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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雷山县的司法判例看苗族敬桥习惯法的变迁

2018-02-22周相卿杨家佳

贵州民族研究 2018年6期
关键词:雷山县习惯法苗族

周相卿 李 榛 杨家佳

(贵州民族大学 世居民族研究中心,贵州·贵阳 550025)

本文将苗族习惯法概念界定为“存在于苗族社会中,通过多种途径产生,但并非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社会公认的公共外部强制力或其他强制力保证实施,与国家法多元并存的社会规范体系。”[1]掌握国家法的规范内容容易,只要看法律文件是否被废止即可。民间习惯法规范调查过程中不可能找到完备的供调查者使用的文字材料。很多少数民族地区没有自己的文字,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主要都是不成文的,采用案例法进行调查非常重要。除了各种习惯法案例以外,各种关于习惯法问题的国家司法判例对研究习惯法变迁也有重要意义。为了全面了解雷山县一个关于桥神崇拜问题司法判例的具体情况和影响案例中事件的各种文化因素,本文作者于2017年12月专门到事件发生的自然寨进行了调查,下面分析这一案例体现出的习惯法变迁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分析

(一)案件发生的地点

案件的发生地点雷山县西江镇的这个村位于雷公山的腹地,是典型的生苗地方。从文献资料记载的情况看,雷山县周围的各个县在清朝雍正六年以前,境内的部分地区在历史上都有过被清朝征服或者被土司控制过的历史,在整个雷山县境内,雍正六年以前都是处于原始社会阶段的没有经过土司统治或者为其他形式由国家控制的“飞地”。清代征服雷公山地区后也只是在这里设置屯军防止当地的百姓造反,费用由国家承担,乾隆元年至清朝灭亡都不在这里征税。

新中国成立以前的雷山县域内是贵州境内少数民族原生态文化保留最好的地区之一,由于雷公山地区核心地带的雷山县和台江县少数民族占到95%以上,而且基本都是苗族,新中国成立以后,当地由于自然条件的原因与外部的联系受到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也是当地的少数民族同胞,1990年以前外部的文化对当地的苗族文化的影响比较小。这个案例体现国家法与当地苗族习惯法互动的过程中,导致部分习惯法规范内容失效。

(二)法院认定的基本案情及裁决情况

原告李××是雷山县西江镇某村的村民,新中国成立前其祖上在西江镇某村一个自然寨的寨脚小河沟上架设一座木制小桥,作为保家桥神,从其祖父时期到案发时每年全家都在特定时间去祭祀桥神,因长期未进行维修导致损坏多年。这座桥从该村的村民罗××家承包的责任田的田坎跨至被告家承包的责任田的田坎上。该桥损毁后,原告家在每年的农历二月初二日都在罗××家承包的责任田的田坎边桥墩上烧香烧纸祭祀桥神。在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日(即3月21日)的祭桥节时,原告家使用三根杉原木重新恢复了这座桥。第二天,被告李××擅自将原告家已修建好的木桥损毁,并将架设桥的木料撬下河沟后劈烂烧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物损失,并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杉木损失费、请人修桥劳务费、购买生猪祭祀桥神费,共计702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在黔东南日报公开赔礼道歉;(3)罚被告120斤酒、120斤肉、120斤米,用于原告家族的人会餐。

被告对原告从七组跑到九组他家的田埂上来修建木桥不满,辩称被告在这里修建的木桥不是为了方便群众通行,目的是为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大搞牛鬼蛇神。

原告和被告的纠纷在起诉到法院之前,经过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由于被告不执行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结果,最终原告起诉到雷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的架桥行为是当地少数民族的一种普遍信仰的习俗。原告从罗××承包的责任田田坎上架设的木桥跨过一条小河沟以后至被告家承包的责任田的田坎上供行人通行,对被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和房屋均未有任何影响和损害,被告的损桥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三棵杉木价值600元。根据该地少数民族习俗修建这类桥是由原告请其房族兄弟帮忙修建,由建桥人负责承担来帮忙修建的人员的伙食,不存在支付报酬的习惯,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族兄弟帮忙修建木桥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2)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举证不力,不支持精神赔偿。(3)原告要求按照村规民约赔偿酒、肉、米的三个“120”因为没有国家法依据,法院不支持。

