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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劫”中单次犯罪中止的认定与处罚原则

2018-03-02王喜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0期
关键词:裁量高某量刑

王喜娟

一、基本案情

某年5月9日凌晨3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高某至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850号文利商住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寇某某的方法,抢得宾馆营业款人民币2400元后逃逸。

同年5月10日凌晨3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高某至徐汇区宛平南路368号瓯海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封某某的方法,迫使封某某将柜台内的营业款交出。后因封某某求饶,高某没有拿走封某某交出的营业款。

同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高某至徐汇区石龙路321号永升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的方法,抢得营业款人民币2,500元后逃逸。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高某第二次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如构成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因三次抢劫中有一次系犯罪中止,则高某的抢劫罪能否构成“多次抢劫”而加重其处罚。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多次抢劫”,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高某第二次施持刀抢劫行为,虽其在被害人的哀求下,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应当认定情节恶劣,对其不应免除处罚。高某部分犯罪系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第二次抢劫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对于免除处罚的中止犯罪不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故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不应加重处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第二次抢劫应构成免除处罚的中止,因犯罪中止是以构成犯罪为基础的,应算作一“次”犯罪,因此本案应构成“多次抢劫”,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同时,基于其单次的犯罪中止,应对其整体犯罪减轻处罰。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第二次抢劫中止单独应免除处罚

单就本案第二次抢劫而言,原审被告人尚未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依法应予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也即中止犯是否免除处罚的依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造成损害。具体而言,该“损害”应满足以下条件:

1.该“损害”具有特定的时空条件。借鉴《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期第601号指导案例“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其关于中止犯罪中“损害”的认定应符合下列时空条件:一是中止犯造成的损害应建立在犯罪成立评价前提下,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损伤。这是确立中止犯惩罚标准“损害”的起点。二是中止犯造成的损害只能是犯罪构成的结果出现之前的某种客观事实,因为如果行为人已经造成了犯罪构成中的危害后果,行为就已经既遂。[1]这是中止犯“损害”存在的时空条件。

2.从质的方面来说,该“损害”是指对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侵害结果。但如果所造成的某种结果,并不是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结果,则不能认定为“造成损害”。如乙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但后来自动放弃犯罪,不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不应认定为“造成损害”。[2]

3.从量的方面来说,该“损害”应与特定的构成要件相结合进行评判。不是只要造成一般意义上的损伤就是中止犯的“损害”,否则就可能出现刑法对中止犯的评价比既遂犯还要严苛的情况,违背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具体到本案,高某在被害人封某某的哀求下,既未劫走营业款,也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被害人也未报案,没有出现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此节抢劫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罪,依法应予免除处罚。

(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多次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4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根据上述解释,对于“次”的认定,应以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不要求每一次抢劫构成犯罪且应受到刑罚处罚。换言之,抢劫的未完成形态,如未遂,中止甚至预备,都没有排除在多次抢劫的认定之外。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某三天内在不同地点实施抢劫,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三次抢劫,且每次都构成犯罪,因此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三)单次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在“多次”犯罪中作整体减轻处罚

本案中两次抢劫系既遂、一次系应免除处罚的中止,但由于三次抢劫依法构成了一个“多次抢劫”,因此单独的犯罪中止不再具有独立量刑的资格,这种情况下刑罚裁量应遵循“整体量刑,适度从严”原则,作整体减轻处罚处理。理由如下:

1.“多次抢劫”是法定一罪,并体现了“整体量刑、适度从严”的量刑路径和裁量原则。(1)从性质上看,“多次抢劫”是实质的同种数罪,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为法定的一罪,“多次”作为加重情节出现。(2)从量刑路径来看,这里的数个抢劫罪没有按照同种数罪的处罚原则以一罪论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也没有按照数罪并罚的要求先分别量刑再合并处罚,而是先合并一罪整体确定其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再根据其他情节予以相应的增减。(3)从刑罚裁量的原则看,合并后整体犯罪的量刑比同种数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在幅度上都适当从严,体现了刑法对“多次抢劫”更强的否定评价。如果将3次抢劫行为,按照同种数罪的一罪从重原则裁量刑罚,则最高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如果分别认定为3个犯罪实行并罚,对这种行为最高只能判处20年有期徒刑。而按照《刑法》第263条对多次抢劫应当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则整体量刑最高可判处死刑。刑法加重处罚的内在根据在于犯罪人一次又一次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较于单次抢劫更为严重。因此这种将3次及以上的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予以裁量的“整体量刑、适当从严”的刑罚裁量原则是法定的,也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据此本案构成“多次抢劫”的法定一罪,应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2.对本案第二节抢劫的中止情节也应放在“多次”的整体犯罪中来加以裁量,并应体现“适度从严”。根据上述对法定加重情形的分析,单次中止的量刑原则与数罪并罚、同种数罪也不同,体现了三种量刑路径:

(1)数罪并罚是数罪先分别裁量,中止等情节各归各罪,各罪不得互为情节,最后并罚。[3](2)同种数罪(连续犯)不并罚,而是以一罪论,以其中一罪为基准,数罪作为从重情节,中止等作为从宽情节整体裁量。[4](3)关于本案“多次抢劫”,则应先整体加重,在法定加重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之后再对量刑情节予以整体裁量。

本案的法定加重与同种数罪的刑罚裁量,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整体裁量,以一罪论,各罪的量刑情节也在犯罪整体中加以裁量,这点与数罪并罚正相反。不同点在于:(1)裁量路径相反。同种数罪是同向裁量,即先以其中一罪确定量刑基点(如以重罪或既遂的犯罪),再将其余各罪作为从重情节增加刑罚,具有中止等情节,则相应增加的幅度就小一些,如果是免除处罚的中止犯,则无需再从重,不增加整体刑罚的量。而法定加重则是逆向裁量,即按照刑法规定的“次数”先确定整体的加重刑罚的基准刑,再根据中止等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减去相应的刑罚量。(2)裁量幅度不同。同種数罪是以一罪从重处罚,最高不超过法定刑幅度;而法定加重则由法律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幅度,体现了“适度从严”。

据此,本案在整体裁量确定了量刑基准点之后,应将第二次抢劫的中止情节作为整体犯罪的量刑情节来加以裁量,对整体刑罚基准刑予以减轻处罚。

3.依照上述思路来裁量刑罚,符合刑法总则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在10到11年有期徒刑左右裁定基准刑。因本案具有一次抢劫中止的情节,该节中止就单次抢劫来说应免予处罚,因无法准确减去其在整体刑罚中的量,实际操作中可采取衡量其余两次既遂抢劫的刑罚量,在并罚的基础上适度从严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抢劫一次,致一人轻伤以下或者虽未造成人身伤害但劫得财物(2000元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4年至5年;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有期徒刑3年;对持械抢劫和有预谋抢劫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在对第二次抢劫行为免予处罚的情况下,对第一、三次犯罪行为的量刑应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同时考虑到原审被告人高某还具有主动交待前两次抢劫事实、主动退赔以及初犯等情节,可在此基础上再予以从宽。这一量刑幅度充分考虑到了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案中第一种处理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以“情节恶劣”为由,裁定本案第二次抢劫的中止情节不予免除处罚,于法无据。第二种意见虽然避免了“一次抢劫的量刑情节在整体犯罪中如何适用”的问题,但对“多次抢劫”次数裁量错误,进而会导致量刑不当。

注释:

[1]薛进展:《抢劫罪中“多次犯罪”如何认定》,载《上海检察调研》2012年第4期。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46页。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各罪一般不得相互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本细则另有规定除外。

[4]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认为,对同种数罪包括连续犯以一罪论,在裁判上从重处罚,即把它看作是一个量刑的从重情节。连续数行为的犯罪,同时又既遂、未遂或犯罪中止,因只论以一罪,应以既遂罪论,如果轻罪既遂而重罪未遂时,仍以既遂论,但裁判上不排斥从轻处罚。刑法总则、分则规定的其他重罚或者轻罚的法定情节,无论重罪、轻罪,应依法在实行从重处罚原则的同时,综合裁量,决定应执行的刑罚。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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