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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缴资本制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18-03-22周汶瑾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周汶瑾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2013年修订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立法对于新时期市场经济模式的全新匹配,其中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取消首次出资额的限制,以及取消出资时间限制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这一修改大大降低了市场准入标准,激发了更多中小创业者投入市场的热情。但此项修订明显偏向于股东和公司,难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将以资本认缴制为背景,从几个方面出发分析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

一、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于规范成员国资本制度的方式,欧盟法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其要求成员国保留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对于以非货币出资的公司实行严格的验资程序,规定在其向有关部门提供独立专家报告之后才可设立公司或被授权开展营业。同时,为避免股东抽逃出资,将公司资产不当转移至自己名下,规定如果减少认购资本必须对债权人权益进行担保,从而给予债权人权利以充分的保护。

欧盟此项规定给统一欧洲市场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可靠的制度保障,但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同实行授权资本制的英国在此制度层面上发生了冲突。法定资本制为德国首创,其对公司设立及设立之后的增、减资均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一方面,公司在设立之初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资本总额,且全部资本均由公司股东认购。另一方面,必须经股东大会法定程序通过才可对公司资产进行相应的增、减资,并规定,增、减资后还要对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股本总额作出相应变更。相比之下,英国的授权资本制更为灵活、便捷。在授权资本制下,无须股东全额认购公司章程所定的发行股本,实行依需按次发行的原则:成立公司只需发起人对其在公司基本章程中确定股份、资本,并各认购一股以上即可,其余股份可待公司成立后依需按次发行。公司章程所定发行之股份资本的范围即所谓“授权资本”。由此可见,授权资本制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加速资本流通、避免资本闲置等方面确实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存在由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数额过少、公司资产不稳固等原因导致的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现实危险。针对授权资本制所存在的种种不足,日本商法增设最低发行股份数规定,即“公司设立时,发行之股份总数不得少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此种制度也被称为折中资本制。

美国的法定资本制度一直持续到198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修正案实施之后。在此之前,美国在1950年的《标准商事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应当至少将净资产维持在相当于名义资本的水平,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及股东权益。在1984年颁布的《标准商事公司法》中授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权利来决定公司募集资本的行为,董事会将会有更多自由来决定股份价格。由此,美国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利来决定自身资本事由,并逐渐由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完成转变。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赋予公司更多自由与权利的同时,美国也面临着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经历了降低法定注册资本到完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转变。2008年修订的台湾地区公司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大幅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50万新台币降低为25万新台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100万新台币降低为50万新台币。2009年又将这一标准进一步降低,要求“足以支付设立直接费用即可”,即注册、设立公司只需要其能够支付设立前请律师起草文件、找有关办公场所等的花销即可,完全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韩国在2011年完成了向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注册金的最低标准。《韩国商法》第401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责任[1]。

二、《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政策目标。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我国出台了《公司法》。彼时,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兴办企业的浪潮呈蜂拥之势,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场行为的约束、规范,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多有发生。1993年《公司法》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并设立了法定注册资本制度,设置了很高的公司注册资本门槛,还规定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其意图在于规范公司行为,提高公司质量,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曾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逐渐发现,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不利于活跃市场。注册资本是公司在注册时向相关单位申报的资本数量,而在其实际的经营活动中,由于市场经济环境具有复杂性、多边性,所以普遍存在公司的实际资本与其注册资本不一致的现象。并且,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也不利于充分利用资本,造成了资本的闲置。实践中,很多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资本闲置,同时又不愿意履行繁杂的减资程序而擅自抽逃资金,殊不知,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在加入WTO之后,我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同实施授权资本制国家的公司相比存在明显劣势,它削弱了我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可以看出,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已不适应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将导致相关交易资源的浪费和交易成本的增加。

于是,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放宽公司缴足资本的期限,不要求公司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规定注册时第一次可只投入20%;不再以是否具备相应硬件设施为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取消设立公司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规定经过合法的验资程序后可用非货币资产投资。这些变革,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修订后的《公司法》仍然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只是相应地规定了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并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门槛,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变成了相对宽松的法定资本制。

