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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法律效力问题之解析
——以我国、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司法实践为视角

2018-03-19

关键词:标价下单网页

邓 颖

网络购物是买卖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相互间的意思表达,并通过此平台达成买卖合意的合同行为。因网络购物不论是合意的达成、合同的订立或最终的交付履行,都与面对面的购物方式有极大区别,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差错而一时不易察觉的情况也更为常见,网购纠纷也随之而起。网络经营者标价错误后,大量消费者被低价吸引疯狂下单,经营者主张合同未成立,以避免遭受较大亏损;消费者则主张合同已成立,要求经营者按约履行。此时双方矛盾尖锐,对于购物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可撤销莫衷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标价错误争执不下而诉诸法院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频繁发生,因各地法律规定、裁判思维存在不同,裁判理由和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

一、我国、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司法实践中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案件概况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案件的相关情况

就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产品价格标示错误的纠纷,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并整理了22个涉家用电器、艺术品、名牌手表、充值电话卡等产品的案例。案例涉及北京、上海、广州、浙江等多地域,基层与中级等多层级法院。下表反映了中国司法实践中22个网络标价错误案的裁判关键点,对比显示了相似的争执焦点在不同的法院及法官之间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表1 我国网络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案件统计表

就本文所采案例,对于经营者发布商品信息于网页的行为,认为系要约的法院略少于半数——为47%,余下53%的法院认为系要约邀请。这其中,除了考虑发布商品信息的详细程度外,还考虑了网站“使用条件”中事先声明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的规定是否有效,通过对这两点的综合考虑得出最终结论。若前述问题,裁判者给出了“要约”的回答,则需要明确的下一个问题为,双方合同达成后,经营者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合同能否得到支持。支持合同可撤销的观点占有绝对优势——为71%,仅29%的裁判者不支持经营者撤销合同的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判者综合实际情况考量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否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案件的相关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商务同样发展迅猛,经营者和消费者借由网络达成合同也成为新兴交易方式。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的典型的标价错误案有“戴尔电脑错价案”a戴尔电脑官网促销多款产品,原价台币7999元一台的液晶屏幕只要999元,引发网友疯狂下单。11天后,又在官网刊登原价台币60900元的电脑只要台币18000余元,又引起网友大量下单。事后戴尔以标错价、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发货。及“UB MALL电视错价案”b逢升科技公司将原价台币194,990元的电视机在“UBMALL网路购物商城”中错误标为台币19,499元,消费者认为合同已成立,要求经营者按约发货;而厂商则认为合同未成立,拒绝发货。。笔者于台湾法源法律网站chttp://www.lawbank.com.tw/收集并整理了22个标价错误案例。该22个案例涉及台北、台南、高雄等多地,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等多层级法院。消费者与经营者就标价错误纠纷提起的诉讼,两方皆有胜败。各法院在审理网络标价错误案件时同样出现了两派分化的阵营,两大阵营对要约或要约邀请、合同可否撤销等关键问题给出了不同回答。

表2 我国台湾地区网络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案件统计表

依表格可知,对购物网站点击购买页面究竟属要约或要约邀请形成对比明显的两大方阵。仅15%的法院认为系要约,占绝对优势的85%的法院认为系要约邀请。区分两者的关键,裁判者除探讨要约的本质属性外,还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均衡各方利益、公平合理分配合同风险。d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法院将网页性质认定为要约邀请后,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经营者在收到消费者订单后一般会自动回复邮件表明收到订单,该自动回复函是否具有承诺的效力成为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点。占87%的法院认为该自动回复函为通知收到订单,而非承诺接受订单。仅13%的法院认为自动回复函具有承诺的效力。与前述争执点并重的另一焦点问题为:经营者在标价错误后撤销该错误意思表示是否有效?40%的法院认为经营者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有效,60%的法院则持相反观点,仍要求经营者按约履行合同。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能否撤销的关键在于经营者对其错误表示有无过失。

(三)德国司法实践中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案件的相关情况

无独有偶,德国同样有因网络标价错误(“falsche Kaufpreisauszeichnung im Internet”)而诉诸法院的案例。笔者于德国裁判文书公开网站ehttp://www.urteilfinden.de/,http://www.jurpc.de/收集并整理了11起案例。该11起案例涉及法兰克福、科隆、埃森等多地域,地方法院、州高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等多层级法院。消费者与经营者就购物网站标价错误纠纷提起的诉讼,基本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参考,得出了比较一致的裁判结论。

