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野下刑事证卷电子化的实效及其限度
2018-03-19徐远太陆银清
徐远太 陆银清
前言:在传统与创新之间
随着信息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电子化已成为影响各领域的时代趋势,法院亦无法置身其外。在人文科学和科学技术结合的过程中,证卷的电子化承载可视为第一次尝试。刑事证卷为刑事诉讼过程的记录,从立案侦查到移送起诉,再到审理执结,刑事诉讼证卷数量庞大,而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纸本证卷最终依法应移送法院,而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各方当事人均需案卷材料,纸本证卷需重复影印数次,造成纸张及碳粉的极大浪费。因此,出于审判效率与司法成本的考量,有必要将科技手段与司法审判相结合,实现刑事证卷电子化,但同时衍生的相关问题也值得探究。
一、价值:刑事证卷电子化的实效
本文所指的刑事证卷电子化,是在改变检察院起诉移送纸本证卷的基础上,以电子化手段反映证卷原貌,再通过多媒体方式将经过扫描后的彩色PDF电子档案展示于法庭之上、用以质证的科技手段。电子化证卷与传统的文本证卷相比,能够提升法官的办案效率,同时有助于庭审实质化转变。
(一)审判简明易懂:散落证卷到立体证卷
传统的文本证卷占用大量空间,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如大规模洗钱案件、传销案件,卷宗动辄数百页,使用起来十分不便,庭审中质证麻烦。除非各方当事人做了极其充分的庭前准备,否则一旦某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某项证据提出异议,将打乱庭审节奏,各方参与人将在“找证据”“传递证据”上花费较多时间,导致庭审拖沓,影响庭审效率和效果。
首先,刑事证卷电子化让庭审质证精细化。电子证卷比黑白复印件更加生动形象,能够还原证卷原貌,加之电子证卷的存取在电脑上进行,便于增加、删减资料,或者调整编排顺序、整理卷宗等,法官提示电子证卷时通过选取书签清单即可轻松找到所对应的页面,或者通过搜索关键字就可快速找到所需的内容。其次,刑事证卷电子化使证据呈现立体化。法官可以标识重点(下划线、字体变大)、放大(提示现场图、翻拍照片等)及旋转电子证卷(提示地图等),以达到精细化证据调查程度,省去证卷在参与各方间来回传递,大大提高了质证效率。同时,将录音录像与电子卷宗相镶嵌,在面对卷宗资料庞杂的案件时,电子卷宗通过编辑软件的运用,将纸本、影像与声音整合在一起,让控方从横纵两方面对案件材料融汇贯通,呈现的证据更加完整和立体。最后,刑事证卷电子化让庭审过程透明化。证卷通过电子化展示在法庭上,让所有参与、旁听庭审的人,均可了解案情进展,有效提升司法透明度,真正做到司法公开,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台南高分院对实施电子化证卷后进行统计,当事人和律师的满意度都超过93%,主要认为有助于聚焦主要争执事项及提升司法透明度a《透明即信赖——科技法庭:大荧幕上攻防罪证》,来源于http://city.udn.com/54532/5238920#ixzz4o Z4X1lKK,2017年8月20日访问。。
(二)当事人对等:审被告人到审证据
司法实务中,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的庭审质证形式化。控方通过对证卷笔录进行节录式宣读来完成举证、辩方对宣读内容完成质证,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是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而是通过庭前、庭后的阅卷,即所谓的“卷宗笔录主义”b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导致刑事庭审过程几乎全部围绕审讯被告人展开。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但公检法三机关任务的一致性和角色的同质化,使得被告人主体地位呈现出“客体化”倾向,让庭审质证流于形式。而证卷电子化确保了被告人证据调查的主体定位c参见林裕顺:《法庭证据电子化与公平审判之关系——以立法论为中心》,载《检察新论》(台湾)2015年第18期。,推动控辩双方“武器平等”,与“读证据”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被告人可以借助该“武器”指出公诉方证据的不实之处,及时发现不实的证人证言,必要时法院依严格证明程序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d参见孙远:《全案移送背景下控方卷宗笔录在审判阶段的使用》,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并可要求进行当庭质询,借以降低、甚至完全抵消该证据的可信度,真正赋予被告人防御权,避免被告人流于诉讼客体角色,法官通过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证据的调查来确定其合法性,形成“法官亲历、法庭口头辩论”为核心的庭审模式e参见门金玲:《控方卷宗笔录运行之审思——兼及比较法视野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促进了当事人平等。
