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获取口供审讯策略
——以审查逮捕阶段为界
2018-04-01杨淑红
张 宇,杨淑红,于 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135;上海公安学院, 上海 200137)
根据某区检察院未检处统计,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共计受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批捕案件的涉案人数110人,对8人做出了存疑不捕的结论,占7.3%①《浦东新区院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调研报告》,收录于《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会议资料。,这其中大部分案件是承办人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拒不供认,其他证据缺乏,故作存疑不捕。个别零口供案件已诉至法院,因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甚至出现个别作存疑不捕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长期无理纠缠控告的极端事件。因此,承办检察官根据经验判断,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前提下,通过审查逮捕阶段审讯策略的运用,获取自愿供述,不失为有效之策。本文在分析未检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依职权发现案件真实的基础上,阐明审讯策略在零口供性侵案件中的运用,以供同行借鉴。
一、理论澄清: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中立性与依职权发现实体真实不相悖
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审查逮捕权发挥着监督侦查、引导侦查的作用,既是一种强制措施的运用过程,也是侦查监督的过程。其本身并不带有终极裁判性质,只是诉讼程序上一种带有审查、监督性质的处断权。在审查逮捕的审前程序中,检察官行使的是具有裁判性质的职能,居于超脱、中立的立场,应恪守中立性,不能从协助侦查的角度来为审判做准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304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正是检察官中立性的体现。因此有观点认为,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审讯策略的运用,获取犯罪嫌疑人自愿口供,是一种侦查行为,有悖检察官中立性原则。
在审查逮捕时检察官应恪守中立性,但恪守中立与检察官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并不矛盾。检察官除了保持中立性,还承担检察官客观义务。也即“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即超越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①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版第1页。。检察官通过审讯,发现案件真实,正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更好守护国家的法治。
笔者认为,在讯问时运用审讯策略并不涉及另行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检察官复核证据,发现案件真实的途径之一。检察人员运用的所有证据都来自侦查机关,策略的使用,只是讯问中为了探求案件真实的辅助措施。通过强烈的心理暗示,造成犯罪嫌疑人认为证据已被掌握的错觉,从而不得不做出自愿供述的博弈过程。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切忌以中立性和不另行侦查为由,面对零口供且证据天然缺乏的案件,审讯时放弃主观能动性,以走过场的讯问,最终做出存疑不捕的结论。
二、审讯策略的实例运用
审讯策略,是在审讯中采用的各种计策谋略,是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根据被讯问人的具体特点、案情的暴露程度和办案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结合讯问目的具体分析而采用的各种审讯方式、方法的总称②刘湘梅:《论讯问策略与非法讯问方法的界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一)详尽迂回中寻求弱点法
常规讯问套路下,承办人复核口供,听取辩解,结束讯问,不会过多运用策略。笔者认为对于缺乏足够证据的零口供性侵案件,常规讯问仅是策略运用的第一步。通过常规讯问,承办人可以试图寻找对方辩解的薄弱处和心理弱点,即“软肋”,作为下一步审讯的突破口,这是至关重要的工作。
承办人要获取自愿供述,则必须是详细且迂回的讯问。美国审讯专家费雷德·E·英博等人在《审讯与供述中》指出,在使用“九步审讯法”之前,必须做充分的审讯前准备,包括了解已知案情、收集有关材料、分析案件情况、注意一些经常被人忽视的基本原则等③[美]费雷德·E·英博、约翰·E·雷博、约瑟夫·P·巴克雷:《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详细”是指对整个案情的详细回顾,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素展开讯问,从中尽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诸多矛盾之处;而“迂回”是对貌似与案件无关的家庭状况、社会背景、工作经历、性格爱好进行了解,穿插在貌似不经意的讯问当中。笔者通常会在讯问前与嫌疑人家属谈话,从侧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及其个性、家属的态度等情况。正是通过常规讯问和审讯前会谈,来弥补无法通过多次讯问获取信息量的不足。
