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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救助人“报酬”请求权的思考

2018-03-08黄晓娟

武夷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受益人请求权报酬

黄晓娟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它的实施将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与各类民事主体保护起到重大作用,是我国法治化建设的一大进步。《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人有请求受益者适当补偿的权利,这些规定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救助人对救助行为的顾虑,鼓舞了救助人救助的信心。然而这一规定与社会复杂的现实情况相比仍过于简单,第一百八十七条仅从反面免除了救助人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的适当补偿仅起到弥补救助人损失的功能,对救助人救助行为的倡导力度不够,笔者认为应当从正面赋予救助人“报酬”请求权,肯定救助人对救助成功的行为享有酬劳,更有利于对见义勇为美德的发扬。

一、关于救助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概述

(一)现行“报酬”请求权制度规定及评价

1.法律对“报酬”请求权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三 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救助人的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通过无因管理制度索取费用,二、通过法定补偿义务求偿。然而我国立法关于救助人“报酬”请求权没有涉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对无因管理提起的费用请求权仅仅为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即《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在为管理或服务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仅当救助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对救助人补偿,可见,无论是利用无因管理制度还是法定补偿义务救助人都无法享有“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当救助人成功避免了他人人身、财产受损或扩大,且自己也遭到损害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以上法条索取自己为救助行为付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实际损失,救助人通过付出辛劳的行动避免了受益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却无法获得一定的“报酬”,这不仅有违常理,而且会使得见义勇为人的积极性大打折扣,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时维护,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发扬。

2.条例对部分救助行为存在奖励空白

有人认为我国各地相继出台见义勇为保护条例来奖励见义勇为行为,这足以鼓励救助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1],但纵观这些条例,如《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二条指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第二条指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及奖励标准不一致,首先救助行为基本上仅包括与制止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等协助公权力机关行使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意外事故的救助或救死扶伤,抢救贵重物品的行为不仅没有奖励,也没有救济[2]。因此,对于意外事故的救助和救死扶伤等条例没有说明的行为存在公法激励空白。另外,从实践中来看,公法对奖励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十分苛刻,大部分地区只在见义勇为对公共利益有重大贡献的前提下才嘉奖见义勇为者,且见义勇为人申请奖励的程序也十分复杂,通过公法来达到鼓励社会见义勇为的效果不明显。

3.工伤保险、见义勇为基金适用困难

工伤保险仅适用于职工见义勇为受到伤害,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对于非职工见义勇为则不在此列。且工伤认定难度大,保障标准低。见义勇为基金在我国尚处于尝试阶段,财政投入少,社会捐赠不积极,实践中适用的情况很少。首先,通过上述行政救济或工伤保险保障或见义勇为基金都无法完全保障见义勇为人的权益,或无法保护所有见义勇为人,或无法实现充分救济。而且,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民经济水平尚有不足,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对见义勇为者的全面救济仍然需要很长时日。因此,将赋予救助人报酬请求权作为这一时期的过渡手段,也不失为一种良策。其次,受益人接受了帮助并挽回了损失,却只需要在无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偿还的前提下,仅对救助人付出的必要费用和直接损失部分补偿,受人救助却坐享其成难道就是传统美德的体现吗?最后,还有人认为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尚且无法完全履行,“报酬”答谢显得没有意义。笔者认为,适当补偿义务是根据损益相当原则对救助人损失的弥补,而“报酬”具有恩谢的性质,是受益人对救助人无私帮助的感谢,二者性质不同。因受益人履行不能而否定确立“报酬”请求权的立法,长此以往,也会令受益人对于他人的救助行为视若无睹、认为理所应当。又或者将本应由自己表达谢意的责任推卸给公权力机关或者公共机构,同样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发扬。因此,笔者主张救助人除获得必要费用偿还、实际损失补偿以外,还应当享有对其实施救助行为成功的一定比例的“报酬”请求权。