表3 德国网络购物网站标价错误案件统计表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BGH)认为,商品在网页上进行展示类似于商品被置于橱窗展示,经营者出于对自己供货能力以及消费者信用风险的考虑,会将是否达成合同的权利置于己手。故,购物网站商品待售页面的性质被认定为要约邀请为宜。有联邦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在前,德国各地其他法院在遇到购物标价错误问题时一般也是作此判断,本文搜集到的案例中87%的法院持网页性质为要约邀请的观点。网页性质被认定为要约邀请,消费者的下单行为是要约,则法院必然要判断自动回复函的效力是否为承诺。依据经营者的不同措辞,60%的裁判者认可自动回复函为承诺,另外40%的裁判观点认为自动回复函并非承诺。德国有完善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在已成立的合同可否撤销这一问题上,首先需判断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动机错误还是表示错误,一般而言重要的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可撤销。就本文收集到的案例,多数法院赞同经营者可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

对前述我国、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案例进行分析后可知,对于本文讨论的几个法律效力问题,类似的案情,相同的争执点,各法院及法官产生了背道而驰的裁判观点,其中固然有诉辩双方采取策略不同而导致裁判结果各异的原因,但更多是因为法律规定模糊,价值导向不一而导致的差异。不同的裁判结果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也是巨大的,故清晰、确定的法律规定也迫在眉睫。

二、要约或要约邀请之争——产品待售网页的性质

网络标价错误纠纷产生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争执焦点首先集中于网页性质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若网页性质为要约,消费者下单并付款为承诺,则双方合同已成立。若网页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做出承诺与否的权利在经营者手中,合同是否达成也由经营者决定。各地裁判者在处理网络标价错误案时首先辨明的也是网页的性质。

(一)我国裁判文书中对要约及要约邀请的认定

图1我国裁判文书中对要约及要约邀请的不同判别

各地法官对要约或要约邀请的认定依据基本一致,即是否符合如下两个特征:一、内容具体明确;二、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就商品陈列于网页的详细程度而言,我国法院多认为商品信息展示于网页与商品标价陈列于实体商店具有同一意义,如:“世纪卓越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上,且消费者可以直接点击购买并支付价款,其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征”。f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2号民事判决。

但影响要约与要约邀请认定的因素除信息的详细程度外,还取决于经营者是否有受其所发布信息拘束的意思。经营者多于网站的“使用条件”中规定“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订购商品的要约”,该条款明确了购物网站不受其发布商品信息行为拘束,则该条款效力的认定对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判别至关重要。正因为各个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不同,故综合考量后给出了“要约”或“要约邀请”的不同回答。网站“使用条件”的特征符合我国格式条款的概念,对该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也是较为重要和复杂的问题,本文拟将此问题从“要约或要约邀请”中剥离出来单独成段分析,此处暂且按下不表。

(二)我国台湾地区裁判文书中对要约及要约邀请的认定

图2 我国台湾地区裁判文书中对要约及要约邀请的不同判别

反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多数法院则认为经营者“虽于网页标价出售实体商品,惟并无以其为要约而受其拘束的意思表示”,g台北地方法院98年北消简字第13号民事判决。概因,经营者在网页发布商品出售信息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网络消费者,若消费者下单即为承诺,一则经营者可能因备货不足无法满足每一位下单者的订购意愿,二则因不了解消费者信用状况而承担无法收受货款的风险,故网页性质被认定为要约邀请为宜。加上,台湾购物网站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契约于商家接受客户订单后始为成立”,多数法院据此释明,网站经营者已事先声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其发布商品信息于网页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

(三)德国裁判文书中对要约及要约邀请的认定

图3德国裁判文书中对要约及要约邀请的不同判别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笔记本案”hUrteil vom 26.1.2005-Ⅷ ZR 79/04,MMR 2005,233.中认为,经营者将商品在网络页面展示类似于实体商店将实物商品置于橱窗进行展示,且经营者考虑到自身的供货能力,以及消费者的信用风险后,会将是否达成合同的最终承诺权留为己用。因此,购物网站商品展示页面的性质是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购买的行为是要约。德国多数学者对网页性质的认定与前述联邦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一致,但也存在部分学者认为,经营者若只认可网页性质是要约邀请,则必须清晰明确将其观点表示出来,否则应认定商品展示网页的性质是要约。i王天凡:《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制》,载《环球法律评价》2017年第2期。

