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
2018-03-31刘益灯王伊迪
刘益灯 王伊迪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3)
一、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的背景
《民法总则》的诞生预示着我国民法体系与学术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民法总则》中最引人瞩目的条文之一,即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文明确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纳入具有社会法性质的绿色原则,无疑是前所未有的举动,也是我国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有支持者如秦天宝教授认为:绿色原则与绿色发展的理念一脉相承,既体现了中国天人合一的传统理念,也符合国际上可持续发展的时代精神。此外,杨朝霞教授认为:绿色原则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增加了环境资源保护的外在约束,是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民法典生态化或绿色化的重大成果[1]。
也有很多学者发表了完全不同的看法,这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主要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绿色原则是环境保护法相关原则,主要涉及个人与社会间的法律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间的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兼容。第二,难以在分则中设计出贯彻落实绿色原则的具体规则,绿色原则将成为一句空话[2]。
两派意见各有千秋、争执不下,导致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的过程一波三折。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一审时,草案即将绿色原则纳入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在二审稿时仍然延续了一审中绿色原则的规定。此后,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绿色理念值得提倡,但是应该在民事权利专章体现出来,不应制定成为基本原则。于是,在2016年1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的草案稿中,“绿色条款”移到了民事权利一节。对此,以梁慧星为代表的诸多民法学家表示反对,他们主张绿色原则必须成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才能应对环境日益恶化的现状。最终,草案四审稿将绿色原则规定在基本原则一章,绿色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得以确立。
二、绿色原则的基本含义
按照学界普遍性的观点,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2](P20)。《民法总则》中新增的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相较于其他民法原则颇具特色,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都有鲜明的个人本位特色,而绿色原则是从社会本位出发、以绿色理念为导向对民事主体和民事活动加以指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向来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标,环境法又是典型的社会法,因此绿色原则具有典型的社会法性质。那么,将社会法性质的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中,是否会消解民法自身的私法特质呢?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典的殿堂后,能否借助私法体系实现社会法的立法目标呢?
三、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的合理性
(一)民法的社会化趋势使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成为可能
民法体系不是一潭死水,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也在不断变更。近代意义上的民法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为指导,这种个人本位的民法将“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原则”等私法原则推向极致,使其成为资本家的武器,他们肆无忌惮地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从事污染环境的民事活动。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劳动人民在资本家的疯狂剥削中权利尽失,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市场经济的“无形之手”已无法实现实质公平。于是,国家也从“充当守夜人”走向“伸出有形之手”,各国纷纷制定环境法、经济法、劳动法等社会法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但是,民法才是贯穿市场经济行为始终的基本法,只有修正近代民法的纯粹个人本位才能从根本上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在这种背景下,民法的社会化趋势应运而生,这一趋势主要体现为对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一是所有权绝对原则;二是契约自由原则;三是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则[3]。
近代民法中过分强调所有权的自由行使,权力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会损害他人权利,还会出现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问题。而各国民法通过对所有权绝对原则进行修正,使得民法开始纳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绿色理念。大多数发达国家通过绿色物权理论对所有权的“充分性”与“排他性”做出限制,根据该理论,“个人所有财产首先是归整个人类共同体所有,个人行使其财产权应受到全人类公共利益的制约”[4]。基于该种理论,行使所有权不再具有“充分性”与“排他性”,绿色理念贯穿于所有交易行为与社会生活各领域,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其私有土地上的林木、不得在其住宅内从事危害周边安宁的活动、不得不加限制地浪费稀有资源等等。
契约自由原则原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但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个人主义极度膨胀导致了环境利益与实质公平受到影响,“民法开始为实现实质正义、恢复契约自由原则的真实意义规定了很多方式来干预契约自由”[5]。各国纷纷制定合同效力规则,限制违反公序良俗、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合同的签订。然而,这些规则仅涉及实质正义,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因为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下,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完全取决于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即使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义务国家也不得对其加以责难[6](P38),而市场经济主体的趋利性决定了合同双方不会为了环境利益而牺牲经济利益。对此,应该赋予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以环境保护的内容,或将环境保护的理念作为一种公序良俗,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类型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这一特殊的侵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其加害人多为大型生产企业,其产生的损害结果持续时间长、破坏力大,其因果关系复杂且证明标准极高、专业性极强。受害人与加害企业的专业水准、经济实力相差甚远,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制约下,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环境污染问题也愈演愈烈。为此,各国开始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一般只需证明其所遭受的环境损害结果与加害企业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可。有学者提出,在传统民法框架下,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最多只能推及过错推定原则,在民法中规定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民事侵权责任走向社会法领域的表现,“在社会本位之上,如果一方把自己的营利活动建立在对他人的环境民事侵权的基础之上,只有对受害者予以经济补偿才合理,才符合责任公平的精神,才有利于风险的分担”[7]。在民法社会化背景下,通过对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修正,民法机制能更充分、更高效地解决环境污染致害问题、保护个体的环境权。