(三)查明案件事实: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
庭审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制度设计,证卷在法庭上的电子化展示等,将使控辩双方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实质审查”f参见陈光中,李章仙:《论庭审模式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事实说明,法官借助电子化证卷,在法庭上以图片或者视频的方式展示案件所有证据,通过自身的直觉和感受实时了解鲜活的案情,据此判断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的真伪。假设在进行某件贩毒案件的交叉询问时,遇到被告人争执笔录之真实性时,可点选该镶嵌的录音录像播放,当庭即可完成勘验以厘清事实;抑或陈述或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之处,若为纸质卷宗,法官、检察官及律师难以同时就被告人当庭陈述或证人当庭证言与卷宗内容加以对比,而卷宗为电子化证卷时,被告人或证人不论其于卷内有几次陈述,均可加以整合在一起,法官通过对比极易发现案件真实。
证卷电子化不仅可以整合证卷本身内容,也可以整合案件的证据或查询的相关资料在同一个档案中,法官在阅览电子化证卷时,以链接或附加档案之方式,可以随时参考、援引。在庭审交叉询问或诘问环节,诉讼参与人可以立即短时间反映、链接,更容易发现案件真实。又如我国台湾地区一起真实案例,一起死亡车祸,唯一证据就是案发现场旁咖啡店前监视器录到被告汽车通过的画面,当庭在屏幕上对比,发现车子驶过路口时,引擎盖出现微微绿光就是被害人行使灯号,证明被告人闯红灯且逆向,因而判决有罪。在无电子化证卷时,纵使法官有证卷原本,检察官和律师有证卷复印件,恐怕也不易发现被告闯红灯的这一证据。法庭质证电子化,让所有参与法庭活动之人以及旁听民众对于场景一目了然,再多的否认或辩解均无济于事。
二、刑事证卷电子化衍生相关缺陷的深思
刑事证卷电子化是当前DT时代数据存贮与庭审高效要求的必然产物,也是破解“听审”控诉模式、实现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学界及实务界均对法庭证卷的电子化寄予了美好期待。然而,法庭证卷的电子化所蕴含的风险与黑洞,并不能破除审判中心主义的所有藩篱,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承载能力有限。
(一)电子证卷的保存与泄密风险
信息获取过度开放的社会与过度封闭的社会同样可怕。法庭证卷电子化旨在通过刑事证卷在法官、公诉人、被告人之间的电子化交往模式,来提升审判效率,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g参见张楠:《试论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8月(下),第30页。然而,诉讼经济原则仅是诸多价值之一,在价值竞争中必须让位于位阶更高的价值——证卷的安全与保密。
一般而言,根据刑事证卷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在密级程度上可分为一般、机密、极机密、绝对机密,不同等级所应采取的管理方式应有所不同。而我国对电子证卷的规定却是空白的,各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如法院对电子证卷原数据所形成的批注、评价等是不能被辩护人复制截取的,但现有科技对法官后期批注的涉密保护无周密措施,且没有引入电子证卷原数据的法院签章技术,导致法官加工的证卷与原始刻录的证卷无法分隔,极易发生审判机密的二次泄密。hBacher,Der elektronische Rechtsverkehr im Zivilprozess,NJW 2015,2753,2758.加之缺乏水印加密等科技加持,一旦泄密,很难实现源头的溯源追查。在大力推行电子证卷的我国台湾地区,台南检察署检察长张斗辉、台中检察署的检察官谢耀德也表现出了对电子证卷使用的保守倾向:“电子证卷的流通、复制、携带等远较纸本卷宗来得迅速且广泛,若遭恶意使用,造成的损害与影响也更为重大和深远”。i骆子峰、姚舟:《庭审证卷电子化之实务检视与制度构想》,第十二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2017年8月20日。
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在网络系统建设中的“独立性”,形成了案件信息的“孤岛效应”,三机关信息交流的壁垒阻碍了刑事电子证卷的安全稳定传输的“诉讼协同性”,反而使得证卷信息在三机关独立的流转复刻中使得黑客有机可乘。
(二)电子证卷与原始证卷的割裂
在法庭上尊重、保留并展示每一个证据的原貌,是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最大诚意。每一个证据均有其特殊之处,虽然电子证卷的采集与制作,秉承尽可能反映证据之原貌的原则,但这种重新印刻的方式,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还原证据原貌,仍有待商榷。如公安机关手写记录的被告人供述,对该证据进行电子化处理仅能反映证据的文字内容,但无法展现纸张的新旧差别(涉及是否中途替换笔录等潜在风险)、被告人对纸张的捻揉状态、纸张上残留的被告人的汗渍多少等,而这些均可侧面反映出被告人是否对笔录进行了仔细阅读及阅读的时间长短、是否进行了审慎思考与确认、是否有被催促签名确认之可能等问题。
