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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理论解析与路径选择*

2018-03-31李冉毅

司法改革论评 2018年2期
关键词:庭审实质状态

李冉毅

作为时下刑事审判领域关注的重点话题,庭审实质化不仅是理论界青睐的研究主题,也是实务部门推进改革的主要目标。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刑事诉讼的改革与其说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主轴的诉讼结构的现代化调整,毋宁说是重点关注如何通过实现庭审实质化来达到事实查明和权利保障的双赢。唯有庭审实质化得到保障,庭审才能实至名归地成为事实准确认定和控辩平等对抗的最佳场合,才能保证公正审判。围绕如何实现庭审实质化,目前已有不少研究成果,①具有代表性的,参见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卫乐宁、宋振策:《论庭审实质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胡铭:《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这些研究为庭审实质化改革提供了智力支撑,提升了庭审的话语地位,但由于研究视角单一,对于庭审实质化概念本身及其内核的理论梳理不足,未能揭示庭审实质化理论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庭审实质化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命题,同时作为一个规范层面之外的术语,其面向绝非单一的。根据庭审实质化的实践指向,法院系统多将之表述为“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这是根据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作出的最直观表述。拓宽研究视角,将关注点转向这一术语的使用价值,就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庭审实质化展开多维度的阐释。庭审实质化主要描述的是一种诉讼状态,也可以作为衡量制度构成的标准,还可以是指引性的司法理念。这是从术语的功能视角呈现的“庭审实质化”的另一面,我们在此基础上能够更加理性地审视庭审实质化的发展路径。

一、作为诉讼状态的庭审实质化

有学者对“审判中心”概念在中国的出现及演变进行研究后得出结论:审判中心并非域外成熟的理论,而应该是我国学者对一种比较理想的诉讼状态所进行的描述。②施鹏鹏:《审判中心原则下的证据规则》,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3期。同样,在学术研究和司法改革的语境下,庭审实质化既不是指一种特定的制度,也非一套具体的运行机制,而是被惯常用于指代一种目标状态,也可以说是诉讼展开和程序运行的理想形态。之所以认为庭审实质化主要是指代一种诉讼状态,与概念的起源有很大关系。作为庭审实质化的对合称谓,庭审形式化(或称庭审虚化)主要描述的是一种司法现象或诉讼状态,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解决等问题并非通过庭审的方式得以完成,庭审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发挥任何的实质性作用,庭审并未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而是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纯形式性的“走过场”。①步洋洋:《刑事庭审虚化的若干成因分析》,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庭审实质化的提出,正是为了改变这种不佳的诉讼状态,以庭审实质化为改革目标扭转庭审虚化的颓势,进而促使整个刑事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理性的状态。从诉讼状态的视角解读庭审实质化,同时可以引发对一些问题的深入思考。

既然将庭审实质化解释为一种理想的诉讼状态,那就应首先置身于庭审运行的实践中考量庭审是否实质化,这就要求从个案的诉讼实践出发对个案的诉讼状态和庭审实效作出判断。以个案的具体诉讼形态为评判对象,评判的过程应当具有可视性,可通过对庭上和庭下的诉讼活动的观察和分析,最终根据程序运行呈现的形态和效果进行判断。我们不能因为庭审流于形式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的常态,就对每一起案件的诉讼状态提前定论,无论是司法传统使然,还是制度的固有缺陷所致,都不能将庭审形式化的标签提前贴于尚未进行的刑事庭审。既有研究对我国刑事庭审现状的描述只是一种依据高度盖然性现象的归纳,得出这样的结论表面上是因为庭审形式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②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是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实际上是因为审判方式和相关机制的各种缺陷易于导致庭审形式化。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将制度构成和诉讼体制的情况作为判断庭审能否实质化的最终根据,毕竟在我国庭审制度弊端丛生和司法环境不佳的情况下,仍然不乏实现实质化审理的案件,典型如被称为“可谓庭审实质化的标杆”的念斌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将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庭审称为庭审实质化的标杆,并同时指出,此次二审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12位诉讼参与人,31人次出庭作证或说明,6天5夜60小时的庭审每位出庭人员平均接受交叉询问近1个小时,针锋相对的激烈辩论,辩方对证据进行刨根究底的追问,双方专业人员对检验结论进行深入分析解读,使法庭真正成为审理案件的中心。正是通过这场高质量的庭审,才进一步证实了案件存在的疑点,最终作出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相反,即使对我国庭审制度不断加以完善,也完全可能因为“潜规则”的作用和执法者的规避而导致庭审形式化。正如弗里德曼所言:“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最突出的事实就是他们说的,他们宣传的理想与他们的实际工作情况之间的巨大差别。”①[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248页。所以说,我们习惯谈到的“我国刑事庭审形式化现象严重”只是在经验积累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过往情况的总结,正如一些法治国家的庭审被誉为实质化的庭审,其并不是直接根据庭审模式和具体制度的设置得出的结论,而是根据长期以来庭审运行的实际效果作出的总结。在强调以实践中的诉讼状态为考量对象判断庭审是否实质化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合理的庭审制度和诉讼体制是个案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也是促成庭审实质化成为常态的制度性基础。

