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陪审员改革的现实困境
2018-03-22杨宇帆
摘要: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改革实施意见,目的在于推进人民陪审员只认定案件事实不作案件最终裁判,并尝试适用大审判庭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新发展。但陪审员来源复杂、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关键词:人民陪审;法律困境;司法改革
一、选任定位失当
(一)对人员数量的过分追求。
目前,由于司法案件多集中在基层法院,从而造成了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审判力量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就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的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力量的补充,应该说对于基层法院审结案件显得尤其重要。由于人民陪审员多参加基层法院的案件審理,因此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也由基层法院负责。基于案件多、审判力量少的现状,基层法院在选任陪审员时便尽可能追求陪审员数量,以期充实审判力量。
(二)对任职合适度的忽略。
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过程中,任职合适度的考量至关重要,但目前的人民陪审员过于集中于党政机关、教育系统。当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这一事务,被地方政府作为司法任务分配给党政机关、教育系统之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就在实际操作中衍变成为“凑数”的司法活动,一些地方实际的情况就是在案件实际审判中一些陪审员多因工作安排冲突而实际并未参加陪审工作。这些陪审员的任职合适度在选任阶段就被直接忽略,从而造成在实践层面并未推动陪审工作的良性运行。
二、任职泛精英化追求
(一)文凭作为任职硬件。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生的人中只有极少部分拥有高中阶段学习机会,有一大部分人学习尚停留在小学教育阶段。可时至今日,当他们步入中年积攒了足够的社会阅历与素质涵养后,却因陪审员要求至少是高中以上学历而被拒之于陪审员选任门外,导致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的大幅度缩小。“虽然《决定》并没有硬性地限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已经使平民担任陪审员变得异常艰难。”[1]
(二)任期长导致精英化趋向。
陪审员的任期过长,导致了陪审员在日积月累的案件参审过程中,从最开始的对法律思维的无知到逐渐培养起了法律思维,渐渐的也就从最开始运用社会思维与法官的专业思维相抗争慢慢地变得与法官思维的融合。到后期逐渐形成附和法官作出纯法理的判断,从而渐渐地失去了陪审员是代表社会思维融合审判实践的这一立制初衷。任期的不断连任,更是助长了这种趋势的发展,将陪审员“社会思维代表”的特征渐渐磨平,而锻炼出了一个个来自社会各界的“编外法官”。
三、培训与管理缺失
(一)忽视任职培训。
《完善陪审制的决定》规定了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培训,但在大部分法院的实践中,陪审员经地方人大任命后即走马上任,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即开始案件陪审工作,只有极少部分法院会组织陪审员进行专门的岗前培训。通过笔者对人民陪审员的走访调查,走访的陪审员均表示从其任职至今,未参加过专门的上岗培训,法院仅是偶尔开会告知陪审事项新规定等,并未组织特殊的培训。
(二)缺乏相应管理制度与考核标准。
一项制度的良性运行以及实现其预期价值,不仅需要在制度设计与架构进行严格把关,也需要在其实际运行过程中加以科学管控及适时考评。这样才能使其在良性氛围内运行,进而发挥制度应有的效果。陪审员制度在选任初期即未受到基层法院的足够重视,法院在选拔时首先是基于制度考虑,其次是基于其作为审判力量的补给。至于陪审员制度运行所要实现的民主司法的目的和宗旨,则不是法院首先思考的问题。随之而来,相应的管理制度及考核制度也就无法落实。
四、陪审实践的变异
(一)任职补助的异化。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完善陪审制的决定》,2005年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人民陪审员费用”纳入人民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对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给予了经费保障。《通知》还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备案。
(二)陪审责任感不强。
当陪审员的经费保障异化,部分陪审员的参审追求被利益化左右,随之而来的便是其参与审判的使命感、责任感的缺乏。一些陪审员紧跟紧跟庭审流程而不发表任何意见和建议,陪审员的陪审逐渐衍变为“参加庭审”进而“陪堂坐审”,“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已不是真正的人民陪审员”[2],陪审员充当的角色似乎已向“陪坐员”转变。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多数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而开庭时间也在标准工作日以内,容易与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发生时间冲突,这导致人民陪审员陪审的积极性严重受挫,其在被法院通知参加陪审工作时,大多以自身工作抽不出时间而拒绝,只有极少部分会协调工作参加陪审。
(三)陪审员评议环节缺失。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进行合议庭合议就是陪审员交流意见、发表对案件定性认识的最直接方式,也是保障陪审员发表对案件认定意见的重要环节。但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环节在很多场合已经缺失。相较而言,合议庭发表意见最多的时候发生在案件一次开庭即当庭裁判的情形,此类案件情形下,承办法官会在裁判前休庭一段时间,将自己的裁判意见与陪审员交流,然后继续审判宣布裁判结果。
参考文献:
[1]吴丹红:《中国式陪审的省察》,《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2]闫洪磊,《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改革》,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作者简介:
杨宇帆,男(1989-08-07),汉族,四川省岳池县,硕士研究生,毕业于西南大学,助教,从事民商法学研究,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