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2018-03-22罗荟
罗 荟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叫法,英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日本称作“透视”,德国称为“直索”,美国称作“刺破公司面纱”。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其法理依据。依据该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制度旨在针对个案,否认特定条件下的法人人格,规范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东凭借有限责任,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而直索股东责任。通过将此项制度纳入公司法的逻辑体系,避免了实践中大量案件无法找到合适法律依据的现象。可以预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将在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现状分析
(一)司法实践现状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黄辉教授曾组织过一项实证研究,其结果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2005年成文,之后的5年内,我国一共发生了99个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其中63个胜诉,公司面纱刺破率高达60%以上[1]。再加之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2005—2010年,一人公司的刺破率高达100%。可见,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人格的现象。同时,如此高的刺破率亦表明此项制度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标准存在宽泛化问题。
(二)法人人格否认要素
1.前提要素
合法存在的人格是进行否认的前提,而设立登记是公司取得人格的必要条件,因此仅在公司有效成立下方有此项制度适用之可能。而判断公司是否有效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即“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经费或财产;(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若一个公司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则可以直接否认该公司存在,而没有必要借助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2.主体
人格否认的主体包含以下两个。(1)滥用行为股东。此类股东一般指控股股东,要求其存在滥用行为,同时适用此制度还需认定其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2)债权人。他们因股东的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失,赋予他们以人格否认之诉权是为了打破这一利益失衡格局,促进实质公平。
3.滥用行为
滥用行为是揭开法人面纱,对受损债权人进行救济所必不可少的要素。这些滥用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其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其二,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其三,股东使公司形骸化。主要的滥用行为类型:人格形骸化、避免履行合同义务、逃避强制性法律规定等。认定这些行为成立并不要求股东主观上明知行为性质,而只要依据客观标准进行认定即可,否则将给行为人留下借口不知自己行为性质而逃脱法律制裁的机会。
4.损害后果
救济赔偿与受损程度相符是奠定我国民事赔偿的基础。由《公司法》第二十条可知,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2],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若债权人利益仅仅是轻微受损,出于维护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目的,不宜刺破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设计之初就旨在挽回受损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失衡格局。如果所受损害不大,鉴于我国现有诉讼体制及诉讼成本等因素,债权人也就不会诉请公司人格否认。
二、外国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确定于美国密尔沃基冷藏公司的判例,因其能够适应经济生活中的大量纠纷,被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引进和效仿。其法理依据源于对司法公正和权利正当使用的思想,但是又没有完整的体例,不存在通行于各国的刺破标准,实践中往往赋予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个案进行判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存在统一理论体系,因而其在不同国家的实际运用不尽相同。但是有一点却完全相同,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仅仅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并不是公司法的主体构成。
(一)美国——“刺破公司面纱”
以公司的形式保护股东利益占据美国经济和法律制度的绝对主流地位,因而美国并不轻易刺破公司面纱。在此规则下,法院想要刺破公司面纱必须提供充分而有力的说明,同时不能偏离有限责任的法律基础。*Hambleton Bros. Lumber Co. v. Balkin Enters., Inc., 397 F.3d 1217, 1227(9th Cir. 2005),quoting from WILLIAM 0. DOUGLAS& CARROL M. SHANKS, Insulation from Liability through Subsidiary Corporations. Yale Law Journal,1929,39(2):193-218.在美国,欲刺破公司面纱,法官需要将以下几个方面纳入综合考量:(1)业务经营或人员交叉重叠;(2)公司领导权或公司记录不存在;(3)不公平/不公正行为;(4)不遵守公司形式;(5)内部交易和资产混同;(6)资本不足;(7)股东控制/支配;(8)欺诈/失实陈述;(9)原告的风险承担;(10)其他因素[3]。
从1990年1月到2008年4月,美国法院审理的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判例总数达929件,其中刺破的案件仅有296件,占比31.86%。这当中,联邦法院刺破率为29.53%,州法院刺破率为34.19%。*John H. Matheson,Why courts pierce:an empirical study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J].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2010,7(1).与黄辉教授进行的刺破率为60%的实证研究相比,美国法院的刺破率明显低于我国。
(二)英国——“揭开公司面纱”
在英国,股东有限责任尤受重视。*Escobedo v. BHM Health Assocs.,Inc.,818 N.E.2d 930,933(Ind. 2004).英国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因此,法院在否认公司法独立人格时极为慎重,通常并不揭开公司面纱,而是赋予法官充分裁量权,使法官能够充分发挥其特有的智慧和经验优势,平衡真相和法人独立人格。此种做法,实质是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做出的对公司独立人格不同程度的干预。
在必要情况下,针对特定法律关系,法院也不会一味恪守公司独立人格,而是在揭开法人面纱后追究滥用股东责任。英国的独特之处是:以成文法形式明确列举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形,从而避免了法官滥用司法审判权的可能。但除此之外,在以下情况出现时,英国判例中通常不再限制法官自由裁量,而是直接揭开公司面纱。这些情形包括欺诈、社会正义、存在代理关系、同一经济体、国家的紧急情况等。