事物的状态并非一成不变的,不同状态之间有着可以辨识的差别,状态总体上有好差之分,比如,我们以实质化和形式化对庭审状态进行区分。具体细节的不同可能导致状态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不同案件的具体案情和所处的境况的差异,就可能导致庭审在诉讼中需要或能够发挥的作用不同,庭审价值权重的差异使得不同案件呈现的诉讼状态不同。如果以有效庭审的理想形态作为庭审实质化的标准,那么所有没有达到这种状态标准的庭审都不能称之为实质化的庭审,而只能归类为形式化的庭审,如此区分就会将很多实际上发挥了一定作用的庭审纳入形式化庭审的范围,这样的要求过于严格,对于现实情况缺少包容。即使我们在推行庭审实质化道路上追求的目标是有效庭审的理想形态,也有必要认清理想的庭审实质化和现实中的庭审实质化,尽管不少案件的诉讼程序已达到理想的庭审实质化状态。除了非黑即白的好和差的界分之外,同一趋向的状态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就庭审在诉讼运行中所呈现的状态而言,除了以实质化和形式化两种截然相对的描述加以标识之外,对于趋向于实质化的庭审状态,我们可以根据现实需要和实际情况以不同的标准对待。首先,由简易型程序审理的大量案件并不需要庭审施展所有功能,因此很难达到完整的庭审实质化状态,理论研究和部分地区的试点改革在提到这类案件的程序与庭审实质化的联系时,要么附加说明所讨论的庭审实质化不包括通过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要么就直接指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庭审属于庭审形式化的范围。前一种见解表达的重点是不需把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列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对象,后一种见解认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庭审就是“走过场”。本文比较赞同前一种见解,如果说简易程序的庭审纯粹就是流于形式的话,那为什么立法者仍要保留简易程序的庭审?①这里未将速裁程序的庭审与简易程序的庭审相提并论,主要是因为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庭审依旧可以发挥一部分功能,但是速裁程序的庭审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主要的阶段,基本上是沦为可有可无的境地,以后是否还有继续保留的价值值得思考。参见潘金贵、李冉毅:《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的初步检视》,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实际上,无论是制度安排,还是诉讼实践,简易程序的庭审在核实心证和量刑信息上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们不能因为没有严格践行法庭调查程序就对庭审的功能一概否定。简易程序的庭审容易做到按部就班,并且不用达到一个高标准的实质化状态,不像普通程序一样存在较多的庭审形式化问题,因而不需要被庭审实质化改革所关注。其次,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若庭审实质化的标准缺乏弹性,单以理想型直接言词审理模式为唯一标准,就会显得过于苛刻,导致不少实际上通过控辩参与、质证辩论对判决产生重要影响的庭审也只能被贴上“形式化”的标签。我们所谓的庭审形式化,主要是指庭审基本上沦为了可有可无的虚设程序,裁判主要是通过法官阅读卷宗和庭外查证形成。而实践中,一部分案件的庭审虽没有呈现出直接言词审理的状态,但形成了基本的庭审对抗,对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质证辩论,法官也通过证据的调查辩论对阅卷产生的疑点进行了核实和排除,并主要基于庭审活动作出了判决。②另有学者通过实证考察也得出相似的结论:实践中相当部分刑事审判已基本克服庭审“走过场”的痼疾,形成实质性的庭审对抗,并能基于庭审活动直接形成最终判决。尽管受证人出庭率低等现实因素的限制,离理想型直接言词审理仍有距离,但辩论质证、集中审理、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却大多得以实现,相比以阅卷为中心的“默读式审理”和以审批为中心的“会议式审理”,这种“对抗∕判定”模式更加接近经典的“听证式审理”模式。参见兰荣杰:《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这样的诉讼状态与庭审形式化存在明显的差别,但由于人证出庭和当庭裁判的缺失而未能达到彻底的实质化庭审状态,对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庭审实质化的标准,从而避免简单地用贬义的描述对之进行评价。