由此可见,经民法的社会化改造,现代民法已脱离了近代民法的纯粹个人主义,20世纪产生的各种社会性立法(例如环境保护法)中的一部分完全可以纳入到现代的民法典之中。立法者理应努力根据提倡环保的社会理念,调整和修正民法体系原有的系统和原则,并将环境保护法等社会法系统融入民法典体系之中[8]。
(二)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将弥补环境法之缺陷
前文提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以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为导向的近代民法导致市场经济行为更加猖獗,实质公平、环境利益进一步受损,各国纷纷制定劳动法、环境法等社会法解决各类社会问题。由此可见,环境法的产生源于民法机制难以实现环境利益,正是因为民法具有缺陷,才需要环境法进行弥补。然而,随着环境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环境法的缺陷也日渐显露,法学界重新将目光聚焦于民法,企图将部分环境法内容融入民法体系,用民法高效、直接的机制弥补环境法的缺陷。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应运而生。笔者将具体分析环境法的缺陷和民法用于实现环境利益的优势,论证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的合理性。
1.环境法调整社会关系之缺陷
第一,环境法是具有社会性质的立法,其立法目标是从整体主义出发,保障全社会绿色发展。这种以整体主义为本位的立法难以贯彻到特定个人的具体权利,仅能在前期预防与后期惩治中维护公共利益。而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行为的趋利性决定了如缺乏直接利益激励,民事主体就不会自觉从事某种行为。因此,从整体出发不能从根源解决问题,必须要落实到个人的具体权利保护才能为环境保护提供内在动力[9]。
第二,我国环境保护多是通过一些强制性立法、行政执法来贯彻落实,作为执法主体的行政部门容易在权钱交易中迷失方向,从而纵容一些为富不仁的民事主体在利益驱使下肆意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给我国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甚至是永久性的伤害[10]。
2.民法实现环境利益之优势
首先,民事责任优先制度有利于环境污染受害人获得救济。《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规则,内容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若优先承担作为民事责任的环境污染责任,环境污染受害人就能更好地实现损失补偿、权利恢复,使得污染者难以逃避责任,执法者也难以徇私枉法,从而真正遏制环境污染行为。
其次,民法具有社会基本法性质,其通过调整最基础、最广泛的社会关系而达到传播价值理念和确立行为准则的效果。梅因曾有言:“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他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则民法多而刑法少。”[11]民法典作为“民法的最高形式理性”,其价值已不仅仅在于规范社会经济关系、保障个人私权,其更是宣誓与弘扬民法精神,改造社会思想、引导社会转型的重要力量[12]。将环境法内容纳入民法体系中,特别是将绿色理念规范为一种民法原则,可以在民事司法活动中为法官提供法律价值取向,更重要的是,在社会生活中为民事主体提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积极倡导,为环境利益的实现提供内在动力。
最后,将环境法内容纳入民法中,可以通过民法规则强调每个民事主体的环保义务,警醒全社会共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传统的环境法之所以被归类为社会法,是因为其保障了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社会权的一个最典型特征是:其实现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作为的义务。正如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都需要通过国家积极作为得以实现,环境权的实现也将国家作为主要义务主体。而将环境法内容纳入民法中,民事制度广泛地规范了每个民事主体的具体义务,国家不再是唯一的主要义务主体,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都将肩负起实现环境利益的义务,环境保护行为也更多地从被动走向了主动。
综上,环境法虽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但是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更为理性、恰当的方式是将环境法内容融入民法体系,用民法高效、直接的机制弥补环境法的缺陷,从而更深入地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
四、绿色原则的具体功能
(一)通过民法原则的价值导向作用为环境保护提供内在动力
作为社会基本法的民法具有强大的社会导向作用,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更胜一筹了。民法原则不仅将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在法律规范中,更将一种价值理念传递给广泛的民事活动主体,最终引领社会发展方向。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后,必然会促进全社会的民事主体对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这一符合时代潮流的价值理念的了解,形成一种崇尚环保的道德风尚,从而潜移默化地影响个人的生活习惯和企业的生产行为,为环境保护提供内在动力。
(二)通过促使企业承担环保社会责任加强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各西方国家兴起,随后波及各发展中国家。在这一背景下,企业之间的国际竞争从产品、服务层面深入到承担社会责任层面,与此同时,国际绿色贸易壁垒与全球通用产品环境标准纷纷构建,企业承担环保社会责任已成为其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的重要砝码[13]。中国作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参与者,积极向世界各国输出产品与服务,然而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并不强,其重要原因是多数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意识,尤其是环保社会责任意识。在欧美国家对供货商进行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时,我国企业经常因为社会责任不达标而失去了诸多商业机会。笔者认为,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后,将在如下两个方面促使企业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第一,绿色原则将一种环保价值理念传递给广泛的民事主体,形成一种绿色道德风尚,从而潜移默化地影响企业的生产行为。第二,绿色原则应该通过一系列民事规则贯彻落实,如物权规则、合同效力规则、侵权责任规则等,这些规则将对企业活动加以限制,使其生产经营行为符合社会环境利益。在绿色原则的引领下,我国企业将提高环保社会责任意识,根据国际标准完善管理体系,以适应对外贸易业务发展的需要[14]。
五、结语
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一个重要标志,旨在通过民法自发、高效的实现机制,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法律目标[15]。此后,绿色原则将发挥其价值导向作用与统帅作用,为我国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提供内在动力,并加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是,环境保护立法毕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的,并且有部分环境保护关系具有主体广泛而不特定的特殊性,无法在仅调整特定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民法体系中进行具体制度设计。因此,在环境法可以独当一面地发挥强大的实现作用时,就无需动用民法规范加以调整,因为这种生硬的糅合会消解民法体系自身的融洽性,模糊社会法与私法的必要边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同时,应认识到绿色原则不是万能的,立法机构应进一步出台落实绿色原则的具体民事规范,民众应积极自觉践行绿色原则所倡导的环境保护价值,遵守即将出台的相关民事规则,使我国走向可持续发展、绿色生态发展的康庄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