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审视“双标”:审判实践视野下的借贷类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思辨与完善

2018-03-19荣明潇

关键词:双标家事婚姻法

荣明潇 张 玺

一、审视:两种相反的认定结果在司法审判中并存

表1是笔者所在的Z市中级法院2015至2017年212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借贷类案件的统计结果。其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案,终审认定与否定的比例分别为57.9%(123件)和42.1%(89件)。即对于债务人单方举债而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夫妻双方的,Z市中级法院所辖各基层法院的一审认定结果中,其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占66.9%(142件),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占33.1%(70件)。对认定结果不服而上诉的一审案件,也有很大比例的案件被改判为相反的结果,最终有占比42.1%(89件)的案件中的被动举债方a本文中将举债的夫妻一方称为主动举债方,将未参与借款的一方称为被动举债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而其余57.9%(123件)的案件中的被动举债方则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通过对上述案件判决理由的分析,笔者发现最终认定借款为个人债务的均将借款用途作为认定依据,对于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认定为个人债务。相反之判决则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基础上,直接推定用于共同生活,从而得出最终结论。这实际上是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适用并存的双重认定标准导致最终认定结果迥异的一个缩影。针对这种类案不同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初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该解释第24条后另加两款从而明确了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b《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增加的两款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补充规定所排除的上述两种情形其实早已是审判实践中所采信的通例,并未真正涉及案件审理中所遇认定标准取舍的核心规则。同时,此规定的发布却进一步反衬出寻求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之解决途径的迫切性。

二、追问:“类案不同判”何以规模性出现

(一)直接原因:有法可依的“双标”冲突与法律适用任意

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用途论”和“推定论”两种界定标准。“用途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其以债务用途作为与个人债务区分的标准,将审理重心着眼于借款用途的调查,并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c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对于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个人债务进行了列举,实际也是基于“用途论”。因该意见与《婚姻法》第41条精神一致,本文中不再赘述。“推定论”的法律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其弱化了借款用途在认定中的作用,从形式要件推定共同债务的构成,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推定争讼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仅有夫妻被动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确实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排除认定的因素(详见表2)。

表2:《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照表

婚姻法所规定的认定标准毋庸置疑应是裁判之所依,但为了填补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须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具有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亦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而上述两种并存的认定标准各有侧重但又并非等同,这也直接导致实践中选择何种认定标准均于法有据。但二者在内容上的不同侧重却又造成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完全不同,亦即选择不同的认定标准极有可能导致认定结果截然相反。

(二)根本原因:立法根源下的价值本位冲突与法律制定受限

《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均是适应时代和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各自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然而两种立法所秉持的价值理念上自始便存在根源深处的冲突,那就是立法的理论根源存在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维护夫妻单方个体利益的价值理念的冲突。两者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导致在立法阶段出现价值理念的选择性冲突。《婚姻法》第41条侧重保护的是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个体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本意则是通过扩大承担债务主体的范围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d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绣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即上述内容冲突的法律规定在立法目的上是分别维护社会不同利益的主体。审判权的运行以立法为依据,这种冲突便会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显现。

(三)主观原因:办案法官“经验论”的裁判习惯与机械参考适用

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在对法官办案质效高标准、严要求的背景下,对判决先例的“参考”实际已经成为法官判案的一条主要途径和捷径。然而不同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构成标准把握尺度并不相同,所掌握的案例也往往更容易局限于自己和同事所处理过的案件范围。尤其是存在“经验论”的法官判案灵活性较差,不是具体分析适用选择案件认定标准,而是简单借鉴周围已审结的案件判决时所依据的认定标准,再机械“拿来”对自己的案件作出判决,却忽略了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细微差别。这种纯“经验式”断案也极易造成两种认定标准混用,导致类案不同判。

(四)客观原因:司法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与调查认定困难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及立法来看,确定债务的用途无疑是判断和认定债务性质的关键。对此如能够顺利查明则完全可以采用途论而对争讼债务的性质作出准确判断。但我国司法诚信体制尚未建立,当事人参加诉讼往往只做对己方有利的陈述或辩解,并矢口否认对己不利的关键问题,给法庭的调查工作带来非常大的阻碍,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事实难以查清。由于借贷类案件所涉及的标的通常为货币,较之货物、车辆等特定物,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借贷发生后货币的使用轨迹很难举证证明。由于推定论的程序性审查更加便捷,这在事实认定困难的情况下就大大增加了“推定论”的适用概率。