现代企业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因此,资本信用被资本企业奉为圭臬。这一点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乃至背后支撑其建立的法理基础都可以看出。但事实上,在实践中公司的资产对其信用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也起到了更充分的保障作用。从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正从重视资本信用向关注资产信用转变。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除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行业之外所有公司设立的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限制,取消首次出资限额、取消验资程序、取消缴足时间限制等。这一系列规定完成了我国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彻底的资本认缴制[2]的过程。

三、认缴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认缴资本制从开始实行到现在已经历经了四年。任何一个制度的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期间总会伴随着这样那样的不足。认缴资本制一方面确实减轻了市场参与者开办公司的门槛和压力,大力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符合当今的时代需求;另一方面,认缴资本制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关系等方面确实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

认缴资本制首先冲击的是“资本信赖”。在市场交易中,交易方会以企业注册资本来衡量、评价一个企业在偿债能力、发展动力等方面的水平,旨在将自己的交易风险降至可接受的范围内。可以说,注册资本一直以来是市场交易主体据以参考其交易对象的最直观、最便捷的指标。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转变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后,由于交易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注册资本的可信度被大大降低,之前建立的“资本信赖”体系被打破,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证。如果说上述问题只是潜在风险的话,当债权人同资本未缴足的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时,这种潜在风险便转化为现实风险了。一方面,涉及如何举证的问题。追究股东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这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要求债权人对此提供证据。毫无疑问,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是很难对股东上述行为提供相应证据,这将是债权人维权路上的第一个障碍。另一方面,股东未足额出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还值得商榷。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到期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分别向公司和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并没有规定该类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其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范围还有待考量。司法实务中,除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需要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外,股东对外都是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未缴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股东对外仍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实践中,股东的现实资产很大可能小于其未缴足的公司注册资本,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常常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公司债权人保护现状

1. 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股东的责任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依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对第一款行为造成损失结果的规定了其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对于股东实施第一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下面的三款层层递进,严格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股东的出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概括性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对于该期限并未作进一步补充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对股东违反第一款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股东违反前款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不仅要向公司补足出资,还要对其他已经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认缴出资制度中的“认缴”不等于“认而不缴”,股东仍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公司存续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公司存续阶段,《公司法》也主要通过限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的权利及规定相关利润分配办法来维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避免资产不当流失,维持公司良好的资信及偿债能力,从而保护债权人权益。

第一,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在实践中,很多公司股东在缴足公司注册资本后因为各种原因不经过法定的减资程序便将已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资本抽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同实际资本不相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公司法》列明的四种例外情形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每股金额相等的若干股份,其实际发行的股票总额应当等于其注册资本,折价发行将事实上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同注册资本不符、少于注册资本,使市场主体对公司实力产生误认。同理,若由公司用公司资产回购自己发行的股份将导致公司资本事实上的缩水,实质上如同将资本返还给股东,造成资本空洞化的同时也使得公司同股东权利义务分配不清,实践中可能导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股东及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发生。

第三,《公司法》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了严格控制。比如,应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并由董事会制定公司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严格禁止公司在连续亏损的情况下进行分红。必须在提取了相应的法定公积金之后才允许股东进行分红,以防公司资产向公司股东流失。

第四,《公司法》对减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迫使公司减资前披露其内部财务信息,达到事前保护债权人权益之效果。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应履行的公告程序,即对合法减资提出了程序性要求,包括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对外进行公告。还规定了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即债权人可于知道公司减资信息的一定期间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对其偿债能力进行担保。若公司确需进行减资,必须通过股东会相应的法定表决程序来实现,且表决要达到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需经占股东会2/3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需经持2/3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还规定表决之后须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还规定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五,实践中,还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法人人格否认也称“刺破公司面纱”。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即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据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在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可刺破公司独立的面纱,追踪至该股东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看作是在特殊情形下对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例外规定,用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债权人的保护倾向就更加明显了。为了改善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这一状况,2014年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将信息信用公示规定为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也应对其知悉的相关企业信息进行公示。规定将企业公示的信息分为强制性公示和选择性公示。对于重要信息实行强制性公示,重要信息以外的给予公司选择权实行选择性公示,但条例并未对重要信息进行界定。为了对公司不公示信息进行约束,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的权利。企业有义务发布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条例第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履行法定公示、报告义务达到一定时限的企业设置了惩治措施,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的将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将受到相应的限制,以此来规范企业披露行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从法律上赋予债权人查询企业信息的权利,是对债权人权益的有力救济。