另外,法庭证卷的全面电子化的倡导,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伪命题。实践中可供电子化的证据种类是有限的,一般集中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称述、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的言词证据及书证、鉴定意见等以文本形式存在的证据;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本就是电子化形式,无须再附加以“电子化”的美名,更需探讨的则是大数据元信息存在背景下原始信息采集及载体保全的科学性问题。此外,通过显示屏对物证进行的3D播放虽然使得物证展示更立体、生动,但似乎无法比物证本身更能展现物证“原貌”。
电子证卷在运用上虽有着种种优势,但依然无法摆脱与原始证据割裂的宿命,当原始证据里一张张文本变成一张张PDF图片,当法官及诉讼参与人无法亲手触及证据的“原貌”时,信息技术所带来的庭审便利,在实质上也伴随了与原始证据割裂的更深层次伤害。而为还原证据之原貌,当事人很可能在电子证据出示完毕后,再次提请公诉机关出示原始证据,从这一举动上看,法庭证卷的电子化非但没能体现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反而加重了司法成本的负累。
(三)电子证卷与审判中心的价值负累
1.从“听审”到“看审”,被告人所感受的司法公正依然有限。传统的庭审模式大抵是公诉人宣读证据材料,被告人对证据名称、内容、证明目的进行短暂的“听审”并进行质证,这种传统的模式下,被告人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庭审抗辩。证卷电子化虽然能打破“听审”的模式,回归到“审证据”的正途,但举证的权力依然掌握在公诉人手中,电子化证卷的推行更利于公诉人提取对指控有利的证据,进行更具冲击力的直观展示。从被告人“听审”到“看审”的举证方式改革,并未能真正实现法律交往电子化的庭审中心改革的“功能等价”,反而增进了指控“马太效应”之强力,加剧了控辩实力的失衡。
2.从“卷宗证卷”到“电子化证卷”,传统庭审惯性弱化了被告人的权益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所固有的“卷宗主义”惯性浓厚,即使推行了电子化证卷,法官及公诉人“以卷为本”的思维惯性依然存在,这种对卷宗笔录的依赖及对“无书面证词无证据”的推崇,与历史的惯性不可分割,法官和检察官普遍认为书面证言较之口头证言更加准确、真实,而成文法运作的模式又不断强化了这种崇拜j参见门金玲:《控方卷宗笔录运行之审思》,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传统的思维模式无法骤然改变,制度选择并不是偶然的,必须考虑具体国情,日本改革就是一个典型的反向例子:虽然实行了起诉书一本主义,法庭审理依然是卷宗痕迹浓重,证人出庭率畸低,法庭无罪判决率非常之低。k[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金光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页。
3.刑事证卷“电子化证据”效力难以厘清。刑事证卷的电子化是对刑事文本证卷进行的数字化保存方式,在表现形式上与目前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极其相似,但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前者的地位。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刑事证卷进行电子化处理之后所得的“电子化证卷”是属于原生证据还是再生证据、其效力又如何认定等问题均无法律规范上的证成。此外,电子化证卷虽然事实上是对文本证卷进行的数字化处理,原则上与文本证卷保持一致,但是电子化证卷在传播、复制过程中极容易被篡改,一旦被篡改后的电子化证卷被应用于庭审中,而参与庭审的各方主体均未发现;或者文本证卷被丢失,各方主体提供的电子化证卷均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法律规范缺位,将使刑事证卷的电子化陷入窘境。
三、原则:刑事证卷电子化的价值厘定
刑事证卷电子化作为法庭质证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以科技手段支撑庭审质证,提高庭审的实质性与高效性,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证卷电子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遵从以下几项原则。
(一)控辩双方平等原则