三、合同成立的特别规制——格式条款与自动回复函的效力

对于商品标价待售网页性质的判断,除了判断页面信息的详细程度是否可使相对人仅表明“同意”即可达成合意外,实践中还会依据网站的使用规则的效力、商家自动回复的性质来确定合同是否达成。

(一)我国合同成立的特别规制——格式条款的效力

图4 我国裁判文书中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经营者多于网站“使用条件”中载明,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消费者的订单为要约。该“使用条件”是商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其法律性质为格式条款。经营者已于网站“使用条件”中明确规定了其发布商品的行为是要约邀请,这一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对于该“使用条件”的效力判断,各法院同样观点各异。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因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了“己方拥有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免除了己方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且未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j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因此,该格式条款不对消费者产生效力,“使用条件”规定经营者于网页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是要约邀请一并无效。持相对意见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商事交易应以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k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网络经营者在对网页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的意思表示。当网站的“使用条件”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时,因消费者于网站注册时已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因此,格式条款有效。

(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成立的特别规制——自动回复函的效力

图5 我国台湾地区裁判文书中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因我国台湾地区多数法院认定网页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发出要约,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经营者是否做出承诺。经营者在收到消费者订单后自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载明“本公司已收到您的订单,但不表示已接受您的订单”,这一回复能否被认定为承诺?仅两起案例认为“自动回复函在消费者下单后发出,不产生预先声明不受拘束的意思”,l台南地方法院98年诉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该自动回复函具有承诺的意思。另外14起案例的裁判者则认为,经营者在该自动回复函中明确表明了不受拘束的意思,故该自动回复邮件并非承诺,仅为通知。m参见台中地方法院98年中消小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三)德国合同成立的特别规制——自动回复函的效力

图6 德国裁判文书中对自动回复函是否为承诺的判断

当德国法院将网页性质认定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后,购物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自动回复函是否是经营者作出的承诺成为必须明确的问题。依据各案例中自动回复函所载内容不同,不同法官对其性质认定也就不同。如,“您的订单正由发货部门处理”nUrteil vom 26.1.2005-Ⅷ ZR79/04,MMR 2005,233.应视为经营者的承诺。德国学界通说也认为,“将于X日内发货”、“预计于X月X日配送”的文字表述都应当被视为经营者作出了有效承诺。同样,有经营者采投机心理,在自动回复函中仅写“已收到您的订单”,是否可被认为是承诺,各法院则各说各话,在不同的案件中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学界则认可该回复仅有通知收到订单的意思,而无承诺的意思。

四、合同成立的救济途径——可否撤销合同或错误意思表示

图7 三地裁判文书中对“可否撤销”的不同判别

对“要约或要约邀请”有了判断之后,各方关注的下一个问题涉及到“撤销”。若涉标价错误的网络购物合同被认定为已成立,经营者为避免大额损失的最后救济途径是申请撤销。具体说来,我国经营者会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的经营者则会以无过失、表示错误或重大动机错误为由声明撤销错误意思表示。上图反映了三地法院在判断此类问题时的裁判倾向。

(一)我国经营者救济途径——“重大误解”制度

若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达成合同,则经营者会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合同,以避免按错误标价履行合同。对于经营者这一请求,有裁判者认为:电子商务中,低价限时促销是商家为吸引消费者的惯常做法,双方在此情形下达成的购物合同合法合理;o参见江苏省吁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再者,若允许经营者随意以标价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会影响网络交易的正常秩序及稳定性,p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故经营者标价错误后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合同也难以得到支持。占绝对多数的法院则认为,排除“秒杀”等例外情况,经营者以不合常理的低价出售商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若依经营者单方错误意思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故涉标价错误的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可以撤销。q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0669号民事判决。此处,法院并未分析双方对所达成的合同有何“重大误解”,而是从学理上考虑了私法自治原则,认为一方表意不符合其内心真意,加上按错价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可撤销。

(二)我国台湾地区经营者救济途径——撤销错误意思表示

我国台湾地区,为避免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在“要约邀请说”难以得到支持时,经营者会请求撤销错误意思表示。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者为限”,故经营者能否撤销错误意思表示取决于其是否存有过失。认为“不可撤销”的观点占据多数,概因售价在交易过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商家因职员工作疏忽而出现标价错误应自负其责,不得主张撤销前述要约的意思表示。r参见台北地方法院93年北消简字第18号民事判决。持“可撤销”观点的法院考虑到按错价履行合同有违商事交易的诚信,故允许经营者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s参见台北地方法院93年诉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当地亦有学者认为应“对标价错误情形予以类型化,分为原始资料错误、输入错误、电脑程式错误、传输错误四种。原始资料错误性质上属于单方动机错误,并不得撤销;除此以外,其他类型的错误,均得撤销。”t林丽真:《网络交易标价错误之契约法律问题探讨》,载《东吴法律学报》2011年第22卷第4期。