我们通常所讲的庭审实质化,描述的是最理想的庭审实质化状态,是理论上可以达到的最高程度的庭审实质化。回归现实中,我们需要将所有发挥不同程度实质作用的庭审纳入庭审实质化的评价范畴,现实中所有案件的庭审实质化程度存在有或无以及从低到高的分布。若要较为准确地界定实践中个案的庭审状态或所达到的庭审实质化程度,可根据有效庭审的四项组成要素,即法官的独立与中立、控辩平等与参与、庭审方式和技术的合理性、裁判正当性的实践指数综合评估。

二、作为制度标准的庭审实质化

实践中欲达到庭审实质化的诉讼状态,最直接的要求是规范庭审各方的诉讼行为,保证庭审程序在规则设立的轨道上运行,促使庭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获得实效。制度的执行力固然直接影响着制度的实施效果,但理性的制度设计同样不可或缺。庭审程序具有一定的刚性和透明度,实务操作和规范具有较高程度的一致性,虽然个案实践中的庭审实效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起到根基作用的仍然是庭审的制度设计。正所谓“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一个合理的制度可以促使甚至逼使它的参与者积极和正当地操作,保证认识的客观和处理的公正”。①[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24页。只有良好的制度形态才有望收获预期的实践效果,庭审实质化不能离开这些“现代司法上的硬通货”②张建伟:《证据法发展的实践动力和阻力》,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3期。,因此,对庭审实质化的观察必须回到制度层面上来。庭审实质化显然不是表述的一项具体制度,由于对制度的设计具有指引性和参考性的作用,庭审实质化体现为一系列参照标准,我们可以将庭审实质化作为衡量庭审制度构成的技术性标准。从诉讼状态到制度标准的视角转换,实际上就是从实践回归规范,从动态层面的司法运行状态回归静态层面的司法构成形态,两者相结合可以更准确地认识和把握司法现象。诉讼状态和制度标准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供需关系,需要追求怎样的诉讼状态,就需要设定怎样的制度标准,以此作为制度建构的目标。

当前研究庭审实质化的主要思路是通过观察和分析实践中的诉讼状态对庭审形式化现象进行解读,然后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以庭审实质化为制度构成标准改革和完善庭审制度体系,同时会涉及诉讼结构或诉讼体制的调整。之所以惯用这样的思路,一方面,某一具体制度呈现的缺漏和修补空间比较具体,容易被观察和把握;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制度设计是决定实践效果最基本的因素,如今我国刑事庭审制度尚处于转型时期,仍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将制度形态的完善作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首要步骤就无可厚非。但是,从静态层面的司法构成形态而言,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因素并不只有庭审程序及相关制度形态,还包括影响庭审运行的司法环境,即决定审判外部关系的诉讼体制形态。那庭审实质化是否也可以作为与之相关的诉讼制度的建构标准?本文认为,即使基于研究的深度和改革的效度需要对诉讼体制形态同时作出回应,但鉴于庭审实质化主要集中于对审判内部关系的梳理,强调通过技术层面的制度改革发挥庭审之功能,因而不宜扩展为衡量审判与其他诉讼阶段外部关系的准则,否则等于是将庭审实质化的标准等同于统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法律程序标准,也混淆了庭审实质化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范畴。