二、村对案件中酒、肉、米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规民约中的三个“120”问题

当地苗族习惯法处罚制度中流传下来的一般处罚方式主要是财产方面的处罚。传统上的财产处罚或赔偿制度是罚有过错的人出米、酒、肉,请全寨的人或某一个家族的人吃饭。对责任人而言,这是一种惩罚,但对于被请吃饭的人而言,则是一种补偿。一般情况下,采用这种处罚制度是因为责任人的行为败坏了村寨的风气,也侵犯了公共利益。吃饭时有过错的人还要自己承认错误。这样既教育了当事人,又教育了他人。请吃饭的范围有时是一个家族,有严重的过错时是全寨。有过错的人承担这种责任的花费是非常大的。传统上这种处罚是强制性的,被人们普遍认可,是当地习惯法存在的重要标志。

当代这种处罚制度在当地也被称为罚三个“120”。是罚有过错的人出120斤米、120斤肉、120斤酒,请一定范围的人吃饭。当地的苗族民众对12这个数字运用得比较多,比如说,1.2元、12元、120元等等,这是一种当地人对自己认可的吉利数字的使用,有一种说法是一年有12个月,使用12这个数字代表月月红。罚3个120是传统形式的变迁形态,也就是处罚的数量固定了,现在很多情况下处罚的方式虽然有明确规定是罚3个120,但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的不同基本上是有所变化的,也就是按照传统上的做法请特定范围的人吃饭时吃够肉、喝足酒、吃饱饭就可以了。一般情况下,当地的传统文化能够使社会秩序维持在人们认可的状态下,很少采用这种严厉的处罚方法。

(二)依照习惯法的规范内容被告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

实地调查的资料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还可以对于法院认定的内容进行补充说明。在我们实地调查的过程中了解到,事发地有一条小河自北向南流,现在西面是村级道路,东面是被告家现在的承包地,同时这块地的东面山脚下是被告家的房子,从河边到房子处有20多米的距离。村里的长辈寨老介绍说,河的东面原来有一个磨坊,过去的河水比较大,有动力带动磨坊,人们到磨坊磨米需要过桥才行。后来山上的植被破坏比较严重,河水变得越来越小,水力带动的磨坊也就不能用了。在土改以前,东面这块地是原告这一家的,原告家的祖先架有一座通往磨坊的桥。土改以后,所有的土地都收归集体了,1980年代开始土地承包以后,河东面这块田变成了被告家的承包地。虽然原告家祖先架的桥已经年久失修毁掉了,但是几十年来原告家每年都坚持在原桥墩处举行祭祀活动。案发那一年,原告家把桥重新建了起来,结果被告就把这座桥破坏了。几位寨老告诉我们,原告的敬桥和架桥行为符合当地的习惯法规范。被告家破坏桥肯定是违反了当地的习惯法规范。按照当地的敬桥制度,当事人敬祖先敬的桥不管在住处附近,还是以前祖先居住的地方,都是符合敬桥习惯法规范的。有一些人虽然搬离祖先居住的地方很远,还是在敬桥节回到祖上敬桥的地点举行祭祀仪式。不仅仅是祭祀桥,当地村民祭祀“岩妈”、祭祀神树等等都可能是到祖先祭祀的地方,不一定是自己居住的寨子附近。不管是新中国成立前的土地买卖还是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导致的土地使用权的变化都不能改变这种敬桥规矩。原告请求罚被告三个“120”符合当地的习惯法规范,按照当地的习惯法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建桥财产损失。此案由于有律师参与,提出精神赔偿费和在黔东南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是现代国家法的赔偿方式,按照传统罚三个“120”就包含了精神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的内容。

(三)寨老与村民委员会联合调解纠纷问题

寨老指苗寨中人们公认的德高望重的长者。当地各个自然寨对外相对独立,自然寨的内部也很难形成特权阶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平等的。在新中国成立前都普遍存在着寨老,既不是官府任命的,也不是世袭或选举的,人数不定,不脱离劳动生产,不享有特权。这种制度的残余影响在一些地方一直延续到现在。这里的村委会调解实际上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委会的扩展组织村民调解委员会与寨老一起进行的联合调解。调解的人员主要是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村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实际上就是主要的村干部与寨老联合调解纠纷。当地的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制度可以看作是国家的村民自治制度与当地苗族地方传统上的寨老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从形式上看,村干部是选举产生的,但是在村民心里,这些村干部与历史上的寨老一样都适用当地的民间习惯法规范解决民间纠纷。

三、案件说明相应习惯法内容发生了变迁

在1990年以前,一方有重大过错,被寨老和村委会联合调解罚三个“120”是必须执行的。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可能面临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寨老或者村干部组织全寨的青壮年到被处罚者家中逼迫其接受处罚,如果被处罚者拒不执行,众人动手强行拿走其家中的米、酒、家畜等到公共场所群体会餐。