(三)德国经营者救济途径——撤销错误意思表示

德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理论将意思表示错误区分为动机错误(Motivirrtum)和表示错误(Erklärungsirrtum)。依《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及120条的规定,一般情形下动机错误不可撤销,表示错误可撤销。uHören/Sieber/Kitz,Multimedia-Recht,22 Aufl.2009,Teil13.1,Rn.132.一案例中,法院首先认为经营者事先将其意思表示储存于电子设备中,在消费者下单时自动发出,并不能因为错误在意思表示的准备阶段就存在,认为其为动机错误,而应认为将价格输入电脑即完成表意,以后再由电脑自动发出,仍属表示错误。经营者在随后发给消费者的邮件中明确表示不欲受错误价格拘束,则已撤销其意思表示。vUrteil vom 21.Dez.2004-5 C 245/04, NJW 2005, 99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样持此观点,称,“虽然错误发生在要约邀请阶段,但该要约邀请继续作用于电脑自动回复而形成的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适用错误的撤销权”。wUrteil vom 26.1.2005-Ⅷ ZR79/04,MMR 2005,233.德国有学者批判“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不应遵循,因其不当扩大了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一款第二种情形(重要的动机错误)的适用范围,通过类似案例的个案考量将逐渐从临界点到临界点,终将使得动机错误完全被纳入重要错误之中。”xDetlef 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Recntsgesch Rechtsgeschäftslehre,2.Aulf.Degruyter,,2015, §14,Rn.43ff.Härting,Internetrecht,5.Aufl.,2014,Rn.530.

五、综合分析与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我国法院对网络标价错误纠纷的判决可分为四种:(1)判决消费者胜诉:先判定网页性质为要约,消费者下单为承诺,此时合同成立,经营者需按约履行合同。(2)判决经营者胜诉:先判定网页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经营者并未承诺,合同未成立,经营者无需履行合同。(3)判决经营者胜诉:此类案例并未首先区分网页性质,而是直接认定合同已成立,再判断经营者标价错误是否会导致合同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形成,若是则可撤销该合同。(4) 判决消费者胜诉:若已成立的涉标价错误合同不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经营者无权撤销合同,消费者则胜诉。

图8 我国处理网络标价错误案件的裁判决定点

通过上图可知,我国法院在审理标价错误案件时确立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权利、义务的几个关键点在网页的性质、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重大误解可否撤销。本文拟通过与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的案例对比,引荐其他地域学说,谨慎地学习和参考相关理念及制度。

(一)本文对要约及要约邀请的认定

学界历来对“要约或要约邀请”争论不休,网络购物发达后,对网页性质的认定更是难解之题。我国有学者认为:购物网站的商品点击购买页面可非常醒目地看到“立即购买”的点击按钮,并且在页面显著位置基本都有“库存了XX件”“配送至XX地区, 预计送达时间”“N日内无理由退换货”等说明,从不特定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这些说明都有较为明显的表示消费者下单后商家即愿意接受其意思表示拘束。y前引 i。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网络商店中,出卖人就其网站上所售货品的图片、价格及其他介绍等展示,因其仅为虚拟信息而并非实物,因此不合乎民法中‘货物标定卖价陈列’的定义,网络经营者将商品信息透过网络传达到消费者的电脑中,类似于‘价目表的寄送’,因此网络上展示商品信息应该属‘要约邀请’”。㉖林诚二:《网络购物中错误标价衍生之法律问题》,载《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第86期。 Zäcker,Einleitung,Rn.186,6Aulf.201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5页。德国学者也主要持“要约邀请说”的观点,理由为:网站商家会鉴于供货能力所限及对顾客信用风险的考虑,将保留缔结合同的决定权,因此其商品展示页面不发生要约的法律效力。㉗林诚二:《网络购物中错误标价衍生之法律问题》,载《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第86期。 Zäcker,Einleitung,Rn.186,6Aulf.201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5页。

