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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税务风险特征的归纳分析

2018-04-01樊其国

税收征纳 2018年10期
关键词:税款税务机关所得税

樊其国

为支持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形式的企业重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企业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尽享与之相关的各项税收优惠。但是,企业重组税收优惠是有限制性条件的,一旦运用不当的话,可能丧失其享受资格,进而造成税务风险隐患,甚至引发各种税收风险。因此企业改制重组的过程中,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及时规避改制重组税务陷阱,谨慎处理相关税务问题,善于化解潜在的税务风险。

国内特殊重组范围的不确定性风险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公告),借鉴了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和征管模式的国际经验,初步规范和建立了企业兼并重组过程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特别体现在对符合特定要求的兼并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此税务处理的条件是:兼并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经营期限限制(重组后12个月内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持股期限限制(重组后连续12个月不得转让),标的资产、股权比例要求(占总体资产股权不少于75%),股权支付限制(股权支付不低于85%)。但特殊重组并不是永久免税,而是税法特别许可的纳税递延,体现了税收不妨碍企业正常重组业务的中性原则,因为企业在特殊重组中通常没有或仅有很少现金收入,若是强行要求相关方企业均按一般重组缴税,则明显会给相关企业带来现金流压力,从而妨碍企业从商业需要出发开展重组业务,最终导致全社会经济效率损失。虽然上述文件体系明确了适用特殊重组的情形条件,但后续有关的说明、解读和释例仍有待完善。因此可以看出,国内特殊重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跨境特殊重组的滥用组织形式风险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文件重申了中国税务机关可视情执行一般反避税原则来否定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存在的权力,即意味着在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中间控股公司股权(另一非居民企业)从而间接转让中国居民公司股权的情形下,如果中间控股公司缺乏在当地的商业实质,则可能被认定为是通过“滥用组织形式”来“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最终该股权转让会被视为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份而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对跨境企业重组更严格的附加规定,目的是阻止国内未实现收益的资产转移至国外,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防止交易方以获得税收优惠为目的,人为设计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交易框架,享受有利税收待遇等避税行为。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风险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因此,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定价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或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进行调整。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重新定性纳税调整风险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一条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执行特殊重组税收政策的后续管理差异风险

我国在税法执行上有个特点,就是各地的掌握运用不太一致。这样就造成在特殊重组当中,税务事项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加强对特殊性重组业务的后续管理,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规定了各地税务机关协作配合机制,保证了企业重组适用税收政策的适当性和准确性。事实上,在企业重组中,几种形式并非具有明确的界限,比如,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本质上是一样的。通常而言,兼并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对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不是一项常规税务业务,在缺少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判断标准和参照示例情况下,容易产生执行的地域性差别。例如:如何判断企业重组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因为能够适用特殊性重组必须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由于缺乏更加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及参考案例,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个案中更多依赖经办税务人员判断甄别能力。事实上,对于非居民企业实施股权收购,可能不仅仅出于税收上考虑,还可能出于投资环境、外汇管制、项目审批和营运灵活性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这就需要全面考察企业重组各方面因素,企业应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滥用特殊重组优惠的不确定税务事项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4]318号文件,创新了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方式和手段,明确对企业重组、清算等复杂的股权交易事项,实行专家团队集中式管理。从大量的具体实践看,滥用特殊重组获取税收优惠行为,已经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无疑是企业风险最大的事项,而且也是税务风险的高发区。由此可见,税收是企业特殊重组的重要影响因素,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是纳税人的节税工具,用之不当将会产生不确定税务事项,成为企业税务风险的源头。

人为“制造”特殊重组的不合规范风险

特殊性税务处理作为一项有利的税收待遇,对纳税人来说是一种激励,必然会对包括公司重组在内的各种纳税人的行为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可能出现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企业重组活动,即通常所说的避税行为。因此,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了大量的反避税条款,在税收属性的承继上规定限制条件。纳税人为利用亏损、优惠事项等税收属性的结转,必然会产生企业重组业务交易的重要动机。为阻止此类避税行为,59号文件也制定了相关反避税条款。例如,亏损的承继上,分立形式中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由于企业重组是一项复杂、专业性很强的业务,纳税人会利用其复杂性,将一个本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采用多个交易步骤,使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形式上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享受有利税收待遇。但这样的避税活动会被采用多步骤交易原则来进行衡量和评估。企业的多步骤交易,如果违反营业目的、营业企业继续和股东利益持续原则中一个或多个,就有可能被多步骤交易原则进行实质课税,该原则的实行会导致企业重组业务的筹划空间变得相对缩小。