刑事庭审的发展史就是从制度化程度较低的庭审方式向制度化程度较高的庭审方式逐步转变的过程,具体而言,庭审制度经历了从缺失到生成、从简单到完备、从不合理到合理的发展阶段。庭审制度实际上是由框架内一系列直接关系庭审运行的子制度组成的制度体系,“从缺失到生成”并不是指庭审制度的从无到有,而是庭审制度框架内涵盖的某个子制度的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完备”指的是整个庭审制度或框架内某个子制度从粗疏到充实;“从不合理到合理”形容的是整个庭审制度或框架内某个子制度内容的转变。因此,关于庭审制度的评价应该分为两个阶段进行,首先是整体评价,即对直接关涉庭审运行的各类制度总和的系统性评价;其次是局部评价,即对组成庭审制度体系的某个子制度的个别评价。相应地,建构和衡量庭审制度的标准也应该分为整体标准和局部标准,整体标准是在取得较为充分的制度实践经验并经过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以庭审实质化为目标实践状态,进而要求庭审制度内容的“质”和“量”应该达到的程度。局部标准并不直接以庭审实质化为参照系,主要以某项具体的子制度设计是否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为标准,对该制度的设计提出要求。一般情况下,某个子制度是否达到局部标准,不能直接决定庭审制度是否达到整体标准,但特别重要的除外,例如,如果庭审证据调查的制度设计没有达标,那就无法保证庭审查证实体事实这一基本功能,整个庭审制度恐难达到庭审实质化的标准。将庭审实质化作为衡量庭审制度构成的标准,就是强调依据基本的司法正义标准和司法规律来建构庭审程序及相关制度,但这样的解释仍然显得比较抽象。通俗地讲,要保证庭审具备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能力,需要庭审制度呈现有效庭审的程序结构,拥有一套完备的证据调查及事实认定机制、权利保障机制和庭上裁判机制,①这里所说的庭上裁判,并不是指必须保证所有案件当庭宣判,在当庭难以作出判决而需择期宣判时,必须保证判决的依据和理由主要形成于庭审之上。这些程序机制的完整程度将决定庭审制度能否达到庭审实质化的整体标准。

三、作为诉讼理念的庭审实质化

先进理念对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是实现现代法治状态的关键因素,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也概莫能外。表面上看,庭审实质化的提出是为了追求理想的诉讼状态,从而引导诉讼制度的变革,但如果探寻制度实效的形成逻辑,则会发现最后促成庭审实质化的除了有制度的内在动力,还有实务操作者的价值追求。这个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就是潜藏于诉讼制度和实践而存在的,对立法者的制度选择和实务者的诉讼行为起到潜在和实际引导作用的诉讼理念。换言之,回到现实背后的理念问题,追求庭审实质化的状态和建构符合庭审实质化标准的制度的前提,就是认同和贯彻庭审实质化的理念。我国刑事庭审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形式化现象以及在法律文本中出现结构性缺陷,庭审实质化理念的缺失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实际上,“庭审实质化”最初就是为了避免“庭审形式化”而提出的一种诉讼理念,这种理念也影响到了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但未能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引起共鸣。

庭审实质化在长时间内未能成为诉讼学界和实务界经常提及的诉讼理念,一方面是因为庭审实质化的字面含义未能直接涉及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另一方面与公正审判的话语主导地位有关,公正审判理念一直是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所倡导的核心理念。但不少实务工作者对公正审判产生了片面的理解,最突出的问题是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认为只要保证案件的结果正确,程序具体如何运行并不重要;或者说,基于办案便利,按照实务中的“潜规则”和“隐形程序”行事,②陈实:《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实效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只要能正确定罪量刑就无妨。殊不知,这种轻视正当程序和庭审功能的思维方式,反而不能保证对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准确查验,也无法获得民众的认同。因此,建立和夯实庭审实质化理念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首先,庭审实质化理念除了内含公正审判理念的精髓之外,侧重点更明确,突出强调庭审的独立价值以及审判改革的重心。庭审实质化理念要求实务工作者认识到庭审不仅是一个场合概念,或是一个解决纠纷的过程,而是公正司法的载体,以及刑事裁判正当性证成的重要一环。套用一句至理名言,“庭审必须被人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必须通过塑造庭审实质化理念,让实务工作者认识到庭审的重要作用,重视并正确对待庭审,当法律要求通过庭审查证事实和定纷止争时,就应当充分发挥庭审之功能。其次,庭审实质化不是一个明确指向某个改革举措的概念,不同改革者可能会设计出不同的发展蓝图,不同地区的情况差异可能导致庭审程序的发展程度和实践效果不同。无论制度是否最优化,制度是否能发挥实效,以及实践中的庭审能达到何种实质化程度,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时,唯有坚持庭审实质化理念,才能建立起对待庭审的正向态度,保证司法改革和实务发展向着庭审实质化的方向持续推进。