综合考虑我国、我国台湾地区、德国三地的案例,及各国学说后,本文持“要约说”。针对“要约邀请说”考量的几点风险逐一辩驳。首先,在商家未出现标价错误这一情形时,一旦消费者下单,经营者便会按正常流程发货出库。经营者对于网页待售商品的外观、型号、功能、售价等情况标明以后,消费者不会对这些信息进行更改,只需点击同意购买、确认付款方式及送货地址,即可达成交易。可见网页具体明确已达要约的程度。而且网页购买页面设置商品评价栏目,业已购买过商品、体验过服务的顾客会在此处给出评分或评论,网络上的潜在消费者可通过浏览评论信息来补足无法直接接触商品的不足。其次,网络经营者固然是面对了网络上大量不特定的消费者,街头巷尾行走的每个个体又何尝不是实体商店的潜在消费者呢。针对可能存在供货不足的情况,当今购物网站在技术上均可做到设置库存数量,某款商品无库存的状态下,消费者无法下单并会看到“您购买的商品暂时缺货”的提示。再次,关于消费者的信用风险问题,若消费者选择线下支付,必须在收货时交付货款才可取得所购商品;若消费者选择线上支付,则需在下单后即完成支付,经营者才需履行发货义务。此两种支付方式均将消费者购物后却不交付价金的信用风险遏制掉,固无需以信用风险为考虑而将最终决定是否缔约的权利置于经营者手中。就网页性质来判断要约或要约邀请一节,因我国网络购物业空前发达的盛况,就保障、平衡买卖双方权利而言,无论是机制还是技术均已足够成熟,只要网页如前所述——消费者只需“同意”便可达成交易;在库存不足的情形下消费者无法完成购买行为;有多样化的付款方式消弭经营者对消费者信用的疑虑——其性质便应被认定为要约。

(二)格式条款及自动回复函效力考量

对于格式条款订入网站“使用条件”,因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不够清晰,对这两条的适用在实务中也较为混乱。主流意见认为,合同法第39条为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㉘林诚二:《网络购物中错误标价衍生之法律问题》,载《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第86期。 Zäcker,Einleitung,Rn.186,6Aulf.201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5页。即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对“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的判断中,本文认为,若达到以下几点可视为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1.用户注册时能直接阅读格式条款的内容,而无需点击链接跳转至其他页面;2.对于免除经营者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以通俗、简洁的语言表达,并以加黑、加下划线等形式突出;3.消费者下单购物时,弹出如“您的订单已提交,但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等表意明确的提示语。合同法第40条通常被理解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即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认定。㉙参见前引28,第405页。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2004,s515,Rn.22.对于购物网站中经营者将承诺权利留为己用的规定是否为法律规定的无效内容?笔者认为,一方面,网络交易是民事主体的自发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经营者若为追求眼前利益,过分地排除消费者的权利,长此以往,必然会有损商誉,消费者也会转而选择其他购物网站,使经营者的长足发展难以为继。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只是案件审理的一环,而非绝对地划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在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可适当放松对格式条款内容的限制。故经营者明确规定网页性质为要约邀请的格式条款只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则应被认为有效。

在标价正确的情形下,消费者下单、付款后,经营者发出货物,消费者收到货物则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当事人并不拘泥于合同成立时间。但出现标价错误时,经营者则以“未做出承诺,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发货。可见,在网络购物中必须对经营者承诺的时间及方式做出恰当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08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撰写者保留不适当的或不够特定的承诺期间或拒绝要约的期间或提供给付的期间的条款”㉚参见前引28,第405页。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2004,s515,Rn.22.禁止被定入格式条款,即经营者即使将此类条款定入合同也不发生效力。该法也在第312条规定了,网络经营者须及时向消费者确认已收到其订单。可见德国法律对经营者的承诺时间和方式作出了一定规制。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订单立即回复确认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在消费者再确认后,交易契约成立”。另外在网络购物标价错误引起的纠纷频发后,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还要求“企业经营者对下单内容可于下单后二工作日内附正当理由拒绝,若未拒绝则为接受下单”。为限制网络经营者钻“未承诺”的漏洞来避免履行应尽的义务,我国在制定民法典合同编、电子商务法时应考虑网络经营者承诺的时间和方式:经营者需于24小时内做出接受或拒绝订单的明示,若未作出明示视为已接受订单。同时规定,经营者在此时间内语焉不详时如何认定:(一)自动回复函中 “已接受订单”、“您的订单正在处理中”、“将于N日内发货”此类语言应被视为经营者已接受订单,合同自此成立。(二)自动回复函用语“本邮件表示已接到您的订单,但不表示接受您的订单”时,可依消费者是否付款来判定合同成立与否。若消费者依网站设置的流程完成付款后合同已成立。盖因一般情形下,买卖合同成立后,消费者才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经营者一边设置了拍下商品即付款的购买流程,一边迟迟不认可合同已成立,明显是加重消费者的义务,排除消费者的权利。据此可依交易习惯,在消费者付款后网页出现“交易成功”的提示时,视为合同已达成,无须另外发出承诺。若消费者并未付款,则在经营者作出承诺前合同并未成立。

