程序以及这些程序之间的交互关系和构成的制度体系,与作为司法实务运作层面的“繁简分流”不同,程序分化更加强调不同程序之间达成某种程度的平衡。[22]王亚新:《民事诉讼修改中的程序分化》,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构建时,要特别注意其与另案起诉之间的协调。
与侧重横向关系的程序分化不同,法院的职能分层是指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上,通过明确各自的职能配置和权力界限,建立以一审程序为重心、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制约的运作机制。[23]傅郁林:《分界·分层·分流·分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基本思路》,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通过法院的职能分层,事实的查明得以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完成,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则可以将主要精力用以法律的审理或者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从而保证职能配置和权力界限与我国各级别人民法院的数量相协调。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产生于虚假诉讼盛行的背景下,决定其必将被频繁地提起。另外,立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若这里的法院级别较高,且相关案件的数量维持在较高水平,那么必然会造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负担过重的结果,不利于其职能的发挥。因此,为防止对既已形成的审级制度造成冲击,职能分层的基本要求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所必须遵循的。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完善
(一)起诉期间
围绕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即如何计算对新法生效前即已确定的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以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起诉期间。关于前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内容有错误或者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使依照旧法,该类法律文书之效力也没有获得保护的必要。因此,以维护旧法所生之效力为由否定第三人对新法生效前即已确定的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欠缺正当理由。当然,鉴于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类型的多样性,将某一固定的时间节点作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又难免有失周全。笔者以为,对于新法生效前即已确定的法律文书之起诉期间的计算,应当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基础,同时结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以及第三人知道自身权益受损的时间,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讨论,方显妥适。关于后者,若不对第三人可得行使权利的最长年限加以限制,必然会对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冲击,也不利于对原审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为此,我们需要结合国外立法经验以及本国实际情况,对其中的不足部分予以完善。
1.第三人在新法生效后知道自身民事权益受损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文书是在新法生效前即已确定,但是第三人直至新法生效后才得知相关内容。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并不受系争法律文书的确定时间影响,所以第三人只要是在新法生效后满足了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就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本质上看,这与第三人针对确定于新法生效后的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没有任何区别。《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规定,可以完全适用于此类情形。具体到起诉期间的计算,当然也是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算。
2.第三人在新法生效前知道自身民事权益受损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随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生效而得以适用。因此,第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才能依法提起撤销之诉。在此之前,第三人即便完全满足了法定的条件,也无从请求法院撤销内容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考虑到第三人已经完全满足提起撤销之诉的所有条件,只是因为欠缺法律基础而无法实际行使,故可以将之作为一种潜在的权利加以理解。一旦解决了法律基础问题,这一潜在的权利便转变为实然的权利,可以为第三人所行使。综上所述,若内容有误的法律文书确定于新法生效前,且第三人在新法生效前就知道自身民事权益因之受损,对其提起撤销之诉起诉期间的计算,应当自新法生效之日,即2013年1月1日最为妥适。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起诉期间
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看,其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间的设定,均采用“30日或6个月不变期间+5年或30年最长期间”的模式。作为例外,在法国提起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受提出期限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对当事人抗辩权的保护。[24]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清华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通过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只相当于法国和台湾地区立法中的不变期间,而欠缺最长期间的规定。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借鉴法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设定一个最长期间势在必行。
那么,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提起期间,我们在台湾地区的5年设计以及法国的30年设计之间,究竟作出何种选择才最为妥适呢?据法国最高法院介绍,立法之所以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最长年限设为30年,是因为民事判决的执行时限为30年,在完成30年的时限后,判决便不再具有执行的效力,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再会遭受影响。[25]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台湾地区“司法院”对法国的这一期间设置不是特别理解,为了在督促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同时达到维护生效法律关系稳定之目的,其最终选择准用再审之诉关于5年起诉期间的规定。[26]同注24。
然而,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均难以为我们直接借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问题是,法律关于执行期间的规定,尚且存在较大的弊端,其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无论原诉讼时效为多久,一律延长或缩短为2年,实行统一原则而非“就长不就短”原则。[27]肖建国:《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9页。以一个自身就存在问题的制度为基础,来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明显欠妥。何况,法国最高法院的立法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一个判决对第三人的影响并不仅限于执行力,还有可能源自于形成效力和确认效力。[28]同注[25]。这些都决定了,国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长起诉期间的设定,不能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间为参考标准。相较于执行期间,以再审之诉的提起期间为基础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起诉期间,更加不具有可行性。在我国,再审程序总共有三种发动方式,分别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发动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6个月,自法律文书生效后或者自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再审事由时起算。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法院和检察院发动再审的,并不受时间的限制,而可以随时提起。在这种背景下,究竟以哪一种做法作为选择基准,不无疑惑。而且,既有立法并未对再审之诉的最长提起期限有所涉及,也决定了我国无法像台湾地区那样准用再审之诉的起诉期间,计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提起期间。
既如此,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长提起期间的设置,应当另寻他法。本文的观点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民事权利最长诉讼时效,可以成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长起诉期间的基础。最长诉讼时效要求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必须在20年内提起诉讼,否则相关权利就会沦为自然权利,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利益,意味着诉讼的提起,既要满足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要件,还要满足第三人实体利益遭受损害的要件。欲满足这些要件,第三人首先须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因为这是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遭受损害的必要前提。而对于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已经失去了诉讼保护的必要,难谓遭受系争法律文书的损害。所以,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起诉期间设定为20年,有一定的理论基础。而且,这样的设定还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相契合,可以说对我国的国情予以了充分的考量。