当前刑事审判实务仍未摆脱“案卷中心主义”的桎梏,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根据不是来源于庭审,而是庭前、庭后的阅卷,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在开庭前已经在内心形成预断,这就导致“庭审程序虚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流于形式”l韩旭、王剑波:《刑事庭审质证运行状况实证研究——以100个庭审案例为样本》,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6期。。在此背景下的控辩双方平等原则,要求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享有及时获取电子化证卷进行抗辩的权利、控辩双方平等举证质证、避免预断。
与现阶段被告人单纯的通过“听证据”的方式进行形式上的质证不同,证卷电子化展示使得案件全部证据以“可视”的方式直观的展示在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面前,控辩双方得以就每一项证据详细地发表质证意见。在“听证据”的情况下,排除被告人的心理因素,在证据较多的案件中,被告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听”的方式接收到全部信息,更遑论发表相反的质证意见,导致质证形式化、无效化。“看证据”则不同,人对图片的记忆度高于对声音的记忆度,被告人有缓冲时间,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能够及时、有效的发表质证意见。同理,被告人一方同样通过电子化的方式向法庭提交证据,控方发表质证意见。
此外,被告人与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本就悬殊较大,在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中,被告人只有在开庭审理时才接触该案的证据材料,庭前无法进行对抗性的应对准备,致使在庭审中毫无招架之力。即使是以电子化方式展示证据的庭审中,被告人的这种劣势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实质性的转变。因此,赋予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获取电子化证卷的权利,就是为了避免遭受“证据突袭”。同理,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获取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应当予以开示。只有在双方“平等武装”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双方的“平等对抗”,此时的庭审不再是“审被告人”,而是“审证据”、“审案件”。在这种“平等对抗”的基础上,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通过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的观察,掌握其所需要的信息,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二)适当性原则
法庭证卷电子化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的关联性”m刘权:《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证卷电子化这种手段必须能够促进庭审公正、效率目的的实现。电子化证卷以文本证卷为依托而存在。电子证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能够将案件证据以图片或视频的方式呈现在众人眼前,对观众形成强烈的视觉冲击,加速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基于此,不是所有证据都适合以电子化形式在法庭展示。在部分案件,如强奸案、以极其残忍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等案中,一旦作为犯罪现场的血腥场面被作为证据以电子化形式直接呈现在庭审过程中,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及对犯罪行为的极度憎恶,将使审判员、陪审员、旁听人员等参与庭审的各方主体形成“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惩被告人”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此外,诸如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可能体现被害人特征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均不宜在法庭以电子化形式展示。