3. 公司破产清算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主要通过对清算阶段公司的义务、清算小组的责任及义务进行规定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通知、告知债权人;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继续存续只得开展与清算相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将公司财产违规分配给股东;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未履行相关注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司破产清算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也有详细体现。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在三种特殊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八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来源;第九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未按规定履行通知或公示义务的情况下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的赔偿责任;第十五、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三条则均规定了因清算组的过错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提供了在破产清算阶段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更具实务操作性的指南。

五、认缴资本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路径

《公司法》修订之后,为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了新挑战。第一,应当加强政府监管力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企业在由工商总局推出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有关企业实缴出资、资产与负债总额等企业经营信息并由企业对其真实性负责。为避免由此导致的企业道德风险,确保其所发布信息的可信度,实践中应当加强政府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管力度,加大对发布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企业违法成本。同时,可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加强现行“黑名单”管理机制的建设,健全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基本内容的失信惩戒制度,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建立并完善境外追偿保障制度,以构建我国社会的信用体系[3]。

第二,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问题。由于现行《公司法》采用认缴资本制将使公司资产长期处于不明晰状态,又将规定股东缴足认缴出资额期限的权利交由公司内部章程自行规定。与期限法定相比,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缴足出资期限确实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主权,充分释放了资本的流动性,只要其期限不超过公司存立期限即可。但同时,由公司内部议定资本缴足期限使得公司同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将公司资产长期置于模糊不确定的状态,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损风险。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章程中应当设置相关的出资催缴程序:一方面,赋予公司在股东不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时得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另一方面,明确由董事承担法定催缴义务,即由董事向债权人负责,在董事违反催缴义务未向公司股东进行催缴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董事一同承担法律责任[4]。同时,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股东之间的出资担保作用。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各股东之间建立起出资担保责任,股东之间对彼此出资的真实性、及时性负保证责任,由其他担保股东对在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不仅加强了股东之间的监督作用,同时又充分发挥了企业自主治理的作用,可有效降低政府监管成本。

第三,完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会计审查制度,赋予债权人查阅企业会计资料的权利。当前,企业对外公布的财务报告内容都来源于企业内部会计程序的处理结果,因此,完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财务会计审计制度是保证其财务信息真实性的必要措施,有利于其他市场主体根据该企业的财务信息作出正确的经济决策。我国当前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主要立足于股东的知情权,但在资本认缴制度的背景下,仅仅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不够的,法律还应赋予公司债权人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资料的权利,以使由债权人同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关系所引起的风险降低。

第四,关于债权人事后救济的措施。首先,在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仍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是有失公正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或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可刺破公司独立法人面纱,直接追究侵犯其权利的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民事诉讼法一般举证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具有以上两类违法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增加了债权人的败诉风险。因为在公司经营中,债权人同公司股东本身就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在现有的《公司法》规定下,债权人没有途径知晓更多关于公司经营的信息,而股东却在这方面具有天然优势,这让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的违法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处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即原告同股东之间就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且原告已提供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证据的,应由股东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其次,完善配套法律制度,全方位保护债权人权利。自我国实施资本认缴制度后,《刑法》中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便不适用于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这大大降低了该罪的规制范围。学界对于抽逃出资罪的存废也存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刑法》中有关公司资本类的罪名都是与《公司法》同步的,因而在新《公司法》采取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背景下,公司资本类罪名已没有存在的意义。再者,新《公司法》立法理念已由迷信公司资本信用向侧重公司资产信用转变,因此《刑法》中规制公司资本,旨在强调政府对市场行为干预的内容已无存在必要。但实际上,在认缴资本制下也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如果贸然废除该罪将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监管。因此,我们需要对其主、客体重新进行定位重构该罪名,以适应现行《公司法》的发展需要。可见,新《公司法》出台之后,必须对其配套的法律制度进行适当解释、修订,以适应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债权人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94.

[2]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N].法制日报,2014-03-05(12).

[3]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J].交通财会,2014(3):82.

[4]曾浩恒.论新《公司法》背景下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实现路径[J].法制与社会,2016(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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