需提醒的是,无论是谈话还是审讯,承办人的态度和语气要注意两点:一是要展示足够的耐心与强烈的兴趣。建立讯问所需的特定良好的心理接触是获取受训人供述的必要前提,让嫌疑人产生总算有人听其辩解的体会,让家属感觉承办人是真心为其所想。对于处境艰难的嫌疑人或是家属,他们需要有人倾听,尤其是对他们的命运有影响的检察院承办人,如果承办人态度和善,有耐心,就很容易产生倾诉的欲望。二是承办人不需咄咄逼人的气势,要理性、平和。一个高高在上、盛气凌人的审讯人员是不会被嫌疑人接受的,相反,一个不具备侵略性、平等谦和的承办人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消除对立情绪。审查批捕阶段的承办人员无条件布置特定的场景,但可以通过营造令人信任的语言环境,让当事人在几无防备的状态下,进行自由轻松的陈述。
如在讯问王某伟时,听其用大量的篇幅诉说来沪打工,奋斗开厂,再度结婚生子的较为成功人生;在讯问张某春前,几度接听其丈夫电话,表达对妻子的关心和幼子想念妈妈的需求;在讯问张某红时,听她哭诉对姐姐张某勤的仇恨和恐惧;在讯问颜某华时,听其诉说对当兵的孩子前途的担忧;在讯问田某成前,通过和其妻子面谈获知家庭成员关系良好,田在讯问中也表达了对妻女的思念;在讯问张某岗时,捕捉到他不停颤抖的双手和闪烁眼神的“微表情”,对可能量刑的关注,以及对当时的在案证人田某成如何处理的可疑追问。笔者在其后审讯中,充分利用这些信息,配合以多种审讯策略的交叉使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攻势。
(二)模糊语言配合适度欺骗法
模糊语言,作为一种颇具弹性的语言,是指外延不确定、内涵无定指的特性语言。运用模糊语言,辅之以适度的欺骗,会让犯罪嫌疑人产生错觉——认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充分证据,最终不得不做出有罪供述。当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人权,其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何为“欺骗”,司法解释却未做出限定。《刑诉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原则,在第65条中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报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并未将“欺骗”手段纳入其中。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样未明确规定以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一律排除,实则是肯定了适度欺骗的正当性。诚如何家弘教授所言,“欺骗取证”不但是一种审讯策略,更是一种断案智慧①何家弘:《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但使用欺骗必须适度,不得采用以侮辱嫌疑人的人格,损害其人权为代价,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而突破法律底线,也不得产生过高的道德成本。万毅教授提出以下几个道德底线不得突破:一是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包括非“紧急原因”不得适用、非“公开之敌人”不得适用;二是不得使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包括不得违背职业伦理、宗教伦理和家庭人伦等②万毅:《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7期。。
在审查逮捕阶段,要充分运用检方所掌握的证据优势和犯罪嫌疑人身处羁押状态信息不对称的劣势进行模糊合理的适度欺骗。诚然,承办人可能除了被害人陈述,无其他有利的指控证据,但嫌疑人和辩护人并不知道检方掌握了多少证据。即便辩护人事前已会见过嫌疑人,教授相关法律知识甚至可能传送如何对抗审讯的伎俩,但未受过专业对抗审讯训练的嫌疑人很少会在审讯中保持淡定,只要他心中存在着魔鬼,就会有懈可击。何况,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沉默权以及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因此,模糊和欺骗策略的运用就有了可能。比如,告诉犯罪嫌疑人“根据经验判断和现有证据,我个人认为你会被定罪逮捕的可能性非常大”,“相似的案件,我们办了有几十起,都判决了”,给审讯对象以心理的压力。再比如,“同案犯已经供述了,拒供只会对自己不利”,打破对象之间的攻守同盟。心理学原理认为,在环境封闭、信息矛盾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易受暗示性,审讯人员可以通过对语言、环境的设计,向嫌疑人输送特定的暗示信息,使其产生证据已被掌握的感觉,达到迷惑对方的目的,进而改变防御心理状态。
在多起案件中,笔者基本都运用了模糊语言和适度欺骗策略。比如,在审讯张某岗时,面对回答问题滴水不漏的嫌疑人,笔者不时向其分析灌输逮捕的概率大于不捕,不要错失坦白机会。在审讯田某成时,就告诉他,之前逮捕的张某岗已经供述了你如何奸淫唐某某的过程。实则张某岗只是供述推测双方可能发生了性关系。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两名嫌疑人在笔者运用的其他策略的夹攻下,就很难固守其在侦查阶段设立的防线,从而防御体系崩溃,做了自愿有罪供述。
(三)合法许诺引导认罪协商法
许诺是承办人利用犯罪嫌疑人希望得到从轻、从宽处理的心理,以利益为诱饵,促使讯问对象做出有利于案件认定的供述。国外关于“许诺”的讯问策略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没有明确禁止以引诱或许诺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如美国法学会制定的《模范证据法典》规定通过不太可能会产生错误陈述的允诺手段而获得的口供可以运用;又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规定“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允诺”,肯定了适度许诺讯问策略的使用。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只要许诺是合法适度的,就可以在审讯中使用该策略,但切忌非法许诺或开“空头支票”,破坏司法公信力。