适当性原则的另一个要求是,以电子化形式展示的证卷必须最大程度还原原始证卷。法庭证卷电子化不是彻底取代文本证卷,而是为了克服文本证卷展示重复、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的缺陷而存在的科技手段,其仍然以文本卷宗为依托,必须与文本卷宗保持一致。电子证卷的特征之一是便于案件承办人标识、附注等,同时可以放大、缩小。在实务中,此种做法应当慎重。在美国,类似的举证方式是不被容许的n前引 i。。证据的生命在于证明力的大小,经过标识、附注或者放大、缩小的证据不再是证据的原始状态,附加了承办人的主观推测,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受到影响,其证明力也将大打折扣。尤其是对被告人或证人进行差异言辞的片段截取,不但改变了证据的真实原貌,反而落入了诱供的陷阱o赵鹏:《公诉人法庭讯问秘笈:如何避免诱导性发问》,载搜狐网http://mt.sohu.com/20160615/n454443024.shtml,2017年8月10日访问。。事实上,对证据的标识、附注等都可以由承办人私下为之,在法庭上展示的电子化证卷应当是证据的原始状态、应当与纸本证卷保持一致,即便有需要,也应当先展示证卷的原始状态,再展示标识后的电子证卷。
(三)法庭外禁用原则
法庭外禁用原则是对电子化证卷使用范围的约束,同时也涉及到电子化证卷的公开问题。从司法公开的角度出发,电子化证卷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卷除外)无可厚非,但是公开不代表使用范围无限制。
相比文本证卷,电子化证卷能够实现“一次导入,多次利用”p王涛:《庭审实质化进程中的多媒体示证》,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而一旦电子化证卷公开,也会面临证卷被毁损、滥用、篡改的风险,其使用也将不受控制。因此,必须限定电子化证卷只能用于法庭之内。电子化证卷的物理特性加上司法公开的价值附加,使得案外第三人也能轻松获取电子化证卷,并且能够无限制传播。电子化证卷一旦在结案前对外传播,极可能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通过不实传播、不完全传播等方式引发舆论审判,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或者被用作其他用途,如勒索、恶意改编等。同样,电子化证卷中的证人证言部分一旦如实开示,会导致证人信息被泄露,可能遭受来自不利一方的打击报复,或者临时改变证言或者拒绝出庭作证。因此,在案件审结前,法院、检察院不能对公众开示全部案件材料。这样一方面是出于案件保密需要,同时避免舆论过多介入审判;另一方面是“防止证据被篡改、胁迫证人或侵害关系人名誉、隐私等情事”q林裕顺:《“迅速审判”法治研究——日本司改“审前整理”“证据开示”之启示》,载《检察新论》2010年第8期。。
法律应当规定,在案件宣判以前,电子化证卷只能用于法庭之内,法庭外之使用禁止。且原则上只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复制电子证卷,并且课予其严格的管理义务,不得进行任何“不当运用”。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必要”之“善意”,如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可以请求法院公开部分证卷,而是否同意由法官裁量。一旦被告人或辩护人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结案后的公开中,必须对内容进行一定的模糊化处理,以免对案件关联人造成影响。
四、程序与技术:刑事证卷电子化运用规制
刑事证卷电子化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的科技武装,增强了法庭质证的力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在实务操作中还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目的与方向:不当运用的标准
确定电子证卷的使用标准是实现刑事证卷电子化承载的重要方面。现行规定下,我国司法程序对于卷宗、录音录像的使用都仅限于“办案需要”,案外第三人原则上无法获得电子证卷信息(见表1)。
表1 我国刑事电子证卷使用标准
可见在我国,刑事电子证卷在办案范围之外的使用均属于“不当运用”。r参见王晋、刘志远、申云天、宋少鹏:《〈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解读》,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4期。美国联邦最高院同样有“不恰当用途”之说s参见 Nixon v.Warner Communications,Inc.,435 U.S.589(1978).。所谓的不恰当用途,包括为了满足私人恶意、引发公众反感,对电子证卷的使用要衡量各种因素,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法院职责。如2007年1月我国台湾地区马英九特别费案,律师将相关证据透漏给媒体“企图影响公审”。该律师滥用阅卷权,对电子卷宗“不恰当运用”引发轩然大波,最终影响法院判决。t参见林俊宏、施晓光、刘志原、项程镇:《马律师外泄笔录可能送惩》,载《自由时报电子报》2007年10月。
