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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构成分析

2018-03-26许淋锷倪忆炎

法制与社会 2018年5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公职人员

许淋锷 倪忆炎

摘 要 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一般都是发生在商业领域间,针对的是公司和企业的工作人员等,而目前我国着重对于受贿罪进行分析,而本罪的研究大多是混合到其中,导致许多人认为商业受贿等于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尤其是目前我国法律当中关于本罪的立法较为模糊,导致在对于其分析过程中往往出现理论上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于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系统的研究,并且分析在每个构成要件中所存在的现实性的问题。

关键词 非国家 公职人员 受贿 构成要件 实践问题

作者简介:许淋锷、倪忆炎,武警警官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84

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述是刑法规范中对于本罪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本罪主体的解读

(一)主体类型的解读

关于非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的认定,即是对非国家公职人员含义理解,而在《刑法》第163条中,以列举的方式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员工和其他单位,但是何谓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员工,以及如何人的其他单位,仍旧在事务中存在争议, 也是在理论界对于该问题的认定中存在持久的讨论。从本罪的罪名而言,主体应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仅将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因而对于该罪的仍定需要能够正确辨认何谓国家工作人员又陷入了定义的缺陷的循环。因而在2008年高法和高检通过意见的形式对于本罪的主体做出较为清晰的界定,根据在《刑法》的第163条中本罪的主体的规定 ,可以分分为以下两类,第一,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逻辑关系中来说,公司属于企业的一种,将二者在刑法中的并列,不符合正常的种属关系,虽然公司作为我国的市场经济中的最常见的但是仍不符合现实理解。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也更为强调的不是其他单位中的公职人员,而是作为公司员工履行公司职务,若是国企履行国家公职的员工,则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的认定。第二,其他单位,这是2008年两高意见中对第163条做出的扩大解释,将其他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明确了其他单位的内涵。虽然在我国法律的演变发展中对于本罪的主体的认识不断的深入和发展,但是现实中仍旧关于其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

(二)现实中主体类型问题

在实践中关于本罪主体的争议集中于主体是否属于非公职人员,而是否属于公务人员。非公务人员的认定大多以列举的方式确认,而公务人员的认定又理论中的讨论分为公务说和身份说。如身份说而言,是否属于受贿罪的构成,应当根据其是否属于公务员的序列,具备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作为根本的仍定。而公务说,即能够行使国家赋予的公职的权利的人,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008年太原市杏花岭区的检察院在侦办一起贪污罪的案件中,发现央视记者李敏涉嫌收受犯罪嫌疑人的贿赂,从而进行虚假报道,严重阻碍了案件的侦破,最终李敏被仍定为受贿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4年。但是本案在现实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与讨论,主要集中于体现在新闻单位的性质和新闻记者的职权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新闻单位属于我国的事业单位,而记者则是在国家赋予的公职行为,因此记者根据其职权受贿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 记者的行为类似于职场的裁判行为,是社会权力的行使的过程,应当认定为非公职人员受贿罪,并非是履行法定的公务行為。而关于记者到底如何认定其行为是否与公务行为,虽然目前过于公务人员认定具有两种学说,但是在目前立法中认定是二者都具有一定的作用。而关于记者的受贿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还是受贿罪,需要根据其行使权力中代表的利益,即本文更加倾向与公务说,使得的是国家权力中受贿则应当仍定为受贿罪,而非国家行为则应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是否履行公职则看事业单位的性质,假如是国有的事业单位则应当认定为公职行为,如果是非共有的事业单位则应当认定为非公职行为。

二、本罪主观方面认定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指的是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行为是所持的心理的态度,主要代表的是罪过,即行为人对于危害发生所保持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这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的要件。

(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认定

在本罪的研究过程中,关于其主观的认定较为统一,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即罪犯在收取利益为他人牟利过程中都是已知,并且故意为了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故意收受贿赂才能够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因为过失犯罪,不应当构成本罪。在具体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是基于收到其各种利益的赠与,则应当认定其存在直接故意。然而现实中存在一种观点认定。要求当事人在接收到不正当利益的时候能够知晓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在为其谋取不正利益也是因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为对价, 但是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没有厘清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受贿的构成是行为人侵犯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行为,侵害到法律规定的职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为了他人牟取利益收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也便符合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本罪的构成中仍旧占据的是辅助地位,这是行为人之主观的认定即可,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应当是其收到不正当利益之前。