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路径选择

从诉讼状态、制度标准和诉讼理念三个角度对庭审实质化作出阐释,并非仅仅是对概念的再次梳理,还可通过提高认知的精度和深度,使人们更加理性地审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案,为庭审实质化的发展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

(一)应当渐进式地推进庭审实质化

我国曾试图通过将审判方式从审问式转向对抗式来实现庭审实质化,然而,受司法体制、文化背景、资源供给、司法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庭审只形成了对抗式的外观,尚未建立起稳定的对抗式结构,也未达到对抗式庭审的效果。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对于庭审实质化的正向作用毋庸置疑,但仅仅增强形式上的对抗是无法起到实质推动作用的,况且此次转型忽略了庭审实质化的多个核心要素,因而最终收效甚微。

当下我国正经历第二次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浪潮,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庭审实质化的建设逐步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成都市两级法院的改革试点,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立“程序法官”,适度阻隔侦审联结;规范庭前会议,创设庭前会议报告程序;推行“两步法”排非程序,明确庭前说明和庭审调查的功能;强化关键人证出庭作证,充实法庭调查程序;强化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成都法院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调研报告》,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6~203页。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庭审实质化改革:现状、问题及展望》,第九届中韩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庭审实质化及有效性问题研究》,第179~188页。成都法院同时出台了有关人证出庭作证和庭前会议的操作规范,完善了一系列配套措施。总体而言,成都法院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效果,首先,试点的示范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和当庭认证、宣判率较非试点的案件有了明显提升;其次,庭审的高要求对控辩双方的庭审能力产生了倒逼效应;最后,试点改革对技术性规则的可操作性进行了检验。成效之外,改革试点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以往刑事诉讼的试点改革主要是为了检验制度实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而庭审实质化改革并非某项具体制度的生成与变革,其涉及权力运行、主体能力、外部保障和多个技术性规则,专项式改革很难将这么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全面覆盖。②成都法院也明确指出,试点改革主要通过示范庭项目,在条件约束相对封闭的情况下推进改革,旨在探索在立法相对粗糙的情况下的纯技术性规则,改革主要是检验技术可行性及实施空间。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庭审实质化改革:现状、问题及展望》,第九届中韩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庭审实质化及有效性问题研究》,第182页。试点案件的庭审效果较好,主要是因为专项式改革受到组织和领导的关注,参与试点的司法人员会特别重视示范庭的效果,如同一些在全国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因为个案凝聚了关注的焦点而促使司法人员有选择性地做出改变,这样“刻意而为”产生的良好庭审效果并不能代表当前刑事审判的常态。另外,试点改革在“脚本”的指导下提高了证人出庭率、当庭裁判率等形式化指标,在外观上达到了庭审实质化的形态,但实际运行状态如何就不得而知。

试点改革以刑事诉讼制度革新为目标,属于一种创制新制度的法律改革活动。③郭松:《刑事诉讼地方性试点改革成功的必要条件》,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对于具体制度的试点改革而言,在得到实务推广和立法确认之后,改革目标就已经达到。而庭审实质化改革旨在打造和维持一个良好的刑事审判常态,可以说是属于对司法生态环境的改善,如同法治的发展,刑事审判整体状态的变化是一个日积月累的量变过程,不是某次决定或某次立法生效就能直接解决的问题。这里并没有否定试点改革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作用,对于庭审实质化发展蓝图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变革,仍需要通过试点来检验改革方案的实效性。只是相较于整个庭审实质化的宏观发展战略而言,试点改革只能作为这个过程中采用的一种方法,而非主要路径。