(二)管辖法院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完善,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要避免较高级别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增加。欲达到这样的效果,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交由原一审法院专属管辖。由原一审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于由原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具有相当的优势,在减轻了较高审级法院工作负担的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然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交由原一审法院管辖,所产生的问题同样棘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包括一审终审的裁判文书和两审终审的裁判文书,对于两审终审的裁判文书,若由原一审法院负责审理,那么就会出现由下级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之现象。鉴于上级人民法院无论是在人员配备方面,还是在专业素养方面,均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下一级别的法院,由下级人民法院撤销或改变上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欠缺合法性基础。以此类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交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显然有悖于常理,不具有可行性。
对此,有学者主张,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在不突破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将部分案件下移由级别较低的人民法院管辖。[29]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载《法学》2014年第12期。从实际效果上看,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确实能够缓解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面临的问题,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性方案出现前,这不失为一种具有比较优势的选择。
当然,由于下放性转移管辖权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上级法院在具体落实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同时还要满足“确有必要”的情形方可。所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就是以当事人的意思来限制法院,要求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应当以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条件。[30]黄川:《民事诉讼管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所谓“确有必要”,学者给出了两个判断标准,一是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必须是经历过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二是当事人并非是以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总之,在现阶段,综合纠纷的统一解决、法院负担的减轻、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障等因素之考量,而有条件的将本应由原二审法院管辖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交由原一审法院管辖,能够有效地解决存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确定中的问题。
(三)审判庭的组成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机关之所以选择由作出系争法律文书的法院专属管辖,是因为相对而言,原审法院对系争案件的案情更为熟悉,在审理上有着其他法院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同时还能为原审法院提供自我纠错的机会。[3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6页。按照此看来,由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毕竟,第三人要求撤销系争法律文书的原因,不是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而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导致了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内容的错误。[32]李美燕:《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那么,审判组织即便作出了撤销或改变系争法律文书的判决,原诉也不能因此被视为“错案”,第三人的权利基本上不会因绩效考核的影响而受到不利。既如此,原则上应当允许原审法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并同时赋予第三人例外情形下的保护途径。
所谓例外情形,主要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是因为法官个人在前诉中对案件的不恰当判断和处理所导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了便于理解,《民诉法解释》将之进一步细分为四种情形,其中的第二种情形,即“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就属于典型的法官对案件的不恰当判断和处理。正如前文所述,法院之所以不准许申请者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围绕着该两种第三人的判断问题,所存在理论研究的“学说分立”和司法实践的“尺度不一”之现状,致使原审法官作出了不同于其他法官的认定。就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审法官的相关认识是长期积累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惯性,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改变。可想而知,若继续由原审法官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极有可能会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裁判。故此,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审法官退出撤销之诉的审理事宜。当然,除了前述情形外,原审法官若存在其他法定事由,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要求原审法官回避。
(四)诉讼调解
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同时结合调解结案的效果,应当承认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进行调解的合法性。一方面,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而既有的撤销系争法律文书或者对系争权利进行确认的裁判处理方式,并不能达到彻底保护第三人民事权利的目的。如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引入调解的结案方式,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在本诉请求之外提出其他给付请求,予以一并处理,从而达到减少另行起诉的成本支出、彻底保护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目的。另一方面,关于以当事人的合意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正当性问题,按照已有的规范也可以获得较好的解决。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存在以法院调解、当事人和解撤销或替代生效法律文书的先例,这些经验都可以用作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问题。例如,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法院制作成调解书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又如,当事人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成立且获得履行的协议具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既然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认可了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的正当性,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却不能适用法院调解,难以自圆其说。[33]张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对策:以法院已受理的案件为样本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据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应当允许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
当然,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并不是没有限制的。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救济途径的属性,庭前调解很难在该种诉讼程序中获得适用。法院调解必须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这里的事实包括第三人据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新事实。在进入庭审前,若法院并未查明相关事实,那么无论如何是不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若根据已查明事实确认系争法律文书有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却依然要求进行调解,则明显会对当事人借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形成纵容之势。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只应当认可庭上调解的方式,且对这一调解方式还需要作进一步的限制。
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系争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便不能进行调解。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素来存在着“有错必纠”的观念,其甚至一度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在这一思想的支撑下,对于那些存在错误的法律文书,原则上应通过有效的途径予以纠正。尤其是内容有误的法律文书系当事人恶意为之时,更有必要对之依法予以撤销或更正。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更是出于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以及司法机关在公众眼中的公正形象之考虑。不过,在有错误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恢复到前诉开始前的状态。对于此种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欲作进一步争议的,接下来的程序便类似于一个新的普通诉讼程序。此时,对于这种带有新诉性质的争议,应当允许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然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达成和解协议。