(三)德国——“直索”责任
诚实信用的民法思想是德国否认法人独立地位、追究直索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德国,此项制度的出现仅是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任适用中的缺陷,因此实践中只有在“穷尽一切救济”后,方可直索股东责任,只有在其他实体法律都不能解决此类问题的前提下,司法者才会否认法人独立人格。
在适用上,德国法院认为,只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四十二条才能为否认法人独立地位、追究股东责任提供充分依据,即认定股东滥用行为同时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理念,而不仅仅只是违背股东与公司相独立原则。
(四)日本——“透视”制度
日本的“透视制度”正式确立于1969年的Leading Case,在适用范围上近似于英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考虑到日本公权与私权的不对等以及日本公民大多不愿诉讼等现象,因此认为日本的透视制度不适用于公权诉讼。在适用技术层面上,此项制度与德国的“直索制度”十分接近[4]。日本“透视制度”的法条依据是日本民法第一条第三款:禁止权利滥用。日本采用当事人主观滥用标准作为判定是否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有在股东具有滥用的主观故意,公司的人格为了规避法律已经完全形骸化、空壳化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三、我国法律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适用情形有限
在调整行为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概括针对股东逃避债务的情况,没有对滥用行为特征作更加具体的规定。对于其他行为,如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滥用行为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等,也没有明确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缺乏体系梳理。
在调整对象方面,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过于单一。对于公司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滥用无能为力,同时对于普遍存在的姐妹公司或者母子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束手无策[5]。
(二)保护范围不够广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在于对债权人进行救济,但是在行为人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场合,《公司法》第二十条却无能为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不法行为人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却逃避法律制裁留下可乘之机。同时,此项制度下国家和公共利益保护的缺失也致使《公司法》第五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构建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法条规定过于笼统
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未普遍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仅对此项制度作了笼统规定,但对有关此制度的具体认定标准、详细适用情形等并未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举证责任方面,仅一人公司有法可循,即由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但在非一人公司情况下是否适用此规则并无明确条文依据。因此,法院在审判中多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规则,但是这一规则的适用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而言无疑是其维权之路上的一大障碍。
2.“严重损害”认定不明
适用此项制度要求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但是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因公司类型与规模不同、债权人的权利侵害内容各不相同,对严重损害的界定也是千差万别。由于法条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这一认定标准只能在个案中交由法官具体裁量。同时,即便对严重损害有了详细认定标准,那么当债权人在一般受损的情况下是否就不能通过此项制度维权,法条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3.因果关系界定不明
因果关系要求股东滥用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的损失,目前学界判断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原因说、法规目的说、条件说、相关因果关系说等,同时相关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否认制度中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但在实践中,法官必须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由于法律依据的缺乏,倘若法官引用某一学说标准进行认定必然带来说服力不足的问题,引发当事人上诉,而上诉案件的审理法官若与一审法官持不一样的理论观点,则会导致许多一审判决被改判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四)责任性质与赔偿范围不明
一方面,《公司法》只强调在法人人格否认后要追究股东责任,但是对于此种股东责任的性质并未予以明确。究竟是在否认法人人格后令股东和公司承担对外连带、对内按照过错分配的按份责任,还是先由公司进行赔偿,股东处于第二连带责任人地位,又或是先由滥用股东进行赔偿,再将公司作为第二连带责任人,对于此类问题,《公司法》未给予正面回应[6]。另一方面,如若法院否认法人独立人格,那么法人或者滥用股东究竟应当在多大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精神损失是否纳入赔偿范围也没有规定。
(五)适用程序未定
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是我国诉讼的类型之一,但是对其具体程序如何运作却没有具体规定。如:(1)人格否认申请是在起诉时一并提出,还是在法院受理后审结前均可提出,或者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可直接适用?(2)能否以人格否认作为唯一诉请,或者只能在损害赔偿之诉中一并提出?(3)仲裁能否直接否认法人人格?这一系列问题,公司法都未做出回答,有待进一步具体化。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制度的法律定位
人格否认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是为了打破债权人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失衡的格局,填补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因此,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应谨慎适用、准确适用,只有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且案件符合本文上述适用要素时方才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以避免该项制度被滥用。
(二)细化制度的适用情形
1.明确滥用行为类型
(1)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指法人丧失独立性,跟股东难以区分。即公司意志完全被股东意志所挟持,决策能力丧失,无法独立存在,公司在某种意义上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说公司仅作为股东代理机构或者牟利工具而存在。法人人格形骸化主要包括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大情形。