(二)理论界存在对救助人“报酬”请求权的片面认识

学界对是否赋予“报酬”请求权的观点持截然相反的态度,否定“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如下:一是认为从各地实行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对救助人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来看,以公法奖励实质上是在强调救助行为本身的道德属性。二是认为如果对救助人“报酬”请求权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容易导致一些人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进行活动或者利用救助行为之名行谋取利益之实将不利于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的发扬[3]。三是认为救助行为是基于利他主义心理而实施,理当不得请求“报酬”[4]。四是认为此种可能取得而未取得之利益,属于消极损害,为管理人自始甘愿牺牲,应不得请求赔偿[5]。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够合理,第一,各地条例对见义勇为的奖赏其实只调整国家与见义勇为者之间的关系,即规定国家机关对见义勇为者的行政保护和奖励措施,与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受益人之间的民事私法关系有所不同,这些民事私法关系应由民事基本法来调整,从而实现对见义勇为公法和私法调整的并行不悖、相得益彰。第二,法律的制定以道德为参考标准,道德规范在某些程度上是法律更高层次的追求,而法律顺应社会的发展,不可能超越社会现实去保护一切为社会道德所倡导的文明要求。因此,法律的制定又有其独立性,应当与社会发展相适应[6]。首先,重视道德的发扬与事后获取“报酬”并无冲突,按照常理,救助人在面临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危境之下,自己无法妥善解决这一困难,通常会寻求最近的帮助,而此时救助人对其提供帮助,这不仅符合救助人寻求帮助的愿望,同时通过帮助行为使受益人避免了人身、财产受到损失或进一步扩大,救助人实际上付出了劳动,而受益者获得利益,理应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则,因此赋予其“报酬”请求权具有一定意义[7]。其次,救助人虽然救助他人之时主观上有为他人事务服务的心里,但这并不妨碍其在成功救助他人之后请求一定的“报酬”答谢,即使救助人事后期待“报酬”回报也不能因此否定其传统美德的缺失。传统的助人为乐、做好事不求回报的道德观念固然应当发扬,但过于重视道德的约束却不关注人的正常需求,反而以道德的名义绑架个人内心需求,长此以往难免造成普遍的虚伪,不利于个人内心自由的表露。最后,从见义勇为的本义观来看,见义勇为强调的是救助人在他人人身、财产面临危险之时,不顾个人权益可能受损的危险,以英勇的态度去帮助他人。这一概念以救助之时救助人心理状态为核心要件,认为其应当具备英勇帮助他人的决心,而没有强求救助人在事后不可以就自己的成功救助行为获得“报酬”,况且,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可以选择事后请求“报酬”也可以选择不求回报,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背离追求美好道德的目标,而且,对于遗失人而言,支付“报酬”也符合“受人点滴,涌泉相报”的传统美德的要求。

二、赋予“报酬”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及依据

赋予救助人“报酬”请求权不仅具有法理上的根据,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特点。

(一)公平原则的根本要求

首先,依据现行立法,受益人负担的偿还必要费用及实际损失仅仅针对见义勇为人行使救助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非对应于见义勇为者成功避免受益人权益受损的行为,这无疑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任何一方主体都应当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作为个体的市民都有追求个人利益的自由,每个个体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都会考虑是否可以得到公平对待。虽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免除了救助人因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救助人利益,但对于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行为尚可通过该规定免除其责任。那么,对于在救助行为中谨慎又尽责的救助人却没有任何的肯定,容易使救助人之间产生不公的心理,从而不愿意在救助行为中全力帮助受助人,长此以往也不利于见义勇为风气的健康发扬。其次,我国理论界存在普遍认可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观点,仅对财物提供照管帮助的人尚可享有报酬请求权,更何况拯救更高法益的救助人却无法获得报酬,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救助人“报酬”请求权平衡各方权益,每一个见义勇为人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尊重人性私欲的正常表达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的人是合理追求自已利益的经济人。救助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理所当然期待得到受助人的回报,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每个市民内心的价值追求,即使救助人索取“报酬”是出于私欲,也不能因此以道德观念谴责其合理表达自己需求的自由,而去肯定受助人不给于回报的获利行为,给予其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说法,合理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和一个理性的,能够独立地、自由地表示自己意思去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人是一致的[8],法律应当保护一切人表达追求自身合理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忽视人性私欲的法律既没有价值也没有生命力,因此,应当充分尊重个人对私欲的合理期待,肯定“报酬”请求权的正当化。赋予救助人“报酬”请求权不仅能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得到实现,而且通过从正面肯定其救助的价值,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然更能鼓舞见义勇为行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9]。