司法机关在办案范围内使用电子证卷当然不违反司法公开,只有在私人主体使用的范畴内涉及到除案件办理之外能否将电子证卷信息“公之于众”才属于“不当运用”的范畴。目前,我国针对此问题原则上采取“绝对严格”标准,即不允许当事人或律师将卷宗“公开播放、散布,或为非正当目的使用”,法院亦不得“擅作主张”u参见李璐、李杜若:《探析媒体权利的不当运用——从陈永洲案件谈起》,载《新闻采编》2014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适用该标准的理由在于刑事电子证卷“除了辅助笔录制作外,同时含有兼顾诉讼当事人权益,违法散布恐有致生损他人权益及司法公正之处”v林臻娴:《法庭录音辨法修正之争议》,载《台湾国会月刊》2013年第8期。。与我国不同,美国采取“经验和逻辑”标准,即在经验方面看历史上这类审判是否对公众公开,在逻辑方面是看公众接近是否可以扮演正向角色。w参见 Press-Enterprise Co.V.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47U.S.1(1986).将判断是否“不当运用”的权力赋予一审法院以逐案方式进行自主裁量,从而在公众知情权与电子证卷安全保存之间寻求平衡。如果有证据认为存在“更重要的利益”,胜过“公之于众”的利益,则下令禁止。其中“更重要的利益”包括“重大急迫政府利益”、“有实质可能性因公之于众而利益受损”及“除了将档案密封没有其他替代方式”。x参见 U.S.V.Index Newspapers LLC,766 F.3d 1072,1092(2014).相比之下,我国对电子证卷安全性的偏重保护造成公众对司法程序公开的怀疑,而美国采取的“经验逻辑标准”更符合司法程序恰当运行的比例原则。
(二)迅速审判:适应“庭前+庭审”二元节奏
刑事证卷电子化的直接目标是服务于审判工作,利用技术方式改革审判程序,消弭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等”的弊端,促进审判效率提高。
1.刑事证卷电子化庭前完成。刑事审判采纳当事人主义,案件经起诉至管辖法院,为能尊重当事人证据调查主导权,且事实认定贯彻言词辩论主义、落实“审判中心”,确保审判期日诉讼迅速以及连续开庭“集中审理”,审、检、辩等诉讼关系人进行审前“准备程序”当属重要。y参见卞建林、谢澎:《“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1期。证卷电子化属于必要的庭前事务,我国法院可以如我国台湾地区成立“数位卷宗管理室”z参见项程镇:《案件电子证卷开放上网声请》,载《台湾联合报》2015年8月25日。,在具体操作中专门负责实体卷宗扫描工作,并保证庭审之前完成所有卷宗的电子扫描与加密保存。
2.同一性审查与鉴定申请庭前完成。电子证卷与原始卷宗之间存在落差是造成当事人对电子文本疑虑的重要因素。为保证庭审畅通,我国对电子证卷与文本证卷之间的同一性审查可效仿美国法院做法,即对真实性存有疑虑的卷宗内容核对以及鉴定申请都应在庭前完成。
3.“审判+电子化”理念下平等席位的设置。这种方式系参考我国台湾台中地区数位法庭的运用经验。㉗参见《中院数位法庭成果发表会,分享试办经验》,载《台湾司法周刊》2016年8月30日。参见台湾行政庭长室:《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数位法庭成果发表及座谈会》,载台湾法律网http://www.lawtw.com/,2016年8月访问。 Ronald L.Goldfarb,TV or Not TV,Marjorie Cohn.p.96-194(2008).“审判+电子化”理念的意义在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被告人席位与公诉人席位对等设置,方便电子证卷展示,展现交互诘问与证据调查、证据提示的功能。一方面可依诉讼的进行,将各席位显示屏幕同步切换为审理笔录或者电子证卷,并可提示证卷证据索引目录,标识争议焦点,法官亦可随时听取两方意见并予以标注;另一方面在一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随时点击相应证据索引,当庭完成质证以澄清事实。
(三)系统保存:多元脉络的技术实现
刑事电子证卷制度的技术摄入,一方面需要实现证卷保存的系统建构,另一方面需解决电子化过程中产生的“泄密”担忧。
1.以系统为核心的保存与展示。刑事证卷电子化的关键之处在于“系统”。换言之,电子证卷无法单独存在,使用者一定要通过一个软体系统才能对诉讼文书进行有组织地适用与观察。因此,“系统”的优劣势必将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诉讼卷宗电子档案检索系统应尽量提供诉讼文件的各种脉络及观察脉络环境,包括一方面“系统”内技术平台的多方交流搭建。前文表1中所示,我国公检法三大机关尚未在全国建立起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一定范围内,检察官提起公诉还需将公诉材料复制出应用系统,再向法院提交,势必增加泄露风险。在这一点上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将检察实务系统对接科技法庭,所有起诉卷宗一键点击即可提交至合议庭。㉘参见《中院数位法庭成果发表会,分享试办经验》,载《台湾司法周刊》2016年8月30日。参见台湾行政庭长室:《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数位法庭成果发表及座谈会》,载台湾法律网http://www.lawtw.com/,2016年8月访问。 Ronald L.Goldfarb,TV or Not TV,Marjorie Cohn.p.96-194(2008).多方机构在软硬设施上交流无障碍,是技术革新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重要方面;另一方面“系统”载体的与时俱进,借此达到审判透明、确实与效率目的。电子证卷的保存、展示需要提供配套硬件设施辅助办案与审理,如美国路易斯安纳州法院在各方席位上设置的显示屏,审理时法官可标记卷宗关键部分予陪审团及当事人直接观看,以精细化法庭调查程序。㉙参见《中院数位法庭成果发表会,分享试办经验》,载《台湾司法周刊》2016年8月30日。参见台湾行政庭长室:《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数位法庭成果发表及座谈会》,载台湾法律网http://www.lawtw.com/,2016年8月访问。 Ronald L.Goldfarb,TV or Not TV,Marjorie Cohn.p.96-194(2008).