(五)诉讼费用的收取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用收取上,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不一,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纳入其中。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颁发,后又于2011年2月18日进行了修改,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在2012年,晚于前者的修订时间,这决定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可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所涉及。在这种背景下,对于第三人所提起的要求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一部分法院囿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束缚,选择以系争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原确定的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34]同注[33]。这样一来,法院在立案时难免会按照财产案件或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受理费。与之相反,另一部分法院为了保证案件案由与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的一致,而主动求变,直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此类案件的案由。由于理论和实务界人士均倾向于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诉讼上形成之诉理解,因此不存在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区分,意味着法院在立案时只需收取固定的案件受理费即可。可见,司法机关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费收取上的态度不一,很大程序上源自于对案件案由认定的不同认识。
照此思路,只要司法机关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由方面作出正确认定,那么围绕其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用问题便可迎刃而解。通过对实践中两种处理方式的对比分析,以系争法律文书的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的做法明显欠缺理论根据,而直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做法较为妥适。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点在于审查系争法律文书是否有误,以及错误部分的内容是否会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而不可能对案涉民事权利作进一步的分配。既然审判程序中不存在分配民事权利的环节,法院便失去了比照财产案件标准进行诉讼费用收取的基础。不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具有确认民事权利的功能,若法院确实对第三人权利确认的诉讼请求作了审理,就没有理由否认其对该部分内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权利。有鉴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收取,应当以非财产案件的标准为原则,同时辅之以财产案件的标准。
在具体操作上,可区分为“撤销型”抑或“变更型”而有所不同。关于“撤销型”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学者认为法院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所面对的问题与再审之诉相当类似,即都是对系争法律文书中可能存有错误的部分加以审查并予以撤销。[35]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只不过,第三人据以撤销系争法律文书的事实和依据,相对于原审而言都是新的,因此将之理解为新诉加上一个局部的再审毫不为过。出于对法院为此所付出劳动的尊重,应当允许其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收取一定的案件受理费。但是,考虑到第三人并未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院所有的工作只在于撤销系争法律文书中存在错误的内容,该类撤销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非财产类案件,相关诉讼费用的收取亦应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进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的规定,每件可收取50元至100元。与“撤销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变更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会在撤销错误内容的基础上对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这使其具有了财产类案件的特征,意味着相关诉讼费用的收取可以比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执行。
五、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
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于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是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独有的一种制度设计。按照学者的介绍,对于正在由两方当事人进行的诉讼,其中一方为先前诉讼的当事人,另一方为先前诉讼的第三人,后者就已决判决向前者提出撤销判决的请求,是为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36][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8页。以附加在他诉讼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较为典型的例子,如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给付之诉,并引据债权人另已向主债务人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保证人认为该判决系因主债务人恶意行为所致,即可在后诉讼系属中提出对前判决之第三人撤销之诉。[37]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76期。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显著价值在于,免去了第三人就相关联案件反复提起诉讼的麻烦,有利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将撤销之诉置于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之做法,还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专属管辖的束缚,增加了管辖的灵活性。从实际效果看,立法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变通性规定所获得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不同于法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作类似的规定。当然,这并不代表实践中不存在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相反,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由两方当事人(一方为系争诉讼第三人,一方为系争诉讼当事人)进行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系争法律文书是恶意为之的抗辩,并同时表达出提起撤销之诉的意愿。由于不能提起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方当事人则会以其已经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向负责正在进行案件审理工作的审判组织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第三人撤销之诉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问题是,法院若作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就极有可能导致本案的延期审理,尤其是那些进入到二审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本案的审理造成严重的拖延;法院若不允许中止本案审理,且径自作出本案判决,那么一旦系争法律文书被判令撤销,就会出现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的格局,这必然会引发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利于裁判文书的稳定性以及法院权威的维护。由此可见,中止本案审理顶多只能作为处理该问题的权宜之计,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才是根本的应对策略。
此外,在我国构建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重要一环。一方面,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通常由当事人在已经开始的给付之诉中提出,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第三人可以在单个诉讼中同时获得撤销错误法律文书和为给付行为之判决,从而有效避免了“撤销之诉+另行起诉”模式对第三人权利保护过于迂回和低效的缺陷,为第三人彻底保护自身民事实体权利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另一方面,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提起,故应当由本案审理之法院管辖。当本案审理之法院与作出系争法律文书之法院不一致时,专属管辖必须妥协于一般管辖。如此一来,第三人得以在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大大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灵活性。随着管辖法院灵活性的增加,第三人也获得了选择更加便利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机会。所以说,附带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对于完善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的管辖问题以及裁判结果问题,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