三、反思:“双标”冲突所引发的问题及影响

(一)破坏裁判稳定,损害司法权威

“双标”冲突导致审判结果缺少稳定性,造成了诸多“类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极易让人对司法裁判所产生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虽然小范围的“类案不同判”现象由于存在个案差异,可以解释为因案情不同以及理解和认识的差异所造成,是司法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允许的。但本文所提出的问题绝非个案差异所产生,正是由于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一从而导致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不能在逻辑上相统一,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降低审判效率,滋生司法腐败

从内部运行来看,由于审理该类案件的绝大多数司法机关都是基层法院,并非所有审判人员都是“专家型法官”。不确定的界定标准使法官面对此类问题无从着手,只能摸索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则是法官在庭审中受双方博弈的影响左右摇摆。这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了不必要的庭审、合议的次数甚至提高了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率,相应地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另外这也使法官拥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法官通过相应“自由裁量权”便可自由选择所需要适用的法律,从而得出其欲得到的判决结果这一逻辑怪像。而这一切均在合法的外衣保护下,不仅降低了法官违法裁判的风险和成本,更易滋生司法腐败。

(三)激化社会矛盾,制造不稳因素

法具有就其规则指引具体的人为相关权利、义务的作用,以及依靠其相关规范,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之间将如何行为以及行为后会造成何种法律后果的作用。但因界定标准不一导致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参考有利于己方的类似判决结果却最终败诉,无疑是弱化了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难以有理有据地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极易导致其上诉缠诉和激化社会矛盾。

四、思辨:立法价值碰撞下的司法理念重塑

(一)基础判断:平衡相互冲突的审判价值理念

鉴于我国立法规范存在着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护个体人格的根源性冲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认定案件所秉持的审判理念如何,取决于对这两种价值属性的取舍。e王申:《法官的审判理念与实践》,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第4期。人们往往将两种价值摆到相对立的位置,从而导致审判理念混乱,最终造成裁判结果不一。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将上述两种冲突的价值相互联系,应当认识到社会交易安全利益与夫妻个体利益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对夫妻个体利益的保护会稳固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随着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经济在市场经济发展中越来越不可或缺,对于保护个体人格价值的“取”,只会促进社会交易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样,在实务中进一步保护社会交易安全,会推动社会交易的繁荣、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从而保障了以家庭为单位经济体的根本利益,给其以充满养分的健康发展环境。因此,法院应当秉持统筹兼顾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司法理念,在审理案件时通过科学的事实认定准则和界定依据,对债权人和被动举债方的权利义务加以价值整合,使得两者利益能够得到平衡保护,从而实现司法价值利益的最大化。

(二)逻辑演进:构建合理认定规则而非修改立法

从表面看,“双标”的并存似乎是冲突立法所导致的结果,那么修改立法似乎系治本之策。但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首要途径,如前所述,相冲突的二者价值侧重不同,各有利弊,其相应法律规范均有其立法上的合理性,不能单纯去此留彼。基于成文立法存在涵盖片面的局限性,如何统筹兼顾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方的利益,并从完善立法技术上解决审判实践中早已存在的冲突也成为一大难题,这需要较长时间的调研论证,且我国立法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一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通过修改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短期来看并不现实。故统一认定规则即合理确定什么情况下用什么认定标准才是当前解决问题更为现实可行的路径。即在现有立法存在冲突但无法在近期完善的前提下,如何在合理适用“双标”的前提下确立一套审判实践中相对统一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无疑是当前解决法律适用标准不一问题的首要途径。

(三)理性总结:明确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确立审判实践中相对统一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的前提是合理适用“双标”,对此应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1.“双标”不应单纯适用原则