未检机构“捕诉合一”的工作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运行,使得未检承办人在适用许诺策略时,较之侦查人员具有更多的天然优势。笔者在讯问时,给予犯罪嫌疑人的许诺通常有:认定坦白情节获得法定从轻处理;根据证据依法认定从犯或增加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职权引导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酌情从轻处理;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通过量刑建议书体现酌情从轻等。如笔者在审查颜某华涉嫌强迫卖淫一案时,发现卷宗附有证明颜主动投案的材料,颜到案后对店内客观存在的认定案件罪名关键的“压水”(即口交)行为,既一再表明自己愿意认罪,又不断含糊地称对该行为不了解,意图通过从主观上辩解自己不明知店内有卖淫行为,从而否定强迫卖淫罪的认定。笔者告知颜某华,如果继续这样辩解,显然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但如果认罪,可以在笔录中说明因为侦查员讯问时问题设置的不明确,导致自己不理解含义,故一直辩解,并将该笔录提交法院,证明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在量刑建议书中结合从犯情节建议减轻处罚。颜某华接受了笔者的提议。
鉴于颜某华经协商愿意认罪,笔者通过对某特定文字的合理解释,将案中含糊的自首明确,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进行了表述,法院判决也予以认定,综合其他情节,最终颜某华从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减为三年有期徒刑。
(四)证据辅助法
对于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先天不足的案件,在证据的补强上,检察机关可以利用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前介入的方式,试着从间接证据着手,引导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前尽量补强,在审讯时充分利用这部分证据,进一步辅助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一是可以运用测谎技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测谎的准确度越来越高,如果通过测谎得出被测谎者对特定问题处于说假话的结论,该结论可以辅助审讯人员增强内心确信,打破嫌疑人内心固守。司法实践中测谎的准确度还无法精准到百分之百,因此测谎结论目前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证据的参考①我国研究者对司法实践中1300余起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在该些案件中五分之四以上的案件在测谎技术的帮助下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剩下的200多起案件,一部分通过测谎排除了已有的犯罪嫌疑人,也有一部分案件通过测谎技术缩小了可疑人员的范围。在上述作为调查样本的案件中,测谎的准确率达到98%。参见汤建为:《论测谎结论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规则》,道客巴巴-m.doc88.com。。在性侵零口供案件中,承办人员凭借办案经验,结合案件证据,来判断测谎结论的可信度,从而决定是否用于辅助审讯。
二是就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补证,用以证伪。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大多集中在诬告陷害、财产之争、无作案时间、与被害人关系良好无作案动机等方面,检察机关可提醒公安人员进行外围取证,以驳斥其辩解的不可信度。
如笔者在办理田某成强奸一案时,通过提前介入,指出两点侦查意见:建议对田某成进行测谎;收集证据驳田某成突然离沪的种种离奇辩解。测谎显示在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问题上,田某成的陈述系谎言,这更坚定了承办人的内心确认。在审讯时依托证据及测谎结果,直面驳斥犯罪嫌疑人:驳其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突然关停手机离沪的辩解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不向单位提出辞职就直接离沪不归,为舅舅奔丧却先到江苏等地游玩多日才到达原籍,为帮助妻子应对即将中考的女儿而妻子却在上海,实则都是为了怕事发而潜逃。看到田某成表情僵硬、无力辩解之时,笔者再将测谎意见书放在其面前,要合理解释,田已经是强弩之末,除了沉默,再无他言。
(五)情感攻势法
情感攻势,是指审讯人员将对被讯问人最有影响的人物或事件(前述称之为“软肋”),通过鼓动煽情的语言叙说,刺激、感染被讯问人,降低其心理抵抗程度,增加心理认同感,进而接受审讯人员的引导。在审讯活动中,国内对审讯的方法和技巧,经常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来概括。美国审讯专家总结为:情感的方法和逻辑的方法。可见,无论中外,“情”与“理”都是审讯的两大法宝。