2.电子证卷存、读、取闭环设计。法院的一项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查清事实。事实的查清依靠的是“证据”。法庭证卷电子化后,依靠的往往是“电子数据证据”。但是,一直以来,涉网案件都面临着“取证难、认证难”的痛点。因此在证据审查认定方面,必须以电子证据存、读、取三方面确保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对接可信任的电子数据存证平台,通过身份认证、数据保全、云端存储等网络技术的支持,可以依法认定数据来源真实性、主体和数据行为之间的对应性、数据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由此,“当事人+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可以和互联网法院的审判系统形成完美的闭环。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实现了安存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和杭州互联网法院审判系统的无缝对接。“当事人通过安存系统保全的电子证据将直接通过平台输送给杭州互联网法院,法院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原则进行审查、认证,进一步提升互联网审判的效率”。㉚律新社:《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是何方神圣》,载《安存科技》2017年8月18日官微公众号。 参见台湾法务部:《从侦查起之证卷电子化》,载《司改国史会议第三组第六次会议》2016年5月。参见 Halima Doma,Enhancing Justice Administration in Nigeria through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32J.Marshall J.Info.Tech.& Privacy L.89(2016). 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参见 Michael Thomas Murphy,Occam's Phaser_Making Proportional Discovery(Finally)Work in Litigation by Requiring Phased Discovery,4 Stan.J.Complex Litig(2016).前引17 。
3.特别技术的保密工程。刑事证卷电子化过程中,系统安全是防止信息泄露的关键所在。一方面全档案加密措施保障证卷安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为保证科技法庭信息安全,诉讼文书档案库、使用者本机证卷信息库、法庭电脑证卷显示平台等电子卷宗必须以主机凭证、法官芯片锁凭证进行全档案加密储存㉛律新社:《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是何方神圣》,载《安存科技》2017年8月18日官微公众号。 参见台湾法务部:《从侦查起之证卷电子化》,载《司改国史会议第三组第六次会议》2016年5月。参见 Halima Doma,Enhancing Justice Administration in Nigeria through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32J.Marshall J.Info.Tech.& Privacy L.89(2016). 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参见 Michael Thomas Murphy,Occam's Phaser_Making Proportional Discovery(Finally)Work in Litigation by Requiring Phased Discovery,4 Stan.J.Complex Litig(2016).前引17 。;另一方面肯定电子外观技术的合法性。一般认为,加密储存的电子证卷需要“电子签章”来保证其来源的真实性,亦或类似加拿大法院采用的证卷加解密与浮水印机制,以利密码遗失处理与文件来源追踪。㉜律新社:《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是何方神圣》,载《安存科技》2017年8月18日官微公众号。 参见台湾法务部:《从侦查起之证卷电子化》,载《司改国史会议第三组第六次会议》2016年5月。