“双标”各存利弊,“用途论”虽系从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根本特征上进行区分,但法庭调查对借款用途的认定存在困难和误差,降低了“用途论”的适用机率。“推定论”虽有适用便捷的优点,但缺陷无疑是过于机械地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被动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理认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应理性对待“双标”,根据具体案情合理综合适用,决非单一取舍。但二者若要统一适用则须分清主次。因借款用途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构成与否的基本特征,是区别于其他债务的精准定位,该判断标准是从上位法即《婚姻法》明确规定而来,因此无论从认定本质及法律位阶考虑,法院在审理相关认定案件中仍应将“用途论”作为认定的首要标准。但这并非是对夫妻个体人格与家庭属性的保护和对社会交易安全性与债权人利益的否认,也并非鼓励法院单纯运用“用途论”加以认定,而应辅之以“推定论”。

2.合理运用家事代理原则

在辅之以“推定论”进行认定时,其核心在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合理运用。家事代理制度系因婚姻登记所组成的家庭关系中,二人中任何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而与其他人进行的交易、往来,其行为即被视作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产生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f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该制度赋予的夫妻各方为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情况下的所为行为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完整的概括了夫妻个体的行为效力,将夫妻婚后成为共同主体下的两个自然个体的行为统一起来,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便利,也维护了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稳定性。家事代理制度在域外各法系国家均得以广泛运用,对于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社会交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g刘冬晨:《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但因实践中具体案件的不断复杂化,很多问题已经不能仅仅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作出认定,在第三人借贷之债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夫妻日常代理制度则完全具有运用的必要。《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成为认定该问题能够运用家事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h《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对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债务纠纷是否涉及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不能一味的简单依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盲目认定,应当将该制度作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最终回归到依举证责任分配裁决案件结果的法定审理程序中来。

五、探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规则之重构

综合上述审判理念及思路,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程序应规划为纵向认定、横向认定和综合认定三个步骤,从而为审判实践规划一种程序性界定标准。

(一)纵向认定:审查债务形成时的外观表现

纵向认定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初步审查区分。纵向,是将时间推移回债务形成之时,通过审查债务形成的时间、形成时的约定情况以及夫妻双方举债时的主观状态来进行界定。该认定过程并不复杂,却是整个认定程序的开端,可以将部分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形式要件的借款排除。

1.纵向认定的内容

(1)债务形成时间。通过债权人向法庭所提交以证明争讼债权的证据,可以查明借贷发生及实际履行的时间,参考夫妻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即可对庭审所涉债务作出筛查,对于并非婚姻存续期间的争讼借款,除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的情形外,可直接排除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对于借贷发生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无论其在离婚时对相关债务是否约定为共同债务以及对债务分割与否,均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诉权。

(2)债务形成时的约定情况。被告夫妻作为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在向其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制的,可以作出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由于较难认定主观行为,对于认定“明知”的标准应当相对严格,即夫妻双方应当经过公示程序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公示其约定或者由债权人在出借借款时明示自己知晓约定。

(3)债务形成时债务人的主观状况。如夫妻双方对于借贷具有合意,则无需进一步审查借款用途属性,即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举债合意的主要情形包括:证据充分认定如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或摁印和当事人自认两种情形。但上述两种情形太过理想化。在社会现实交易中,债权人常因法律意识的淡薄,而往往忽略了在支付借款前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细节。此时,法庭调查衡量的对象即为被动举债方在过去某个时间,其主观意识是否对其配偶向他人举债存在感知。此时,庭审调查夫妻双方内心意识状态的方法,往往仅剩调查强度最低的询问方式。此种调查过于抽象和模糊,对于调查的程度也尚无标准可言,一旦被动举债方否认存在合意的情节,很难认定存在举债合意。因此绝大多数案件均不能在此阶段轻松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界定。

2.纵向认定的意义

纵向认定首先以债务发展的时间进展为线索,使审判机构初步对部分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排除了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确认了约定和主观形成的共同债务。虽认定过程从实践中来看有些理想化和简单化,但纵向认定具有纵向全面的优势,不易遗漏调查细节,作为横向认定的前提为横向认定展开奠定了基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横向认定:以“用途论”为认定标准

横向认定,也可以称为用途认定,是债务在纵向认定后仍无法准确得出结论的,继而自债务形成的用途、受益方等横向扩展面进行调查认定。横向认定是以债务用途属性区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

