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众型案件中刑事追赃与民事追偿的有效衔接
——引入公益律师为涉众型案件提供有效的帮助
2018-04-01尹亚男
尹亚男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上海 200040)
自进入21世纪以来,国家的经济在不断发展,随之而来的经济犯罪模式也在不断翻新,尤其是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的涉众型案件频频出现,对社会的经济、民众的利益等都造成了恶劣影响,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随之而来的不同法律法规之间互涉而产生的冲突越来越多,而其中关于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追赃与涉及刑事案件的民事追偿的问题,也凸显在众人面前。
一、 “追赃”与“追偿”
(一)追赃
司法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追赃这一环节既是调查取证的重要一环,也是为国家、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措施。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如何有效、快速追赃一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准确地定位“赃”的范畴,是追赃的第一环节。
1.“赃”的范畴
所谓赃,即赃款赃物的统称,指行为人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任何财产和经济利益。所谓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现金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所谓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资或其他有价证券。
总的来说,赃款赃物可以分为为四类:①违法犯罪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现金及物资。②由赃款赃物转换成的其他财产。如违法犯罪行为人利用赃款或赃物变现后所得货币购置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③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④犯罪行为人利用赃款赃物或其转换形式的财产作为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得的收益。虽然这种收益是通过合法经营途径取得的,但它所用的资本是非法所得,它的基础和前提是非法的,这种合法经营的收益是由非法所得的赃款派生出来的,所以也应追缴。本文中所要讨论的问题也是主要基于上述四种情况的追赃与民事追偿衔接所产生的问题。
2. 刑事追赃
所谓追赃,是指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刑事追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他财产和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或者予以没收的司法行为。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行为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上述规定便是刑事诉讼中追赃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都从程序上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有关部门也单独或联合发布了一些有关刑事追赃工作的政策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二)追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类的案件日益增多,在刑事案件追赃的过程中,不免会在案件中或多或少遇到与刑事程序相交叉的民事追偿问题。
1. 涉众型案件中与刑事追赃相关的“偿”的范畴
民事追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民事追偿是一种权利,是在当权利、资源等因个人或集体而遭受侵害、损失的时候,所具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民事追偿是一种适用较多的民事责任方式,同时民事追偿又是一种法律制度,它是由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式等各项制度构成的一个制度体系。而在民事追偿涉及到刑事案件时,其将面临两种情况:①所要追偿的财物涉及刑事案件要追缴赃款赃物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②所要追偿的财物与刑事案件有一定关联,但不在刑事追赃范围内的,例如,非法集资案件中,嫌疑人控制的涉案公司将非法集资所获得的钱款用于出借给第三方需要融资的公司,这笔钱款已经被该第三方公司用于投资,向该第三方公司追讨钱款,已经超出了刑事追偿的范围,仅能够通过民事追偿实现权利的救济。
2.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追偿
关于涉众型刑事案件中民事追偿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已经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规定,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在多方面限制了民事追偿这一权利的行使,在现实中经常会遇到由于犯罪行为人转移、隐匿违法所得拒不退还,导致司法机关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远不足以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那么,民事追偿这一权利应当如何在涉及到刑事案件的时候得以实现呢?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这有两种解决方式: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首先,其构成的前提条件是刑事诉讼必须成立。其次,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一并进行;若不能一并审判,则应先刑事后民事。再次,附带民事诉讼须在第一审刑事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最后,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条件、有限制的,案件受理的范围只限于二大类,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和财产被犯罪行为人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即人身伤亡、毁坏财产类案件。②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刑事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犯罪行为人占有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以上法律规定还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分为两类: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产被犯罪行为人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二是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前一类被害人(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对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出诉讼请求,还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提出诉讼请求,可自由选择。而后一类被害人则比较被动,只有在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不能的情况下,方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对于追缴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着眼于公权力的行使,其用意是好的,但由于制度的缺陷,司法机关的追赃行为缺乏规范,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独立的地位,难以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待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不能时其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往往为时已晚。这也是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追赃与民事追偿衔接的初衷。以上所有问题种种,在当下仍没有一种高效便捷的解决方案,而公益诉讼的介入或能另辟蹊径,为此类问题找到一个可行的解决方式,若能发挥公益律师的功能,此类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得到有效处理。
(三)“追赃”与“追偿”的交叉
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上的处理方法与民法上的处理方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对于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为赃物处理,民事上则可能以不当得利等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在民法上可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来弥补,在刑法上则通过追缴的方法来实现。由于诉讼标物的牵连而导致刑民交叉的案件,可能存在该标的物在刑事上被认定为赃物,同时又是民事执行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追赃系刑事程序的一部分,被害人只有在追赃没有得到全部弥补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追赃可以迅速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减少被害人的讼累,但是以追赃替代民事赔偿并不利于私权的保护,剥夺了被害人民事诉讼的权利。首先,追缴对于被害人实现民事诉权是一种待定的可能,因为追赃的结果是不确定的,追缴成功可以一并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诉权,但如果追缴不成功,实际上是以追缴代替诉权剥夺和限制了被害人通过直接的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民事利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其次,实际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非易事。一是在追缴的范围上,如仅将追赃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被害人的很多财产损失将无法追回。最典型的如货币损失,或者被告将犯罪所得金钱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资产,便很难于分清赃物与非赃物。二是在追缴期限上,“经过追缴后仍不能弥补损失”,如是没有追缴到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一直追缴下去?法律没有规定追缴行为的终结时间,导致的结果就是法院认为属于追赃范围而不予受理,而侦查机关认为属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追缴已基本无望的局面。
二、公益诉讼与公益律师
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又被称为“公众利益诉讼”。在我国,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制度也只是刚刚起步,对其理论的完善和实际的运用也正在实践中一步步摸索,按照诉讼的性质,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基于民事权的诉讼请求归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请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为行政公益诉讼。那么,问题来了,公益律师是否适合介入非法集资等类型的涉众型案件呢?