基于现实主义的考量,渐进式地推进庭审实质化应当是最优路径选择,因为至少有三个重要因素决定了庭审实质化无法在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首先是制度供给不足及补充的缓慢性。如前所述,庭审实质化需要优质的制度资源,在目前立法文本合理性和精密性不足的情况下,改革者只能在合法的框架内寻求向前发展的空间,这也造成了地方性改革探索的局限,只能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性变革。①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当制度面临重大变革的节点时,也可能因为各权力部门之间的博弈而延缓步伐。其次是参与主体技术素养的欠缺及提升的缓慢性。即使是在现阶段庭审形式化为审判常态的情况下,也会有不少案件出现高质量的庭审,其中除了部分因关注度和上级压力而得到认真对待的庭审外,参与庭审的主体技术素养成为决定庭审质量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大部分法官、公诉人和律师的技术素养无法达到理想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纯粹的诉讼技能和坚守立场的独立人格都有所欠缺。诉讼技能的提升需要结合理论教育和实战锻炼,对于大多数实务工作者而言,这注定是一个渐进的改变过程;人格的培育同样需要长期的教育和培训,同时也受到整个司法环境和氛围的影响,我国司法办案个体的素养状况可以说是司法体制的客观产物,需要制度环境的协调契合才能逐渐改观,②李奋飞:《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持续发展因子探析》,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这同样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最后是理念的缺失及塑造的缓慢性。认同和贯彻庭审实质化理念是庭审实质化持续向前发展的动力。然而,由于观念文化是文化复式结构中较深层次的内容,具有内隐性、连续性和群体差异性,相对于制度文化,它的变革只能是渐进式的,而不能是断裂式的。③王新清、李蓉:《技术推进与诉讼观念变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制度发展、技术素养提升和理念培育的渐进性决定了我国只能选择渐进式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路径。

渐进式推进庭审实质化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路径选择,因为庭审实质化从向前发展到实现最终改革目标将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这个逐步向前推进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确保庭审实质化建设持续向前发展,所以,这需要持续关注和准确判断实践效果。前文已经论及,对庭审实质化与否以及何种程度的最严谨的判断只能诉诸实践中个案的诉讼状态,只能是对个案做到精确分析。虽然对于整体的评价往往需要且可以以多个个体的评价为基础,但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可以回答“我国刑事诉讼是否实现了庭审实质化”这样的问题,只能回答“是否达到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标”或“庭审实质化是否向前发展”,因为无论何时,都会存在庭审形式化和庭审实质化并存、庭审实质化程度高低不等的现象。因此,我们只能根据刑事审判整体状态的变化判断庭审实质化建设是否持续向前发展。改革的目的总是应该让事情变得更好,这也意味着必须要有一定的指标来评估区别什么叫做比现况更好、与现况相同或者比现况更糟。①Antony Duff&Lindsay FARMER&Sandra Marshall eds.,The trial on trial.Part 2:Judgement and calling to account,Oxford:Hart.,2006,p.39.随着时间的推移,庭审形式化的案件比例下降,庭审实质化的案件比例增加;在庭审实质化的范围内,庭审实质化程度较高的案件比例持续增加,以及庭审的质效指数上升,②对庭审实质化发展情况的评价主要是通过对司法体制环境、制度理性以及实践情况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其中对实践情况的定量分析占主导地位,具体包括对整体情况和个体情况的量化。针对整体情况,可以按照重要程度的不同设计不同等级的指标,并明确每个指标的权重分配,在问卷调查和数据统计的基础上得出当前阶段庭审的整体质效指数。对个体情况的量化,主要是通过观摩庭审、分析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等方法,最后同样通过指数计算对个案的庭审情况进行评判,最终确定该案庭审实质化的程度。通过抽样对多个案件进行个体量化分析,同样可以对庭审实质化的总体发展情况作出判断。鉴于本文的研究主题,这里不重点分析如何评估庭审实质化。这些都可以说明我国刑事审判的整体状态在持续提升。

(二)确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理念、制度目标和底线标准

在明确渐进式的改革路径之后,我们可从诉讼理念、制度标准和诉讼状态三个角度进一步思考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具体方法。