其中:分别表示t时刻,x位置的易感鼠类和染病鼠类的密度,为鼠类的扩散速率,b为鼠类的自然出生率,d0为鼠类的自然死亡率,e为人类对鼠类的捕杀率,K为环境容纳量,β为染病鼠类对易感鼠类的传染率。b,d,d0,e,K,β均为正常数且b>d0+e。关于非单调系统行波解的存在性研究,可利用Schauder不动点定理结合分析技巧给出结论[7]。模型(1)将采取类似的方法,给出我们的主要结论。

1.横向认定的内容——具有家庭用途属性、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总结

实践中,被动举债一方对于债务性质有争议的,均对争议借款持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并以此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此时法庭应当通过综合分析双方对用途的陈述及举证、查询借款资金走向、调查债务人日常家庭生活水准等方式调查并确认争议借款的用途,并以其相关用途来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标准。对于通过用途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可适用《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1)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及家庭大、小宗消费。具体包括用于维持基本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吃穿用度、房租、交通出行费用以及正常社会交往的消费;为提高生活质量所进行的购买住房、车辆、休闲旅行等较大宗的消费;夫妻双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医疗服务所支付费用;夫妻双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教育、医疗等相关费用以及为赡养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所支付的费用。婚前举债但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仍可依其用途属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用于对外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投资有价证券、理财产品等以获取收益为利益期待,且该利益期待的目的是使夫妻双方受益。对于此种借款的用途情形,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个人投资且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后者应当被认定为个人债务”,i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第七章 离婚债务的处理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下列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集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依据是“受益标准”,即债务是否系夫妻双方均受益。笔者认为,应当采单方举债用于投资收益的“有益标准”。“有益标准”强调的是争议债务用于投资是否会对夫妻家庭生活产生有益的利益期待,只要投资后存在可能使夫妻因此而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即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受益标准”则以实际受益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事实基础,侧重在投资出现收益后再以其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来衡量。投资存在风险,“受益标准”忽略了投资而不获利的可能,如因此而免除了被动举债方的还款责任,则不其理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有益标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并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该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便不存在争议。只要公司的投资或经营所得期待收益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期待利益的存在,应当认定夫妻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3)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侵权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的损失费用。夫妻为共同侵权赔偿义务主体并举债用于赔偿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一方侵权赔偿需要对外举债的,应当区分单方侵权损失的形成是否与婚姻家庭生活有关,如以交通运输业谋生一方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因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则由此因损害赔偿责任所致的债务,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妻一方无端寻衅滋事与他人斗殴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则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由此而致的债务,也不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横向认定之例外

法庭所查明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单方与婚姻家庭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应界定为个人债务。如夫妻一方再婚后为前婚生子购买房产、车辆的、因恶习所致之酒债、赌债、毒债以及购买奢侈品等挥霍消费的;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危害夫妻家庭利益所产生的债务,如包养情人、抚养私生子等,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综合认定:附条件适用“推定论”认定标准

经过“用途论”的横向认定仍无法确认的,应当进而适用综合认定,即对于无法查明借款用途的案件,通过判断借款额度是否为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额度,选择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论”的程序。亦即应当对争讼债务的数额进行区分:对于在家事代理额度之内的债务,应认定债务人在借贷时享有家事代理权,将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赋予抗辩方举证机会,存在通过进一步举证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对于在家事代理额度之外的债务,应认定债务人在借贷时并无家事代理权,并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1)家事代理权的合理额度。机械性地滥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如无限扩大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剥夺债务人举证抗辩的机会等,均会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损害了夫妻被动举债方的个体利益。j[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因此夫妻一方举债是否能够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为依据由被动举债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以所争议债务的数额是否在举债方日常家庭生活水平之维持、运转乃至提升的合理数额范围来衡量、鉴别。