第二,对被处罚人进行孤立。在雷公山地区苗族聚居地方存在着一种习惯法处罚方式,由于苗语没有相应的词汇,这一处罚方式也被称为开除出寨。但这一处罚方式实际上并不是要求责任人离开村寨,而是要求寨子中的其他人与责任人断绝交往。一般是不准责任者接近同寨的人,同时也要求同寨的人不同责任者来往,借一个火,说一句话都不行。

第三,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对不遵守习惯法的行为有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严重的一个家族都可能面临生存威胁。这一案件中,由于这个自然寨由多个部分组成,总共有500多户,2000多人,不是由一个家族组成,包括几十个家族,寨老或者村干部无法组织力量实施这种仅仅涉及极小范围家族利益的违反习惯法的仲裁结果。

按照传统的习惯法规范,寨老调解的结果如果得不到执行,也可能引起原告家组织家族势力强制执行,这种方式是被公众认可的。严重的可能引起群体性暴力冲突事件。但是现在这种执行方法与国家法严重冲突,可能会引起国家法上的严重后果。原告家一定会思考这一问题。调查过程中得知原告家现在有国家公职人员,因此事而采用传统上的暴力方法后果不利于自己,可能会得不偿失。村委会按照传统习惯法进行的仲裁已经无法执行了,当事人的一方被迫选择靠国家法解决,起诉到法院。这种做法说明相关原始习惯法内容的强制力消失。这实际上是相应习惯法规范由法转变为普通的习俗。由于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最终习惯法无法得到实施,人们只能依靠国家法来解决问题。从法律多元角度看,由于国家法的影响力加大,相应的习惯法规范失去了保证实施的强制力,原本同敬桥有关的一些习惯法与国家法二元并存的现象变成了国家法一元存在的现实。

我们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敬桥的一些习惯法规范发生了变迁,并不能否定其他习惯法规范还在发挥作用。在这个苗族大寨,很多传统的习惯法规范还在发挥作用。这次调查过程中发现,这里还存在着比较严格的活路头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哪一天开始插秧必须由活路头确定并举行祭祀仪式,活路头开始插秧后其他人才能进行。在2016年,有一个年轻人违反这一规定提前插秧。当地人认为,任何人违反活路头制度不经过祭祀仪式擅自插秧,会导致整个寨子里主管粮食生产的神的不满意,出现粮食减产、自然灾害等。此种做法被认为损害了全寨人的利益。寨老们经过商议后找这个年轻人说你这样做不行,要接受处罚。后来这个违反活路头制度的年轻人买了一只公鸭,一篮糯米粑,一壶酒,一大块肉,请活路头、老年协会的人和村干部到场,举行了祭祀仪式,请这些人吃饭赔礼。关于敬桥习惯法的调解结果无法执行,但是违反活路头制度的行为受到了处罚。原因是敬桥案中敬桥、架桥权受到侵害的只是涉及一个小的家族,而违反活路头制度涉及的是整个自然寨两千多口人。还有,如果敬桥案中敬桥、架桥权受到侵害的家族采用暴力方式虽然被当地民众认可,但是严重违法国家法的规定,甚至引起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后果,当事人权衡利弊不采取非理性的方式。

马林诺斯夫基认为文化“直接或间接满足人类的需要”[2]。习惯法的存在就是为了满足人们对秩序的需求。“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3]。社会中的人更是无时无刻都需要在规范的约束之下,才能形成人类生存所需要的秩序。古希腊的伊壁鸠鲁认为法是人们“不伤害别人,也不受别人的伤害”[4]的一种相互承诺,目的是为了避免因私利而互相伤害。失去了这一意义,相应的规范就可能会失效。在没有国家法或者国家法无法满足人们所需要的秩序需求时,社会必然自发或者自觉形成必要的习惯法规范,人们也会努力保证其实施。当地之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时期存在与国家法并存的习惯法体系,主要是由于语言、地理条件以及历史文化传统差异等原因,政府无法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1980年以前,在雷山境内的一些偏远地方,县政府的人员到一些村寨要走七八个小时的山路,政府的财政又非常困难。国家仅仅是负责一些重大问题的处理,无力解决所有关系民间秩序的法律问题。由于交通条件的改善,政府财力的增强,此案例中,一些习惯法的内容得不到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习惯法确认的秩序。村寨中与此案无直接关系的人认为由于国家能维护相应的社会秩序,习惯法确认的部分敬桥制度内容被破坏对整个村寨的秩序不构成威胁,也就自然没有群体执行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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