历史遗留应缴未缴税款的新股东后续承继风险

企业在创业阶段或者发展阶段,由于避税的考虑隐匿收入或虚构成本,导致收入和利润少计所形成的差错。在股权收购的情形下,被收购公司的所有历史遗留税务问题都将被新股东承继。假如收购方与原股东收购合同中并未涉及历史遗留税务问题处理的事项,由税务稽查带来的经济损失只能由新股东承担。实务中,可能存在的历史遗留税务问题通常包括:假发票、纳税申报不合规、偷税、欠缴税款等。对此,企业应积极与相关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尽早解决历史遗留的税务问题,适当时还应向税务机关申请批复以明确涉税问题的处理方法,这是消除或降低税务风险的理想途径。

无论是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并购,如果并购前的企业存在重大的涉税违法行为,即便当时未被税务机关查处,在并购后一经查出,并购后的存续或新设企业都将承担巨额的财产损失或股东权益损失,甚至声誉损害。一是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增加了合并后企业的税收负担。二是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直接影响并购后企业的财务状况。三是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纳税义务,将虚增目标企业的净资产,增加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四是并购前目标企业应计而未计相关涉税事项,不仅会增加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而且会增加并购后企业的税收负担。

未按规定纳税申报面临的补税处罚风险

很多企业集团基于产业整合、上市、地域布局调整等商业目的,需要在集团内部进行重组交易,认为只要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集团内重组行为就不发生纳税义务。结果,股权重组相关方完成工商登记后,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被税务机关发现而要求补缴税款。同时,对于完全发生在国内的股权重组行为和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如未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涉税法律风险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优惠时间节点的确认失误风险

财税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在企业吸收合并的过程中有合并时间点的确认,这将涉及到相关优惠政策的适用性问题,而有些企业对此没有确切的认识。由于企业对合并时间点确认失误,造成多享受税收优惠,最后造成补税。

交易方式选择不当导致的税负增加风险

并购重组交易方式,可归纳为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两种。由于企业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重组进行了混淆,报送资料错误,无法正常享受特殊重组税收优惠。一般情况下,企业转让资产时,包括股权投资的资产一同转让,只要达到规定的资产转让比例,而不论其中的股权是否占股权投资企业的50%,该转让可以适用资产收购重组。因此,股权和资产收购重组,应着重说明比例情况及对价支付情况。股权交易被收购公司的税务风险将会被新股东承继,资产交易则不会。同时,选择资产交易将面临动产及不动产产权变动而带来的增值税、营业税以及土地增值税等税负。相比较而言,股权交易一般不需要缴纳流转税以及土地增值税。

非居民企业平价或折价转让股权的价格调整风险

近年来,大量非居民企业采用平价或折价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境内企业之股权从股息高税率地区平价或折价转让至低税率地区的关联方(如中国香港),以此套取股息优惠。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许多外国投资者从跨国利益整体出发,将中国境内投资的股权进行转让,造成近年来非居民股权转让事项较为频繁。由于大部分股权转让属于关联交易,并以不合理低价完成股权转让,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公允价值重新估算企业价值,企业股权价格有被调整的风险。非居民企业在向关联企业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时,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转让价格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瑕疵的企业重组失败风险

税收问题不断构成企业重组实质性障碍,而个人所得税则是并购重组终止的主要因素。就并购重组而言,作为上市公司并购标的的自然人股东,在出售股权获得上市公司所支付的股份及现金的同时,需要缴纳相应个税。而因为税收政策导致的直接税负,金额可能非常巨大,如果操作之前没有税收方面的考虑和安排,将会对企业重组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重组利好变成了终止重组的利空。比较典型的案例,一是7000万税单“逼停”北纬通信3.62亿元重组,二是规定时间内无力缴纳2.5亿个税国投中鲁重组终止。

重组资产评估与实际严重不符的间接税务风险

按照规定,企业无论是采取兼并、合并、分立方式,还是采取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方式优化资本结构,都要进行资产评估。由于目前我国资产评估尚不规范,一些没有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擅自评估、无评估资格的人员参与评估,评估方法失当等现象频发,致使评估质量下降。甚至还有评估人员或评估机构受利益驱动,根据被评估者的需求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造成了企业价值在评估中不真实,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税务风险。

享受债务重组税收优惠限制性条件缺失风险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应资料时,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时,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均可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且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同时具备: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企业重组后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下同)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重组中如取得股权支付方属于原主要股东(持股20%以上),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享受债务重组税收优惠,需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否则,缺失限制性条件,可能丧失享受债务重组税收优惠资格。

误用改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的避税重组风险

比如,房企改制重组自行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明确,实施企业改制重组的四种情形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整体改制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合并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分设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同时强调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为减少税收政策漏洞,避免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改制重组”之名,行“转让房地产”之实,规避土地增值税,《通知》强调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即房企改制重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否则的话,将面临补交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另外,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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