人格混同,通俗意义上是指“一个牌子,两套人马”,“名为公司实为个人”,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之间或者公司与股东之间经营、决策等严重混同,无法进行严格分别。《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只能调整公司和股东之间人格混同,但是对于关联公司却无能为力。如最高院以(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责令四川泰来装饰工程公司及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7]。由此可知,司法实践对于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从而令其共同承担责任提出了要求,法律应将此种情形纳入规制范围。
财产混同的情形常见于一人公司案件中,指公司资产跟其他公司或者自己股东的财产高度混合、难以区分。《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若不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则必须自证公司的资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将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连带责任[8]。根据黄辉教授的实证分析,因财产混同导致的刺破率达68%,其中一人公司的刺破率高达100%,可见财产混同导致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高发性。
(2)回避合同义务
此类情形是指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以法人名义,与债权人签订合同。股东是实际履约当事人,但是其规避约定的义务,谋取不正当利益,若严格依据法人独立原则则对此行为的股东无可奈何;同时公司作为法律上的当事人却要因为股东行为对债权人负责,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也就是说,经济上的当事人不受义务约束却可以享有权利,而法律上的当事人却要独自承担其无利益的风险。
最典型的滥用行为类型是利用空壳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比如在房地产行业曾经一度不景气之时,部分中介公司登记设立多个经营范围、营业场所甚至连名称都几乎相同的子公司。这些中介公司以母公司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收取相关费用后,通过关联交易等形式将优质资产转移到所属子公司名下使母公司成为空壳,而母公司则有意不参加工商年检登记致使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到债权人合同到期需要收回相关费用之时才发现原来的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即便提起诉讼,也因法律未明确规定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而导致债权人只能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又因母公司名下没有财产无法强制执行,其最终结果还是让其他子公司逍遥法外。
(3)规避法律义务
主要是指通过人为变更强制性法律的联结点,以新设公司的形式或者使现有法人形骸化从而为己所用,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
此种滥用情形从形式上看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情形主要是通过离岸公司避税。即股东为了少缴税款,利用国际税收监管的困境和税收管辖的真空现象,选择海外税赋较低的地方设立离岸公司,用以接收国内优质资产,达到少交甚至不交税款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9]。
(4)公司资本显著不足[10]
黄辉教授的研究结果显示,因出资不足或者虚假出资而导致的公司人格否认占全部案件的80%。但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注册资本管制,因此出资不足不再作为法人不成立的原因,针对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债权人可诉法院要求股东在抽逃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无须诉请公司人格否认。
2.将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调整范围
公司法人否认制度主要用于规范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包括两类:(1)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2)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虽然不足50%,但能够对公司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只有控股股东才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使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混合、公司人格丧失独立性,进而损害相对人利益。司法实践中,由显名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并无疑义,但是实际控制人与隐名股东的存在为认定增添了难度。
(1)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决策的人,但是此类人不是公司名义股东或者是隐名股东。《公司法》条文中规定有关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一些规制措施,如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等。然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突破性地以立法形式规定法人人格否认时,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实际控制人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利用姐妹公司或者母子公司形式间接持股控制[11];二是通过关联企业、协议托管等契约形式控制公司;三是通过其他各种形式控制,如集体投票权、代理行使表决权等[12]。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字面含义,似乎实际控制人并不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素,但是根据法律适用的法理,当具体规则无法适用时则适用一般性规则,因此可依据《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调整范围,有两大重要意义。其一,遏制规避法律现象。实际控制人之所以存在,绝大部分是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些实际控制人由于并不在公司登记中显名,其滥用行为无法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形式予以追究,因此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调整范围有利于减少实际控制人的滥用现象。其二,便于追究管理层,如经理、董事等人员的滥用行为。
(2)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指其名字没有出现在公司登记簿,但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名称及出资额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效力。因此,隐名股东主要分为公司设立登记时没有登记的股东和变更登记时未登记的股东两种。
隐名股东有两个发展趋势:一是通过权利登记,获得对抗效力,成为正式股东;二是因隐名原因违法而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第一类隐名股东并不违法,只是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当其存在滥用行为时,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但是第二类股东,由于其违反法律而不可能成为公司股东,因而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其也不能置之不理,可以将其归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加以调整。