(三)符合法律对效益的追求

随着经济的快速运行,效益价值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这不仅体现在市场交易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也充分体现在市民社会基本的活动中。救助人“报酬”请求权恰恰实现了法律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具体可从以下角度体现:首先,赋予“报酬”请求权会使得救助人追求合理利益的愿望得到肯定,极大提升救助人行使救助行为的积极性,救助人毫不犹豫的救助行为弥补了受助人寻找帮助所浪费的时间,比如受助人心脏病发等待救援,下班途中的医生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帮助其度过生命危险。又或者孤身一人的溺水受助人在路人的营救下顺利上岸等等,诸如此类的救助行为都在帮助受助人与死神争分夺秒,显然提高了受助人获救的概率。其次,赋予“报酬”请求权能促使救助人更加谨慎合理地实施救助行为,没有“报酬”的激励,救助人通常在考虑自身安危的情况下不会尽力去搭救受助人,而其“报酬”的数额与救助人救助行为的合理性及效果相关联,救助人显然会更加认真地对待自己的行为,避免造成受助人进一步损失。最后,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往往与其自身利益有所冲突,如耽误救助人上班时间或其他商业活动,因此,对救助人适当的“报酬”给付也弥补了救助人利益损失,长此以往,有助于社会形成互帮互助的风气,提高社会活动的效益性。

(四)赋予救助人“报酬”请求权不会令双方利益失衡

受助人在救助人受损的范围外额外给予其 “报酬”,不会令双方利益失衡,也不会使其成为救助人获取利益的手段。首先,从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来看,提起见义勇为诉讼的基本上涉及救助人重大人身损失或伤亡,见义勇为或挽救生命,或避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扩大,法院通常会考虑救助人受损程度、过错大小和受益人受益情况及经济情况,以及救助人所获得的行政奖励、社会救济或工伤保险等等,判决受益人适当补偿救助人损失,尽量将受助人的补偿降到最小。参见陶小波诉闽侯县博来工艺品有限公司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①,救助人实际受损仅医疗费就有156767.87元,而且还因救助行为丧失部分劳动力,法院最终仅判决受益人承担50000元的部分补偿。且不论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公平,仅从补偿数额来看,受助人最终补偿的数额都不会违背最低限度补偿原则。即使补偿救助人损失后,又赋予救助人“报酬”请求权也不会过分增加受益人负担。其次,地方奖励见义勇为者的金额也不足以令救助人财富增值,如杭州市对牺牲的见义勇为者的最高奖励金额也才10万,这与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相比仍然杯水车薪。因此,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给予法律上的肯定并不会诱使救助人以此谋取利益。

(五)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漠视见义勇为的现象频频出现,为重振社会风气,我国诸多学者主张立法肯定该“报酬”请求权,这不仅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提高国民素质的途径。国外认可“报酬”请求权的行使,但对其主体限制严格,承认专业人士享有“报酬”请求权,如美国判例法规定医生和护士在保护生命、身体的情形才享有就其时间、努力和专门技能提出的“报酬”请求权,《欧洲统一私法框架》认为专业人士若以其职业标准和能力完成救助活动有权依据无因管理制度获取“报酬”。国外出于反对好管闲事原则,对“报酬”请求权的认可仍十分谨慎,不赞成除职业人士以外的一般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且西方大部分国家工业化程度高,阶层等级分明,给予职业人士“报酬”请求权容易为市民所认可。这是由一个国家特有的历史传统和国民接受度所决定的。我国自古以来推崇“他人有难,八方支援”的传统美德,而且从民国人人平等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不以职业区分报酬请求权的主体,适合我国现实条件。与国外不同,我国具备发展救助人“报酬”请求权的社会土壤。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鉴于这些国家对“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应当确立适合本国社会风俗的法律规定。从将救助行为规定为法律义务的困境中转换思路[10],以明确救助者的“报酬”请求权迂回地实现公众对救助行为的自觉遵守,实现法律真正的引导价值。

三、“报酬”请求权制度的设计思路

当前很多学者提出要把救助行为设定为法律义务,对于不救助的行为应当施以法律惩戒,笔者认为以强制性规范达到社会积极救助的目的有些操之过急,不妨用赋予“报酬”请求权这一倡导性规范,让市民自由选择是否施以援手,更为妥当,也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在构建“报酬”请求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报酬”数额的具体标准