情感攻势其实是一场受众单一的演讲,这唯一的听众,都坚称自己无罪,审讯人员在演讲中必须全力以赴,才有胜算的可能。他需要真诚的情感,而不伪装;需要渲染的语言,而不文过饰非;需要眼神的交流,而不涣散;需要持久战的准备,而不轻易言败。这场情感攻势不同于常规讯问时的倾听,承办人的角色从倾听者转变为进攻者,之前所言策略的运用,都必须借助情感攻势,通过多样化语言展示出来,以使嫌疑人受到强大的心理冲击。
笔者的习惯是,在倾听完毕犯罪嫌疑人对整个案件的叙说包括辩解后,开始有针对性地对其开展情感攻势,当中穿插使用各种策略。
如在审讯王某伟时,抓住他对自己尚算成功的自我评价,笔者如下评述:
“我不否认你的成功,在上海这样强手林立的地方,你靠自己多年的奋斗,达到今天的成就,说明你是一个有魄力有能力的人,被害人的父亲也说你是个好老板。但是有魄力有能力,更需要有担当。只有勇敢地承认自己所做过的事情,才是真正的男人。从心理学上说,一个人多次对同一熟悉的幼女实施身体关键部位的接触,不是说他天生有多罪恶,可能是心理上的变态,有人能控制自己的欲望,有人不能控制。不能控制的人,在刑法上就评价为犯罪,因为他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
当王某伟感受到笔者对他的正面评价,缓解了他道德和心理上的压力,从而供述了犯罪事实。
如在讯问张某红、张某春、颜某华时,了解到张某红是主犯张某勤的亲妹妹,张某春是张某勤的亲侄女,颜某华是张某勤的同村人员,强迫女服务员卖淫时,自己并不想做这些残忍的事情,且自己也被张某勤多次殴打过,试图逃跑过,对张某勤恨之入骨。多年后案发被抓,幸福的家庭面临解体,所以在供与不供之间徘徊。笔者给痛哭中的嫌疑人递上纸巾,这样说道:
“一般人认为犯强迫卖淫罪的人罪不可赦。但我知道,你从来都不是坏人,你受骗来到理发店,你没有主动想过要强迫这些可怜的女孩卖淫,你给过她们困境中力所能及的帮助。你不想供述,是因为怕自己被重判,怕骨肉分离,怕影响孩子的前途,但现有证据不因你不供认就不认定你不构成犯罪。我知道你恨张某勤,恨她毁了你全部的生活。但你不供述,就少了指控张某勤的有利证据。如果你恨她,如果你希望她下地狱,那么我希望你勇敢地说出所有的事实,法律才能给予张某勤最严厉最公正的惩罚,你才能够得到救赎!”
笔者以真诚的细微动作,以人格的尊重,最终以言语激发出她们对张某勤的恨,配之以情节认定、量刑减轻处罚的许诺, 三人终做了有罪供述。
如在审讯田某成时,了解到妻子对田的关心,以及田对女儿的挂念,笔者大打亲情牌:
“和张某岗相比,你是幸运的。张某岗的妻子已经决定不再为他聘请律师,不在他身上花一分钱。而你的妻子并没有放弃你,她为你请律师,多次电话和我沟通,声称如果你有罪,会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谅解。你觉得如果供述,会无颜面对几乎和被害人同龄的女儿。可你想过吗,不供述,会判得更重,供述了,我们才能创造机会让你得到从轻的处罚,只有早日出来,为家庭多做贡献,才能对得起对你不离不弃的妻子,才能弥补对女儿的伤害。”
田某成在亲情感召下,供述了奸淫被害人的事实。
三、认罪后的衔接工作
通过审讯技巧,获得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后,还得注重讯问笔录的完善,以及继续侦查阶段与公安人员对于证据补强所做的必要沟通,确保后续提起公诉的顺利进行。
1.审查逮捕笔录签字的完善。当犯罪嫌疑人认罪后,承办人除了制作详尽的笔录,还要注重末页签名。根据《刑诉规则》第199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的认可,是由其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即可。但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庭上翻供,辩解根本未仔细看过笔录,签字是在承办人的催促下完成。故笔者在以后的审讯当中,如突破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要求其详细载明:以上X页笔录我从X点X分至X点X分进行认真阅读,和我说的相符,系我自愿供述。事前堵住其翻供的理由。如果时间许可,可以在审讯结束后,趁犯罪嫌疑人心态处于良性阶段,要求其书写完整的亲笔供词,以作双保险。另将审讯过程刻录光盘,以备用。
2. 要求公安人员详尽制作宣布逮捕笔录。在检察机关突破口供后,有的公安人员会较为大意,在宣布逮捕时简单制作笔录,如“问:现在宣布逮捕,你知道为何逮捕?答:我因为涉嫌强奸罪,被逮捕”。待事后再讯问,犯罪嫌疑人经权衡,就有可能翻供。如王某伟案就是如此。公安人员简单制作逮捕宣布笔录后,将案件移送另一侦查机关,待新的侦查人员一月后再制作笔录,王某伟全盘翻供,直至法庭审理时态度也未曾改变。笔者吸取教训,必定要求侦查人员宣布逮捕时制作详尽的讯问笔录,同时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固定口供。
3. 公检信息反馈互通。司法实践中,口供突破后,部分侦查人员会怠于继续侦查。但作为未来的公诉人,未检承办人必定会站在公诉的角度,以《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的方式,引导公安机关继续取证,完善证据链。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承办人需和侦查人员进行信息沟通,以知晓案件继续侦查的进度和获取证据情况,对疑难问题及时沟通解决,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提高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 检察官客观义务论[M]. 法律出版社,2014.
[2] [美]费雷德·E·英博,约翰·E·雷博,约瑟夫·P·巴克雷.审讯与供述[M]. 何家弘,译.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3] 刘湘梅. 论讯问策略与非法讯问方法的界限[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5).
[4] 何家弘. 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J]. 政治与法律,2012,(1).
[5] 万毅. 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J]. 政法论坛,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