综上,即使网络页面被经营者预先声明为要约邀请,消费者的下单为要约,通过前述规定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三)错误意思表示可否撤销

消费者的权利需要保障,同样的,经营者的正当权利也不可忽视。涉标价错误合同成立后,经营者的救济途径无外乎要求撤销合同。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内容有误,若表意人在知道“实际情形”(bei Kenntnis der Sachlage),依其“合理判断”(bei verständiger Würdigung des Falles),不愿作此意思表示时,可以撤销,并不要求表意人有过失。㉛Jauernig,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3.Auflage2009,§119Rn18. Detlef 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Recntsgesch Rechtsgeschäftslehre,2.Aulf.Degruyter,,2015,§14,Rn.43ff.Härting,Internetrecht,5.Aufl.,2014,Rn.530.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71页。如经营者因软件出错导致标价错误属于表示错误,经营者可撤销该错误意思表示。德国有学者认为,该经营者的标价行为若发生在要约邀请阶段,此时意思表示正在形成中,则标价错误是动机错误而非表示错误。㉜Jauernig,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3.Auflage2009,§119Rn18. Detlef 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Recntsgesch Rechtsgeschäftslehre,2.Aulf.Degruyter,,2015,§14,Rn.43ff.Härting,Internetrecht,5.Aufl.,2014,Rn.530.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71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将意思表示错误总结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和传达错误,㉝Jauernig,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3.Auflage2009,§119Rn18. Detlef 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Recntsgesch Rechtsgeschäftslehre,2.Aulf.Degruyter,,2015,§14,Rn.43ff.Härting,Internetrecht,5.Aufl.,2014,Rn.530.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71页。这是继受了德国民法中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的规定,表意人可撤销错误意思表示,但要求该错误并非由表意人自身过失导致,“过失”的判定标准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相较之下,我国法律中尚无“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但有“重大误解”制度。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则“重大误解”的内涵、“可撤销”与“不可撤销”的边界依然是中心之义。《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价格并未被纳入其中,可见“重大误解”难以解决网络标价错误合同可否撤销的问题。实务中,各支持撤销合同的裁判文书均以“若按错误标价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故该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准许撤销”,该裁判其实是以撤销合同为目的导向作出该判决,实际上说理牵强。因此,以“意思表示错误规则”替代“重大误解”或许是更合适的做法,通过:1.看错误发生的阶段,发生在动机阶段原则上不可撤销,发生在表示阶段原则上可撤销;2.看意思表示者有无过失,考虑错误形成的原因、过失的轻重来决定可否撤销错误意思表示;3.看相对方有无可保护的信赖利益,若消费者购于自用,而非囤货牟利,则可资保护。综合考虑后,得出合同可否撤销的结论。

当然,标价错误必然非消费者的错,消费者不应承受此错误带来的风险及后果。故当合同被准许撤销后,若消费者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经营者应进行适当补偿。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民法规则本身就要求民事主体对自身事务尽到注意义务,经营者对其商品价格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本是应有之意。从经济效率上而言,只有使经营者实际承担标价错误的风险及后果,才会促使其在革新技术手段、调整行为规范等层面杜绝错误标价事件的发生。

结语

合同主体对各方的权利义务模糊不清时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对消费者而言,并不会深究“要约”、“要约邀请”、“承诺”的意思,更无法想象到自己下单付款后合同竟然未成立;对经营者而言,追逐利益的本质迫使其将部分风险转嫁至消费者。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编纂的民法典合同编中拟增“互联网服务合同”章节,需对网络购物中网页性质予以明确、对网站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展示方式予以规制,在《民法总则》意思表示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设置可行的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制度。明晰的法律既能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又能促进网络交易的繁荣发展,使守法的经营者也能享受利益。我国的网络购物发展走在世界前列,经验积累的丰富性、技术手段的先进性及配套制度的完善性,均使我国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上可以探索适合自己的道路,在批评、借鉴他国法律理念及制度的基础上形成适合我国网络交易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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