(三)明确公益保护
1.充分挖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涵括所有情况。尽管如此,当出现不能直接适用此条款的案件时,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而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一规定保护债权人。
2.引进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指在债权人利益受损后,债权人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但此项纠纷涉及多数人利益,因此由有权机关或者社会组织代替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股东的滥用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而受损的范围往往不在少数,且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作为独立实体,其应当承担的对股东、职工、交易相对方、所在社区居民等的责任。利用公司形式违反公司社会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由检察院或者社会组织代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诉不失为一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法,同时亦可监督公司运作,规范市场发展。
(四)细化法律规定
1.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债权人因其难以了解公司的经营决策内幕故基本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传统的规则必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时,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即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与相关证据的远近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来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债权人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3],要求被告股东自证行为并未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或者证明债权人利益受损和其滥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范围是否涵盖滥用股东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原告的举证应不包括此项内容。因为主观故意属于意识范畴,如果要求本就处于弱势的原告举证证明股东主观故意,势必导致债权人举证不能,增加诉讼成本,最终可能致使该项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过分偏离原定方向。
2.明确严重损害的认定原则
对债权人造成的“严重损害”在不同案件中情形不尽相同,但是法律并非对此无能为力,应当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认定,从而实现有法可依。
3.明确采用普通第三人的标准判定因果关系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以普通第三人的标准进行衡量,原因有三点。其一,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而言大多处于弱势,采取普通第三人标准符合社会现实。其二,有利于寻求法律真实。现实中的情形无法完全复现,依据证据再现的只是法律真实。其三,符合公平正义理念,能够更方便地进行法制宣传。
(五)明确股东的补充连带责任
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救济,债权人可以将滥用行为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股东的补充连带责任,即公司资产难以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失时,以滥用股东个人资产填补损失。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股东滥用行为,有学者认为可以直接否认法人人格,以达到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时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14]。但这与我国法定诉权相悖。同时,在赔偿范围方面,也应当明确将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畴。
(六)完善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对实体公正的实现至关重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的形式对人格否认的诉讼过程加以完善[15],单独设计一套诉讼程序或者规定直接参考现有民事诉讼程序;明确人格否认的诉请应当在提请损害赔偿之诉时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起诉;赋予仲裁机构以人格否认权力,分流法院案件压力。在判决中明确规定赔偿范围仅限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七)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
逆向否认公司法人格实质上是公司法人格的反向刺破,但不同于追究股东责任的正向刺破,其揭开公司面纱的目的在于追究公司的责任。其法理依据主要是通过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解读,囊括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成为反向刺破的法条依据,从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网络,严格规范股东滥用行为。有观点认为,逆向否认可分为内部逆向否认和外部逆向否认;也有观点认为“三角刺破”也属于逆向否认情形之一[16]。
(八)加强案例指导作用
最高院每年会定期发布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体现的法律思维与精神不仅仅适用于该案例本身,而且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应通过筛选与此项制度相关的案例,以人民法院案例集的形式分发给各级法院研读,甚至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从而建立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统一审判标准。
五、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有效填补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司法适用中的空白,能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但由于立法不完善,该项制度在我国存在一些不足,在今后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应当立足我国司法实践,从实践出发不断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即:明确制度的法律定位;细化制度的适用标准;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引进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实行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明确采用普通第三人标准进行因果关系判定;明确股东补充连带责任;完善诉讼程序,充分发掘其制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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