(一)公益律师与涉众型的经济案件
关于涉众型的经济案件中,律师是否能够作为公益诉讼案件代理人参与诉讼,首先要确定一个问题,就是此类案件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对公益诉讼外延的理解来判断,即只要案件的结果保护了公共的利益,即使是通过私益诉讼的形式来完成的,也应该划为公益诉讼的范畴。而本文所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是私益诉讼,但是其诉讼结果可以使得一个群体乃至全国的相关涉众型案件涉及的被害人找到挽回自己损失的方法,具有极大的公益价值,因此应列为公益诉讼的范围,这样公益律师的介入就没有问题了。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以代理人的身份进入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进行的诉讼,律师与大多数人相比具有较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巧,在公益诉讼活动中更能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对公益的保护。这也是从目前来看,律师在公益诉讼中发挥功能最为方便而又高效的方式。就这类案件统一由公益律师借助公益诉讼的模式,不仅有助于高效地解决问题,更是化解群体性的冲突,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一个有效方式。
(二)涉众型案件引入公益律师的积极意义
公益律师如果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参与涉众型经济案件,无疑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笔者根据自身经验总结出以下几种:
1. 公益律师可以作为涉众型案件中的纽带
在涉众型案件中,对于所涉的“众”的处理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问题,一般情况下,涉众中的“众”大都不具备基础的法律素养,关于刑事、民事法律他们一般没有基本的认知,故而经常会在与司法机关沟通的过程中产生误解,加之民众对司法机关所带有的偏见,有时一个小小的误解往往就可能升级为群体性事件。而公益律师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对刑事和民事的法律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能够在法律层面有效地和司法机关沟通,同时公益律师又是由民众自身选定的,民众对其的信任度较高,如果由公益律师作为民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缓冲带,甚至成为一个纽带,将司法机关和民众有效地衔接起来,笔者相信不论是对刑事案件的侦破还是民事案件的追偿,都能够得到更好的效果。
2. 节省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作为公益律师,当涉及涉众型的经济案件时,其能够起到的作用其实也是有限的,但在有限的范围内,其起到的作用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机关人力不足的问题,譬如公益律师可以在介入案件后,可以统合民众,有效地收集、分类、整合民众所能提供的证据,这样做,既节省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资源,又能够提高了案件的侦办效率。
3. 互利互惠,取得双赢
在刑事案件的侦办中,公益律师可以将收集、整合的证据交给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也能够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得的与民事追偿相关的线索告知公益律师,这样双方不仅能够避免以往的冲突,更能取得双赢。
三、公益律师在涉众型案件中的阶段性作用
公益律师如果能够介入涉众型案件,让我们来看一下他们在司法机关侦办案件中能够产生的作用:
1. 在案件刚刚发生的阶段
涉众型案件在刚刚发生的阶段往往是最激烈的,涉及案件的相关民众往往因为不懂法律,缺少相关的专业知识,在极度恐慌中做出过激或是不当的行为,而在这一阶段,公益律师的介入能够有效地统合受害民众,让民众及时地交换案件相关信息,并由公益律师提前做好统计、收集证据等工作,及时和司法机关沟通,同时作为司法机关和民众之间的纽带,及时通报涉案民众的情况,提前做好稳定工作。
2. 在刑事侦查的阶段
涉众型案件涉及的被害民众众多,这众多的民众如果聚集起来将会造成很多不良的影响,而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司法机关和民众之间缺乏沟通或缺乏有效的沟通而造成的。涉众型案件中,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信息的知晓率是不成比例的,但是也有很多线索是来自于群众,公益律师能够在这个阶段集合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力量优势,搜索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能搜集的证据,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同时,在被害人思想开始钻牛角尖的时候,及时扭转方向,做好稳定工作。
3. 在刑事审判阶段
前文也提到了,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时候,民事追偿权利的行使是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公益律师在这个阶段要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帮助涉案的民众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
4. 在刑事审判完毕的阶段
在刑事案件审判结束后,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完全弥补被害民众的损失,则公益律师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大多数涉众型案件在刑事追赃中是并不能完全挽回被害人损失的,这时公益律师可以代表民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覆盖刑事追赃无法涉及到的范围。
四、结语
目前我国公益律师业务的发展空间还有很大,事实上,大部分公益律师的介入仅仅停留于法律咨询或是简单的法律援助上,而实际工作对公益律师水平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公益律师需要做到能够平衡司法机关和民众之间的关系,既要顾及民众利益,也要对司法机关的相关工作给予支持,这些都要求公益律师要有较高的法律执业水平,需要同时对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有较深的研究和把握,由此可见公益律师的门槛并不低。现今我国的公益律师还很少,公益律师参与到涉众型案件的案例更少,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益律师收入低而且选择公益律师的人很少,这就使得参与公益诉讼的律师很多都是没有知名度或缺少相关经验的律师,而事实上,公益律师的业务前景还是很光明的。
在涉众型案件中引进公益律师,能够使得刑事追赃与民事追偿有效地衔接起来。由于刑事追赃涉及刑事诉讼从侦查到执行的全过程,涉及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等,而有关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各部门由于刑事诉讼任务分工的不同,对于追赃的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各自制定的法规文件也缺乏统一性,司法机关在相互配合协作上难免产生矛盾。公益律师不但可以在民众和司法机关之间作为纽带连接彼此,还可以成为监督司法机关各部门工作的有效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