确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理念对于持续向前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性毋庸再言,其关键在于扭转阻碍庭审实质化发展的落后观念。从过往经验来看,行政控制的决策观、卷宗为主导的证据调查观、查证事实的一元目的观对庭审实质化构成很大的阻碍。行政控制的决策观导致司法行政管理者和亲历审理者都认为,司法行政管理者对事实裁判过程的干预是很正常的,甚至是理所当然的;卷宗为主导的调查观导致审理者查清事实主要依赖卷宗,而非庭审,相比于庭审过程的不稳定性,他们更相信卷宗记载的文字;查证事实的一元目的观导致审理者将查清事实作为绝对重心,从而忽略了庭审对于保障辩护权的基本作用。总而言之,裁判一方的固有观念对庭审效果的影响最大,目前的问题可以归结于一点,就是前文提到的没有认识到庭审的作用,没有重视庭审的功能发挥,转变的方向也很明确,就是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认真对待庭审,树立庭审中心、严格司法的庭审实质化理念。当然,培育理念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自身的进取、媒体的倡导和外部的监督缺一不可,庭审实质化理念的形成也非单一的过程,它和参与主体技术素养的提升、制度环境的改变都是相辅相成的。

技术性的制度改革作为庭审实质化建设的重要环节,往往受到司法体制和环境因素的直接影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效也因此饱受质疑。法治环境、司法权配置、诉讼格局等外部因子的确对庭审实质化发展的深度有较大影响。但需认识到,技术问题和体制问题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问题,不能因为体制改革的困难而因噎废食,从而认为受到体制的掣肘就难以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上实现突破。我们可以从逐个庭审制度体系的局部细节着手,通过技术性的制度改造逐步带动体制性的变革,而只要把握好度,不过犹不及,纯粹的制度层面的技术性改革也完全能取得向前发展的结果。当然,这种牵扯多方面因素的司法改革,光在技术问题上下功夫是不够的,只是说在现阶段体制性改革的展开存在重重阻碍的情况下,可以先把重心放在具体制度、技术的完善以及理念的推广,这样至少可以直接指引或潜移默化地影响庭审各方的诉讼行为和思维。所以说,当前推动庭审实质化的着力点仍然是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鉴于这个过程的艰巨性和漫长性,我们应当先以庭审实质化的标准设定目标,然后逐步改良和完善庭审制度体系。庭审实质化的整体标准要求形成一套完备的证据调查及事实认定机制、权利保障机制和当庭裁判机制,并且三者之间可以相互协调和平衡。以局部标准为各项子制度完善的目标,至少应涵盖几个主要板块:能够有效整理争点和解决程序争议的庭前准备程序;能够保证证据调查充实、精细、可操作的庭审调查程序,具体涉及举证、质证制度、交叉询问制度、证据异议制度等;能够切实激励、保障和推动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证出庭的机制;能够推动“由审理者裁判”和当庭裁判的合议和判决程序;能够保障辩方充分参与庭审、增强控辩对抗和提升质辩效果的有效辩护机制;能够限制卷宗材料运用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能够对庭审起到监督作用并对判决提供必要信息的规范化庭审笔录制度。

针对实务中面临的错综复杂的情况,我们有必要明确庭审实质化的底线标准,即个案庭审必须达到的基本状态。确立庭审实质化的底线标准有多重意义:首先是明确庭审实质化和庭审形式化的分界点,有助于正确评价个案的诉讼状态;其次是认可庭审存在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即杜绝庭审形式化,就此可以针对庭审形式化设立审判无效制度;第三,敦促和指引实务运作维系最基本的正当性,减少实践中的庭审形式化现象;最后,体现对现实的尊重和包容,避免对实践情况一味否定。总体上看,一旦庭审形成实质性的法庭调查和控辩对抗,并主要通过庭审活动形成判决,就可以认定达到庭审实质化的底线标准。具体而言,其需至少同时满足这几点要求: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应保证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和事实争点充分发言;保证有争议的必要证人出庭作证,无法出庭的必须确有正当理由;审委会、专家法官和院庭长对案件的讨论只能作为建议,最终裁决由审理者在非强制的情况下作出;在判决书中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重点发表的质辩意见作出回应。在确立庭审实质化底线标准的同时,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底线标准不是折衷的选择,也不是为实践所提倡之标准,更不是庭审实质化改革追求的目标,而是对客观情况的宽容和妥协。在坚守底线要求的基础上,我们应努力追求更高程度,直至理想层面的庭审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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