有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用于家事代理之举债的涉及金额较小,这是基于代理范围的日常性所决定的。所以其额度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小额诉讼的规定,即数额计算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k王池:《从审判实务视角透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笔者认为,因为不同家庭因其不同客观需求情况及持续性生活正常水平会有很大差异,从而导致所谓的合理额度会完全不同,因此单纯以地区年平均收入30%为界虽然具有操作简单的优点,但有失灵活,并不合理。毕竟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已经完全超越了维持家庭成员生存条件的买米、买布的范畴,而出现比例更多的是因提升生活品质而购买相对高档的用品、出国度假、购置车辆等借贷消费。因此,其所涉及的借贷金额常常超过其所在地的平均工资的30%,对此显然不能因超过30%的额度而机械地否认其借贷时并无家事代理权。另外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存在巨大差异。由于借贷需求的不同,较为贫困家庭和较为富裕家庭对于同样数额的借贷所产生的使用效果可能完全不同。

综上,判断借款数额是否在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围之内,不同案件存在不同的合理界限,不能一概而论。而具体到个案的不同合理额度,应当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官的调查分析综合确定。

(2)由持反对意见的债务人承担借贷数额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举证责任。家事代理额度因案而异,法院可以当将个案的家事代理额度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分配给辩解借款已超出家事代理额度的被告。只有债务人双方才能清楚日常生活需要等私密性较强的事实。被告可以通过提供家庭的收入情况、衣食住行等日常方面的消费单据,以及并无过重负担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争议的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其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和各种提升性支出的需要,进一步证明借款数额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明显不合理。同时,夫妻被动举债一方还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能力并以自己的收入水平足以维持现有生活水准,或者家庭财务状况完全没有对外举债之必要。如果被动举债一方能够完成上述举证,证明标准能够达到债务数额超出且必须是明显超出该合理数额的高度盖然性则即完成其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没有提供合理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债务人的举证是否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客观分析,综合认定涉案借款的数额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反之,由于已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如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则应因其举证不能,认定借款在家事代理的合理额度之内。

2.对未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合理额度借款的认定

对经认定未超出家事代理额度的借款,可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为依据,推定争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应赋予债务人对借款为个人债务的反证机会。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所争讼债务将会被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如此推定及分配举证责任所得出的认定结果,也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目的相一致,也是该条法规法律适用的标准。

3.对超出家事代理权合理额度借款的综合认定

(1)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对于认定为超出家事代理额度的大额借款,则不宜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不应简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当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分配原则,由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积极事实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充分考虑到债务人已经对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进行了充分举证且以穷尽,若再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实似空头支票,并无再次分配举证责任的必要。此外,基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夫妻双方出借大额的借款,应当证明自己的主观意识系“善意”的“有理由”相信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外出借借款与否的主动权均在债权人手中,债权人作为具有出借大额借款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最好的证明方法即是有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捺印(这已成为各银行办理贷款的强制程序)。也就是说,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由家庭受益可能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完全可以在借款时将双方合意的证据落实到借款合同中,因此其应当对其证据的形成不利承担相应责任。

(2)举证责任及时倒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债权人作为外人对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举证的难度较大,债权人所分配举证责任之证明标准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对于债权人达到该证明标准的举证,债务人仍就对债权人的主张坚持其抗辩意见的,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交织于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如何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同时也涉及到债权人的财产安全。第一,司法审判中不应将“双标”对立起来,而应当重望审判价值理念,认识到法律分别维护的夫妻个体人格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是有机统一的整体。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用途属性是其区别于个人债务的主要属性,且处于上位法的《婚姻法》将“共同生活使用”作为债务的承担标准。因此,审理思路也应当将“用途论”作为主要标准。第二,司法审判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不一,笔者建议将认定标准规范化:首先,以债务形成的进程为线索,通过对债务形成的时间、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排除个人债务。其次,以债务人取得借款后借款横向走向即用途为线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对于无法查明借款用途的争讼借款,借鉴域外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定合理的家事代理额度。对于合理额度之内的借款,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对于合理额度之外借款,适用《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见表3)。即形成以处于较高位阶的《婚姻法》第41条所规定为原则,在家事代理权合理额度之内限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法律适用模式,从而纠正适用法律的位阶冲突,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

表3:借贷类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思路简图

猜你喜欢

双标家事婚姻法
我的“双标”妈妈
心中的一杆秤
论我国现代婚姻法的变革与展望分析
双标等
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
冯德莱恩:欧盟新掌门人的家事国事
双标
“红楼”与“纳兰家事说”
《新婚姻法百问》及时解惑答疑
买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