参见 Halima Doma,Enhancing Justice Administration in Nigeria through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32J.Marshall J.Info.Tech.& Privacy L.89(2016). 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参见 Michael Thomas Murphy,Occam's Phaser_Making Proportional Discovery(Finally)Work in Litigation by Requiring Phased Discovery,4 Stan.J.Complex Litig(2016).前引17 。其中需要立法确认有关“电子签章”、浮水印在外观上的合法地位。如德国订立《电子签名法》,“试图借助电子签名手段禁止更改电子文件和伪造姓名,消除电子法律事务交往中的风险”㉝律新社:《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是何方神圣》,载《安存科技》2017年8月18日官微公众号。 参见台湾法务部:《从侦查起之证卷电子化》,载《司改国史会议第三组第六次会议》2016年5月。参见 Halima Doma,Enhancing Justice Administration in Nigeria through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32J.Marshall J.Info.Tech.& Privacy L.89(2016). 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参见 Michael Thomas Murphy,Occam's Phaser_Making Proportional Discovery(Finally)Work in Litigation by Requiring Phased Discovery,4 Stan.J.Complex Litig(2016).前引17 。。
4.电子证卷阅卷的安全措施。利用证卷电子化优势促进庭前准备程序优化需注意电子证卷阅卷的信息泄漏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德国率先实现了“律师诉讼专用通道”,只能由国家认证律师注册唯一账号使用。该通道作为国家工程其保密工作由国家安全部门实时监控。律师获得代理权即可到法院获得案件编码,代理律师利用案件编码与唯一账号登录通道才可获得电子证卷阅卷权。㉞律新社:《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是何方神圣》,载《安存科技》2017年8月18日官微公众号。 参见台湾法务部:《从侦查起之证卷电子化》,载《司改国史会议第三组第六次会议》2016年5月。参见 Halima Doma,Enhancing Justice Administration in Nigeria through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32J.Marshall J.Info.Tech.& Privacy L.89(2016). 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参见 Michael Thomas Murphy,Occam's Phaser_Making Proportional Discovery(Finally)Work in Litigation by Requiring Phased Discovery,4 Stan.J.Complex Litig(2016).前引17 。亦或是如日本判例中表明开示证据目的外使用禁止程序,“科予辩护人不得假手他人之严格管理义务”。㉟律新社:《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证据云监控平台”是何方神圣》,载《安存科技》2017年8月18日官微公众号。 参见台湾法务部:《从侦查起之证卷电子化》,载《司改国史会议第三组第六次会议》2016年5月。参见 Halima Doma,Enhancing Justice Administration in Nigeria through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32J.Marshall J.Info.Tech.& Privacy L.89(2016). 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参见 Michael Thomas Murphy,Occam's Phaser_Making Proportional Discovery(Finally)Work in Litigation by Requiring Phased Discovery,4 Stan.J.Complex Litig(2016).前引17 。
结语
刑事证卷电子化是司法与科技相结合的有益尝试。以科学技术为支撑的新型庭审证据展示方式,能够实现庭审质证实质化需要,强化庭审在案件办理中的中心地位,迎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浪潮。本文仅对如何发挥刑事证卷电子化的正面功效提出浅薄看法,以抛砖引玉。完善刑事证卷电子化的制度构想、发挥刑事电子化证卷的积极作用是大数据时代司法应用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