确立“报酬”请求权,首先应当考虑“报酬”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无论是英格兰的法律规定,还是美国的判例法都认为“报酬”应当要固定数额[11],笔者认为,固定的数额纵然能避免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但不分救助的法益之价值,机械地判定固定数额,无论救助何种法益,最终获得的“报酬”都一样,会导致救助人放弃救助价值更大、更需要救助的法益,而选择那些救助难度小的法益。另外,不同的法益具有的价值也不尽相同,若适用统一的数额给付,也不符合价值规律,容易形成僵化的判断标准模式。而且,救助人提供救助的方式根据被救助人法益损害的程度而变化,如果仅仅以提供服务的“合理的”或公平的市场价值确定,必然无法完全概括所有的救助方式。根据救助的法益可以将救助行为归为两类,一是挽救财产损失,二是救助生命。当事人可以协商的,以协商的数额为准。若协商不成的,以该行为对整个救助活动的作用力判断。对于挽救财产损失的“报酬”以救助人挽救成功的财产为上限,参照日本民法按比例原则规定拾得人“报酬”来确定救助人“报酬”[12]。由于生命、健康的价值无法估量,见义勇为与救助行为在救助生命这一法益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参考当地见义勇为奖励条例对不同程度的救助行为的规定确定“报酬”的数额。但是,无论挽救财产或人身损失,最终受益者所给付的数额都不得超过其受益范围。

(二)“报酬”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由于经济主体的偏私性和追求权利最大化必然带来损害他人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等一系列社会问题[13],故应当明确行使“报酬”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才能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同时又不会任由救助人滥用救助行为索取“报酬”扰乱社会秩序的安定。

1.主体类型

国外普遍认可职业人士或在营业范围内从事救助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一观点也被我国大部分学者所接受[14]。赋予职业人士或营业范围内从事救助行为的人“报酬”请求权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但同时也应当赋予其他救助主体“报酬”请求权。应当注意的是,公权力机关人员由于负有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特定义务之人如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救助义务,若被赋予“报酬”请求权有违法律的规定,因此这两种类型之人从事的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报酬请求权。但并非完全无法获得“报酬”请求权,可以借鉴意大利救助法关于救助行为时间的确定,若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人行使了与其职责、义务不同的救助也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同样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如警察在非上班期间救助困于火灾中人。

2.主体的限制

行使“报酬”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见义勇为中的救助者本人(本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行使,本人已亡的为近亲属),给付“报酬”的只能是受益人,从“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延伸,被救助人受益与救助者的帮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报酬”给付这一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与救助者才是真正的当事人,二者之间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若存在真正侵权人,受益者可通过另诉向真正侵权人追偿损失。

3.适用前提条件

大部分国家基于对他人事务不得随意干涉的理由否定救助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赋予“报酬”请求权有可能会被利用谋取私利,因此,应当明确“报酬”请求权适用的条件。(1)面临财产、人身受损的危险且不违背受助人可得而知的意思。《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只要进行救助行为符合本人(受益人)利益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愿,救助人可以与受托人一样有权要求偿还其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管理人应得到的酬金费用。对于是否面临危险与受助人意愿的判断应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为根据,考虑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不应当被随意打破,故对普通的无因管理行为不适用“报酬”请求权。因此,对于人身、财产并无面临损失的风险,或违背受助人拒绝帮助的意思,不适用“报酬”请求权。(2)遵循“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应当承认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有一定的能力局限性,主张效果论可以阻却救助人过于冲动施救的行为,使其冷静分析危险状况,不盲目施救。另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无论救助是否有效果,受益人都应当对救助人的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适当补偿,这一规定已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救助人的权益。为了平衡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提高救助人救助行为的效益,对救助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前提仅限于在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挽救了受助人的人身、财产,或避免了人身、财产损失的扩大,救助人才可以行使“报酬”请求权,否则,受助人没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报酬”是对救助者的体力支出的一种报偿,具有恩谢的性质。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之下,赋予救助者“报酬”请求权有利于社会效率的提高,纵然有可能会存在为谋取报酬而提供救助的行为,但这毕竟属于少数,不能因此因噎废食而舍弃对多数人权益的保护。另外,由于当前我国精神文明建设存在不足,国民素质有待提高,以赋予“报酬”请求权这一选择性规范,有助于提高市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同时,对“报酬”请求权的条件加以限制,规范以救助的名义谋取“报酬”的行为,有利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循序渐进发展,彰显法律的引导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民法总则》确立救助人“报酬”请求权,规定如下: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损或扩大的,有权获得“报酬”。另外,可以在适用《民法总则》的司法解释里规定救助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以供法官作为裁判依据。

注释:

① 福建(2016)闽0121民初2357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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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琼.权利边界、冲突及其衡平[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12(1):135-138,4.

[14] 贾邦俊.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 [J].河北法学,2003(1):2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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