(二) 关于本罪的事后故意的认定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牟取利益后在受贿的受否构成本罪,当之前存在者较大的争议,虽然近几年当中对于其的认定比较统一,但是本问题也是很有讨论的必要。在该问题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假如行为人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时候,不知道在完成此事之后会获得不正当利益,因而当然不构成本罪,因为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之行为并没有因为收到不正当利益,侵害到行为人所拥有的权利,而假如行为在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之后,临时向对方要求不正当利益,即临时索贿的行为,因此此时当然的构成事后受贿的行为,这是目前在学界没有过多的争论的地方。第二种情况,假如行为人之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获取了利益,而明知对方会将一部分报酬交付给自己的行为,则该行为虽然不予一般的本罪构成要件不符,但是如果此后行为人拒绝了对方给付的行为,则当然的不构成本罪,但是此后接受了,则应当看作是侵犯到行为人之正常拥有的职权。在本罪的构成中, 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为了他人牟取利益,侵犯到了其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应当构成本罪,无论是否事前或者事后获取的利益。

三、本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的明确

(一)本罪的客体

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被人们忽视的较多,尤其是在刑法法条中一般都很少的规定明确,更多的是理论中对于犯罪的理解过程中需要研究对象,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即本罪的客体。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一种特有的法律关系,防止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对于本罪而言,刑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在本文观点来看,非国家工作人罪是为了防止利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从而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而其关键在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自身所有拥有的特定的权利,职业的道德。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的职权而言都具有各种规则,道德上的要求,不能够肆意的行使,而利用金钱与之交换的行为便是本罪所直接调整的对象,即本罪的客体是特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上的不可购买,不可金钱交易的性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在《刑法》第163条中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仍定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但是在本罪的构成,上述的客观方面并非都具有相同的地位和价值,也是需要区别对待。

1. 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受贿行为,而是此后索贿和收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因为利用职务便利所以才有收取不正当利益对价,但是何谓利用职务便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学界主要认为,在行为人之职权范围内或者利用职权能够直接影响的,利用自身有利的条件,包含与自身能够控制或者制约的内容,都应当仍定为利用职权便利,例如,部门领导虽然对于案件没有直接管理,但是能够通过自己职权影响干涉事件发展都可以算是利用职务行为。因此在此罪的构成中应当采取广义的解释,将其职务行为定义为自身能够直接管理、处理和决定的事项,不论是直接管理还是间接的影响,都应当看作职务行为。但是在字面意思来说,职务行为,应当是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并且能够提供便利。因而这导致在现实中对于职务便利的认定争论不休。事实上在2003年,我国最高院对于受贿罪中的职务便利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即更加倾向于扩大解释的定义,因此有许多学者认为可以以之作为参照,但是实际中二者也存在性质上的差异。在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更倾向于是公权力的行使,对于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问题,而本罪的职务便利则是强调对于公司管理和运作的权利,着重体系自身的职业特点。因而对于本罪的职务便利则不能完全参与受贿罪之认定,其侧重的是利用自己工作的管理便利收受贿赂,而利用工作条件便利则不能认定为本罪的职务之便的要件。

2. 为他人牟取利益

为他人牟利是本罪构成中罪犯必须具备的主观状态,也是客观存在的构成要件,而理解为他人牟利首先,分析为他人牟利的时间节点,即为他人牟利与收受贿赂的时间间隔问题。有的观点认为为他人牟利与收受贿赂需要保持时间上一致性 ,即同时或者相隔不能太长。对此,本文认为受贿与牟利并非需要时间上一直,即是相隔時间较长,但是具有主观故意和客观存在,能够相统一也是本罪构成要件。正如上文所说的,先为他人牟取利益,而后才收取不正当利益,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也是应当认定为符合本罪要件。在受贿罪构成中为他人牟利与索贿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不同,只要向他人索贿不需要承诺为他人牟利也构成受贿罪,但是在本罪中,索贿的情形是否需要也不需要承诺为他人牟利呢?在目前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文认为在本罪中,索贿的情形相对方承诺牟取利益是必要条件。从本罪中侵害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的职业道德,而如果未向他人承诺牟取利益,而索贿的情况,不能确认是对其职权的侵害,但是可能构成诈骗罪等情况。

注释:

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王晋.我国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不应否定——论记者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青年记者.2009(3).65.

秦瑞基、胡常龙.商业贿赂犯罪问题研究.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185.

郑高键、谢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政法学刊.2016(1).22-23.

邓中文.医生、教师商业贿赂的刑法认定.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10(6).167.

林雪标.受贿罪理论探讨.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8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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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海渤.论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及其预防与惩治.哈尔滨学院学报.2012(8).

[3]高铭暄、陈璐.论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法治研究.2011(8).

[4]刘付伟、陶毅.此罪与彼罪的界定——由一则案件所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2009(3).

[5]刘海渤.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探析.求是学刊.2011(4).

[6]义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照样处罚——浙江一咨询公司工程造价员拿标底换钱获刑六年.建筑.2009(1).

[7]徐雅飒.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问题研究.中州大学学报.2007(4).

[8]王建永.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竞技体育犯罪预防与惩处档案研究.档案管理.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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